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费论文网 首页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

时间:2017-02-27 05:59:57 来源:免费论文网

篇一:《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实施细则

各市矫正办:

现将《浙江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印发给你们,请组织相关人员(包括县级司法局社区矫正业务科室和司法所工作人员)研究讨论修改意见和建议,经市矫正办汇总后于3月10日前将修改意见和建议(电子版)上报我办。另,《细则》中的加粗字体内容,务必重点研究讨论。(联系人:丁 军)

省矫正办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浙江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

(征求意见稿 2012年2月20日)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司发通[2012]1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规范实施社区矫正,将社区矫正人员改造成为守法公民,结合我省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

人民法院对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依法作出

判决、裁定或者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依法实行法律监督。 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人员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

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在社区矫正机构的组织指导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协助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区矫正。

第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

受委托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委托机关的要求,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形成评估意见,及时提交委托机关。

第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监狱应当按照《浙江省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实施办法(试行)》(浙司[2011]125号)的相关规定,开展调查评估工作。

第六条 对于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

监狱应当核实其居住地,在向其宣判时或者在其离开监所之前,应当开展社区矫正相关教育,书面告知其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的时间期限以及逾期报到的后果,并可采取派员送达、邮政快递和书面传真相关法律文书等方式通知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七条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应当在判决、裁定生效起三个工作日内,向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送达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副本等法律文书,同时抄送其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法律文书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回执。

监狱应当向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供出监社区矫正人员重新犯罪可能性评估报告和改造质量评估报告等相关材料。

上述相关法律文书和材料的送达,可采取派员送达、邮政快递和书面传真等方式进行。

第八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之日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为其办理登记接收手续,并告知其三日内到指定的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应当及时通报决定机关并组织查找,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九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明确社区矫正职能部门和相关人员,落实办公和教育场所、配置相应设施,具体负责和办

理社区矫正人员登记接收工作。主要包括接收社区矫正人员相关法律文书和材料、登记社区矫正人员基本信息、入矫教育、心理测试或再犯罪风险评估、告知指定司法所及相关规定等工作。

社区矫正人员的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副本等法律文书,以及登记接收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法律文书和材料,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两日内将上述相关法律文书和材料的复印件(或电子版)送达社区矫正人员执行地司法所。

社区矫正人员登记接收工作可在县级司法行政法律服务中心或社区矫正驻法院工作室进行。

第十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由交付执行的监狱、看守所将其押送至居住地,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交接手续。罪犯服刑地与居住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需要回居住地暂予监外执行的,服刑地的省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罪犯居住地的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指定一所监狱、看守所接收罪犯档案,负责办理罪犯收监、释放等手续。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通知其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派员或社区矫正驻法院工作室的工作人员到庭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一条 司法所接收社区矫正人员后,应当及时向社区矫正人员宣告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的主要内容;社区矫正期限;社区矫正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被禁止的事项以及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社区矫正人员依法享有

的权利和被限制行使的权利;矫正小组人员组成及职责等有关事项。

宣告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矫正小组成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到场,按照我省社区矫正人员接收工作规定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司法所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确定专门的矫正小组。矫正小组由司法所工作人员担任组长,由本细则第三条第二、

第三款所列相关人员组成。社区矫正人员为女性的,矫正小组应当有女性成员。矫正小组成员一般不少3人。

司法所应当与矫正小组签订矫正责任书,根据小组成员所在单位和身份,明确各自的责任和义务,确保各项矫正措施落实。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整合基层社会管理创新资源和工作资源,加强村(社区)社区矫正工作站等基层帮教组织建设,健全完善社区矫正工作网络,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开展社区矫正帮教工作。

第十四条 司法所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制定矫正方案,在对社区矫正人员被判处的刑罚种类、犯罪情况、悔罪表现、个性特征和生活环境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的基础上,制定有针对性的监管、教育和帮助措施。根据矫正方案的实施效果,适时予以调整。

第十五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建立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包括适用社区矫正的法律文书,以及接收、监管审批、处罚、收监执行、解除矫正等有关社区矫正执行活动的法律文书。

篇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细则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细则

刑法修正案八对刑事处罚新增了一个社区矫正,对于被判管制的罪犯,一般就要进行社区矫正。而为了配合各地社区矫正的实施,我国制定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细则,下面请跟随小编一起在下文中了解这个办法的具体内容。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细则

第一条 为依法规范实施社区矫正,将社区矫正人员改造成为守法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

人民法院对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依法实行法律监督。

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人员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

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在社区矫正机构的组织指导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协助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区矫正。

第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

受委托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委托机关的要求,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形成评估意见,及时提交委托机关。

第五条 对于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应当核实其居住地,在向其宣判时或者在其离开监所之前,书面告知其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的时间期限以及逾期报到的后果,并通知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判决、裁定生效起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副本等法律文书,同时抄送其居住地县

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法律文书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回执。

第六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之日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为其办理登记接收手续,并告知其三日内到指定的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组织查找,并通报决定机关。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由交付执行的监狱、看守所将其押送至居住地,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交接手续。罪犯服刑地与居住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需要回居住地暂予监外执行的,服刑地的省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罪犯居住地的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指定一所监狱、看守所接收罪犯档案,负责办理罪犯收监、释放等手续。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通知其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派员到庭办理交接手续。

第七条 司法所接收社区矫正人员后,应当及时向社区矫正人员宣告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的主要内容;社区矫正期限;社区矫正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被禁止的事项以及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社区矫正人员依法享有的权利和被限制行使的权利;矫正小组人员组成及职责等有关事项。

宣告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矫正小组成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到场,按照规定程序进行。

第八条 司法所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确定专门的矫正小组。矫正小组由司法所工作人员担任组长,由本办法第三条第二、第三款所列相关人员组成。社区矫正人员为女性的,矫正小组应当有女性成员。

司法所应当与矫正小组签订矫正责任书,根据小组成员所在单位和身份,明确各自的责任和义务,确保各项矫正措施落实。

第九条 司法所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制定矫正方案,在对社区矫正人员被判处的刑罚种类、犯罪情况、悔罪表现、个性特征和生活环境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的基础上,制定有针对性的监管、教育和帮助措施。根据矫正方案的实施效果,适时予以调整。

第十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建立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包括适用社区矫正的法律文书,以及接收、监管审批、处罚、收监执行、解除矫正等有关社区矫正执行活动的法律文书。

司法所应当建立社区矫正工作档案,包括司法所和矫正小组进行社区矫正的工作记录,社区矫正人员接受社区矫正的相关材料等。同时留存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副本。

第十一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定期向司法所报告遵纪守法、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和社会活动的情况。发生居所变化、工作变动、家庭重大变故以及接触对其矫正产生不利影响人员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及时报告。

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还应当每个月向司法所报告本人身体情况,每三个月向司法所提交病情复查情况。

第十二条 对于人民法院禁止令确定需经批准才能进入的特定区域或者场所,社区矫正人员确需进入的,应当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并告知人民检察院。

第十三条 社区矫正人员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旗)。

社区矫正人员因就医、家庭重大变故等原因,确需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旗),在七日以内的,应当报经司法所批准;超过七日的,应当由司法所签署意见后报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返回居住地时,应当立即向司法所报告。社区矫正人员离开所居住市、县(旗)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四条 社区矫正人员未经批准不得变更居住的县(市、区、旗)。

社区矫正人员因居所变化确需变更居住地的,应当提前一个月提出书面申请,由司法所签署意见后报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征求社区矫正人员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后作出决定。

经批准变更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法律文书和矫正档案移交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有关法律文书应当抄送现居住地及新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到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

第十五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参加公共道德、法律常识、时事政策等教育学习活动,增强法制观念、道德素质和悔罪自新意识。社区矫正人员每月参加教育学习时间不少于八小时。

第十六条 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参加社区服务,修复社会关系,培养社会责任感、集体观念和纪律意识。社区矫正人员每月参加社区服务时间不少于八小时。

第十七条 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心理状态、行为特点等具体情况,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进行个别教育和心理辅导,矫正其违法犯罪心理,提高其适应社会能力。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需要,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帮助落实社会保障措施。

第十九条 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个人生活、工作及所处社区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采取实地检查、通讯联络、信息化核查等措施及时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的活动情况。重点时段、重大活动期间或者遇有特殊情况,司法所应当及时了解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的有关情况,可以根据需要要求社区矫正人员到办公场所报告、说明情况。

社区矫正人员脱离监管的,司法所应当及时报告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组织追查。

第二十条 司法所应当定期到社区矫正人员的家庭、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和居住的社区了解、核实社区矫正人员的思想动态和现实表现等情况。

对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司法所应当定期与其治疗医院沟通联系,及时掌握其身体状况及疾病治疗、复查结果等情况,并根据需要向批准、决定机关或者有关监狱、看守所反馈情况。

第二十一条 司法所应当及时记录社区矫正人员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和社区服务等情况,定期对其接受矫正的表现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社区矫正人员实施分类管理。

第二十二条 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有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情形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派员调查核实情况,收集有关证明材料,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三条 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警告,并出具书面决定:

(一)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

(二)违反关于报告、会客、外出、居住地变更规定的;

(三)不按规定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等活动,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四)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病情复查情况,或者未经批准进行就医以外的社会活动且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五)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轻微的;

(六)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

第一条 为依法规范实施社区矫正,将社区矫正人员改造成为守法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

人民法院对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依法实行法律监督。

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人员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

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在社区矫正机构的组织指导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协助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区矫正。

第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

受委托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委托机关的要求,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形成评估意见,及时提交委托机关。

第五条 对于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应当核实其居住地,在向其宣判时或者在其离开监所之前,书面告知其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的时间期限以及逾期报到的后果,并通知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判决、裁定生效起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副本等法律文书,同时抄送其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法律文书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回执。

篇三:辽宁省社区矫正工作实施办法

辽宁省社区矫正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区矫正工作,提高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质量,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省委政法委,省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民政厅、财政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联合印发的《关于在全省试行社区矫正实施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臵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第三条 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

辽宁省适用社区矫正的对象,是指具有辽宁省正式户口且经常居住地在本省试点地区的下列5种罪犯:

(一)被判处管制的;

(二)被宣告缓刑的;

(三)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其中包括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四)被裁定假释的;

(五)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监外服刑的。

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对于罪行较轻,主观恶性不大的未成年犯、老病残犯以及罪行较轻的初犯、过失犯等,应当作为重点对象,依法适当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实施社区矫正。

第四条 社区矫正的主要任务是,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刑罚的顺利实施;通过多种形式,强化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矫正其不良心理和行为;帮助社区服刑人员解决生产生活方面的困难和问题,使其顺利适应社会生活。

第二章 社区矫正工作组织及职责

第五条 成立辽宁省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并设立领导小组办公室。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司法厅,承担日常工作。各市、县(市、区)及确定试点的街道(乡镇)也要成立相应的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和办公室。省司法厅设立社区矫正管理处,各市、县(市、区)司法局也要设立相应机构,配备相应人员,加强该项工作管理。

第六条 省社区矫正机关主要职责是:研究制定全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方案和工作规划;制定全省社区矫正工作的相关政策、制度;沟通、协调省级有关部门,解决社区矫正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审查批准街道(乡镇)开展社区矫正工作;负责全省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管理考核及教育培训工作;履行相关工作程序,督促、检查、管理、指导全省的社区矫正工作。

第七条 市级社区矫正机关的主要职责是:贯彻落实上级有关社区矫正的政策和工作部署;研究制定本地区社区矫正工作规划;沟通、协调有关部门,解决本地区社区矫正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参与社区矫正相关工作,履行相关工作程序;指导、督促、检查本地区的社区矫正工作;完成上级社区矫正机关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八条 县(市、区)社区矫正机关的主要职责是:贯彻落实上级有关社区矫正的政策和工作部署;研究制定本辖区社区矫正工作方案、计划及有关工作制度;指导、组织审前社会调查和社区服刑人员的集中学习教育、监督管理、公益劳动等相关工作;指导、帮助、督促、检查本辖区乡(镇、街道)的社区矫正工作;沟通、协调有关部门,解决本辖区社区矫正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完成上级社区矫正机关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乡(镇、街道)司法所社区矫正工作的主要职责是:贯彻落实国家有关非监禁刑罚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照有关规定,完成上级交办的审前社会调查任务和对社区服刑人员实施管理,会同公安机关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监督、考察;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实施奖惩;组织相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社区矫正工作志愿者,对社区服刑人员开展多种形式的教育,帮助社区服刑人员解决遇到的困难和问题;组织有劳动能力的社区服刑人员参加公益劳动;完成上级社区矫正机关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社区矫正,应当建立例会、请示报告、培训、信息报送、统计以及内部监督等制度,保障社区矫正工作规范运行。各相关部门应当明确职责,积极配合社区矫正工作。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要准确适用刑事法律和刑事司法解释,依法适用非监禁刑、假释等鼓励罪犯改造、自新的刑罚执行措施。在判处非监禁刑、审理暂予监外执行及假释案件中要参考有关社区矫正组织的社会调查报告,并应当及时向社区矫正组织送达相关法律文书。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要依法开展对判决、裁定、决定监外执行的检察,保证适用非监禁刑的对象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开展对监外执行交付执行活动的检察,防止和纠正因不依法、不及时交付执行等原因造成监外执行罪犯“漏管”;开展对刑罚变更执行和终止执行环节的检察,促进有关机关依法办案。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相关法律问题提出检察建议,对不按法定程序履行社区矫正工作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保证社区矫正工作依法、公正进行。

第十三条 公安部门要配合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加强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考察。对违反有关管理规定的社区矫正对象,根据具体情况依法采取必要的措施;对下落不明的矫正对象,及时依法进行核查或按脱逃案件办理;对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对象,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要将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纳入社区建设和管理之中,积极参与、配合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督促、检查社区居委会对社区矫正对象的联络、帮扶、教育和管理等各项工作制度的建设和落实。将符合条件的社区矫正对象列入低保和社会救济范围,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将符合条件的社区矫正对象纳入国家普惠制职业技能培训范围,经培训合格的颁发相应技术等级证书,并帮助推荐就业。 第十六条 建立社区矫正工作队伍,社区矫正工作队伍应当由司法所工作人员、有关社会团体成员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组成。

第十七条 社区矫正工作志愿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宪法,遵守法律,品行端正;

(二)热心社区矫正工作;

(三)有一定的法律政策水平、文化素质和专业知识。

自愿参与和从事社区矫正的社会志愿者,向居住地的街道、乡镇司法所报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司法所报请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并颁发聘书。

第十八条 社区矫正工作者应当遵守社区矫正规章制度,认真履行职责,公道正派,廉洁自律。

第三章 非监禁刑案件审前社会调查工作 第十九条 审前社会调查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刑事案件后,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对依法可能适用非监禁刑的,在开庭审理前,委托被告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社区矫正机关(司法局,以下同)对他们的个人情况、一贯表现和社会背景等情况进行调查,提出是否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和意见,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社会调查报告的活动。 第二十条 审前社会调查的内容包括:

1、拟适用非监禁刑对象的基本情况;

2、拟适用非监禁刑对象在家庭、学校、工作单位和社会上的表现情况;

3、拟适用非监禁刑对象在监狱、看守所表现情况;

4、拟适用非监禁刑对象所在社区群众和单位职工对被告人的评价和反映;

5、受害人的意见。

6、其他有关单位或个人的意见和反映。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依法可能适用非监禁刑,具备审前社会调查条件的案件,在开庭审理前可依职权向被告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县(市、区)社区矫正机关发出委托审前社会调查函并附起诉书副本,同时将委托审前社会调查函抄送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二条 社区矫正机关应在受到委托审前社会调查函后十日内形成社会调查报告并移送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在开庭前五日将社会调查报告移送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和辩护人。根据庭审需要,社区矫正机关可指派调查人员出庭宣读社会调查报告。

第二十三条 审前社会调查工作必须在十日内完成,审前社会调查期间,不计入人民法院法定审理期限;因不可抗力等原因,使社区矫正机关未在规定时间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社会调查报告的,人民法院可先行开庭审理。

第二十四条 正在监狱、看守所服刑的罪犯,其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审前社会调查,由所在监狱、看守所负责委托。监狱、看守所在提出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建议前,必须委托罪犯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县(市、区)社区矫正机关进行社会调查。社区矫正机关的社会调查工作要在两周内完成,并将调查报告送达罪犯所在监狱、看守所。监狱、看守所要将社会调查报告同其它案卷一起报送人民法院、监狱管理机关裁定、审批。

第二十五条 社区矫正机关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全面深入地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正确地作出分析和评估,并提出相应的建议和意见。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于社区矫正机关提供的审前社会调查报告,经过法庭庭审宣读、质询和审查后,可以作为对被告人是否适用非监禁刑及对罪犯是否假释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要依法开展对审前社会调查活动的检察、监督,保证适用非监禁刑的对象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社区矫正机关接到委托审前社会调查函后,要及时通知该被告人或罪犯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司法所开展调查工作。

第二十九条 司法所接到通知后,要指派专职工作人员会同当地公安派出所向居

(村)委会、家庭、学校等有关单位开展调查工作。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予以协助和配合。调查工作结束后,司法所要集体研究,提出能否判处非监禁刑的意见和建议,并指定专人起草审前社会调查报告,经审前社会调查人签名,司法所主要负责人审核同意签署意见后,报县(市、区)社区矫正机关。

第三十条 县(市、区)社区矫正机关须认真审阅调查报告,对有关疑点问题须进一步调查核实。报告审定后,经社区矫正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按时限提交委托审前社会调查的人民法院或监狱、看守所,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一条 审前社会调查应由2名以上社区矫正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可采取个别约谈、查阅索取相关资料、小范围座谈等方式进行。所有调查材料必须经被调查人签字(或盖章),并随审前社会调查报告一起提交委托的人民法院。社区矫正机关留存调查材料的复印件备案。

第三十二条 对有重大社会影响案件的罪犯提出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建议前,要向市级(含市级)以上社区矫正管理机构征求意见。

第三十三条 审前社会调查工作人员与案件当事人或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应予回避。

第四章 社区服刑人员的接收 第三十四条 社区服刑人员,由其居住地司法所接收;社区服刑人员的户籍所在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户籍所在地司法所应当协助、配合居住地司法所开展矫正工作。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罪犯判处管制、单处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的,应当在判决、裁定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送达罪犯户籍地或经常居住地县级社区矫正机关,并责令罪犯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和教育(签订保证书)。同时抄送对应的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和公安机关主管部门。社区矫正机关应依法接收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社区矫正。 第三十六条 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决定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交付执行的监狱、看守所应当将罪犯押送至居住地,与罪犯居住地县级社区矫正机关办理移交手续(包括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及服刑期间表现鉴定、心理测试结果等资料),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县级公安机关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判决、裁定生效前已被羁押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移交。判决、裁定生效前未被羁押的,由人民法院通知罪犯居住地的县级社区矫正机关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在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和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送达罪犯居住地县级社区矫正机关,并抄送罪犯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公安机关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于裁定假释的案件,应当将假释裁定书送达提请假释的执行机关和承担监所检察任务的人民检察院,在释放罪犯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假释证明书副本、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送达罪犯居住地县级社区矫正机关,并抄送罪犯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公安机关主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 对主刑执行完毕后附加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监狱、看守所应当核实罪犯居住地,在释放罪犯前一个月将《刑满释放通知书》、执行剥夺政治权利附加刑所依据的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及服刑期间表现鉴定、心理测试

结果等资料送达罪犯居住地县级社区矫正机关,并抄送罪犯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公安机关主管部门。

第四十条 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罪犯的判决、裁定作出后,以及被假释罪犯、主刑执行完毕后附加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罪犯出监时,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应当令其按时到司法所报到,由罪犯本人在接受社区矫正告知书上签字。 第四十一条 自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起或者监狱、看守所释放之日起,在本省裁判或者服刑、羁押的罪犯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报到;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裁判或者服刑、羁押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报到。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在社区服刑人员到社区矫正机关报到前,应当核实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并将执行通知书送达执行地的县级社区矫正机关。执行地社区矫正机关收到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送达的法律文书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送达回执。

第四十三条 县(市、区)级社区矫正机关收到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送达的法律文书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转送司法所。

第四十四条 社区服刑人员报到时,相关法律文书已送达司法所的,司法所应当予以登记;相关法律文书未送达的,司法所应当先行登记,待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后再完成本细则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四十五条 司法所应当在社区服刑人员报到之日,建立社区服刑人员档案,实行一人一档。档案内容应包括:性别、年龄、民族、文化程度、犯罪原因、犯罪类型、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家庭及社会关系等情况,并及时调整充实。

第四十六条 司法所接收社区矫正对象,应当实行接收服刑人员与接收法律文书相统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不列为社区矫正对象:

(一)服刑人员未按规定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的;

(二)应送达的相关法律文书未按规定送达社区矫正机关的;

(三)因其他特殊原因,市级以上社区矫正机关决定暂不接收的。

出现上述情形后,社区矫正机关应当及时向检察机关通报,并要求有关部门送达法律文书,敦促服刑人员履行报到义务。

第五章 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管

第四十七条 社区矫正机关在社区服刑人员报到时,应向社区服刑人员宣告《社区矫正宣告书》,告知其权利义务以及必须遵守的有关规定,社区服刑人员要在《社区矫正保证书》上签字。

第四十八条 社区服刑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到司法所报到;

(二)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

(三)参加学习、教育和公益劳动、公益活动;

(四)定期报告自己的思想、活动情况;

(五)离开所居住的县(市、区)或者迁居,应当向司法所申请,并经县(市、区)社区矫正机关批准;

(六)遵守关于会客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 被判处管制的社区服刑人员,除遵守第四十八条规定外,未经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第五十条 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除遵守第四十八条规定外,还应当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
由:免费论文网互联网用户整理提供,链接地址:
http://m.csmayi.cn/show/181478.html
转载请保留,谢谢!
相关阅读
最近更新
推荐专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