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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法修改

时间:2017-03-16 07:23:03 来源:免费论文网

篇一:台湾法官法

中华民国法官法

中华民国一百年七月六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 10000141401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03 条;除第五章法官评鉴自公布后半年施行、第 78 条自公布后三年六个月施行外,自公布后一年施行

第 1 条 为维护法官依法独立审判,保障法官之身份,并建立法官评鉴机制,以确保人民接受公正审判之权利,特制定本法。法官与国家之关系为法官特别任用关系。

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 2 条 本法所称法官,指下列各款人员:

一、司法院大法官。

二、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委员。

三、各法院法官。

前项第三款所称之法官,除有特别规定外,包括试署法官、候补法官。

本法所称法院及院长,除有特别规定外,包括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及其委员长。

本法所称司法行政人员,指于司法院及司法院司法人员研习所办理行政事项之人员。

第 3 条 本法之规定,与司法院大法官依据宪法及法律所定不兼容者,不适用于司法院大法官。

第 4 条 司法院设人事审议委员会,依法审议法官之任免、转任、解职、迁调、考核、奖惩、专业法官资格认定或授与、第十一条所规定之延任事项及其他法律规定应由司法院人事审议委员会审议之事项。

前项委员会,以司法院院长为当然委员并任主席,除第一款委员外,其他委员任期一年,得连任一次,名额及产生之方式如下:

一、司法院院长指定十一人。

二、法官代表十二人:最高法院法官代表一人、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及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委员代表一人、高等法院法官代表二人、高等行政法院及智慧财产法院法官代表一人、地方法院及少年及家事法院法官代表七人,由各级法院法官互选之。

三、学者专家三人:由法务部、律师公会全国联合会各推举检察官、律师以外之人三人,送司法院院长遴聘。

学者专家对法官之初任、再任、转任、解职、免职、候补、试署法官予以试署、实授之审查及第十一条所规定之延任事项,有表决权;对其余事项仅得列席表示意见,无表决权。

曾受惩戒者,不得担任第二项之法官代表。

司法院为向司法院人事审议委员会提出人事议案所设置之各种委员会,其委员会成员应有法官、学者专家、律师或检察官代表之参与。

司法院人事审议委员会委员之资格条件、产生方式等有关事项之办法,及其审议规则,由司法院定之。但审议规则涉及法官任免、考绩、级俸、迁调及褒奖之事项者,由司法院会同考试院定之。

第 5 条 高等法院以下各法院之法官,应就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经法官、检察官考试及格,或曾实际执行律师业务三年以上且具拟任职务任用资格。但以任用于地方法院法官为限。

二、曾任实任法官。

三、曾任实任检察官。

四、曾任公设辩护人六年以上。

五、曾实际执行律师业务六年以上,具拟任职务任用资格。

六、公立或经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法律学系或其研究所毕业,曾任教育部审定合格之大学或独立学院专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合计六年以上,讲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有法律专门着作,具拟任职务任用资格。

高等行政法院之法官,应就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实任法官。

二、曾任实任检察官。

三、曾任法官、检察官职务并任公务人员合计八年以上。

四、曾实际执行行政诉讼律师业务八年以上,具拟任职务任用资格。

五、公立或经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法律、政治、行政学系或其研究所毕业,曾任教育部审定合格之大学或独立学院专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合计八年以上,讲授宪法、行政法、商标法、专利法、租税法、土地法、公平交易法、政府采购法或其他行政法课程五年以上,有上述相关之专门着作,具拟任职务任用资格。

六、公立或经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法律、政治、行政学系或其研究所毕业,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员、副研究员或助研究员合计八年以上,有宪法、行政法之专门着作,具拟任职务任用资格。

七、公立或经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法律、政治、行政学系或其研究所毕业,曾任简任公务人员,办理机关之诉愿或法制业务十年以上,有宪法、行政法之专门着作。

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之法官及公务员惩戒委员会之委员,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就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司法院大法官,具拟任职务任用资格。

二、曾任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委员。

三、曾任实任法官十二年以上。

四、曾任实任检察官十二年以上。

五、曾实际执行律师业务十八年以上,具拟任职务任用资格。

六、公立或经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法律学系或其研究所毕业,曾任教育部审定合格之大学或独立学院专任教授十年以上,讲授主要法律科目五年以上,有法律专门着作,具拟任职务任用资格。

第一项第六款及第三项第六款所称主要法律科目,指宪法、民法、刑法、国际私法、商事法、行政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强制执行法、破产法及其他经考试院指定为主要法律科目者而言。

其他专业法院之法官任用资格另以法律定之。

未具拟任职务任用资格之大法官、律师、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中央研究院研究员、副研究员、助研究员,其拟任职务任用资格取得之考试,得采笔试、口试及审查着作发明、审查知能有关学历、经历证明之考试方式行之,其考试办法由考试院定之。

经依前项通过拟任职务任用资格考试及格者,仅取得参加由考试院委托司法院依第七条办理之法官遴选之资格。

司法院为办理前项法官遴选,其遴选标准、遴选程序、被遴选人员年龄之限制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司法院会同考试院定之。

第 6 条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法官:

一、依公务人员任用法之规定,不得任用为公务人员。

二、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确定,有损法官职位之尊严。

三、曾任公务员,依公务员惩戒法或相关法规之规定,受撤职以上处分确定。

四、曾任公务员,依公务人员考绩法或相关法规之规定,受免职处分确定。但因监护宣告受免职处分,经撤销监护宣告者,不在此限。

五、受破产宣告,尚未复权。

六、曾任民选公职人员离职后未满三年。但法令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 7 条 初任法官者除因法官、检察官考试及格直接分发任用外,应经遴选合格。

曾任法官因故离职后申请再任者,亦同。

司法院设法官遴选委员会,掌理法官之遴选。

前项遴选委员会,以司法院院长为当然委员并任主席,其他委员任期二年,得连任一次,名额及产生之方式如下:

一、考试院代表二人:由考试院推派。

二、法官代表六人:由司法院院长提名应选名额三倍人选,送请司法院人事审议委员会从中审定应选名额二倍人选,交法官票选。

三、检察官代表一人:由法务部推举应选名额三倍人选,送请司法院院长从中提名应选名额二倍人选,办理检察官票选。

四、律师代表三人:由律师公会全国联合会、各地律师公会各别推举应选名额三倍人选,送请司法院院长从中提名应选名额二倍人选,办理全国性律师票选。

五、学者及社会公正人士共六人:学者应包括法律、社会及心理学专长者,由司法院院长遴聘。

第二项委员会之决议,应以委员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员过半数之同意行之。

前项总人数,应扣除任期中解职、死亡致出缺之人数,但不得低于十二人。

遴选委员会之审议规则,由司法院定之。

遴选委员之资格条件、票选程序及委员出缺之递补等有关事项之办法,由司法院、行政院、律师公会全国联合会分别定之,并各自办理票选。

第 8 条司法院法官遴选委员会遴选法官,应审酌其操守、能力、身心状态、敬业精神、专长及志愿。

已具拟任职务任用资格之法官之遴选,其程序、法官年龄限制等有关事项之办法,由司法院定之。

经遴选为法官者,应经研习;其研习期间、期间缩短或免除、实施方式、津贴、费用、请假、考核、奖惩、研习资格之保留或废止等有关事项之办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9 条 具第五条第一项第一款资格经遴选者,为候补法官,候补期间五年,候补期满审查及格者,予以试署,试署期间一年。因法官、检察官考试及格直接分发任用为法官者,亦同。

具第五条第一项第四款至第六款、第二项第三款至第七款资格经遴选者,为试署法官,试署期间二年;曾任法官、检察官并任公务人员合计十年以上或执行律师业务十年以上者,试署期间一年。

第一项候补法官于候补期间,轮办下列事务。但司法院得视实际情形酌予调整:

一、调至上级审法院办理法院组织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行政法院组织法第十条第五项之事项,期间为一年。

二、充任地方法院合议案件之陪席法官及受命法官,期间为二年。

三、独任办理地方法院少年案件以外之民刑事有关裁定案件、民刑事简易程序案件、民事小额诉讼程序事件或刑事简式审判程序案件,期间为二年。

候补法官于候补第三年起,除得独任办理前项第三款事务外,并得独任办理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

候补法官应依第三项各款之次序轮办事务,但第一款与第二款之轮办次序及其名额分配,司法院为应业务需要,得调整之;第二款、

第三款之轮办次序,各法院为应业务需要得调整之。

对于候补法官、试署法官,应考核其服务成绩;候补、试署期满时,应陈报司法院送请司法院人事审议委员会审查。审查及格者,予以试署、实授;不及格者,应于二年内再予考核,报请审查,仍不及格时,停止其候补、试署并予以解职。

前项服务成绩项目包括学识能力、敬业精神、裁判质量、品德操守及身心健康情形。

司法院人事审议委员会为服务成绩之审查时,应征询法官遴选委员会意见;为不及格之决定前,应通知受审查之候补、试署法官陈述意见。

司法院为审查候补、试署法官裁判或相关书类,应组成审查委员会,其任期、审查标准等由司法院另定之。候补、试署法官,于候补、试署期间办理之事务、服务成绩考核及再予考核等有关事项之办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10 条 法官之迁调改任,应本于法官自治之精神办理;其资格、程序、在职研习及调派办事等有关事项之办法,由司法院会同考试院定之。

各法院庭长之遴任,其资格、程序等有关事项之办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11 条高等法院以下各法院及高等行政法院、其他专业法院院长、庭长之任期为 三年,得连任一次。但司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者,得再延任之,其期间以三年为限。

前项院长不同审级之任期,应合并计算。司法院每年应对前项院长之品德、操守、执行职务之能力及参与审判工作之努力等事项,征询该院法官意见,并得参酌征询结果,对任期尚未届满者免兼院长职务。

第一项庭长同审级之任期,应合并计算。其任期届满连任前,司法院应征询该庭长曾任职法院法官之意见。

司法院于庭长任期中,如发现有具体事证,足认其有不适任庭长之情事者,得对其免兼庭长职务。

院长及庭长之调任、连任、延任、免兼等有关事项之办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12 条法官之任用,准用公务人员相关规定先派代理,并应送请铨叙部铨叙审定,经铨叙审定合格者,呈请总统任命。铨叙审定不合格者,应即停止其代理。

法官于任用前有第六条所列各款情事之一,或不合各该审级法官任用资格者,撤销其任用或该审级法官之任用资格。

第一项代理之停止及前项任用之撤销,不影响其在任时职务行为之效力;业已依规定支付之给与,不予追还。

第 13 条法官应依据宪法及法律,本于良心,超然、独立、公正审判,不受任何干涉。

法官应遵守法官伦理规范,其内容由司法院征询全国法官代表意见定之。

篇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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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

(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6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职责

第三章 义务和权利

第四章 法官的条件

第五章 任免

第六章 任职回避

第七章 法官的等级

第八章 考核

第九章 培训

第十章 奖励

第十一章 惩戒

第十二章 工资保险福利

第十三章 辞职辞退

第十四章 退休

第十五章 申诉控告

第十六章 法官考评委员会

第十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法官的素质,加强对法官的管理,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保障法官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司法公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

第三条 法官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法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职责

第五条 法官的职责:

(一)依法参加合议庭审判或者独任审判案件;

(二)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除履行审判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与其职务相适应的职责。

第三章 义务和权利

第七条 法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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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判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办案,不得徇私枉法;

(三)依法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四)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清正廉明,忠于职守,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

(六)保守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

(七)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

第八条 法官享有下列权利:

(一)履行法官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

(二)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三)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

(四)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福利待遇;

(五)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

(六)参加培训;

(七)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八)辞职。

第四章 法官的条件

第九条 担任法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满二十三岁;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四)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五)身体健康;

(六)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

本法施行前的审判人员不具备前款第六项规定的条件的,应当接受培训,具体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

适用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担任法官的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毕业。

第十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法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第五章 任免

第十一条 法官职务的任免,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任免权限和程序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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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在民族自治地方设立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民族自治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人民法院的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任免。

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的任免办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初任法官采用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并且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应当从法官或者其他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第十三条 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请免除其职务: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调出本法院的;

(三)职务变动不需要保留原职务的;

(四)经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的;

(五)因健康原因长期不能履行职务的;

(六)退休的;

(七)辞职或者被辞退的;

(八)因违纪、违法犯罪不能继续任职的。

第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任命法官的,一经发现,做出该项任命的机关应当撤销该项任命;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法官的任命有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建议下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项任命,或者建议下级人民法院依法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销该项任命。

第十五条 法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检察机关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务,不得兼任律师。

第六章 任职回避

第十六条 法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下列职务:

(一)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

(二)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和审判员、助理审判员;

(三)同一审判庭的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

(四)上下相邻两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

第十七条 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法官的配偶、子女不得担任该法官所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第七章 法官的等级

第十八条 法官的级别分为十二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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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为首席大法官,二至十二级法官分为大法官、高级法官、法官。第十九条 法官的等级的确定,以法官所任职务、德才表现、业务水平、审判工作实绩和工作年限为依据。

第二十条 法官的等级编制、评定和晋升办法,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八章 考核

第二十一条 对法官的考核,由所在人民法院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对法官的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实行领导和群众相结合,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结合。

第二十三条 对法官的考核内容包括:审判工作实绩,思想品德,审判业务和法学理论水平,工作态度和审判作风。重点考核审判工作实绩。

第二十四条 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

考核结果作为对法官奖惩、培训、免职、辞退以及调整等级和工资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本人对考核结果如有异议,可以申请复议。

第九章 培训

第二十六条 对法官应当有计划地进行理论培训和业务培训。

法官的培训,贯彻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 国家法官院校和其他法官培训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培训法官的任务。第二十八条 法官在培训期间的学习成绩和鉴定,作为其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十章 奖励

第二十九条 法官在审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应当给予奖励。

对法官的奖励,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十条 法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给予奖励:

(一)在审理案件中秉公执法,成绩显著的;

(二)总结审判实践经验成果突出,对审判工作有指导作用的;

(三)对审判工作提出改革建议被采纳,效果显著的;

(四)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使其免受重大损失,事迹突出的;

(五)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六)提出司法建议被采纳或者开展法制宣传、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效果显著的;

(七)保护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有显著成绩的;

(八)有其他功绩的。

第三十一条 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奖励的权限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章 惩戒

第三十二条 法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

(二)贪污受贿;

(三)徇私枉法;

(四)刑讯逼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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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

(六)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审判工作秘密;

(七)滥用职权,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八)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

(九)拖延办案,贻误工作;

(十)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十一)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十二)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十三)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法官有本法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工资和等级。

第三十五条 处分的权限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章 工资保险福利

第三十六条 法官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根据审判工作特点,由国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法官实行定期增资制度。经考核确定为优秀、称职的,可以按照规定晋升工资;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前晋升工资。

第三十八条 法官享受国家规定的审判津贴、地区津贴、其他津贴以及保险和福利待遇。第十三章 辞职辞退

第三十九条 法官要求辞职,应当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

第四十条 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另行安排的;

(三)因审判机构调整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四)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假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五)不履行法官义务,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第四十一条 辞退法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

第十四章 退休

第四十二条 法官的退休制度,根据审判工作特点,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四十三条 法官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养老保险金和其他待遇。

第十五章 申诉控告

第四十四条 法官对人民法院关于本人的处分、处理不服的,自收到处分、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向原处分、处理机关申请复议,并有权向原处分、处理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诉。

受理申诉的机关必须按照规定作出处理。

复议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对法官处分、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五条 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法官权利的行为,法官有权提出控告。

篇三:2001法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2001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修正)

(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6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 责

第三章 义务和权利

第四章 法官的条件

第五章 任 免

第六章 任职回避

第七章 法官的等级

第八章 考 核

第九章 培 训

第十章 奖 励

第十一章 惩 戒

第十二章 工资保险福利

第十三章 辞职辞退

第十四章 退 休

第十五章 申诉控告

第十六章 法官考评委员会

第十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法官的素质,加强对法官的管理,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保障法官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司法公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

第三条 法官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法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职责

第五条 法官的职责:

(一)依法参加合议庭审判或者独任审判案件;

(二)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除履行审判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与其职务相适应的职责。

第三章 义务和权利

第七条 法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审判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办案,不得徇私枉法;

(三)依法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四)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清正廉明,忠于职守,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

(六)保守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

(七)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

第八条 法官享有下列权利:

(一)履行法官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

(二)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三)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

(四)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福利待遇;

(五)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

(六)参加培训;

(七)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八)辞职。

第四章 法官的条件

第九条 担任法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满二十三岁;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四)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五)身体健康;

(六)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

本法施行前的审判人员不具备前款第六项规定的条件的,应当接受培训,具体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

适用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担任法官的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毕业。

第十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法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第五章 任免

第十一条 法官职务的任免,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任免权限和程序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在民族自治地方设立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民族自治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人民法院的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任免。

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的任免办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初任法官采用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并且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应当从法官或者其他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第十三条 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请免除其职务: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调出本法院的;

(三)职务变动不需要保留原职务的;

(四)经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的;

(五)因健康原因长期不能履行职务的;

(六)退休的;

(七)辞职或者被辞退的;

(八)因违纪、违法犯罪不能继续任职的。

第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任命法官的,一经发现,做出该项任命的机关应当撤销该项任命;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法官的任命有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建议下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项任命,或者建议下级人民法院依法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销该项任命。

第十五条 法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检察机关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务,不得兼任律师。

第六章 任职回避

第十六条 法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下列职务:

(一)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

(二)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和审判员、助理审判员;

(三)同一审判庭的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

(四)上下相邻两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

第十七条 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法官的配偶、子女不得担任该法官所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第七章 法官的等级

第十八条 法官的级别分为十二级。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为首席大法官,二至十二级法官分为大法官、高级法官、法官。

第十九条 法官的等级的确定,以法官所任职务、德才表现、业务水平、审判工作实绩和工作年限为依据。

第二十条 法官的等级编制、评定和晋升办法,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八章 考核

第二十一条 对法官的考核,由所在人民法院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对法官的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实行领导和群众相结合,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结合。

第二十三条 对法官的考核内容包括:审判工作实绩,思想品德,审判业务和法学理论水平,工作态度和审判作风。重点考核审判工作实绩。

第二十四条 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

考核结果作为对法官奖惩、培训、免职、辞退以及调整等级和工资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本人对考核结果如有异议,可以申请复议。

第九章 培训

第二十六条 对法官应当有计划地进行理论培训和业务培训。

法官的培训,贯彻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 国家法官院校和其他法官培训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培训法官的任务。 第二十八条 法官在培训期间的学习成绩和鉴定,作为其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十章 奖励

第二十九条 法官在审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应当给予奖励。

对法官的奖励,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十条 法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给予奖励:

(一)在审理案件中秉公执法,成绩显著的;

(二)总结审判实践经验成果突出,对审判工作有指导作用的;

(三)对审判工作提出改革建议被采纳,效果显著的;

(四)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使其免受重大损失,事迹突出的;

(五)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六)提出司法建议被采纳或者开展法制宣传、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效果显著的;

(七)保护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有显著成绩的;

(八)有其他功绩的。

第三十一条 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奖励的权限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章 惩戒

第三十二条 法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

(二)贪污受贿;

(三)徇私枉法;

(四)刑讯逼供;

(五)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

(六)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审判工作秘密;

(七)滥用职权,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八)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

(九)拖延办案,贻误工作;

(十)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十一)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十二)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十三)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法官有本法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工资和等级。

第三十五条 处分的权限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章 工资保险福利

第三十六条 法官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根据审判工作特点,由国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法官实行定期增资制度。经考核确定为优秀、称职的,可以按照规定晋升工资;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前晋升工资。

第三十八条 法官享受国家规定的审判津贴、地区津贴、其他津贴以及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十三章 辞职辞退

第三十九条 法官要求辞职,应当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 第四十条 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另行安排的;

(三)因审判机构调整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四)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假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五)不履行法官义务,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第四十一条 辞退法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

第十四章 退休

第四十二条 法官的退休制度,根据审判工作特点,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四十三条 法官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养老保险金和其他待遇。

第十五章 申诉控告

第四十四条 法官对人民法院关于本人的处分、处理不服的,自收到处分、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向原处分、处理机关申请复议,并有权向原处分、处理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诉。 受理申诉的机关必须按照规定作出处理。

复议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对法官处分、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五条 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法官权利的行为,法官有权提出控告。

行政机关、社会团体或者个人干涉法官依法审判案件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四十六条 法官提出申诉和控告,应当实事求是。对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法官处分或者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对打击报复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六章 法官考评委员会

第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设法官考评委员会。

法官考评委员会的职责是指导对法官的培训、考核、评议工作。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十九条 法官考评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五至九人。

法官考评委员会主任由本院院长担任。

第十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工作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在人员编制内员额比例的办法。

第五十一条 国家对初任法官、检察官和取得律师资格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国务院司


法官法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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