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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答辩状范文

时间:2016-09-29 00:13:51 来源:免费论文网

篇一:合同纠纷案答辩状范本

李艳某【担保合同纠纷案】答辩状

答 辩 状

答辩人:李艳某,男,汉族,1965年10月2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张镇---朝阳路4号

被答辩人:秦皇岛市博-贸易有限公司

地址: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松花江西道3---号办公楼四层 法定代表人:石德某,职务:董事长

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李艳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就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因《煤炭买卖合同》一案,出庭担任代理人,现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答辩人依法依约均不承担连带偿还被答辩人货款的责任。

一、答辩人在被答辩人与本案第一被告之间的《煤炭买卖合同》中所承担的抵押担保条款依法没有生效,答辩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依据本案被答辩人与第一被告包头市云通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通公司)之间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第九条5款“答辩人以个人名下房产作为买方预付款的担保,监督买卖双方的合同执行”之约定,答辩人在该买卖合同中承担的是抵押担保义务,并且是以其个人名下的房产进行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用房屋进行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而本案中煤炭买卖双方及答辩人并未办理抵押物登记,在抵押合同中,抵押登记是合同生效的要件,不具备生效

要件的合同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本案中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二、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承担连带偿还货款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

买卖双方《煤炭买卖合同》第九条5款的原文是:由第三方李艳某(即答辩人)个人名下房产作为买方预付款的担保,监督买卖合同的执行。从该条款的意思表示可知,本案买卖合同中关于抵押担保条款约定的义务是答辩人为买方向卖方提供担保,即被答辩人不能支付预付款的情况下,答辩人以个人名下房产作为预付款的担保。现在既然被答辩人已经支付了合同约定的预付款,答辩人即使在抵押条款生效情况下,答辩人也不应承担向买方偿还货款的义务。否则,只能有另外一种解释,即该抵押担保条款约定不明确,约定不明确的条款就等于没有约定,是不能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务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的规定,“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因此,本案中答辩人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此外,我们从上述条款中还可以看出,答辩人所起的主要作用应是监督买卖合同的执行,而不是抵押担保的义务,这一点从条款中可以明确得知,也是进一步说明为什么三方没有进行抵押登记的有力理由。

三、本案中被答辩人与第一被告云通公司已于2012年2月16日对原三方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进行了变更,即买卖双方实际上已达成

了终止合同协议,并实际履行了终止合同的相关义务,因此,答辩人无论是否承担抵押担保或保证责任,均随着主合同的终止而消失。

1、云通公司与被答辩人被答辩人向法庭提交的《关于秦皇岛市博-贸易有限公司煤炭买卖合同货款使用情况的说明》(见证据10)和《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见证据不11)两份证据充分证明买卖双方已达成了一致,不再履行双方之间的合同,云通公司并于2012年2月17日、3月12日和6月26日三次退还了货款总计人民币179万元,双方对终止合同达成共识后,云通公司履行了退还货款的行为,至今被答辩人并未提出异议,并在本案《民事起诉状》中再次确认该终止合同退还货款的行为,至此双方已解除买卖合同,实际上在履行解除合同的义务,完全脱离了当初三方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的真实目的,而答辩人根据原买卖合同所承担的担保义务,即使有效的情况下,也因被答辩人与云通公司之间合同的终止或解除而消灭。

2、被答辩人与云通公司之间终止合同,并履行退还货款的行为没有及时通知到答辩人,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抵押担保或保证的责任。 答辩人在原合同抵押条款的义务是为买方支付预付款提供担保(且不管该条款是否生效),并监督双方履行合同,现买卖双方在未通知答辩人的情况下,擅自终止主合同,应由买卖双方按双方达成的协议履行后续义务,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四、被答辩人提交证据9,即李艳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本案认定答辩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依据。

1、该《情况说明》落款买方盖章处的单位是北京市博恩兆生环境工

程有限责任公司,而不是本案的被答辩人,即不是原告秦皇岛市博恩贸易有限公司,二者不具有关联性,二者为各自独立的主体,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2、为说明相关事实,我们做以下几个假设:假定该《情况说明》真实存在并是向被答辩人出具的,我们理解此份说明是一份保证责任,是向买方保证卖方应在2011年12月15日履行交付煤炭的义务,就此一点已与《煤炭买卖合同》向卖方保证买方支付预付款的抵押担保义务相矛盾,包括两方面的矛盾,即抵押与保证的矛盾,向买方保证与原合同向卖方抵押担保的矛盾,由此可知,此情况说明是不能证明任何目的的。

3、假定该《情况说明》真实存在并是向被答辩人出具的,根据此份说明,答辩人也已过了保证期间,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本案中被答辩人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答辩人履行保证责任,答辩人依法应免除保证责任。

4、假定该《情况说明》真实存在并是向被答辩人出具的,答辩人李艳某无论是依据《煤炭买卖合同》,或是依据这份所谓的《情况说明》,答辩人的担保义务是相对于合同履行而进行的担保,而不是就买卖双方终止履行合同承担任何担保义务。

以上几点均是为了充分说明和论证本案中关于答辩人的保证责任问题而进行的假设。事实是上述《情况说明》与本案没有关系,买方也不是本案的被答辩人,即不是本案的原告,而真实的情况是被答辩人

与云通公司已于2012年2月16日达成了终止协议,并且没有通知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4条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那么,据此答辩人无论是否负有抵押或保证的义务,也因被答辩人买卖双方合同的终止而消灭,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五、本案中被答辩人与云通公司之间的煤炭买卖过程中,由于被答辩人履行合同过程中以煤炭质量为理由少付货款,导致第一被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买卖合同的过错方在于被答辩人,被答辩人应对其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就抵押而言,答辩人在本案中抵押担保责任由于没有进行抵押登记,并且担保责任约定不明确,依法不应承担责任;从保证的角度论证,买卖合同的双方已终止履行合同,并达成一致,且没有通知答辩人,也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要求答辩人履行保证责任,因此,答辩人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恳请合议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代理人: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刘超律师

2012年9月23日

篇二:经济纠纷答辩状范文1

经济纠纷答辩状

答辩人: ××市祝华木器加工厂,地址×××区××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陈××,男,55岁,北京市人,×市祝华木器加工厂厂长,住××市××区××街28号。

因××市××区对外经济贸易公司诉我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提出答辩如下:

一、原告方在诉状中称我方未按期交货,并且质量不合格一事,原因在于原告方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原材料。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规定:"定做方在交货的一个月前应提供足量、合格的红松方料"。今年五月,原告送来我厂的木材,质量不符合加工要求,我厂立即派人与原告联系调换合格木材事宜,但原告方迟迟未予答复。眼看交货期己到,我厂只好用原告方提供的不合格木料加工,致使质量出现问题,原告方未按合同规定提供木材,出现的质量问题和未按期交货问题,应由原告方承担责任。

二、原告方要求我厂两倍返还定金,这一要求是没有根据的。因为原告方未按合同履行义务,责任在原告方。原告方无权要求返还定金。

三、原告方要求解除原合同,我们认为,只要原告方按合同规定提供红松方料,我厂加工是没有问题的。因一次质最和逾期交货问题就轻易解除合同,对双方都是不利的。

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公正解决这次纠纷,并判决原合同继续有效,以切实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此致

××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市祝华木器加工厂(盖章)

一九九0年十月二十日

篇三:答辩状范本

答辩状

答辩人:新昌县华光制衣厂 地址:新昌西镇南路83号 法定代表人:梁忠兴 厂长

因原告浙江特产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新昌县华光制衣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现提出答辩如下: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04年4月16日签订了一份来料加工承揽合同(合同号为204ZTC101631--3),答辩人已按约定完成了加工义务,现被答辩人却在该合同履行后近一年时才向我厂提出质量问题,并起诉我厂要求赔偿所谓的退货“损失”,这与事实不符,更不符合法律规定.

1、 答辩人已按约定认真履行了合同义务.因被答辩人面料的采购,工艺

单及加工费的高低等问题致使原定于2004年4月28日交货到慈溪工厂的期限延迟,2004年5月14日被答辩人代表即检验员马杰来传中也表示了迟交意思.2004年5月18日该货完工并于当日由马杰按合同第五条的验收方式检验合格后装箱发货,马杰也于2004年5月20日出具了欠条,言明结欠我厂的28000元加工款在5月26日付清.之前,被答辩人也并未告知也未向我厂提供被答辩人与外方签订了所谓的出口合同这一事实;双方2004年5月19日对帐目结算,检验均无异议且达成一致意见后至今,被答辩人一直未向我厂提出过书面异议,现又何来质量问题?答辩人认为:本案不排除被答辩人自行将睡衣污损伪造有质量问题而索赔的可能.

2、 答辩人的加工成果是符合要求的.验收是双方进行结算、定作人支付

报酬等费用的前提条件,根据公平合诚实信用的原则,定作人在接到成果时,应当及时检查验收,否则工作成果质量符合要求,更何况本加工合同约定的是出货前检验,即当场检验,根本不存在出货后再检验这一理由.被答辩人绝不得将其未及时检验或在检验时发现质量问题后怠于通知的法律责任强加于答辩人.

3、 有质量问题的服装并不是答辩人厂加工的.双方签订加工合同时,马杰

曾有一份被答辩人公司的装箱单,载明一起为被答辩人加工睡衣的厂家有新昌和慈溪两家,且都有明确的加工款号和数量;从证据上分析,被答辩人向法院提供的退运提单、退运货物报关单、151箱原出口日本睡衣套退货的运费印花税和海运印花税发票以及行州市上城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证结论书都因没有明确注明所退睡衣的款号及加工厂家而不能明确、系统地证明退运的睡衣是答辩人加工的.结论书的作出人并没有审查实际的加工主体,而是凭一份被答辩人单方提供的加工合同和所谓的空白厂检报告(实为面料质量报告);151箱退运睡衣的提单和发票也只能证明退货的事实,并没有也不能证明确系答辩人的加工成果.

4、 2004年4月23日的空白厂检报告是一份面料质量报告,而非答辩人对

本厂加工服的出厂检查报告.理由很简单:加工物出货是在5月18日左右,哪有在4月23日未加工服装前就预先打好出厂检查报告的道理?这是被答辩人在滥用证据,盲目证明.事实是:被答辩人自己联系好面料

厂家嵊州市众旺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下称嵊州公司)(合同号为204ZTC101631),嵊州公司委托被答辩人付款15万元面料款给答辩人,但因担心面料质量,又委托答辩人根据<<合同法>>第256条有关“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材料应当及时检验”的规定进行厂检并作出了应填内容为空白的报告.报告中最后“浙江特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合同号为204ZTC101631项下的货物将严格按照此厂检报告执行,我厂承担一切违约责任”也明确证明了这是一份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向嵊州公司(合同号为204ZTC101631)采购的面料所作的一份厂检报告,而非加工成品.

5、 被答辩人故意夸大损失,转嫁责任.签订204ZTC101631--3加工合同

时,被答辩人并未告知也未向我厂提供被答辩人与外方签订了所谓的出口合同这一事实,其与外方签订的合同利益也并非答辩人所能预见或应当预见的,该损失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总而言之,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被答辩人既然已按合同约定在出货前就已验收合格,近一年后现又以质量问题诉请赔偿损失的要求是错误的.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新昌县华光制衣厂代理人:周黎锋

2005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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