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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案件

时间:2017-03-03 06:12:36 来源:免费论文网

篇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民事判决书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民事判决书

璧 山 县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璧民初字第2579号

原告柯昌足,女,生于1935年7月28日,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朱堂华,男,生于1966年11月14日,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朱堂清,男,生于1969年7月3日,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吴代华,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雄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渡口区八桥镇桥梓塘村六社,机构代码:78158511-9。 法定代表人杨文萍,总经理。

被告刘梦楠,男,生于1988年9月19日,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杨志勋,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住所地: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13号。

负责人毛松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德平,重庆山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柯昌足、朱堂华、朱堂清与被告重庆雄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宇机械公司”)、刘梦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九龙坡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启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堂华、朱堂清以及柯昌足、朱堂华、朱堂清的委托代理人吴代华、被告雄宇机械公司和刘梦楠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勋、被告财保九龙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柯昌足、朱堂华、朱堂清诉称:2009年3月28日,刘梦楠驾驶雄宇机械公司的渝BM1279号汽车与原告的亲属朱作堂发生交通事故,致朱作堂当场死亡。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13492.50元、死亡补偿费71840元、被扶养人(柯昌足)生活费18578.3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除去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外,还应赔偿105210.80元。

被告雄宇机械公司、刘梦楠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应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对误工费、交通费要有相应票据方认可,原、被告属同等责任,应为50%。

被告财保九龙坡支公司辩称:对丧葬费和死亡补偿费无异议,不应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酌情考虑误工费300元、交通费150元,按50%承担责任,精神抚慰金酌情考虑。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8日16时20分左右,刘梦楠驾驶雄宇机械公司的渝BM1279号轻型厢式货车由青杠往璧城方向行驶,当行至壁青路狮子桥路段时,与由右向左横过道路的行人朱作堂相撞,造成行人朱作堂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璧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梦楠和朱作堂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渝BM1279号汽车于2009年2月19日投保于财保九龙坡支公司,保期至2010年2月18日止。朱作堂系柯昌足的丈夫,柯昌足与朱作堂(生于1926年6月25日)共有子女二人,即朱堂华和朱堂清。柯昌足于2007年5月1日农转非,属璧山县原征地农转非参保人员,于2008年1月退休,并领取养老保险金,每月待遇550元。事故发生后,雄宇机械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3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等计105210.8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有璧山县社会保障局及村组证明等证据,经庭审查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刘梦楠驾驶雄宇机械公司的渝BM1279号汽车与朱作堂发生交通事故,因刘梦楠是雄宇机械公司的驾驶员,是履行职务行为,故其责任应由雄宇机械公司承担。又因渝

BM1279号汽车投保于财保九龙坡支公司,故财保九龙坡支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柯昌足)生活费问题,因柯昌足参加了养老保险,每月有550元的养老保险金,并不是没有生活来源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主张。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和交通费问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误工费为300元(30元×2人×5天)、交通费为160元(4元×2人×20次)。对于应计算的丧葬费13492.50元(26985元÷12个月×6个月)、死亡补偿费71840元(14368元×5年),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主张15000元。前述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共计85792.50元,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为100792.50元,由财保九龙坡支公司赔付给原告(其中应扣除雄宇机械公司已支付的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保九龙坡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柯昌足、朱堂华、朱堂清赔偿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100792.50元(其中应扣除雄宇机械公司已支付的30000元,将该30000元付给雄宇机械公司)。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2元,减半收取466元,由被告雄宇机械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雄宇机械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任 启 禄

二00九年七月二十四

书 记 员 谷 婷

篇二:交通事故赔偿案起诉状

民事起诉状

原告:赵雅文,女,1988年5月6日出生,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学生,住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学生宿舍。

被告:北京市五环顺通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林王青 职务:董事长 电话:86793548

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大有庄路旧忠路24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

负责人:田淑华职务:经理 电话:69442765

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行政街26号

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3870.99 元。

2、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500元。

3、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

4、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09年8月23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赵雅文骑自行车在樊羊路离首都经济贸易大学100米处往该校方向靠路边正常骑行,突然被第一被告北京市五环顺通物流有限公司司机窦庆刚所开车牌号为“京G50314”的中型厢式货车撞倒,原告随即倒地,当时头部距货车右后车轮仅1公分距离,情况十分危险;原告佩戴的眼镜现场被摔脆折断,下落不明。经拨打120急救电话,原告被送至北京佑安门医院,经诊断原告包括肩膀、左腰、左手、膝盖、左脚在内多处软组织损伤,医生告知原告休息一周,第一被告司机为原告支付了全部医药费用。8月25日,因第一被告急于取回被暂扣的车辆,原告禁不起被告再三轮番电话骚扰和催促,在浑身是伤、伤口还在流血的情况下,和第一被告司机到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丰北大队做事故笔录,丰北大队作出“(2009)京丰北字第23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第一被告司机窦庆刚负全责。因窦庆刚系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肇事,因又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时至今日,第一被告一再推诿,拒作任何赔偿。

因为此次交通事故,除医药费用之外,原告还造成若干财产损失,其中包括眼镜一副,价值500元;外衣一件,价值198元;裤子一件,价值 207元;鞋子一双,价值467元;自行车一辆,价值450元;手串一副,价值1299元;往返学校、交通队、实习单位等地,支付交通费 115元;误工费损失634.9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第一被告司机交通肇事造成原告人身伤害,作为其所在单位的第一被告应该赔偿原告所有医药费用及其他财产损失。原告受伤期间,由于行动不便,由其宿舍舍友照顾其生活起居,第一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500元。由于事发突然、情况危急,第一被告的货车仅在距离原告一公分处刹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心理伤害、留下了很深的心理阴影。由于车祸的影响,原告至今不敢再骑自行车,看见货车就有恐惧心理,另外由于害怕父母担心,关于此次事故原告至今仍不敢告诉家乡的父母。第一被告再三推诿,更使得原告心力交瘁,加剧了心理创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故原告还有权要求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于第一被告已向第二被告投保,第二被告应与第一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原告至今伤口尚未痊愈并可能留有后遗症,左肩、左手和左膝等多处仍留有疤痕,随时需要进行后续治疗,原告保留继续索赔的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870.99元,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捍卫法律的尊严。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09年9月15日

附:1、本状副本二份;

2、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丰北大队“(2009)京丰北字第23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三份。

篇三:交通事故案件赔偿主体类型总结

交通事故案件赔偿主体类型总结

一、主要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称“道路交通安全法”)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下称“侵权责任法”)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

(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道交解释”)

(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交强险条例”)

二、赔偿主体责任承担顺序

法律链接:

《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道交解释》

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

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交强险范围内损害赔偿主体

(一)【交强险承保公司责任】承保侵权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

承保公司的免责理由只有一个——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

事故时身处车外的司机、乘客也可以要求交强险承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链接:《道交解释》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二)【未投保车主责任】未为车辆投保交强险的车主

此种情形包括报废车辆继续上路的,车主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链接:

《道交解释》

第十九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交强险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四、交强险范围外损害赔偿主体

(一)【商业三者险责任】承保第三者保险的保险公司承保公司的免责理由一般由保险合同双方约定,但对于明显排除保险公司责任、投保人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 法律链接:《道交解释》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

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二)【租借车主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即实际控制人、驾驶人)不是同一人的,种情形包括租赁、借用(不论是否有偿)、未经允许驾驶,机动车所有人只要存在《道交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所列情形,都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公车私用”,单位车主无法举证证明确为“私用”的,单位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链接:

《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道交解释》

第一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二条 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实际控制人、实际车主责任】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此种情形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链接:

《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条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

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道交解释》

第四条 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买卖拼装报废车责任】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此种情形转让人与受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论转让多少次,全部转让人、受让人都要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链接:

《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一条 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道交解释》

第六条 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盗抢责任】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

此类情形由盗窃者、抢劫者、抢夺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机动车所有人或实际控制人无法证明车辆什么时间或地点遭盗窃、抢劫、抢夺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强烈建议,遭遇上述三种情形应当及时报警并取得报警回执。

法律链接:《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二条 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六)【逃逸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机动车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承保车辆交强险的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或者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

此外,机动车所有人无证据证明其不是驾驶人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链接:《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

故责任人追偿。

(七)【挂靠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车辆挂靠经营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律链接:《道交解释》

第三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八)【套牌责任】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套牌机动车承担赔偿责任。

但在实践中,被套牌车辆需要举证证明肇事车辆并非被套牌车辆,需要通过证明事发时间被套牌车辆所处位置或调查监控录像等途径证明。

法律链接:《道交解释》

第五条 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九)【驾校责任】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

驾校学员在学习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驾校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链接:《道交解释》

第七条 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驾驶培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十)【试乘责任】机动车试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试乘人损害的,试乘,即提供试乘服务者(一般为4S店)提供驾驶人员,由顾客上车乘坐。此种情况,试乘者并非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试乘人损害的,由提供试乘服务者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链接:《道交解释》

第八条 机动车试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试乘人损害,当事人请求提供试乘服务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试乘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提供试乘服务者的赔偿责任。

(十一)【试驾责任】机动车试驾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

试驾者一般都是有驾驶证的人员,在试驾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千万他人损害的,一般参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确定各方责任。


交通事故赔偿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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