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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公职律师招聘

时间:2017-03-16 07:25:33 来源:免费论文网

篇一:重庆市公职律师试点工作方案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司法局关于《重庆市公职律师试点工作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三年八月五日

重庆市公职律师试点工作方案

(市司法局 二00三年八月)

为适应我国加入WTO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客观需要,促进我市的民主法制建设,推进依法治市,实施依法行政,切实维护社会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根据《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司法通〔2002〕80号)以及《中共重庆市委办公厅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法律援助工程项目实施方案〉的通知》(渝委办〔2003〕82号)有关精神,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在政府职能部门、行使政府职能的部门以及政府法律援助机构设立公职律师,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重要举措。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要以充分发挥政府职能,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切实维护政府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社会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为着眼点,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努力实践“依法治国”方略,促进依法行政,维护社会稳定,进一步推动我市的经济建设和民主法制建设。

二、公职律师的性质公职律师是指取得司法行政部门颁发的公职律师执业证,在政府职能部门、行使政府职能的部门或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专门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执业律师。公职律师包括政府律师和法律援助律师两部分。政府律师是指具有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在政府职能部门或行使政府职能的部门专门从事法律事务工作,取得公职律师执业证的专业人员。法律援助律师是指具有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在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专门为社会弱势群体提供无偿法律服务,取得公职律师执业证的专业人员。

三、公职律师试点单位与人数政府律师先在市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或行使政府职能的部门进行试点,试点成功后再逐步向区县(自治县、市)推广。试点单位的政府律师人数不限。

法律援助律师试点单位仅限于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人数不限。

四、公职律师的任职条件(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司法部颁发的法律职业资格;

(二)供职于政府职能部门、行使政府职能的部门以及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或经招聘到上述部门专职从事法律事务的人员。

五、公职律师的职责范围(一)政府律师的职责范围1.为本级政府或部门行政决策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和法律建议;

2.按照政府的要求,参与本级政府或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议

和修改工作;

3.受本级政府或部门委托调查和处理具体的法律事务;

4.代理本级政府或部门参加诉讼、仲裁活动;

5.本级政府或部门应由公职律师承担的其他工作。

(二)法律援助律师的职责范围1.公民有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法律援助律师可以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1)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2)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3)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4)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5)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6)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2.公民在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的,法律援助律师可以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1)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2)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

辩护的。

六、公职律师的权利和义务(一)政府律师的权利和义务1.政府律师的权利。政府律师具有以下权利:

(1)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依法调查取证、查阅案件材料等执业权利;

(2)加入律师协会,享有会员权利;

(3)可以参加律师职称评定;

(4)可以直接转换为社会律师。政府律师申请转为社会律师时,按换发证件程序进行,担任政府律师的经历计入执业年限。

2.政府律师的义务。政府律师具有以下义务:

(1)应当接受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2)不得面向社会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兼职;

(3)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本级政府或部门以外的诉讼与非诉讼案件。

(二)法律援助律师的权利和义务1.法律援助律师的权利。法律援助律师具有以下权利:

(1)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依法调查取证、查阅案件材料等执业权利;

(2)加入律师协会,享有会员权利;

(3)可以参加律师职称评定;

(4)可以直接转换为社会律师。法律援助律师申请转为社会律师时,按换发证件程序进行,担任法律援助律师的经历计入执业年限。

2.法律援助律师的义务:

(1)应当接受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2)应按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无偿为受援人提供法律帮助。

七、公职律师的管理与监督(一)政府律师的管理与监督1.政府律师设在所在单位的法制工作部门,组织关系、人事关系在所在单位;

2.政府律师的资质管理和执业监管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

3.政府律师执业应取得公职律师执业证;

4.申请公职律师执业证,由符合本文规定的条件的人员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同意,报市司法局审批后颁发;

5.政府律师应参加律师年检注册。办理年检注册时,应提交年度工作总结、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其专职从事法律工作的材料,并详细写明办理法律事务的情况等;

6.政府律师应加入市律师协会,接受市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参加市律师协会组织的培训和执业纪律教育等活动。

篇二:公安机关设立公职律师岗的可行性刍议

公安机关设立公职律师岗的可行性刍议

【摘要】随着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不断完善,对公安机关依法行政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公安机关设立公职律师是公安机关依法行政、参与诉讼、警察维权、处理信访案件以及先期处置群体性事件等的需要。公安机关设立公职律师岗,必将对公安机关依法行政、依法执法水平的提高,对公安机关的法制化、规范化建设,以及打造“法治公安”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关键词】公安机关公职律师重要意义可行性

随着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对包括公安机关在内的政府职能部门依法行政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何提高公安机关的执法水平,加快推进“法治公安”的步伐是当前摆在公安机关面前的一个重大课题,打造“法治公安”已经是历史的呼唤和时代的要求,有必要进行深入的研究和探讨。笔者择其冰山一隅,浅论公安机关设立公职律师岗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以期对“法治公安”的打造有所裨益。

一、公职律师制度的由来及现状

一般认为,公职律师是指具有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供职于政府、政府职能部门或行使政府职能的部门,或经招聘到上述部门并由上述部门支付工资的,专职从事法律事务的人员。一些地方通俗地称为“政府律师”。

在现代社会中,公职律师作为律师职业中一个重要部分,正越来越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早已建立起公职律师制度,如美国、澳大利亚、新西兰、新加坡、香港等,在这些国家(地区)的政府中拥有相当数量的公职律师。目前,美国就有近两万名政府律师;新加坡有260多名律师被派驻各级政府部门中;在香港,大约有450多名律师作为公职律师,活跃在律政司、法律援助署、廉政公署等政府部门。这些公职律师为政府工作提供法律上的服务。但公职律师制度在我国却还是一个新生的法律制度。自2002年10月司法部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以来,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都已开展了公职律师试点,创建了广东模式和厦门模式、扬州模式等。目前,我国执业律师已达12万人之多,而其中公职律师却仅有不到2000人。

在我国,公职律师一般分为两类,一是在有条件的政府、政府部门或行使政府职能的部门内,设立公职律师岗位,这类公职律师本身是公务员,具有公务员、律师的双重身份,一般只为本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二是在公职律师事务所内任职的律师,他们依照公务员管理,除了向同级政府提供法律服务,还需要协助同级法律援助机构承担部分法律援助案件。公职律师与一般律师相比,具有三个特点:一是身份的双重性,公职律师既是国家公务员或政府雇员又是律师;二是服务对象的固定性,公职律师只能为供职部门提供法律服务,不得面向社会提

供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社会上的律师事务所或法律服务机构兼职,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供职部门以外的诉讼与非诉讼案件;三是固定薪酬制,公职律师直接从供职部门领取固定的薪酬。

二、公安机关设立公职律师岗的重要意义

(一)设立公职律师岗是公安机关依法行政的需要。构建和谐社会,要求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而依法行政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关键,法治社会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前提和保障。省公安厅提出要将广东公安打造为“法治公安”,因此,充分听取法律意见和建设,善于运用法律来保障公安机关的依法执法,非常必要。同时,随着我国立法体系的完善,公安机关作为政府管理社会治安的职能部门,也担负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义务,而在制定过程中,法律论证成为必不可少的程序,这就更需要具有专业法律素质的公职律师来参与完成这一工作。

(二)设立公职律师岗是公安机关作为行政诉讼主体参与诉讼的现实需要。公安机关作为政府实现社会的治安管理的职能部门,每天都在进行着具体行政行为,而且针对的对象非常广泛,形式非常多样,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等,因此,公安机关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的可能性时刻存在,而且时有发生。公安机关作为这些行政案件的一方主体,一要积极进行诉前解决,二要积极参与诉讼,力争打赢官司。而事实上,由于公安机关长期以来缺乏专职法律人员,导致诉前调解工作十分滞后,应诉工作也十分被动,败诉也成了经常的事。如果有象公职律师这样的专职法律人员介入,增加诉前解决的可能性,减少公安机关成为诉讼被告的几率,更减少败诉的几率。

(三)设立公职律师岗是解决公安机关作为一般民事主体涉及的法律关系的需要。公安机关作为一个民事主体,同其他民事主体发生着大量的民事法律关系,如采购物品、基础建设等。这些民事法律关系发生时的法律风险防范,发生纠纷后的调处都离不开专业法律人员的参与。公安机关对法律的依存度大大提高,就越需要像公职律师这样专职法律人员来协助公安机关的工作。

(四)设立公职律师岗是公安机关强化警察维权能力的需要。当前,公安民警在执法中遭受暴力执法、诬陷诬告、恶意投诉等侵害有上升的趋势,因此,警察“维权”已经是当前公安机关一项相当紧迫的任务。现实中,由于各种原因的影响,公安机关和民警正当权益受损后,经常只有忍声吞气,不知所措,个别维权意识较强的也只能到社会上聘请律师,增加了维权的难度和成本。设立专职的公职律师岗可以及时为受侵害的公安机关和民警提供法律咨询和援助,加大对侵害民警正当执法权益案件的查办和追偿力度。这种充分利用公职律师制度维权的办法效果很好,以银川市公安局为例,设立公职律师岗三年来,公职律师参与公安机关维权诉讼案件43起,为公安机关挽回损失100多万元;参与民警个人权益诉讼案件20余起,为20多名民警打赢了官司。

(五)设立公职律师岗还是公安机关处理信访案件、介入群体性事件先期处置等的需要。当前,从政府到政府职能部门(包括公安机关)普遍建立了矛盾纠纷排查机制,有效地将大量影响社会稳定的社会矛盾控制在了基层、化在基层。但是仍有一些群众以不合法不合理的要求到政府或公安机关缠访缠闹,制造集体上访或其他群体性事件,全国公安机关每年处理各类信访案件上百万起,就汕尾市公安机关来说每年也都有几百起。群体性事件及苗头对汕尾市来说也有近百起,其他地级市也是少则百起,多则近千起。公安机关从维护稳定的角度出

发,要尽量使上访问停访息诉,尽量把群体性事件及苗头化解在当地和萌芽状态。这对公安机关来说,无疑是一项十分艰巨的任务。在这种情况下,公职律师介入公安机关接访和群体性事件的先期处置,能起到相当好的效果。一是协助接访领导对信访群众作法律解释答复,对无理缠访的依法据理进行规劝,对一些重大疑难的涉法信访提出合理合法的解决方案,就能从正常渠道分流部分信访案件,一定程度上减少重复上访;二是对涉法涉公安机关的群体性事件,公职律师可以在第一时间介入,协同基层民警进行政策解释、法律咨询、教育规劝,提供合法解决途径,说服参与者把注意力从制造大动作转移到依法理智维权,解决在法制框架内。

三、公安机关设立公职律师岗的可行性

公安机关设立公职律师岗的可行性,是指在公安机关设立公职律师的岗位是可能的,办得到的。这主要基于以下几点:

(一)符合法律政策的规定。公职律师作为律师执业机制“多元化”的发展需要,符合国家设立律师制度的初衷和根本目的。早在1994年司法部就明确提出了建立公职律师制度的设想,2002年司法部又下发了《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全国各省(市、自治区)都逐步推行了公职律师制度,而且许多省市区也在公安机关进行试点工作,如上海、吉林、浙江、宁夏等地。

(二)公安机关有一定数量的法律人才基础。按照司法部关于公职律师任职条件的要求,公职律师必须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品行良好,无违法违纪记录,具有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公安机关自1993年设立法制部门以来,培养了大量的法制人才,这其中不乏已通过律师资格考试或国家司法考试的民警。这些都是符合公职律师条件的。有的公安机关还专门建立了法制人才库,将具有法律专长的法制人才和办案能手纳入法制人才库,培养自己的法律专家。由于法制人才库的民警都具有相当的法律基础,只要创造条件,鼓励他们参加司法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也可以不断为公职律师岗位输送人才。

(三)公安机关设立公职律师岗还可以借助社会的法律人才。自1986年开始律师资格考试和2002年开始国家司法资格考试以来,通过考试取得资格的人数多达40万人,目前在各律师事务所任专职执业律师的也有近12万人之多。公安机关如果设立公职律师岗,这两类人均可以为我所用。一是聘请专职律师到公安机关的公职律师岗来任职;二是在社会上聘请或吸收具有法律职业资格的人才加入公安机关的公务员队伍,到公职律师岗任职。考虑到已经在从事专职律师的人由于薪酬原因不大可能会应聘到公安机关,而第二种途径的可能性是相当大的。

四、公安机关公职律师的定位

根据司法部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安机关的实际,公安机关公职律师的基本定位应是:作为公安机关的法律参谋,以公安执法业务为根本,面向本部门及部门民警,提供多层次的法律服务,维护公安机关和公安民警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安机关公正执法,促进公安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和法治化进程。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四项职能:

一是法律服务。包括为公安机关的行政决策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和建议;参与公安机关规范性

文件的起草、审议和修改工作;接受委托代表公安机关对外签订各类合同的谈判,并对合同文本提出法律意见;参与公安机关的接访活动,并协助接访领导对信访群众作出相应的法律答复和劝说工作;在部分群体性事件初发阶段,第一时间协同其他民警,配合政府有关部门进行法律解释、法律教育规劝,提供合法的解决途径,把群体性事件苗头化解在萌芽状态。

二是法律事务。主要是代理本机关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诉讼,以及仲裁活动;代理本机关作为民事主体的民事诉讼活动;接受本机关的委托,参与调查和处理其他具体法律事务。

三是警察维权事务。公安机关公职律师可以对公安民警因执行职务遭受侵害案件进行权利维护,为机关和民警提供法律咨询和诉讼指导,具体包括帮助或代理机关或民警个人提起民事诉讼,通过司法途径来要求道歉和索取赔偿,也可以为因执行职务受到不当法纪追究、需要刑事辩护的民警提供法律援助,使警察维权能够在法律的框架内有序进行。同时,还可以接受本机关或司法援助中心的指派,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

四是涉法调研与论证。公安机关日常活动涉及面很广,往往关系老百姓的基本利益,涉及法律关系众多。有些时候对一些较大型的行政行为涉及法律方面的问题需要进行调研和论证。公职律师可以受机关的委托,对这些较大型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法律可操作性、法律后果以及可能带来法律纠纷等从法律的角度进行调研和论证。

五、公安机关公职律师的具体运作方式

目前,我国许多公安局实行了公职律师制度,设立了公职律师岗,一般都成立一个公职律师办公室,根据实际情况由几名公职律师组成,有的单独作为内设机构,有的并入指挥中心或办公室,有的则设在法制部门。

笔者认为,在目前单独成为一个机构难度较大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在法制部门设立公职律师办公室的模式,并建立必要的工作制度,确保公职律师运作顺畅,保证工作质量。

一是建立进入公安机关公职律师岗的合理途径。理想的公安机关公职律师应是以本局符合条件的民警为主,即在本局中物色具有律师资格或法律资格的民警进入公职律师办公室,担任公职律师。在本局民警中不够甚至没有此类人才的情况下,可以通过以下两个途径来招纳人才,一方面通过招考公务员(招警),把具有法律职业资格的人才招进民警队伍中;另一方面向社会上招聘具有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的人才到公职律师办公室任职;还可以鼓励本局民警积极参加司法资格考试,发现和培养法律人才。

二是建立公职律师的管理制度。公安机关的公职律师应由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双重管理,以公安机关的工作和人事管理为主,以司法行政机关的资质管理和业务指导为辅。公职律师执业活动受《律师法》的调整,不得从事有偿法律事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兼职,不得以律师身分办理本单位以外的诉讼与非诉讼法律事务,遵守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三是建立公职律师履行职责的激励保障机制。公安机关要制定保障公职律师履行职责的相关制度,统筹考虑分配工作任务,实现公职律师资源的有机整合,保证公职律师有合法合理的

活动空间,有充足的时间精力履行公职律师职责,减少和避免领导干涉公职律师正常的司法活动。要通过建立相关制度,积极解决公职律师在工作、生活中的实际困难,正确积极评价公职律师绩效,并给予奖励。同时,要强化公安机关公职律师的素质培训,积极鼓励公职律师继续加强学习,使公职律师能够熟练应用与公安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熟悉掌握其他部门法律和关联性政策规定。通过各种激励和保障制度,鼓励公职律师积极献言献策,多提供有价值的法律意见和有成效的法律事务。

可以预见,在公安机关设立公职律师岗,必将对公安机关依法执法、依法行政水平的提高,对打造“法治公安”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参考文献:

[1] 广东省警察学会编:《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公安体制》,广东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

[2] 柯良栋主编:《公安法制建设理论与实践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3] 任建新主编:《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基本知识》,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4] 李启欣主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研究》,中山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5] 梁兴国:《律师执业行为的价值分析》,《律师文摘》2008年第1辑第116页。

[6] [美]罗伯特·汉密尔顿:《美国律师事务所组织结构的变迁:1960-2000》,《律师文摘》2008年第1辑第127页。

[7] 广东省律师协会编:《广东省律师事务所管理状况调查报告》,2009年8月。

篇三: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试

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司律师管理办法(试行)》

的通知

各市司法局,广西律师协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试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司律师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并遵照执行。

2014年12月23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区公职律师工作,加强对公职律师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关于公职律师工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职律师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任职于各级党政机关(含工作部门,下同)和人民团体,或以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招聘到上述单位,经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取得公职律师工作证,主要从事本单位法律事务,不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 各级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设立公职律师办公室和公职律师。

第四条 公职律师由其所在单位负责行政管理。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公职律师的资质管理和业务指导、监督,律师协会负责申请担任公职律师人员培训、公职律师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

第五条 公职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从事公职律师执业活动,享有社会执业律师同等法律地位。公职律师应当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二章 公职律师办公室

第六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是经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在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设立的公职律师执业机构。公职律师办公室不参与市场竞争,不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其主要业务范围包括:

(一)指派本机构公职律师办理本单位的法律事务,为公职律师提供出庭或从事其他法律事务所需的律师函、介绍信等有关文书,并做好有关收结案登记、业务归档、统计、印章管理等事务性工作;

(二)指导、协调本机构公职律师的法律业务,对重大法律问题组织专家论证;

(三)安排本机构公职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事务;

(四)组织本机构公职律师进行业务培训,总结、交流工作经验,提高执业素质;

(五)负责本机构公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

(六)开展本机构公职律师的合作与交流,维护公职律师的合法权益等。

第七条 申请设立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三名以上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在本单位专职从事法律事务的在职在编人员或聘用人员;

(二)本单位为公职律师办公室的设立提供办公场所和经费保障;

(三)司法行政机关认为必须具备的其他条件。不具备设立公职律师办公室条件的单位,可以设立公职律师岗位。取得公职律师工作证并在单位公职律师岗位执业的律师为岗位公职律师。岗位公职律师由同级司法行政机关设置的公职律师办公室和所属单位共同管理。

第八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的名称为“本单位全称或规范化简称+公职律师办公室”。公职律师办公室负责人由设立单位从公职律师中任命,并报审核机关备案。公职律师办公室名称、地址、章程和负责人变更的,应当报审核机关备案。

第九条 申请设立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公职律师办公室章程和办公场所使用证明(设置公职律师岗位的不需提交);

(三)拟任公职律师人员名单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材料;

(四)设立单位出具的拟任公职律师人员已专职从事法律事务一年以上,并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的书面证明;

(五)拟任公职律师人员曾担任社会专职律师、兼职律师、法律援助律师的,提交原律师执业(工作)证;

(六)所在地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公职律师办公室(公职律师岗位)设立审查意见书》;

(七)司法行政机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申请设立公职律师办公室或公职律师岗位的单位,应当将上述申请材料报送所在地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在收到申请材料后二十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出具《公职律师办公室(公职律师岗位)设立审查意见书》,上报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申请人属自治区级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的,不需所在地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出具《公职律师办公室(公职律师岗位)设立审查意见书》,直接将申请材料报送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在收到申请设立材料后十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符合设立条件的批准设立;对不符合设立条件的不予批准,并通知报送的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和申请单位。申请单位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予补正。补充材料时间不计入审核、批准期间。

第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的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加入所在地的律师协会,成为当地律师协会团体会员。公职律师办公室享有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权利,履行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缴纳律师协会团体会费,会费缴纳标准和会费减免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规定。

第三章 公职律师

第十二条 公职律师任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

(三)任职于党政机关、人民团体或以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招聘到上述单位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一年以上;

(四)品行良好,无违法违纪记录,近两年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称职以上;

(五)参加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组织或者认可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

第十三条 公职律师为本单位提供下列法律服务:

(一)为领导决策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和法律建议;

(二)参与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议和修改工作;

(三)受本单位委托调查和处理具体的法律事务,参与本单位行政复议工作;

(四)代理本单位参加诉讼、仲裁活动;

(五)本单位其他应由公职律师承担的工作。公职律师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可以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公职律师受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的安排,可以参加公益性法律服务活动。

第十四条 申请领取公职律师工作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职律师工作证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交原件核对);

(三)申请人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交原件核对);

(四)申请人最高学历证书、最高学位证书复印件(交原件核对);

(五)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出具或者认可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合格证明复印件(交原件核对);

(六)申请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的证明,证明应包括以下内容:

1.申请人为本单位在职在编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聘用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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