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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贷款罪量刑标准

时间:2017-03-16 07:25:14 来源:免费论文网

篇一: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量刑标准

刑辩专家张智勇释义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量刑标准

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编辑:张智勇律师(重庆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副主任)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量刑标准:

根据刑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高利转贷罪;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量刑标准的犯罪构成要件:

一、本罪的犯罪主体犯罪主体通常是贷款人,但若担保人、银行职员等帮助贷款人出谋划策,掩盖真相、提供虚假材料等的,也可能构成本罪的共犯。

二、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和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安全。

三、主观方面:应该为故意,即积极采取欺骗手段,追求获得贷款归贷款人使用的目的。

四、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量刑标准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1、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2、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

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

4、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篇二:骗取贷款罪-于长义原创

贷款犯罪系列之一

骗取贷款罪

于长义律师 13969082860

目录:

案例分享

罪名法条

罪名理解

一、构成要件

二、细化理解

1、何谓“欺骗手段”?

2、何谓“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3、何谓“重大损失”、“严重情节”?“特别重大损失”、“特别严重情节”?

4、何谓“单位犯罪”?

5、单位犯罪的量刑标准?

6、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串通骗贷构成何罪?

7、何谓“贷款”?

8、认定是否构成犯罪的时间点?

三、重点理解:何谓“损失”

案例分享

本案最终以检察院撤诉,做出不起诉决定而结案,被告无罪!

目前,银行为及时收回借款,借助《刑法》骗取贷款罪、贷款诈骗罪的规定,频频报案,公、检往往立案并审查起诉。特别是骗取贷款罪的入刑更为银行以此为手段收款打开方便之门,本来是大量的民事借贷案件,借款人却被追究刑事责任,并在公权威慑下被迫认罪!但细究之下,许多当事人都有被错判的可能!现根据自己经办的一个骗取贷款罪案例,针对现下骗取贷款罪的认定问题提出个人的见解,以期抛砖引玉,与大家交流。

通过本案,是否认定有罪应特别注意以下几点:

1、未经民事诉讼、执行,在没有证据证明执行不能时,不应划入银行损失类,不应认定为“损失”;

2、辩护方需要证实被告财产及担保财产足以偿还涉案借款,银行债权有保障。

3、公安立案时,未到清偿期限或以新换旧的贷款数额不应作为定罪数额;

4、公诉方负有证实被告虚构担保价值的举证义务,比如提供财产价值鉴定报告等证据,否则无法证实骗取。

案情说明:刑事报案、立案后,信用社还与被告签订以新还旧协议;开庭后,被告还与信用社达成分期还款协议。

公诉意见: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张某夸大担保价值,从银行贷款90万元,逾期不还,给银行造成损失90万元,构成骗取贷款罪。

辩方观点:

一、某某某不存在骗取贷款的事实。

1、有50万贷款明显不应属于骗取贷款。一有资产,二有授信,信用等级为AAA级,授信贷款可达120万。

2定是骗取贷款。

3价值是明知的,不应认定是骗取贷款。

二、逾期还款不等于已经造成经济损失。

1、将逾期还款认定为经济损失属于混淆概念,是错误的。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根据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损失是履行还款义务之外 “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还款本身不是赔偿损失。根据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损失赔偿额相当于违约金,而不是应还款数额本身。因此,将逾期还款数额本身认定为是损失数额,是混淆了概念,

扩大了对损失数额的认定范围,造成刑事责任普遍化的结果,而刑事责任是最为严重的一种责任承担,这与刑事责任立法精神是相违背的。因此,将逾期还款数额本身认定为经济损失是错误的。

2、《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信贷资产风险分类指引》银监罚(2006)23号文,未将本案的逾期还款情形认定为损失。

根据《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信贷资产风险分类指引》银监罚(2006)23号文第六条第(三)项 “自然人一般农户贷款的分类标准”第4项的规定: “符合企事业单位贷款、自然人其他贷款标准”第5项所列情况之一的一般农户贷款列入损失类。根据“符合企事业单位贷款、自然人其他贷款标准”第5项的规定,划入损失类的贷款为:1、符合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05第50号)的规定的被认定为呆账条件之一的信贷资产;2、借款人无力偿还贷款,即使处置抵(质)押物或向担保人追偿也只能收回很少的部分,预计贷款损失率超过90%。再根据《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05第50号)第四条的规定(附后),认定呆账的前提必须是“金融企业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后。

很显然本案中信用社仅对某某某进行了催要,并未诉诸法律强制执行某某某的财产。且根据侦查机关对信用社人员的询问记录显示,信用社并未向担保人主张过权力。因此 ,本案的逾期借款不符合《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信贷资产风险分类指引》关于损失的划分标准。公安机关和公诉人将本案的逾期借款认定为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

据,是错误的。

综上,信用社未向借款人和担保人采取必要的法律程序追要欠款,不能认定为损失。公诉方将逾期还款主观认定为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于理不通,于法无据。

综上,无论是借款人本人还是担保人的资产,足以偿还逾期借款。因此,公诉人认定为已经造成重大损失是极其错误的。

三、仅仅逾期还款数月不属于严重情节。

1、逾期还款不一定就是损失,公诉人认为给银行造成损失90万元错误。

2、个人资产足以偿还逾期欠款,不存在给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

3、贷款担保人的资产足以偿还逾期欠款,不存在给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

4、借新还旧的事实,足以证明信用社也不认为会给其造成重大损失。

5、此前的还款事实证明,拥有良好的还款信用,给信用社带来的是十余万元的利息利益,而不是重大损失。

四、借款逾期数额不是90万元而是41万元。

公诉方在明知后两笔借款49万元在还款期限届满前,已经通过借新换旧的方式还清的情况下,以借款本金并未减少等为由仍指控造成损失数额为90万元,存在明显的认识错误。

篇三:骗取贷款罪若干问题研究

骗取贷款罪若干问题研究

【内容提要】骗取贷款罪是《刑法修正案(六)》第10条增设的罪名,司法实践中对于该罪的客观方面特别是“造成重大损失”如何认定、如何罚当其罪存在诸多分歧和争议。本文在对近年来查办骗取贷款罪的情况进行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实践中的典型案例,一方面力图论证相关追诉标准符合刑事立法原意,二者之间不存在抵牾,另一方面试图厘清骗取贷款罪在损失认定上的界限,并对不同情形下如何合理量刑提出建议。

【关键词】骗取贷款罪 追诉标准 损失认定 贷款诈骗罪

骗取贷款罪是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比较大的罪名,公、检、法机关对于该罪的客观方面特别是“造成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重大损失”如何认定,如何罚当其罪存在诸多分歧和争议。笔者拟从近年来查办骗取贷款罪的情况入手,结合实践中的典型案例,一方面力图论证相关追诉标准符合刑事立法原意,二者之间不存在抵牾,另一方面试图厘清骗取贷款罪在损失认定上的界限,并对不同情形下如何合理量刑提出建议,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近年来查办骗取贷款罪的基本情况和问题

(一)骗取贷款罪的立法背景

骗取贷款罪是2006年6月29日《刑法修正案(六)》

第10条增设的罪名。根据刑法第175条之一的规定,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其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该罪名规定在刑法

第三章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一节。

从立法背景上看,在制定《刑法修正案六》之前,公安机关、人民银行等部门提出,实践中一些单位和个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骗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但要认定骗贷人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很困难。有些单位和个人虽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编造虚假理由获得贷款,但由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致使这类案件的处理陷入两难境地。有的案件虽然给金融机构带来了较大损失,由于不能定贷款诈骗罪,客观上危害了金融安全。

《刑法修正案(六)》确立了骗取贷款罪名,该罪名弥补了刑法第193条贷款诈骗罪在“认定非法占有故意”上取证困难的不足。立法机关认为,考虑到实践中以欺骗手段获取银行和金融机构贷款,有些虽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的确给金融机构造成了损失,扰乱了正常金融秩序。骗取金融机构信用与贷款,使金融资产运行处于可能无法收回的巨大风险之中,有必要规定为犯罪。但考虑到行为人没有“非法占

有目的”,刑罚应当比贷款诈骗罪轻一些。因此,《刑法修正案(六)》第十条规定的骗取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规定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1]骗取贷款罪的法定刑明显偏低,最高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2007年至2010年涉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案件批捕、起诉的总体情况

图1-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件批捕案件

数量情况

图2-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案件批捕人数

情况

图3-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件起诉案件数

量情况

图4-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件起诉人数

情况

通过分析上述数据,可以看到:从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批捕、起诉的受案数看,虽然《刑法修正案(六)》自2006年6月29日颁布之日起实施,但2007年全年没有按照此罪名追诉的案件,2008年才开始以此罪名批捕、起诉犯罪嫌疑人。

审查逮捕环节,从受理案件数量来看,2009年较2008年上升152.7%,2010年较2009年上升61.9%,上升幅度很大。从不捕率来看,2008年为37.1%,2009年为26.8%,2010年为27.1%,此罪的不捕率一直在高位运行。从不捕理由来看,2008年至2010年因不构罪不捕的分别为7.1%、4.1%、

3.5%。不捕理由集中在证据不足不捕,2008年至2010年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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