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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责任能力

时间:2017-03-09 14:31:38 来源:免费论文网

篇一:刑事责任能力

我对刑事责任能力的分析

有一个人,一夜之间连杀10人,逃亡中,此人又将一名好心帮助他的人砍杀。如今,人们都知道,这个滥杀无辜、手段极其残忍的人叫邱兴华。做下惊天大案的他两个月前被捕。其时,人们无不拍手称快。甚至燃放鞭炮庆贺。心想“枪毙这个狗东西“的日子不远了。但是,已有精神病专家、律师紧急吁请为一审已判死刑的邱兴华做司法鉴定。种种迹象表明,他疑似患有严重精神病。而一旦鉴定结果成立,这个人不仅不会杀头,甚至连一天监狱都不用蹲。很多人可能不能理解不能接受。这就涉及到刑法上刑事责任能力方面的问题。

犯罪的成立,除需具备构成要件该当性及违法性之外,还必须具备有责性,换言之,需犯罪行为人具有刑事责任为必要。而刑事责任能力与刑事责任又具有密切的关系。道义责任论以意思自由为责任的基础,无责任能力人无意思自由,故不作为科刑的对象。心理责任论者认为责任系行为人对于结果的心灵关系,心灵关系以认识及认识可能性为内涵,有认识能力才有责任能力,才负刑事责任。社会责任论者以行为人的社会危险性为责任的基础,虽不认为无责任能力就可免受社会防卫的处分,但也是以有无责任力作为适用刑罚或保安处分的标准。有此可知责任能力与责任关系之密切程度。

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构成犯罪并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需的、行为人具备的刑法意义上辩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简言之,刑事责任能力,就是行为人辩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是犯罪行为成立的主观要件之一,是犯罪论体系中

至为重要的一环,盖无责任即无刑罚,行为人必须于行为时具备责任能力,才能令其负刑事责任。通常刑法对于责任能力,并不设定积极的成立要件,而以具备通常之精神状态者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之人。但是,精神状态的理念是什么?判断的标准在哪里?常因医学、心理学、法律学立场的不同,呈现复杂的争论。

例如我国大陆刑法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台湾地区刑法第19条规定:“心神丧失人之行为,不罚。心神耗弱人之行为,得减轻其刑。”日本刑法第39条规定:“心神丧失人之行为,不罚。心神耗弱人之行为,得减轻其刑。”都只就无责任能力与减轻责任能力的事由为具体规定。而所谓精神病人、间歇性精神病人或所谓心神丧失和精神耗弱,也仅反应因精神障碍是否丧失责任能力或责任能力减退的状态。因此,从这些规定来看,对于刑事责任能力,并无明确显示任何积极的内容。

有人认为刑事责任能力指的是刑罚能力,也有认为刑事责任能力就是犯罪能力。具体来说,一般所谓刑事责任能力是指可使负担刑事责任的适格性,也就是可以实行刑法上犯罪行为的能力。刑事责任能力包括意思行为能力和控制行为能力两个方面。意思能力,指一个人

能够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后果和社会政治意义的分辨认识能力。也就是认识辨别自己行为之是非、善恶、正邪的能力。例如为杀人行为时,行为人因精神分裂的原因,欠缺对自己行为进行认识、理解的能力,或者欠缺按照自己认识、理解行为的能力时,为无意思能力;控制能力是指行为人具备决定自己是否以行为触犯刑法的能力。又如在伤害的场合,行为人因酩酊大醉的原因,致认识、理解的能力明显减弱时,其责任能力并未完全丧失,即在彰显法的控制能力的内涵。

纵观各位学者对刑事责任能力内涵的看法,不难发现大致上有其共识。在心理状态的认定上,无非两种精神力之作用,一种是行为人对其行为在法律上之价值判断能力,另一种则是基于前一能力而自由支配其行动之能力。虽然行为人在判断其行为之价值的过程,是先有意识(即知觉),再来理解,进而为判断。但不能就此将这一系列过程的作用都认为是刑事责任能力的要件。从刑事责任能力之另一标准“年龄”观之。刑法之所以对于未达一定年龄之人,认无刑事责任能力,是因该人发育尚未完全、思虑不周、经验不足,可能无法正确地去判断他所为的行为在法律上的评价怎样。倘若刑法欲对此等人的违法行为加以归责,未免太强人所难。然而这些未过一定年龄之人。在其为行为之时,都有知觉能力,可见刑法所要归责的内涵并非知觉能力,而是判断能力、控制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别标准

自有人类的历史以来,早在精神医学尚未发达以前,就存在精神异常者享受辩护权的案例。例如古代犹太法典中就曾制定:“愚痴、

幼儿与聋哑人在造成伤害时不该惩罚”的规定。无独有偶,我国远在周朝也制定有对“幼弱、老耄、愚蠢者”犯罪后赦免的法规。在当代,我们在谈及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别标准时,可以归纳为三种因素:刑事责任年龄、精神障碍和生理功能。按照我国《刑法》第17条的规定,不满14周岁是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是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也称相对无刑事责任阶段。第17条第1款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属于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18条规定:“未满14岁人之行为不罚(第一项),14岁以上未满18岁人之行为得减轻其刑(第二项),满80岁人之行为得减轻其刑”即采三分制法。有关责任年龄之规定,两岸刑法所不同者,在于台湾地区刑法沿有年满80岁减轻责任之恤老规定,而大陆刑法则无此矜老之制,但台湾地区刑法则无如大陆刑法就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特定犯罪者负完全责任之规定(相对无刑事责任能力)。

关于第二个因素,精神障碍。2007年震惊一时的杨佳袭警案,相信我们至今都不能忘记。杨佳作案时是否有精神病,是社会普遍关注的焦点问题之一。对于精神病与刑事责任的关系,社会上存在一些误区,认为有精神病就不负刑事责任。这种认识并不正确。我国刑法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这一规定表明,精神病有程度之分,即重度精神病、中度精神病和轻度精神病。精神病人的行为造成危害结果是否要负刑事责任以及负何等到程度的刑事责

任,关键要看法学标准——辨认和控制能力。通常,重度精神病人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中度和轻度精神病人并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因此不能简单得出,“因此不能简单得出,精神病人造成危害结果一概不负刑事责任”这样的否定结论。对于杨佳的精神状态,上海警方委托鉴定机构作了鉴定,结论是杨佳“无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生理功能方面,我国《刑法》第19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就是我国刑法中对生理功能缺陷者即聋哑人、盲人刑事责任的特殊规定。

刑法目的不在于如何处臵犯罪人而一味地强调重刑。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更是为了实现相对的社会公平和贯彻人道主义精神。然而社会上有些人却利用责任能力企图为自己开脱罪责。如以醉酒为理由,认为犯罪时无意识或无控制能力。我的观念倾向于德日学者的说法。认为在醉酒状态下,人在实施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时其意志选择是不自由的,但是在导致这种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的原因设定中,人却是具有意志自由的。一个人因故意或过失而使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的状态并在这种状态下实施犯罪行为,实际上是在有责任能力状态下的危害行为不过是这种原因发挥作用的结果,这就如同一个人把无责任能力的人当做工具来实现犯罪意图的间接正犯一样,是把自己的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当做工具来实施犯罪的。因此,醉酒如果是由于行为人自己的故意或过失,那就不能免除或减轻其刑事责任 。但是如果在醉酒的原因设定中行为人既没

篇二:刑事责任能力分类表

刑事责任能力分类表

篇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的认定和处罚

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的认定和处罚

【案情介绍】

被告人邓某某曾因参与张某某(已判刑)实施的盗窃活动被判刑。在邓某某刑满释放后不久,又受张某某等人的引诱并与他们纠合,在当地多次盗窃,盗得现金4.1万元。案发后,邓某某之父代为退赔了全部赃款。之后医院邓某某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精神发育迟滞(轻度),限制责任能力人。”

【法律问题】

邓某某如何承担刑事责任?

【律师分析】

成都律师都燕果分析:在本案中邓某某如果是正常人,肯定要对自己的盗窃行为负刑事责任,但经司法鉴定,邓某某为限制责任能力人。所谓限制责任能力人,又称减轻责任能力,是指行为能力人因为精神病等原因,在实施犯罪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有一定程度的减弱,处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和无刑事责任能力之间的一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精神病人具有现在责任能力主要表现在重性精神病人的缓解期,病人基本上恢复了自制力,仍有残留的精神病症状和某些轻度或者中度的精神发育迟缓者,以及轻性精神障碍者中的极少人数,对自己危害行为的辨认或者控制能力明显减弱,但并未完全丧失等情况。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其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精神病等因素的影响而有一定程度减弱的人,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案被告人邓某某这样的精神发育不全的人由于精神疾病或某种精神障碍致其辨认和控制能力有一定程度减弱,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对于这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犯罪的,一般也都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邓某某曾经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刑满释放后又受同案犯的诱惑而多次参与盗窃,这说明邓某某在实施犯罪时其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并未丧失,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但是,邓某某的智力发育程度尚未达到十四周岁,个人自制力较低,不具有安全刑事责任能力,因此,司法鉴定认为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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