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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建议的范文

时间:2016-09-02 10:44:18 来源:免费论文网

篇一:立法建议书

立法建议书

任立华① 全国人大常委会:

作为一名中国公民、律师,有感于劳动仲裁案件裁决时证据规则的缺失,以及日益增多

的劳资纠纷仲裁环节中的举证难、质证难问题,本人认为非常有必要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

一部全国统一适用的《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规则》,下面就该提议的理由展开阐述:

一、亟需制定一部《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的理由

(一)日益增多的劳资纠纷与劳资双方维权能力严重不对等的社会现实决定了出台一部

程序上高效调处劳资诉争和平衡劳资双方诉讼负担的《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的必要性。众所周知,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成功的实现了社会经济的全面发展,但这是与我国承

载了来自发达国家的劳动密集型产业的转移以及三大产业,尤其是第二产业工业和第三产业

服务业的全面激活密不可分的,而这均离不开社会生产力的推动者劳动者。劳动者与用人单

位的关系维护及合理架构也就成为了社会发展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对此,在国内掀起一股

正视和尊重公司和资本力量的《公司的力量》—中央财经频道倾力打造的电视纪录片也做出

了充分的诠释。随着中国城市化的进展,大量农民工涌入城市,成为城市快速发展的建设者

的同时,讨薪难及工伤待遇问题常常见诸报端,我们敬爱的温总理为此亲自为农民工讨薪的

场面仍然历历在目。由此可见,劳资纠纷已经成为了一个重要的社会问题,这一现象完全可

以用一组数据来证明②:全国劳动仲裁委员会收案数在1995年为3.3万件,相隔十年之后就

已经跃升为314000件,增长约有10倍。借用笔者的法律制度的内部运作机制:法律传达理

论③,急速增长的社会需求已经向法律制度的制定者传达了这一迫切需求。因此,我国亟需

从制度层面创制一个操作可行,程序简便的法规,为高效化解劳资双方纠纷以及平衡劳资纠

纷①作者简介:任立华(1983-),男,宁夏中卫人,山东大学2005级法学理论硕士研究生,

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主要研究方向:法社会学与法律制度研究。② 该数据来自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东莞劳动争议诉讼程序调查报告》,载 任

立华:《法律制度的界定 ——内在于法学研究与实践之间的张力》,《法治论坛》二零零六年

第一辑。

中相对处于弱势的劳动者以及相对强势的用人单位的失衡状态提供程序性立法。之所以强调《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的出台,还应承担平衡劳资双方诉讼负担这一历

史重任。主要在于随着我国法制的健全,虽然一方面有利于包括劳动者在内的全体公民的人

权得以更为全面的保障,但另一方面则提醒了用人单位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和风险。所谓上

有政策,下有对策,各种躲避法律责任以及增大劳动者维权成本的方法被用人单位的领导们

作为良方妙药,争相援用。这直接造成了劳动者取证难、维权难,在劳动仲裁案件中因为举

证不能而败诉。为此,有必要在立法层面,对劳资双方的举证负担进行重新分配,确保仲裁

程序双方当事人的诉求和抗辩均可以得到公平公正的裁决。

(二)零散的条文规定以及地方之间的立法不同步的立法现状决定了颁布一部体例系统、

标准统一的《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的紧迫性。从广义上讲,我国并非完全没有劳动仲裁证据举证认证的规定,但这些条款散见于《中

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争议

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和《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等现行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中。

即使是为法院审理案件提供参考的三部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司法解释,也只有部分条文

对举证责任等事项进行了规定。上述立法现状直接造成了我国劳动仲裁案件审理中证据举证、

认定等规定的缺乏。尤其是我国34个省级行政区域(包括23个省、5个自治区、4个直辖市、

2个特别行政区)中仅有十个省级行政区域制定了劳动仲裁证据的认定规则,且规定的形式

也不尽相同,这就意味着一旦出现跨省的劳动争议案件或者劳动仲裁争议案件历经一审和二

审被申诉至最高人民法院,则难免有适用标准不统一的问题。 劳资纠纷的调处同于民事纠纷,在于定纷止争和案结事了。在全国上下倡导构建和谐社

会的舆论环境中,更需要注重劳动仲裁案件的事实查明和纠纷处理,而这均离不开双方提交

证据,并经由双方质证和仲裁庭依据证据规则认证后的法律事实,贯彻这一过程中的法律依

据正是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规则。有了证据规则可以明细举证责任的分 配,有了证据规则可以限定举证期限的时限,有了证据规则可以简化仲裁审理的步骤,

有了证据规则可以确定证据认证的标准,有了证据规则更可以规范仲裁审理的程序。证据规

则的价值和意义是毋庸臵疑的,这从最高院出台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和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后,

对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维护,以及诉讼模式的优化就足以印证这一点。

(三)仲裁证据认定标准的缺失与诉讼程序中证据规则的完备之间的落差决定了审定一

部兼顾仲裁与诉讼证据认定标准,衔接仲裁和诉讼程序审理规则的《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规则》

的现实性。

区别于商事仲裁的一裁终局制,我国劳动仲裁的审理程序实行仲裁前臵以及二审终审制

的诉讼制度,这就决定了只要劳资双方任何一方对仲裁裁决结果不符,提起诉讼程序,那么

劳动争议案件就得依据民事诉讼和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进行审理。但是,由于我国劳动仲裁

案件审理时并未援用民事诉讼和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这就极有可能导致因为裁决标准

的不统一,出现仲裁裁决在诉讼阶段被否定的问题。如此一来,因为制度层面的不统一问题

而造成仲裁裁决与诉讼审理冲突,而影响仲裁裁决的公信力的现状显然不利于法制统一的要

求。

对比2005年全国劳动仲裁委员会收案数与全国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数:314000:

121516。④我们就可以发现二者的比例接近2:1,如此高的比例,如果对仲裁阶段的证据认

定规则与诉讼阶段的证据认定规则不进行统一,无疑将无视和扩大仲裁裁决和诉讼审理标准

的差异化。北京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网站刊登的《劳动仲裁,没有证据规则如何认定证据》

⑤一文中刘萍的遭遇就是典型的案例。刘萍因为证据认定标准的问题,同样的证据在仲裁阶

段被否定,但在诉讼阶段又得到了合议庭的认可,并一举扭转了案件的审理结果,这足以说

明仲裁和诉讼阶段证据规则标准统一化的重要性。

二、亟需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的理由

(一)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规则》有利于④该数据来自于东莞市

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东莞劳动争议诉讼程序调查报告》,载 ⑤《劳动仲裁,没有证据规则如何认定证据》,北京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网站。 保持立法的连贯性。

目前国内调整劳资双方争议的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中

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和《关于确立劳动关

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上述大部分法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原劳动部)

颁布,且相对颁布的时间较早。相比而言,颁布时间较晚,规定最为全面、立法级别最高的

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虽然,人力资源和社会

保障部于2009年1月1日颁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属于最新颁布的法规,但是

由于该法规调整的范围相对较窄,在劳动法规里面属于特别法。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

争议调解仲裁法》无疑是目前国内调整劳动仲裁程序的一般法,地位类似于我国诉讼程序中

的三大诉讼法。

《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规则》作为一部丰富和细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可操作性的法律,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起草和出台,有利于实现立法精神的连续性和立法级别

的一致性。

(二)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规则》有利于劳动争议案件在仲裁与

诉讼阶段适用证据规则的标准统一化。 笔者之所以建议提升《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的立法级别,理由在于:一来在全国出

台一部专门规范劳动争议案件证据规则;二来便于法院直接作为裁决的依据。笔者建议在全

国专门制定一部劳动争议案件证据规则,主要在于避免仲裁与诉讼裁决适用标准不统一而构

成对仲裁裁决或法院裁决公信力的消减。同时,如果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布劳动争议

仲裁证据规则,则从法律位阶上属于部门规章。根据现有立法规定,法院在裁决时的适用顺

序是法律、法律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司法解释等的相关

条款。因此,从法律位阶角度考虑,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和出台《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规则》,

有利于该部法律的直接适用和援用。

三、关于《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立法草案样本的构想

(一)现有法规的梳理

1、全国范围内涉及到劳动争议仲裁证据条款的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

二、《条例》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发生的争议,职工一

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时是否需要提供企业发给的通知书? 答:企业开除、除名职工应发给通知书,辞退职工应发给证明书。职工对此不服,申请

仲裁,应提供该通知书或证明书。如遇特殊情况,职工无法得到此类通知书,也可提供其它

形式的书面材料(如旁证、自述),仲裁委员会应酌情决定其可否作为受理案件的依据。

(2)《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

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十八条 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则第十七条规定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仲裁

庭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十九条 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证据。当事人

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十条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

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予以收集;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

决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予以收集。 第二十二条 争议处理中涉及证据形式、证据提交、证据交换、证据质证、证据认定等事

项,本规则未规定的,参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五条 被申请人可以在答辩期间提出反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被申请人反申

请之日起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 决定受理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将反申请和申请合并处理。 该反申请如果是应当另行申

请仲裁的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书面告知被申请人另行申请仲裁;该反申请如果是不属于本

规则规定应当受理的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向被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被申请人在答辩期满后对申请人提出反申请的,应当另行提出,篇二:致全国人大法工

委的立法建议函

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尹增栋、胡俊朋 就对新生儿进行强制性亲子鉴定并建立基因数据库问题 致全国人大法工委的立法建议函全国人大法工委:

我们是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在律师执业过程中,收集了大量因子女非亲生最终导

致离婚的相关案例,现针对婚姻家庭中子女非亲生对男性造成的严重损害,建议对新生儿进

行强制性亲子鉴定并建立基因数据库问题给予立法保护!

目前,我国《婚姻法》、《母婴保健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未对亲子鉴定问题作出具体规定,

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中规定:夫妻一方向人

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

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当事人一

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

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由此可见,我国仅在现行的司法解释中就离婚诉讼中如何确定亲子关系问题作出了规定,

且这种规定是补救性的、推定性的。一旦一方不同意,不能强制其进行亲子鉴定,无法确定

真实的亲子关系。特别是在长期抚养孩子的过程中与孩子产生了深厚感情的情况下,对男性

的损害,无论是经济上的付出,还是精神上的伤害,都是无法弥补的。为此,我们建议,应当在《婚姻法》、《母婴保健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法律中明

文规定:对新生儿进行强制性亲子鉴定,并将亲子鉴定结论载入出生医学证明;同时,为新

生儿建立基因数据库。这样,不仅有助于确定亲子关系,对被拐卖儿童、走失人员寻亲,以

及刑事案件的侦破也有巨大的帮助作用。 以上建议,敬请予以立法参考!建议人: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 尹增栋 胡俊朋 律师 二○一二年九月十日篇三:关于《校

园安全法》的立法建议关于《校园安全法》的立法建议由于教育部于2002年9月颁布实施了《学生伤害事件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存

在一些严重的缺陷, 面对不断攀升的学生伤害事故, 难于胜任新的历史使命, 因此尽快制定

校园安全立法, 应该是当前立法工作的重点, 使《校园安全法》真正起到学校、学生安全的

保护伞的作用。

一、明确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明确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是明确学校在学生安全方面所承担职责的性质及确定学校事

故责任, 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基本问题和法理基础。在实践中,不同法院在类似案件中对学校是否承担责任意见不一,具体责任比例分担也

不尽相同,主要是由于对学生在校期间与学校的关系的认识不同导致的。在司法实践中主要

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学校和学生之间是一种监护关系;第二种观点认为,学校与

学生之间是委托监护关系;第三种观点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是法定的“教育、管 ①理、保护”关系 。

在此,我比较同意第三种观点首先,在学校与学生之间是否为监护关系上,过去很长一段时间里,舆论倾向于学校承

担主要责任,甚至有学校承担监护责任的观点,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判处学校承担责任的情况

是比较多的。很多校园伤害事件发生后,学生家长的第一反映就是“学生在学校受到了伤害,

学校就应当承担责任”。诚然,学校作为教育管理学生的机构,应当保障学生在校期间的人身

安全,但是这并不等于学校在扮演学生监护人的角色。因监护权属于亲权范畴,系基于特定

的身份关系而形成的,属法定权利和义务,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或转移,学校既非法定监

护人的范围,客观上也不可能成为未成 年学生的监护人。

其次,在学校与学生之间是否为委托监护关系上,持该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学生在学校的

注册行为意味着学生的监护人与学校之间成立了一种委托监护的合同关系,发生学生伤害事

故后学校应承担委托监护责任。表面上看,学校和学生家长之间确实与委托监护类似,但是

在学校注册的是未成年学生,学校和未成年学生家长之间无任何委托监护的协议;且根据委

托监护的有关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因被监护人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

人承担,被委托人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而我国《人身损害赔偿解释》

第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

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使他人人身

损害的,应承担与其责任相应的赔偿责任。并不是与监护人承担连带责任,所以不应该是委

托监护关系。

再次,对于学校与学生之间是否为“教育、管理、保护”关系,对该观点持肯定态度的

学者认为,依据《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

管理和保护职责,如学校因过错违反该义务导致校园伤害事故,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我国

的《办法》即采纳了此种观点。根据《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学校应当建立安全制

度和应急机制,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在对未成

年人在校内或者本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救护,妥善处理。《办

法》明确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应

当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故此学校与学生之间是

一种发生在育人过程中的特殊的教育法律关系,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职

责,即安全保障义务,这是法定义务,而不是监护职责,更不是基于委托监护合同而产生的

义务。当学校未尽到上述安全保 障义务时,即学校具有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此笔者认为该种观点更能准

确的表述学校和学生之间的关系。

二、明确学校事故的归责原则所谓归责, 是指在侵权行为人的行为或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以后,侵权的责任或

者说所造成的损失归属何

②人承担。对于学校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我对此有以下观点: 第一、学生伤害事故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即由受害人承担学校或其他致

害人有过错的举证责任。由于学校并非监护人,因此它所承担的责任只能是过错责任, 由过错

方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也明确规定无论是学校直接承担责任还是承担补

充责任, 都必须要求学校有过错为前提, 确定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从法理上讲,过错责任必须

具备四个条件, 即损害事实的存在、有损害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

系和行为人主观上须有过错。第二、 兼顾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即在学校和受害人均无过错情况下,出

于公平考虑,分担双方责任。某些学生伤害事故既不是学校造成的, 也不是学生方面或校外

主体造成的, 而是由于不可抗力、具有对抗性或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或者其它意外因素造

成的, 就无法律责任可言。此类情况下, 应根据公平的观念, 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

他情况的基础上, 学校或第三人对受害人的损失给予适当补偿。公平责任原则只是在过错责

任原则无法解决侵权纠纷时的补充适用。 第三、 特殊情况下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依照法律的特别规定,在

没有过错致人损害的情况下, 以行为人的行为造成客观存在的损害后果作为确定民 事责任根本依据的归责原则。我国《民法通则》规定, 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执行职务致人损害、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污染环

境造成他人损害和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等几种特殊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例如受害

学生是因为学校建筑物上的搁置物坠落引起, 那么学校就要承担无过错责任。

三、将公办学校的赔偿金额纳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 学生伤害事故中赔偿费的问题是妨碍事故妥善解决的瓶颈。从法理上讲, 由于学校的过

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理应

③由学校承担损害赔偿金。但现实中,当学校过错造成学生伤

篇二:立法建议书

立法建议书

任立华①

全国人大常委会:

作为一名中国公民、律师,有感于劳动仲裁案件裁决时证据规则的缺失,以及日益增多的劳资纠纷仲裁环节中的举证难、质证难问题,本人认为非常有必要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一部全国统一适用的《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规则》,下面就该提议的理由展开阐述:

一、亟需制定一部《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的理由

(一)日益增多的劳资纠纷与劳资双方维权能力严重不对等的社会现实决定了出台一部程序上高效调处劳资诉争和平衡劳资双方诉讼负担的《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的必要性。

众所周知,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成功的实现了社会经济的全面发展,但这是与我国承载了来自发达国家的劳动密集型产业的转移以及三大产业,尤其是第二产业工业和第三产业服务业的全面激活密不可分的,而这均离不开社会生产力的推动者劳动者。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关系维护及合理架构也就成为了社会发展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对此,在国内掀起一股正视和尊重公司和资本力量的《公司的力量》—中央财经频道倾力打造的电视纪录片也做出了充分的诠释。随着中国城市化的进展,大量农民工涌入城市,成为城市快速发展的建设者的同时,讨薪难及工伤待遇问题常常见诸报端,我们敬爱的温总理为此亲自为农民工讨薪的场面仍然历历在目。由此可见,劳资纠纷已经成为了一个重要的社会问题,这一现象完全可以用一组数据来证明②:全国劳动仲裁委员会收案数在1995年为3.3万件,相隔十年之后就已经跃升为314000件,增长约有10倍。借用笔者的法律制度的内部运作机制:法律传达理论③,急速增长的社会需求已经向法律制度的制定者传达了这一迫切需求。因此,我国亟需从制度层面创制一个操作可行,程序简便的法规,为高效化解劳资双方纠纷以及平衡劳资纠纷①作者简介:任立华(1983-),男,宁夏中卫人,山东大学2005级法学理论硕士研究生,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主要研究方向:法社会学与法律制度研究。

② 该数据来自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东莞劳动争议诉讼程序调查报告》,载 任立华:《法律制度的界定 ——内在于法学研究与实践之间的张力》,《法治论坛》二零零六年第一辑。

http:///sfdc/t20070903_20905.htm。 ③

中相对处于弱势的劳动者以及相对强势的用人单位的失衡状态提供程序性立法。

之所以强调《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的出台,还应承担平衡劳资双方诉讼负担这一历史重任。主要在于随着我国法制的健全,虽然一方面有利于包括劳动者在内的全体公民的人权得以更为全面的保障,但另一方面则提醒了用人单位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和风险。所谓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各种躲避法律责任以及增大劳动者维权成本的方法被用人单位的领导们作为良方妙药,争相援用。这直接造成了劳动者取证难、维权难,在劳动仲裁案件中因为举证不能而败诉。为此,有必要在立法层面,对劳资双方的举证负担进行重新分配,确保仲裁程序双方当事人的诉求和抗辩均可以得到公平公正的裁决。

(二)零散的条文规定以及地方之间的立法不同步的立法现状决定了颁布一部体例系统、标准统一的《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的紧迫性。

从广义上讲,我国并非完全没有劳动仲裁证据举证认证的规定,但这些条款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和《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等现行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即使是为法院审理案件提供参考的三部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司法解释,也只有部分条文对举证责任等事项进行了规定。上述立法现状直接造成了我国劳动仲裁案件审理中证据举证、认定等规定的缺乏。尤其是我国34个省级行政区域(包括23个省、5个自治区、4个直辖市、2个特别行政区)中仅有十个省级行政区域制定了劳动仲裁证据的认定规则,且规定的形式也不尽相同,这就意味着一旦出现跨省的劳动争议案件或者劳动仲裁争议案件历经一审和二审被申诉至最高人民法院,则难免有适用标准不统一的问题。

劳资纠纷的调处同于民事纠纷,在于定纷止争和案结事了。在全国上下倡导构建和谐社会的舆论环境中,更需要注重劳动仲裁案件的事实查明和纠纷处理,而这均离不开双方提交证据,并经由双方质证和仲裁庭依据证据规则认证后的法律事实,贯彻这一过程中的法律依据正是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规则。有了证据规则可以明细举证责任的分

配,有了证据规则可以限定举证期限的时限,有了证据规则可以简化仲裁审理的步骤,有了证据规则可以确定证据认证的标准,有了证据规则更可以规范仲裁审理的程序。证据规则的价值和意义是毋庸臵疑的,这从最高院出台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和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后,对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维护,以及诉讼模式的优化就足以印证这一点。

(三)仲裁证据认定标准的缺失与诉讼程序中证据规则的完备之间的落差决定了审定一部兼顾仲裁与诉讼证据认定标准,衔接仲裁和诉讼程序审理规则的《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的现实性。

区别于商事仲裁的一裁终局制,我国劳动仲裁的审理程序实行仲裁前臵以及二审终审制的诉讼制度,这就决定了只要劳资双方任何一方对仲裁裁决结果不符,提起诉讼程序,那么劳动争议案件就得依据民事诉讼和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进行审理。但是,由于我国劳动仲裁案件审理时并未援用民事诉讼和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这就极有可能导致因为裁决标准的不统一,出现仲裁裁决在诉讼阶段被否定的问题。如此一来,因为制度层面的不统一问题而造成仲裁裁决与诉讼审理冲突,而影响仲裁裁决的公信力的现状显然不利于法制统一的要求。

对比2005年全国劳动仲裁委员会收案数与全国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数:314000:121516。④我们就可以发现二者的比例接近2:1,如此高的比例,如果对仲裁阶段的证据认定规则与诉讼阶段的证据认定规则不进行统一,无疑将无视和扩大仲裁裁决和诉讼审理标准的差异化。北京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网站刊登的《劳动仲裁,没有证据规则如何认定证据》⑤一文中刘萍的遭遇就是典型的案例。刘萍因为证据认定标准的问题,同样的证据在仲裁阶段被否定,但在诉讼阶段又得到了合议庭的认可,并一举扭转了案件的审理结果,这足以说明仲裁和诉讼阶段证据规则标准统一化的重要性。

二、亟需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的理由

(一)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规则》有利于④该数据来自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东莞劳动争议诉讼程序调查报告》,载

http:///sfdc/t20070903_20905.htm

⑤《劳动仲裁,没有证据规则如何认定证据》,北京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网站。

保持立法的连贯性。

目前国内调整劳资双方争议的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和《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上述大部分法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原劳动部)颁布,且相对颁布的时间较早。相比而言,颁布时间较晚,规定最为全面、立法级别最高的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虽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于2009年1月1日颁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属于最新颁布的法规,但是由于该法规调整的范围相对较窄,在劳动法规里面属于特别法。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无疑是目前国内调整劳动仲裁程序的一般法,地位类似于我国诉讼程序中的三大诉讼法。

《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规则》作为一部丰富和细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可操作性的法律,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起草和出台,有利于实现立法精神的连续性和立法级别的一致性。

(二)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规则》有利于劳动争议案件在仲裁与诉讼阶段适用证据规则的标准统一化。

笔者之所以建议提升《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的立法级别,理由在于:一来在全国出台一部专门规范劳动争议案件证据规则;二来便于法院直接作为裁决的依据。笔者建议在全国专门制定一部劳动争议案件证据规则,主要在于避免仲裁与诉讼裁决适用标准不统一而构成对仲裁裁决或法院裁决公信力的消减。同时,如果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布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规则,则从法律位阶上属于部门规章。根据现有立法规定,法院在裁决时的适用顺序是法律、法律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司法解释等的相关条款。因此,从法律位阶角度考虑,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和出台《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规则》,有利于该部法律的直接适用和援用。

三、关于《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立法草案样本的构想

(一)现有法规的梳理

1、全国范围内涉及到劳动争议仲裁证据条款的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

二、《条例》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发生的争议,职工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时是否需要提供企业发给的通知书?

答:企业开除、除名职工应发给通知书,辞退职工应发给证明书。职工对此不服,申请仲裁,应提供该通知书或证明书。如遇特殊情况,职工无法得到此类通知书,也可提供其它形式的书面材料(如旁证、自述),仲裁委员会应酌情决定其可否作为受理案件的依据。

(2)《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八条 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则第十七条规定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仲裁庭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十九条 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证据。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十条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予以收集;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决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予以收集。

第二十二条 争议处理中涉及证据形式、证据提交、证据交换、证据质证、证据认定等事项,本规则未规定的,参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被申请人可以在答辩期间提出反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被申请人反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

决定受理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将反申请和申请合并处理。 该反申请如果是应当另行申请仲裁的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书面告知被申请人另行申请仲裁;该反申请如果是不属于本规则规定应当受理的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向被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被申请人在答辩期满后对申请人提出反申请的,应当另行提出,

篇三:立法项目建议书

附件

立法项目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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