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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级公安机关的鉴定人员能否在一份刑事鉴定书上签字、盖章?

时间:2016-10-15 10:26:59 来源:免费论文网

篇一:公安机关物证鉴定规则

公安机关物证鉴定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公安机关物证鉴定程序和鉴定人的工作,提高鉴定水平,确保鉴定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定义】本规则所称物证鉴定,是指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机构的鉴定人按照技术规程,运用专业知识、仪器设备和技术方法,对受理委托鉴定的检材进行检查、验证、鉴别、判定,并出具检验鉴定结论的过程。

第三条【鉴定范围】物证鉴定机构受理鉴定的范围,应当是与查明或者证明案件、事件有关的人身、尸体、生物检材、痕迹、物品、气味,以及文件、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第四条【鉴定原则】物证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的有关规定,遵循科学、客观、及时、准确、安全的原则,保证鉴定工作的科学性和严肃性。

第二章 物证鉴定机构的职责

第五条【上下级关系】上级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机构对下级公安机关

第六条【各级鉴定机构】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机构应当按照系统管理、属地管辖、分工负责和逐级受理的原则,在公安机关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业务范围内开展鉴定工作。

(一)公安部物证鉴定机构,主要负责受理中央、公安部交办,省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委托的鉴定,以及省级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机构请求复核的鉴定。

(二)省级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机构,主要负责受理本辖区重大疑难案件、事件等有关的鉴定,以及地市级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机构请求复核的鉴定。

(三)地市级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机构,主要负责受理本辖区案件、事件等有关的鉴定,以及县级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机构请求复核的鉴定。

(四)县级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机构,主要负责受理本辖区案件、事件等有关的常规鉴定。

第七条【健全工作制度】机构应当加强科学管理,建立和运行鉴定质量保证体系。实行鉴定人轮流受理鉴定、检验鉴定结论复核和人身伤情鉴定公开等工作制度。

第八条【机构达标】物证鉴定机构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公共安全标准,建立健全安全工作制度,管理和监督鉴定人自觉遵守技术规范,防止火灾、爆炸、放射、中毒、传染病等事故和人身伤害等情况的发生。

第三章 鉴定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九条【鉴定人资格制】物证鉴定工作实行鉴定人资格制度。鉴定人持有《鉴定人资格证书》,并被物证鉴定机构聘任方可从事鉴定工作。

第十条【权利】鉴定人的权利:

(一)在其专业范围内可以充分表达检验鉴定意见,不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二)场,进行现场实验;

(三)要求鉴定委托单位提供必需的检材、样本,以及与鉴定有关的补充材料;

(四)确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物证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主持单位提出中止鉴定的请求;

(五)对提供虚假情况的,可以拒绝或者中止鉴定;

(六)发现违反鉴定程序或者检材虚假或者鉴定结论错误的,可以向物证鉴定机构提出撤销该鉴定文书的请求;

(七)鉴定人对鉴定结论有不同意见的,可以保留自己的鉴定意见;

(八)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义务】鉴定人的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行业标准有关规定,实事求是地进行鉴定工作;

(二)遵守检验鉴定规程,按照规定完成所承担的鉴定工作;

(三)做好检验鉴定的原始记录;

(四)在与鉴定委托单位约定的期间内,负责妥善保管受理鉴定的检材和物品;

(五)维护和保管检验鉴定的仪器设备;

(六)在作出回避决定前或者回避复议期间,继续进行检验鉴定工作;

(七)根据有关规定出庭作证;

(八)保守鉴定涉及的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九)法律、法规要求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回 避

第十二条【回避情形】鉴定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鉴定人回避:

(一)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篇二: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规则

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工作程序和鉴定人的行为,提高鉴定水平,确保鉴定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是指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机构的鉴定人按照规定程序,运用专业知识、仪器设备和技术方法,对需鉴定的检材进行检查、验证、鉴别、判定,并作出相应鉴定结论过程。

第三条 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的范围:与查明案件、事件或者某一事实状态有关的人身、尸体、痕迹、物品、文件、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第四条 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机构开展鉴定的技术专业范围:法医检验、痕迹检验、理化检验、文件检验、图像技术检验、视听资料检验、警犬鉴别等。

第五条 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机构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遇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应当交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事先指定的医院进行。

第六条 公安机关开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工作,应当遵守本规则和有关行业技术标准,遵循科学、公正、及时、安全的原则,保证鉴定工作的科学性和公正性。

第二章 鉴定组织

第七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因工作需要可以按照规定程序申报和设置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机构。

第八条 公安部负责管理、监督和指导全国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工作。上级公安机关对下级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工作负有管理、监督和指导的责任;上级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机构对下级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机构负有技术监督和技术指导的责任。

第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属地管辖、分级受理和逐级复核,以及内部鉴定结论争议,由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专家委员会解决的原则开展鉴定工作。

第十条 县级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机构的鉴定质量实行部门领导负责制。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机构的鉴定质量实行专业实验室主任负责制。

第十一条 省级和地市级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机构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对下级鉴定机构的技术评估的盲测,对不能确保鉴定质量的单位,应当立即停止鉴定工作,待符合条件后可以进行鉴定工作。

第十二条 鉴定机构应当保证专业技术实验室符合安全标准,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做到安全器具齐全,教育和管理鉴定人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范,防止火灾、爆炸、放射、病毒等事故和人身伤害等情况的发生。

第三章 鉴定人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机构实际鉴定人资格管理制度。取得鉴定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的人员享有鉴定权。

“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资格证书”由公安部统一制作。

第十四条 鉴定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二)取得助理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在该专业技术岗位连续工作1年以上;

(三)具有鉴定资格任职聘书;

(四)具有较丰富的鉴定专业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和职业道德。

第十五条 鉴定人应当忠实于客观事实真相,实事求是,通过对客观反映某种事实状态的检材进行检验鉴定,做出科学和公正的鉴定结论。

第十六条 鉴定人在鉴定工作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鉴定人可以在其技术专业范围内独立做出鉴定结论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鉴定人可以要求鉴定委托单位提供检验鉴定所必需的充分详实的材料,了解案情和查阅与鉴定有关的案情材料,查看案件现场和进行现场实验。

(三)鉴定人可以要求排除影响鉴定工作正常进行的干扰,必要时,可以向组织鉴定单位或主持鉴定单位提出中止鉴定的请求。

(四)鉴定人发现检材虚假,或者违反鉴定规程,或者认为鉴定结论可能出现错误的,可以向所在鉴定机构申请撤销该鉴定文书。

(五)鉴定人认为本人的专业技术水平不能完成鉴定工作时,可以提出更换鉴定人的要求或者要求复核检验鉴定结论。

第十七条 鉴定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案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本案的证人、辩证人、诉讼代理人;

(四)被指派为本案现场的勘验、检查人员的;

(五)对原鉴定结论进行更新鉴定的;

(六)其他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情形。

第十八条 鉴定人的回避,应当由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并及时通知鉴定委托单位和提出鉴定回避请求的当事人。

第四章 鉴定的委托

第十九条 鉴定的委托,应当由下向上逐级呈报。鉴定委托单位应持有《鉴定委托书》一式两份,一份交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机构,另一份由鉴定委托单位留存。

第二十条 《鉴定委托书》的内容包括:

(一)委托书编号和鉴定委托单位盖章;

(二)送检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证件名称号码、联系电话、通讯地址、邮政编码;

(三)被委托单位名称、数量等情况;

(四)案件或者事件的简要情况;

(五)送检物品和检材的名称、委托将会时间;

(六)送检要求和鉴定委托单位负责人意见。

第二十一条 鉴定委托单位应当尽量提供名气检材,提供的检材应当是原物、原件、不能提供原物、原件的,可以提供能用于鉴定的复制件;作比对检验的,应当提供比对样本和相应辅助材料。

第二十二条 鉴定委托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机构提交的材料;

(一)《鉴定委托书》

(二)证明送检人员身份的有效证件;

(三)有关检验鉴定的物品和检材;

(四)请求比对检验的样本检材;

(五)立案报告的基本情况。

第二十三条 鉴定委托单位应当保证其向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机构提交的检材来源清楚、真实可靠,对检材是否受到污染或者可能造成污染,应当写出特别说明。

第五章 受理委托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的单位的范围: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和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以及纪检、监察部门因办理案件或者查明事件有关的鉴定委托。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机构应当有专门部门或者专门人员负责受理鉴定委托。

第二十六条 受理鉴定的部门或人员应当认真核对委托鉴定的检材和资料,核对的主要内容:

(一)鉴定委托手续是否符合要求;

(二)送检的检材是否与鉴定委托书填写内容一致;

(三)必要的样本材料是否齐全;

(四)鉴定要求是否明确;

(五)送检的检材或者样本,是否系污染、放射性等有害物质;

(六)核定检材或者样本的密级。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机构对下列情况不予受理:

(一)鉴定内容或者请求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

(二)超出本规则规定的鉴定范围,或者不具备鉴定委托主体资格,或者不符合鉴定委托程序要求的;

(三)已知委托鉴定的检材与案件或者事件无关的,或者不具备检验鉴定条件的;

(四)同一检材已委托其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机构在收到鉴定委托当日起的24小时内,应当对是否受理鉴定委托作出明确答复,并确定可能作出技术鉴定结论的时间,对可能走出规定时限的,鉴定机构应当向鉴定委托单位作出说明。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填写《受理委托鉴定登记表》,接收有关检材,并于当日将有关检材全部转给承担该项鉴定任务的鉴定人。

第三十条 检验鉴定的方法可能对检材造成损坏或者无法留存的,鉴定机构应当事先征得鉴定委托单位同意,并在《受理委托鉴定登记表》中注明。

第三十一条 鉴定人收取委托鉴定的检材和资料时,应当认真核对,履行必要的签字手续。

第六章 鉴定形式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机构的鉴定分为实效鉴定、补充鉴定、重新鉴定、复核鉴定和专家委员会鉴定等形式。

第三十三条 初次鉴定是指某鉴定委托单位第一次委托鉴定机构对某案(事件或事实状态)的某种检材进行检验,该鉴定机构并作出了有关鉴定结论。

第三十四条 补充鉴定是指案件或者事件的当事人、本案侦查人员认为鉴定结论与事实的因果关系不明确,或者认为鉴定的内容有遗漏等,可能影响对案件或者事件事实的认定而提出的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事件调查负责人批准所进行的补充鉴定。

第三十五条 重新鉴定是指案件或者事件的当事人、本案侦查人员认为鉴定结论有异议或者终点,或者认为有充足理由证明鉴定结论有错误或者鉴定人应当依法回避而未回避或者其他原因影响鉴定人作出正确鉴定而提出申请,经县以上

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事件调查负责人批准所进行的重新鉴定。

对需要进行重新鉴定的,鉴定机构应当重新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员进行重新鉴定。

第三十六条 复核鉴定是指按照原鉴定结论相同的鉴定程序、技术方法和技术要求对同一检材的鉴定结果进行复查核对的过程。

(一)鉴定机构作出的任何鉴定结论,都应当经过复核鉴定程序,对鉴定需求、受理检材、检验方法和鉴定结论进行复核确认后,才能正式出具鉴定结论。

(二)复核鉴定主要有实验室复核和书面复核两种方式。实验室复核是指用实验验证的方式对原检验鉴定的情况进行复核;书面复核是指用审核书面资料的方式对原检验鉴定情况进行复核。

(三)提请上级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机构复核鉴定结论时,原鉴定机构应当说明提请复核的原因和要求,同时报送检材、比对样本和原鉴定文书。

第三十七条 地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成立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专家委员会,负责本辖区疑难物证、有争议鉴定结论的重新鉴定。鉴定专家委员会可以邀请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机关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一)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机构遇有重大疑难鉴定问题或者鉴定结论有分歧时,应当交由同级或者上级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专家委员会解决。

(二)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专家委员会采用会议鉴定方式乾地鉴定。由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聘请专家七至十三人组成鉴定专家委员会。到会鉴定专家不得少于应聘的五分之四。到会鉴定专家形成一致的鉴定意见时,可以出具鉴定结论。

第七章 检验鉴定

第三十八条 检验鉴定工作应当由两名以上鉴定人进行,可以聘请具有其他专门知识的人就某些专门技术给予协助支持。

聘请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制作《聘请书》

第三十九条 鉴定人进行检验鉴定所运用的技术方法、食品设备应当科学可靠,符合相关行业技术标准,保证检验方法和鉴定结论经得起科学技术的重复性验证。

第四十条 鉴定人进行检验鉴定应当标明检材取材部位,并详细刻录对消耗性检材,应当注意留存,以备复核。

第四十一条 鉴定人主要依靠仪器设备对检材乾地分析检测的,应当做样本对照检测,当检材和样本对照检测结论确认一致后,才能出具鉴定结论。

第四十二条 利用计算机自动识别系统检索的分析结果,仅能作为倾向性分析意见。经鉴定人检验鉴定确认同一,出具鉴定文书后方可正式发布鉴定结果。

第四十三条 鉴定人发现鉴定内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对社会公

篇三:对刑事鉴定结论的审查与处理

鉴定结论是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在故意伤害等案件中,鉴定结论更为必要并具有决定案件罪轻罪重,有罪无罪的重要作用,也是审判实务中控辩双方经常争辩的焦点。因此,正确依法处理好鉴定结论对于保障案件质量、实现公正审判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对侦查、起诉阶段中的鉴定结论作认真审查

1、审查鉴定目的是否准确。在刑事诉讼中,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的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司法鉴定解决的是与案件法律问题相关的专门性问题,专门性问题从本质上讲并不是法律问题,但是专门性的问题必须具有解决案件法律问题的意义。因此,审判人员在接触案件的时候应当首先对侦查机关、检查机关针对某些专门性的问题所要解决的法律目的进行审查。对此,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1)看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对专门性的问题提的是否准确,例如刑事技术、人身伤害、物品价格、文物真伪、珍稀动物、电子数据、违禁危险品、病情医学、轻重伤法医鉴定等,是什么专门性问题应当清楚明白;(2)看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向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所送交的检材或样本,以及原始材料是否客观、全面、真实可靠,有无遗漏和缺失;(3)看侦查人员、检察人员所出具的鉴定委托函件中,对所要解决的专门性问题提出的要求是否明确、具体;(4)看侦查人员、检察人员所提出的鉴定要求有无法律意义,例如,在一起故意伤害案件中,有人证、物证、书证等充分确实证据已经证明了伤害确系犯罪嫌疑人所为,就没有必要作所谓伤害行为与伤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医学鉴定。

2、审查鉴定的程序是否合法。一是看申请人是否具有法律资格,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辩护人、自诉人、法定代理人以及当事人的近亲属在被告委托的情况下,均有权申请司法鉴定,侦查人员、检察人员依职权可以主动进行司法鉴定;二是看对于解决专门性问题的鉴定要求,是否存在着暗示、引导、强迫鉴定会作出违背事实、不合情理的鉴定结论;三是看鉴定人有无应当依法回避的,而没有回避;四是看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是否告知了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等诉讼当事人;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对鉴定结论所提出的异议,是否被采纳、是否进行了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五是看需要重新鉴定的,是否另行指派或者聘请新的鉴定人;六是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是否在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在省级人民政府指定以外的医院或者其它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无效,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和使用。

3、审查鉴定结论本身的合法性和真实性。

首先,审查鉴定机构以及鉴定人员是否具备合法资格,即鉴定机构是否是合法成立的,有无合法有效的执业许可执照,鉴定机构的职责、权限是否明确,对鉴定人员的身份、资历、有效证件也要进行审查,还要审查鉴定人员的资格与所要鉴定的内容是否相适应。

其次,要审查鉴定结论有无与案件事实明显相矛盾的地方,鉴定结论是否按要求作出的,不能答非所问,含糊不清,模棱两可,鉴定结论是否按鉴定的程序和规则作出的,有无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法规和文件为依据,鉴定人之间有无分歧意见,鉴定结论是否注明异议的内容和理由,以及鉴定人员是否签名或盖章都要逐一进行认真审查,特别是对当事人之间有争议的鉴定结论,更要进行认真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审查;有时,还要注意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对鉴定结论是否存在有认识上的差别,以及这些差别在影响案件定罪量刑时所起的作用大小。

第三,要审查鉴定人是否存在故意作虚假鉴定的情形,有无违反科学规则的人为因素,鉴定人同当事人以及诉讼参与人是否存在某种社会关系均应引起审判人员的重视,第四,审查重新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和精神病医学鉴定的鉴定人的资格,根据刑事诉讼法以及省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办法的规定,重新鉴定必须具备的条件是:(1)必须是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中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务人员。(2)医德高尚,医风正派。其中对于精神病医学鉴定的鉴定人,要求必须具备担任主治医师5年以上并具有10年以上精神病科临床工作经验的医务人员。(4)上述人员被确定为鉴定人的应当在省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五审查鉴定程序是否合法,一是委托方是否持有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托书,委托书的内容是否真实、客观、可靠,委托书内容包括:(1)被鉴定人及其家庭的一般情况,(2)案情及其经过,案情是否客观、全面、属实,(3)鉴定的目的和要求,二是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是否规范,包括鉴定方的名称,被鉴定人的一般情况,鉴定的日期、场所,以往的鉴定结论、分析说明以及有无明显的错别字,都要予以认真细致审查。

二、对刑事鉴定结论常见问题的处理

1、被告人、被害人等诉讼当事人在审判阶段又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

在侦查阶段,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及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的规定,被告人、被害人等当事人对鉴定结论,认为有异议,可以申请重新鉴定在起诉阶段,根据刑诉法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申请重新鉴定,根据刑诉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申请重新鉴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被告人、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当事人在申请重新鉴定的诉讼阶段和申请次数上,法律上并没有限制,当事人依法所享有的知情权、申请权、争辩权应当依法予以保障。

2、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应当区别情况具体对待。

一是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在侦查阶段都已经作过,案件起诉后,被告人、被害人认为鉴定结论有错误,申请人民法院再作鉴定,审判人员应当在综合案情的基础上,再作重新鉴定,二是对人身伤害程序上的法医学鉴定,被告人、被害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应当在医学鉴定的基础上,委托有鉴定资格的医院作伤情程序的法医鉴定,三是对同一专门性问题数次鉴定结论有异议,再三要求重新鉴定的,法院应当对数次鉴定结论进行内容、程序、方法、人员全面细致审查,对确系存在鉴定结论有明显错误的,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合理的,可以另行委托新的鉴定部门进行重新鉴定,反之,不予重新鉴定;四是当事人申请到外地(出省范围)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的,可以选择当地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五是对同一个人身伤害案件几个司法机关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不一致,应当到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重新鉴定,不能请其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或者补充鉴定。

3、如何对鉴定结论采信和使用。

首先,正确认识鉴定结论的性质,鉴定结论是证据的一种,采信和使用是法律问题,审判人员采信使用鉴定结论的原则是看其本身有无法律意义,与案件的其他证据是否相矛盾。

其次对鉴定结论中带有否定词句的,不能简单的持否定态度,例如,有的鉴定结论说伤害部位与外力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但存在有间接因果关系,此时,法院不能简单的对此鉴定结论给予否定,而要看具体案情,本院曾审理过一起伤害案件,发生伤害事件时,只有被告人与被害人两人在场,伤害事件发生后,被告人随时到医院就诊,到派出所报案,医院诊断证明被害人眼部红肿,视力0.3,几天后发生病变导致失明,鉴定结论是被害人眼睛失明的原因是急性闭角性青光眼病变造成,与外力有间接因果关系,无直接因果关系,此时,鉴定人员要解决的是专业科学技术问题,而审判人员要解决的是法律问题,因此,审判人员可以采信该鉴定结论,虽然,被害人的眼伤失明是病变造成的,但引起病变的原因却是被告人的伤害行为造成的,这种鉴定结论与其它证据相结合,可以构成事物的多条件联系规律,基于这种逻辑的合理判断,该鉴定结论就可以采信和使用。

第三,应当克服轻信鉴定结论的倾向,既要防止随意的肯定态度,又要防止随意的否定态度,还要防止轻率的依赖态度,有的鉴定结论明显有错误,例如伤情程序鉴定,对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人体轻伤重伤的标准,该定重伤的定成轻伤,就不能依赖性轻信并使用该证据。

第四,对意见分歧大的鉴定结论或者就同一专门问题数个鉴定人得出的鉴定结论差别大的,应当通知鉴定人亲自到庭,接受庭审的审查和质证,让鉴定人员对其鉴定结论所依据的病历、所遵循的鉴定程序、对鉴定的要求和目的,对案情的熟悉程度等内容作合理的解决,进而解释采信使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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