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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地占用税

时间:2016-11-05 12:55:33 来源:免费论文网

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

(2007)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1号

颁布时间:2007-12-1发文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现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七年十二月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耕地,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第三条 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

例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部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的适用税额一次性征收。

第五条 耕地占用税的税额规定如下:

(一)人均耕地不超过1亩的地区(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下同),每平方米为10元至50元;

(二)人均耕地超过1亩但不超过2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8元至40元;

(三)人均耕地超过2亩但不超过3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6元至30元;

(四)人均耕地超过3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5元至25元。

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根据人均耕地面积和经济发展情况确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平均税额。各地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根据本地区情况核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的适用税额的平均水平,不得低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平均税额。

第六条 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经济发达且人均耕地特别少的地区,适用税额可以适当提高,但是提高的部分最高不得超过本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的50%.第七条 占用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应当在本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六条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的基础上提高50%.第八条 下列

情形免征耕地占用税:

(一)军事设施占用耕地;

(二)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耕地。

第九条 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占用耕地,减按每平方米2元的税

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根据实际需要,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可以对前款规定的

情形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第十条 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第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后,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

再属于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情形的,应当按照当地适用税额补缴耕地占用税。

第十二条 耕地占用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土地管理部门在通知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占用耕地手续时,应当同时通知耕地所在地同级地方税务机关。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门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土地管理

部门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三条 纳税人临时占用耕地,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在批准临时占用耕

地的期限内恢复所占用耕地原状的,全额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第十四条 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

事非农业建设的,比照本条例的规定征收耕地占用税。

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前款规定的农用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十五条 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

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

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9号

颁布时间:2008-2-26发文单位: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公布之日起实施。

部 长谢旭人

局 长肖 捷

二00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所称建房,包括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

农田水利占用耕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三条 占用园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视同占用耕地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四条 经申请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的建设用地人;农用地转用审

批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的,纳税人为用地申请人。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实际用地人。

第五条 条例第四条所称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包括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和未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

积。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占用税的平均税额,按照本细则所附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表》执行。

县级行政区域的适用税额,按照条例、本细则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条例第七条所称基本农田,是指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的

耕地。

第八条 条例第八条规定免税的军事设施,具体范围包括:

(一)地上、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

(二)军用机场、港口、码头;

(三)营区、训练场、试验场;

(四)军用洞库、仓库;

(五)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助航标志;

(六)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讯、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

(七)其他直接用于军事用途的设施。

第九条 条例第八条规定免税的学校,具体范围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大学、

中学、小学、学历性职业教育学校以及特殊教育学校。

学校内经营性场所和教职工住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条 条例第八条规定免税的幼儿园,具体范围限于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或者备案

的幼儿园内专门用于幼儿保育、教育的场所。

第十一条 条例第八条规定免税的养老院,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设立的养老院内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

照顾的场所。

第十二条 条例第八条规定免税的医院,具体范围限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医院

内专门用于提供医护服务的场所及其配套设施。

医院内职工住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三条 条例第九条规定减税的铁路线路,具体范围限于铁路路基、桥梁、涵洞、隧道及其按照规

定两侧留地。

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四条 条例第九条规定减税的公路线路,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

属于农村公路的村道的主体工程以及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

专用公路和城区内机动车道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五条 条例第九条规定减税的飞机场跑道、停机坪,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民用机场专门用

于民用航空器起降、滑行、停放的场所。

第十六条 条例第九条规定减税的港口,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港口内供船舶进出、停靠以及旅

客上下、货物装卸的场所。

第十七条 条例第九条规定减税的航道,具体范围限于在江、河、湖泊、港湾等水域内供船舶安全航

行的通道。

第十八条 条例第十条规定减税的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是指农村居民经批准在户口所在地按

照规定标准占用耕地建设自用住宅。

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原宅基地恢复耕种,凡新建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不征收耕地

占用税;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对超过部分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十九条 条例第十条所称农村烈士家属,包括农村烈士的父母、配偶和子女。

第二十条 条例第十条所称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

其标准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纳税人改变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税或减税情形的,应自改

变用途之日起30日内按改变用途的实际占用耕地面积和当地适用税额补缴税款。

第二十二条 条例第十三条所称临时占用耕地,是指纳税人因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等需要,在一

般不超过2年内临时使用耕地并且没有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因污染、取土、采矿塌陷等损毁耕地的,比照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临时占用耕地的情况,

由造成损毁的单位或者个人缴纳耕地占用税。超过2年未恢复耕地原状的,已征税款不予退还。第二十四条 条例第十四条所称林地,包括有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地、迹地、苗圃等,不包括居民点内部的绿化林木用地,铁路、公路征地范围内的林木用地,以及河流、沟渠的护堤林用地。

第二十五条 条例第十四条所称牧草地,包括天然牧草地、人工牧草地。

第二十六条 条例第十四条所称农田水利用地,包括农田排灌沟渠及相应附属设施用地。

第二十七条 条例第十四条所称养殖水面,包括人工开挖或者天然形成的用于水产养殖的河流水面、

湖泊水面、水库水面、坑塘水面及相应附属设施用地。

第二十八条 条例第十四条所称渔业水域滩涂,包括专门用于种植或者养殖水生动植物的海水潮浸地

带和滩地。

第二十九条 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适用税额可以适当低于当地占用耕地的适用税额,具体适用税额按照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条例第十四条所称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是指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而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具体包括:储存农用机具和种子、苗木、木材等农业产品的仓储设施;培育、生产种子、种苗的设施;畜禽养殖设施;木材集材道、运材道;农业科研、试验、示范基地;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检疫的设施;专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灌溉排水、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农业生产者从事农业生产必需的食宿和管理设施;其他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用

农用地手续通知的当天。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的当天。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占用耕地或其他农用地,应当在耕地或其他农用地所在地申报纳税。

第三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应当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制定的耕地占用税具体实施办法报送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

篇二:耕地占用税

耕地占用税政策解读

一、概述。概念、属性、沿革、意义 二、征税对象三、征税范围 四、纳税人五、计税依据 六、减免税七、征收管理 概述。

概念。耕地占用税是对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以占用耕地的面积为计税依据,按规定税率征收的一种税。

属性。由于耕地占用税是对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行为征税,因此耕地占用税属于行为税。

历史沿革和意义。1987年国务院发布了《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原条例”)。原条例实施后的一段时间,曾对保护耕地、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据有关数据显示,1982年~1986年的5年间,全国耕地每年减少600万亩。开征耕地占用税后,各项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呈逐年减少的趋势,有效控制了耕地占用的规模和速度,调节作用十分显著。但在随后的近20年内,我国经济经历了一个高速发展时期,原条例已不适合经济发展的需要,主要是税率明显偏低,减免税宽松,耕地占用税保护耕地的作用日益弱化,调节职能的发挥也受到了制约。据有关方面统计,1997年我国的耕地总量为19.51亿亩,到2006年则下降到18.27亿亩,10年间我国耕地面积减少了1.24亿亩。2006年全国人均耕地面积已下降到1.39亩。这些减少的耕地大部分是优质粮田。耕地资源大幅减少,对国家粮食安全造成重大威胁。确保粮食安全成为关乎国计民生的头等大事。而粮食安全的关键,就是在于切实保护好宝贵的耕地资源。

为加强耕地保护,“要守住18亿亩耕地这条红线!”,国家打出了“组合拳”,国务院于2007年12月1日批准了《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修订案),并以国务院令形式加以发布,该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征税对象

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对征税对象作了如下规定:“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按此规定,耕地占用税的征税对象是指占用耕地建房或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行为。其中,决定耕地占用税征税对象有两方面要素:一是建设行为,二是被占耕地。

按照用途,应税的建设行为可分为两种:

一是建房。包括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细则第二条)不管所建房屋是从事农业建设,还是从事非农业建设,只要占用耕地建设永久性建筑物,都要缴纳耕地占用税。此规定是与原政策相衔接的,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狐狸养殖场等应否征收耕地占用税的批复》(国税函[1999]466号)中规定,“凡占用耕地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不论其具体用途如何,都是耕地占用税的征税范围”,明确对狐狸舍、海狸舍、长毛兔舍等建筑物占地征收耕地占用税。

二是从事非农业建设,不管是否建房,均应课税。

构成征税对象的另一要件是,耕地。 耕地概念。

由于耕地占用税是行为税,耕地的概念对于征税范围的规定十分重要。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该条规定是依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2007年8月10日发布实施的《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07)中关于耕地的定义:“耕地是指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包括熟地,新开发、复垦、整理地,休闲地(含轮歇地、轮作地);以种植农作物(含蔬菜)为主,间有零星果树、桑树或其他树木的土地;平均每年能保证收获一季的已垦滩地和海涂。耕地中还包括南方宽度<1.0米,北方宽度<2.0米的沟、渠、路和地坎(埂);临时种植药材、草皮、花卉、苗木等的耕地,以及其他临时改变用途的耕地。”

从征税对象方面来讲,将征税对象扩大到了整个农用地。纳税人占用除耕地以外的农用地,比如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和养殖水面等,均应按照条例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另外,关于临时占用耕地行为,条例明确规定,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在批准临时占用耕地的期限内恢复所占用耕地原状的,全额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对于污染、取土、采矿塌陷等原因损毁耕地的行为,考虑到被损毁耕地一般仍具有可恢复性,可比照临时占用耕地行为,征收耕地占用税。

征税范围。

条例第三规定,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条例第十三规定,纳税人临时占用耕地,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比照本条例的规定征收耕地占用税。

(一)耕地。耕地占用税的征收范围包括用于建房或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征(占)用的国家和集体所有的耕地。耕地是指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包括菜地、园地、前在年内曾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人为抛荒的耕地)。

其中对基本农田进行了特殊规定,占用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应当在本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六条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的基础上提高50%。(条例第七条)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中,给基本农田下的定义是:“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预测,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河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为满足本省对粮食、棉花和其他农产品的基本需求而划定并特殊保护的农田。

第四条 全省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应当保持在人均1.1亩以上。省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农业部门编制全省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各市(地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全省统一规划和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本行政区域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编制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基本农田按土地质量等级和综合生产能力划分为三级:

(1)高产稳产农田为一级基本农田;(2)中产农田为二级基本农田;(3)一般农田为三级基本农田。

(二)占用鱼塘、藕塘、打谷场、晒场及其他农用土地建房或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也视同占用耕地,必须依法征收耕地占用税。

(三)占用园地,应按章征税。园地包括苗圃、花圃、茶园、果园、桑园、竹园、药材种植园。

(四)占用其他农用土地应按章征税。其他农用土地包括林地、人工草场、人工开掘的水产养殖水面。

林地,包括有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地、迹地、苗圃等,不包括居民点内部的绿化林木用地,铁路、公路征地范围内的林木用地,以及河流、沟渠的护堤林用地。(细则第二十四条)

牧草地,包括天然牧草地、人工牧草地。(细则第二十五条)

养殖水面,包括人工开挖或者天然形成的用于水产养殖的河流水面、湖泊水面、水库水面、坑塘水面及相应附属设施用地。(细则第二十七条)

渔业水域滩涂,包括专门用于种植或者养殖水生动植物的海水潮浸地带和滩地。(细则第二十八条)

下列不属于征税范围。 (一)农田水利占用耕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细则第二条)农田水利用地,包括农田排灌沟渠及相应附属设施用地。(细则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

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

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部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条例第三条)

关于纳税人的认定。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应主要依据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认定。具体为:

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用地人的,用地人为纳税人;

审批文件中未标明用地人的,应要求申请用地人举证实际用地人,实际用地人为纳税人;

实际用地人尚未确定的,申请用地人为纳税人。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实际用地人。(国税发[2007129号])

计税依据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的适用税额一次性征收。(条例第四条)

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包括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和未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细则第五条)

计税依据的确定原则:

计税依据按批准和实际占地面积孰大原则确定,主要依据是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必要时应实地勘测。具体分以下两种情况。

一种是经申请批准占用耕地的,一般以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的用地面积计征耕地占用税。但纳税人实际占地面积大于批准占地面积的,按实际占地面积计税;实际占地面积小于批准占地面积的,按批准占地面积计税。

另一种是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则应以实际占地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以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的面积计征耕地占用税。

税率

条例第五条耕地占用税的税额规定如下:

(一)人均耕地不超过1亩的地区(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下同),每平方米为10元至50元;

(二)人均耕地超过1亩但不超过2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8元至40元;

(三)人均耕地超过2亩但不超过3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6元至30元;

(四)人均耕地超过3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5元至25元。

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根据人均耕地面积和经济发展情况确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平均税额。

各地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根据本地区情况核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的适用税额的平均水平,不得低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平均税额。

减免税政策 一、免征

条例第八条规定,下列情形免征耕地占用税:(一)军事设施占用耕地;

(二)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耕地。

也就是说,今后只有符合这二条的情形才可以免征。 具体为:

(1)部队军事设施用地。包括:(b)地上、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c)军用机场、港口、码头;(d)营区、训练场、试验场;

(e)军用洞库、仓库;

(f)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助航标志;

(g)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讯、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

(h)其他直接用于军事用途的设施。

(2)学校:是指全日制大、中、小学校(包括部门、企业办的学校)的教学用房、实验室、操场、图书馆、办公室及师生员工食堂宿舍用地,给予免税。学校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占用耕地,不予免税。职工夜样、学习班、培训中心、函授学校等不在免税之列。

(3)医院:包括部队和部门、企业职工医院、卫生院、医疗站、诊所用地给予免税。疗养院老干部活动中心等不在免税之列。

(4)幼儿园、敬老院、殡仪馆、火葬场用地给予免税。

(5)民政部门所办福利工厂占地、确属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可按残疾人占工厂人员的比例,酌情给予减税照顾。

(6)灾民、水库移民建房用地免税。

(7)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乡、村道路,及农田水利设施用地免税。以发电、旅游为主的水利工程占用耕地,不予免税。

以上属于免税用地。凡改变用途,不属于免税范围的,应从改变之日起补交耕地占用税。

二、减征。

(一)条例第九条规定,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占用耕地,减按每平方米2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根据实际需要,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情形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二)条例第九条规定,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三)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征收管理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

通知的当天。

(二)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的当天。

二、纳税环节和纳税期限

(一)纳税环节。耕地占用税的纳税环节,规定在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用地单位或个人征(占)用耕地之后,土地管理部门发放征(占)用土地通知书和划拨用地之前。 (二)纳税期限。耕地占用税的纳税期限为30天,即纳税人必须在人民政府批准占用耕地之日起30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

三、处罚。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如发现纳税人批准用地文件下达之日起30日内未缴纳税款的,应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加收5%的滞纳金。

四、部门配合。条例也明确了土地管理等部门的配合义务,即土地管理部门在通知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占用耕地手续时,应当同时通知耕地所在地同级征收机关。土地管理部门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

五、减免税管理。

2006年,省财政厅依据总局《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和耕地占用税有关规定制定了《河北省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在省局未制定新的“两税”减免税办法前,暂按省财政厅制定的《河北省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执行。

耕地占用税减免税主要规定

减免税原则。“基层受理、同级审批、审核上报、逐级备案”

特点。对政策性减免实行审批管理。

(一)申请和受理。符合耕地占用税减免的纳税人,应在用地申请批准后30日内,向与批准用地的同级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

(二)审批。按照批准用地的土地部门确定批准减免税的地方税务机关,根据权限进行减免税审批。具体为:

县级土地部门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减免税由县级地方税务局审批;

市级土地部门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减免税由市级地方税务局审批;

国务院、国土资源部和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减免税由省地方税务局审批;

(三)属于上级审批的逐级审核同意后,报上级审批机关审批。

(四)逐级备案。

占用耕地30亩以下的,减免税手续批准后20日内报市局备案;

占用耕地30亩(含)以上的1000亩以下的,减免税手续批准后20日内报省局备案;

占用耕地1000亩以上的,减免税手续批准后30日内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篇三:耕地占用税的会计分录

耕地占用税的账务处理

由于耕地占用税是在实际占用耕地之前一次性交纳的,不存在与征税机关清算和结算的问题,因此企业按规定交纳的耕地占用税,可以不通过“应交税金”科目核算。企业为购建固定资产而交纳的耕地占用税,作为固定资产价值的组成部分,记入“在建工程”科目。

耕地占用税的会计核算

因计算差错漏交税款 企业应纳耕地占用税=适用的单位税额×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企业在实际缴纳时,借记“在建工程”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补缴耕地占用税时:

1.对于工程尚未完工的,或已完工尚未投入生产经营的,按补缴税额借记“在建工程”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2.对于工程已完工并投入生产经营的,按补缴税额借记“在建工程”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同时,还需借记固定资产“科目,贷记”在建工程“科目。 ①工程已完工但尚未投入生产经营,公司在实际补缴税款时,作分录为: 借:在建工程

贷:银行存款

②工程已完工并投入生产经营,在实际补缴税款时,作分录为: 借:在建工程

贷:银行存款

同时作:

借:固定资产

贷:在建工程

企业多缴税款,在收到退税时,可直接用“红字”冲减。 ③工程尚未完工,企业在收到退税款时,作分录为:

借:在建工程

贷:银行存款

④工程已完工并已投入使用,则企业在收到退税款时,作分录为: 借:在建工程

贷:银行存款

同时,

借:固定资产

贷:在建工程

⑤工程尚未完工,公司在缴纳滞纳金时,作会计分录为:

借:递延资产

贷:银行存款

⑥工程已完工并投入生产经营,则公司在缴纳滞纳金时,应作会计分录为: 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贷:银行存款

免征耕地占用税的单位和企业,也不存在相应的会计核算。

耕地占用税的会计处理

企业征用耕地获得批准后,按规定交清耕地占用税,应借记“在建工程”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如因结算差错等原因,需补交耕地占用税,分为以下两种情况进行会计处理:

1.工程尚未完工,或已完工尚未投入生产经营的,应借记“在建工程”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2.工程已完工并投入生产经营的,应借记“在建工程”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同时,由于工程完工并投入生产经营,在建工程成本已形成固定资产价值,因此,还应转入“固定资产”科目,“借记”固定资产“科目,贷记”在建工程“科目。 (适用旧会计准则)


耕地占用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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