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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兴法院司法拍卖

时间:2016-10-10 12:40:14 来源:免费论文网

篇一:法院执行中拍卖问题的司法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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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执行中拍卖问题的司法分析

作者:谭忠良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04期

摘 要 萧山法院在执行一例实际案件中,对被执行人的房产三次拍卖未果后又进行变卖处置。本文通过对该案的分析和思考,以期对法院执行中的拍、变卖工作有所裨益。关键词 执行 拍卖 变卖处置

作者简介:谭忠良,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6.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2-112-02

一、案情介绍

申请人某农村合作银行与被执行人蒋某、鲍某、杭州某电动车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法院裁定对被执行人蒋某所有的一处房产予以拍卖,房产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市心路上的繁华地段,房屋面积适中,内部结构合理,是一套大众型房产。经依法评估,认定该房屋市场价格为230万元,建议司法处置价为186万元。但该房屋先后历经三次司法拍卖,历次拍卖保留价分别为187万元、163万元以及161万元拍卖,但均未成交,申请执行人也不愿意以三次拍卖中的保留价甚至是最低保留价抵债受偿,司法处置一度陷入僵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对不动产处置最多组织三次司法拍卖,如经三次拍卖流拍的,不再另行组织拍卖。

后申请执行人申请由法院启动房产变卖程序,对该房产予以变卖处置,法院经审查裁定对该房产予以变卖处置。变卖程序开始后的15日内,共有5人报名参加此次变卖,根据上级法院关于司法拍卖、变卖工作的相关规定,司法变卖程序自变卖公告之日起15日内,若产生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意向受让人,由原接受该标的物拍卖委托的拍卖机构组织实施公开拍卖。现有五名意向受让人。因此本案根据该规定再次启动司法拍卖程序,并由原拍卖机构再次组织拍卖,最后房屋也以171.5万元成交。

在本次房产的司法拍卖过程中,经三次降价处置拍卖,但均因各种因素均未能成交。该房屋的市场参考价为230万元,三次司法拍卖后的保留价仅为161万元,两者相差约70余万元,若考虑到拍卖佣金等因素,估计价差也有60余万元,但是即使这样,司法拍卖也无法顺利完成,阻碍了债权人权益的实现。然而,司法变卖也是对财产的合法变价手段,与司法拍卖相比,两者有较大的区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的规定》

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用拍卖方式,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但本案房产的处置确实在经历多达三次司法拍卖程序后,不得已选择司法变卖处置过程中,又因意向受让人达到了法定人数而重新采取司法拍卖程

篇二:司法拍卖基本规则

司法拍卖基本规则

司法拍卖相关主要法律及规范性文件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法释[2009]1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法释〔2011〕21号)等。此外,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尤其是高级人民法院也可能颁布有地方性司法指导文件。

一、司法拍卖

尽管《物权法》规定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但在实践中,抵押权人往往与抵押人不能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从而通过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方式实现抵押权。 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依照程序拍卖不成的,采取变卖、抵债等方式。

二、评估 人民法院对拟拍卖的财产,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对于财产价值较低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可以不进行评估。评估机构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协商不成的,从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确定的评估机构名册中,采取随机的方式确定;当事人双方可申请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评估机构。 人民法院收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在五日内将评估报告发送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 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三、拍卖机构 人民法院拍卖被执行人财产,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并对拍卖机构的拍卖进行监督。 拍卖机构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协商不成的,从负责执 行的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确定的拍卖机构名册中,采取随机的方式确定;当事人双方申请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拍卖机构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四、拍卖程序

(一)保留价 拍卖财产经过评估的,评估价即为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未作评估的,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 如果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

(二)公告 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七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先期卖十五日前公告。

(三)预交保证金 拍卖不动产、其他财产权或者价值较高的动产的,竞买人应当于拍卖前向人民法院预交保证金。申请执行人参加竞买的,可以不预交保证金。保证金的数额由人民法院确定,但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五。应当预交保证金而未交纳的,不得参加竞买。拍卖成交后,买受人预交的保证金充抵价款,其他竞买人预交的保证金应当在三日内退还;拍卖未成交的,保证金应当于三日内退还竞买人。

(四)通知 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五)停止拍卖与合并拍卖 拍卖多项财产时,其中部分财产卖得的价款足以清偿债务和支付被执行人应当负担的费用的,对剩余的财产应当停止拍卖,但被执行人同意全部拍卖的除

外。 拍卖的多项财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别拍卖可能严重减损其价值的,应当合并拍卖。

(六)流拍与续拍 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 行债权人不申请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再行拍卖。 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动产,人民法院可以第二次拍卖的保留价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动产退还被执行人。 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第二次拍卖的保留价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

(七)变卖 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

(八)抵债或解除执行措施 自变卖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 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 根据上述规定,抵押房地产司法拍卖程序中,第一次拍卖保留价为评估价X元(此评估价应为法院委托评估的评估价而非抵押时的评估价);如果三次流拍,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最低为0.64X元;如果第三次流拍,法院可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变卖;变卖不成的,执行债权人或者接受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抵押财产,否则法院可能解除强制执行措施(但抵押权不消灭);如果抵押物担保的债权额(一般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等项目)低于抵债价额,执行债权人应补缴差额。《物权法》也有类似规定: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篇三:法院拍卖相关规定总结

《民事诉讼法》

【查扣、冻结、拍卖、变卖】第二百二十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拍、变卖措施】第二百二十三条 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规定交有关单位拍卖或者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法释[2009]16号) 为规范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评估、拍卖的监督】 第一条 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负责本院的委托评估、拍卖和流拍财产的变卖工作,依法对委托评估、拍卖机构的评估、拍卖活动进行监督。

【转移】 第二条 根据工作需要,下级人民法院可将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办理。

【异地委托】 第三条 人民法院需要对异地的财产进行评估或拍卖时,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办理。

【先期公告】 第四条 人民法院按照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编制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

人民法院编制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应当先期公告,明确入册机构的条件和评审程序等事项。

【对评估、拍卖机构评审】 第五条 人民法院在编制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时,由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审判部门、执行部门组成评审委员会,必要时可邀请评估、拍卖行业的专家参加评审。

【对评估、拍卖机构的管理】 第六条 评审委员会对申请加入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名册的机构,应当从资质等级、职业信誉、经营业绩、执业人员情况等方面进行审查、打分,按分数高低经过初审、公示、复审后确定进入名册的机构,并对名册进行动态管理。

【评估、拍卖机构的选择】 第七条 人民法院选择评估、拍卖机构,应当在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内采取公开随机的方式选定。

【现场监督】 第八条 人民法院选择评估、拍卖机构,应当通知审判、执行人员到场,视情况可邀请社会有关人员到场监督。

【告知当事人】 第九条 人民法院选择评估、拍卖机构,应当提前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将选择机构的情况,以书面形式送达当事人。

【出具委托书】 第十条 评估、拍卖机构选定后,人民法院应当向选定的机构出具委托书,委托书中应当载明本次委托的要求和工作完成的期限等事项。

【解除委托】 第十一条 评估、拍卖机构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后,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能完成委托事项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委托,重新选择机构,并对其暂停备选资格或从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内除名。

【勘验现场】 第十二条 评估机构在工作中需要对现场进行勘验的,人民法院应当提前通知审判、执行人员和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但应当有见证人见证。评估机构勘验现场,应当制作现场勘验笔录。

勘验现场人员、当事人或见证人应当在勘验笔录上签字或盖章确认。

【保留价的确定】 第十三条 拍卖财产经过评估的,评估价即为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未作评估的,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

【擅自委托拍卖的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 审判、执行部门未经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同意擅自委托评估、拍卖,或对流拍财产进行变卖的,按照有关纪律规定追究责任。

【纪检监察部门参与审查、评估、变卖】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在组织评审委员会审查评估、拍卖入册机构,或选择评估、拍卖机构,或对流拍财产进行变卖时,应当通知本院纪检监察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可视情况派员参加。

【本规定的适用】 第十六条 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法办发[2007]5号)

第一章 总则

【制定依据】 第一条 为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司法技术辅助工作机构的通知》的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的定义】 第二条 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是指人民法院审判和执行工作中委托专门机构或专家进行鉴定、检验、评估、审计、拍卖、变卖和指定破产清算管理人等工作,并进行监督协调的司法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工作部门负责事项】 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工作部门负责统一办理审判、执行工作中需要对外委托鉴定、检验、评估、审计、拍卖、变卖和指定破产清算管理人等工作。

【审判、执行部门决定事项】 第四条 涉及到举证时效、证据的质证与采信、评估基准日、拍卖保留价的确定,拍卖撤回、暂缓与中止等影响当事人相关权利义务的事项由审判、执行部门决定。

【公开、公平、择优原则】 第五条 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按照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实行对外委托名册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工作部门负责《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技术专业机构、专家名册》(以下简称《名册》)的编制和对入册专业机构、专家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和协调。

第二章 收案

【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情形】 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执行部门在工作中对需要进行对外委托鉴定、检验、评估、审计、拍卖、变卖和指定破产清算管理人等工作的,应当制作《对外委托工作交接表》(格式表附后),同相关材料一起移送司法辅助工作部门。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需要委托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的,应当层报最高人民法院。

【鉴定、检验、评估、审计、变卖、等工作移交的材料】 第七条 对外委托鉴定、检验、评估、审计、变卖和指定破产清算管理人等工作时,应当移交以下材料:

(一)相关的卷宗材料;

(二)经法庭质证确认的当事人举证材料;

(三)法院依职权调查核实的材料;

(四)既往鉴定、检验、评估、审计、变卖和指定破产清算管理人报告文书;

(五)申请方当事人和对方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的通讯地址、联系方式,代理人的代理权限;

(六)与对外委托工作有关的其他材料。

【拍卖案件的移送材料】 第八条 对外委托拍卖的案件移送时应当移交以下材料:

(一)执行所依据的法律文书;

(二)拍卖财产的评估报告副本和当事人确认价格的书面材料;

(三)拍卖标的物的相关权属证明复印件;

(四)拍卖标的物的来源和瑕疵情况说明;

(五)拍卖财产现状调查表;

(六)当事人授权书复印件;

(七)当事人及其他相关权利人的基本情况及联系方式;

(八)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情况说明。

【办理对外委托的收案工作程序】 第九条 对外委托的收案工作由司法辅助工作部门的专门人员负责,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审查移送手续是否齐全;

(二)审查、核对移送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要求;

(三)制作案件移送单并签名,报司法辅助工作部门负责人签字并加盖部门公章。由司法辅助工作部门和审判、执行部门各存一份备查;

(四)进行收案登记。

【对外委托案件的监督、协调员的指定】 第十条 司法辅助工作部门负责人指定对外委托案件的监督、协调员。监督、协调员分为主办人和协办人。

主办人负责接收案件,保管对外委托的卷宗等材料,按照委托要求与协办人办理对外委托工作;协办人应积极配合主办人完成工作。

【审批期日】 第十一条 主办人接到案件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对不具备委托条件的案件应制作《不予委托意见书》说明理由,报司法辅助工作部门负责人审批后,办理结案手续,并于3个工作日内将案件材料退回审判、执行部门。

第三章 选择专业机构与委托

【协商选择与随机选择相结合】 第十二条 选择鉴定、检验、评估、审计专业机构,指定破产清算管理人实行协商选择与随机选择相结合的方式。选择拍卖专业机构实行随机选择的方式。

凡需要由人民法院依职权指定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工作部门按照随机的方式,选择对外委托的专业机构,然后进行指定。

【通知期日】 第十三条 司法辅助工作部门专门人员收案后,除第十一条第二款的情况外,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采取书面、电传等有效方式,通知当事人按指定的时间、地点选择专业机构或专家。

【选择机构权利的放弃】 第十四条 当事人不按时到场,也未在规定期间内以书面形式表达意见的,视为放弃选择专业机构的权利。

【选择专业机构笔录】 第十五条 选择专业机构在司法辅助工作部门专门人员的主持下进行,选择结束后,当事人阅读选择专业机构笔录,并在笔录上签字。

【协商选择程序】 第十六条 协商选择程序如下:

(一)专门人员告知当事人在选择程序中的权利、义务;

(二)专门人员向当事人介绍《名册》中相关专业的所有专业机构或专家的情况。当事人听取介绍后协商选择双方认可的专业机构或专家,并告知专门人员和监督、协调员;

(三)当事人协商一致选择名册以外的专业机构或专家的,司法辅助工作部门应对选择的专业机构进行资质、诚信、能力的程序性审查,并告知双方应承担的委托风险;

(四)审查中发现专业机构或专家没有资质或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要求双方当事人重新

选择;

(五)发现双方当事人选择有可能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第三方利益的,应当终止协商选择程序,采用随机选择方式: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用随机选择方式:

1、当事人都要求随机选择的;

2、当事人双方协商不一致的;

3、一方当事人表示放弃协商选择权利,或一方当事人无故缺席的。

【随机选择程序】 第十七条 随机选择程序主要有两种:

(一)计算机随机法

1、计算机随机法应当统一使用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随机软件;

2、选择前,专门人员应当向当事人介绍随机软件原理、操作过程等基本情况,并进行操作演示:

3、专门人员从计算机预先录入的《名册》中选择所有符合条件的专业机构或专家列入候选名单;

4、启动随机软件,最终选定的候选者当选。

(二)抽签法

1、专门人员向当事人说明抽签的方法及相关事项:

2、专门人员根据移送案件的需要,从《名册》中选出全部符合要求的候选名单,并分别赋予序号;

3、当事人全部到场的,首先确定做签者和抽签者,由专门人员采用抛硬币的方法确定一方的当事人为做签者,另外一方当事人为抽签者。做签者按候选者的序号做签,抽签者抽签后当场交给专门人员验签。专门人员验签后应当将余签向当事人公示;

4、当事人一方不能到场的,由专门人员做签,到场的当事人抽签。当事人抽签后,专门人员当场验签确定,并将余签向当事人公示。

【名册中专业机构仅一家的情形】 第十八条 名册中的专业机构仅有一家时,在不违反回避规定的前提下,即为本案的专业机构。

【专业机构或专家确定后的确认及通知】 第十九条 专业机构或专家确定后,当事人应当签字确认。对没有到场的当事人应先通过电话、传真送达,再邮寄送达。

【指定方法选择】 第二十条 采用指定方法选择的,司法辅助工作部门负责人到场监督,专门人员应向当事人出示《名册》中所有相关专业机构或专家的名单,由专门人员采用计算机随机法、抽签法中的一种方法选择专业机构或专家。

【指定选择超出《名册》范围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指定选择时,对委托要求超出《名册》范围的,专门人员应根据委托要求从具有相关专业资质的专业机构或专家中选取,并征求当事人意见。当事人也可以向本院提供相关专业机构或专家的信息,经专门人员审查认为符合委托条件的,应当听取其他当事人意见。

【重大、疑难、复杂案件选择专业机构或专家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委托事项,选择专业机构或专家时,应邀请院领导或纪检监察部门和审判、执行部门人员到场监督。

【重大、疑难、复杂或涉及多学科的专门性问题的鉴定】 第二十三条 应当事人或合议庭的要求,对重大、疑难、复杂或涉及多学科的专门性问题,司法技术辅助工作部门可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组织相关学科的专家进行鉴定。

组织鉴定由3名以上总数为单数的专家组组成。

【监督、协调员通知专业机构审查期日】 第二十四条 专业机构确定后,监督、协调员应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专业机构审查材料,专业机构审查材料后同意接受委托的,办理委托

手续,并由专业机构出具接受材料清单交监督、协调员存留。审查材料后不接受委托的,通知当事人在3个工作日内重新选择或者由司法辅助工作部门重新指定。

【委托书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向非拍卖类专业机构出具委托书时,应当明确委托要求、委托期限、送检材料、违约责任,以及标的物的名称、规格、数量等情况。

向拍卖机构出具委托书时,应当明确拍卖标的物的来源、存在的瑕疵、拍卖保留价、保证金及价款的支付方式、期限,写明对标的物瑕疵不承担担保责任,并附有该案的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拍卖标的物清单及评估报告复印件等文书资料。

委托书应当统一加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工作部门对外委托专用章。

【司法精神疾病的鉴定】 第二十六条 司法精神疾病鉴定在正式对外委托前,监督、协调员应当根据委托要求和专业机构鉴定所需的被鉴定人基本情况,做委托前的先期调查工作,将所调查的材料与其它委托材料一并交专业机构。监督、协调员应在调查材料上签名。

【委托费用的交付】 第二十七条 监督、协调员向专业机构办理移交手续后,应于3个工作日内通知双方当事人,按指定时间、地点在监督、协调员主持下与专业机构商谈委托费用。委托费用主要由当事人与专业机构协商,委托费用数额应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以参照行业标准为主,协商为辅的方式进行,监督、协调员不得干涉。报价悬殊较大时,监督、协调员可以调解。对故意乱要价的要制止。确定委托费用数额后,交费一方当事人于3个工作日内将委托费用交付委托方。

对于当事人无故逾期不缴纳委托费用的,可中止委托,并书面告知专业机构;当事人即时缴纳委托费用的,仍由原专业机构继续进行鉴定。

【不能确定委托费用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对于商谈后不能确定委托费用的,监督、协调员应告知双方当事人可重新启动选择专业机构程序,重新选择专业机构。

公诉案件的对外委托费用在人民法院的预算费用中支付。

第四章 监督协调

【专业机构专家不具备资质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专业机构接受委托后,监督、协调员应当审查专业机构专家的专业、执业资格,对不具有相关资质的应当要求换人。专业机构坚持指派不具有资质的专家从事委托事项的,经司法辅助工作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撤回对该机构的委托,重新选择专业机构。

【需要现场勘验的情形】 第三十条 对外委托的案件需要勘验现场的,监督、协调员应提前3个工作日通知专业机构和当事人。任何一方当事人无故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工作的进行。勘验应制作勘验笔录。

【补充材料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需要补充材料的,应由监督、协调员通知审判或执行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提供。补充的材料须经法庭质证确认或主办法官审核签字。当事人私自向专业机构或专家个人送交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依据。

【对专业机构出具报告初稿具有异议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专业机构出具报告初稿,送交监督、协调员。需要听证的,监督、协调员应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专业机构及当事人进行听证,并做好记录。对报告初稿有异议的当事人,应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证据和书面材料,期限由监督、协调员根据案情确定,最长不得超过l0个工作日。

【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及证据材料的审查】 第三十三条 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及证据材料,专业机构应当认真审查,自主决定是否采纳,并说明理由。需要进行调查询问时,由监督、协调员与专业机构共同进行,专业机构不得单独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

【专业机构完成委托工作的期日】 第三十四条 专业机构一般应在接受委托后的30个工作日内完成工作,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因委托中止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完成,需要延长期限的,专业机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按法院重新确定的时间完成受委托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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