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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实施条例

时间:2017-02-16 06:45:52 来源:免费论文网

篇一:最新版《广西壮族自治区社区矫正实施细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社区矫正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依法规范实施社区矫正,将社区服刑人员改造成守法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广西壮族自治区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社区矫正适用于以下四类罪犯:

(一)被判处管制的;

(二)被宣告缓刑的;

(三)被裁定假释的;

(四)被决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包括:

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第三条【任务原则】社区矫正坚持惩罚犯罪与教育矫正相统一,专门机关与社会力量相结合,监督管理与教育帮扶相结合,将社区服刑人员改造成为守法公民。

第四条【职责分工】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监狱管理机关对监狱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予以批准。

人民法院对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依法实行法律监督。 公安机关对看守所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予以批准;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重新犯罪的社区服刑人员及时依法处理;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对未按规定时间报到下落不明,或者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逃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和脱离监管的其他社区服刑人员进行追查;对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或者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送交看守所或监狱收监。

第五条【矫正机构】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主管全区的社区矫正工作。

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全市社区矫正工作进行指导和管理、组织实施。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

第六条【辅助机构及人员】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在司法行政机关的组织指导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有关部门、村(社区)、社区服刑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协助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区矫正。

第七条【社区服刑人员义务和权利】社区服刑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令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矫正。

社区服刑人员的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

社区服刑人员在就学、就业和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

司法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听取和及时妥善处理社区服刑人员反映的问题,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章 调查评估

第八条【委托情形】对于下列情形,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

(一)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前,拟建议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

(二)人民法院拟对被告人判处管制、宣告缓刑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

(三)人民法院拟对被告人适用禁止令的;

(四)监狱、看守所拟对罪犯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 监狱、看守所拟对罪犯提请假释的,应当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

第九条【委托程序】委托机关经审理或审查,拟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适用社区矫正并决定开展社会调查评估的,应当事先核实调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居住地,及时向其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发出调查评估委托函,并附带下列材料:

(一)人民法院委托时,应当附带起诉书副本或者一审判决书、自诉状等相关材料;

(二)人民检察院委托时,应当附带起诉意见书;

(三)监狱、看守所委托时,应当附带终审法院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复印件以及罪犯基本情况表等相关材料。

调查评估委托函应当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姓名、住址、案由以及委托机关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等内容。

委托机关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办理委托调查手续,由工作人员直接送达或邮寄(挂号或快递)等方式传递相关材料,不得将调查评估委托函及相关材料交由案件当事人、近亲属、辩护人、代理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转交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条【工作要求】接受委托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组织调查,依法全面了解情况,客观公正做出评估。不同意适用社区矫正的,要具体说明事实和理由、依据,不得无故拒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适用社区矫正。

第十一条【调查时限】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调查评估委托函及附带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评估,向委托机关提交调查评估意见。遇到特殊情况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应及时与委托机关沟通联系,另行商定调查时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个工作日。

人民法院对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调查评估委托函及附带材料之日起七日内

完成调查评估工作。遇有特殊情况,征得委托机关同意后可以延长二日。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居住地不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应当从发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委托机关,并将相关材料退回。

人民法院对拟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调查评估委托函及附带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评估工作。

对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或者确有其它特殊原因,无法进行调查的,受委托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不予调查,并向委托机关出具未予调查的书面说明。

第十二条【调查人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组织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调查评估,其中至少有一名社区矫正执法人员。

调查人员与被告人、罪犯有亲属关系、利害关系及其他关系,可能影响调查结果真实性、公正性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评估内容】调查人员应当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基本情况,并重点调查以下情况:

(一)居所情况,是否有固定的居所;

(二)家庭和社会关系,包括家庭成员情况,家庭经济状况,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接纳态度,社会交往和主要社会关系等;

(三)犯罪情况和悔罪表现,包括犯罪原因,主观恶性,

篇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实施细则

各市矫正办:

现将《浙江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印发给你们,请组织相关人员(包括县级司法局社区矫正业务科室和司法所工作人员)研究讨论修改意见和建议,经市矫正办汇总后于3月10日前将修改意见和建议(电子版)上报我办。另,《细则》中的加粗字体内容,务必重点研究讨论。(联系人:丁 军)

省矫正办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浙江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

(征求意见稿 2012年2月20日)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司发通[2012]1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规范实施社区矫正,将社区矫正人员改造成为守法公民,结合我省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

人民法院对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依法作出

判决、裁定或者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依法实行法律监督。 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人员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

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在社区矫正机构的组织指导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协助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区矫正。

第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

受委托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委托机关的要求,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形成评估意见,及时提交委托机关。

第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监狱应当按照《浙江省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实施办法(试行)》(浙司[2011]125号)的相关规定,开展调查评估工作。

第六条 对于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

监狱应当核实其居住地,在向其宣判时或者在其离开监所之前,应当开展社区矫正相关教育,书面告知其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的时间期限以及逾期报到的后果,并可采取派员送达、邮政快递和书面传真相关法律文书等方式通知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七条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应当在判决、裁定生效起三个工作日内,向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送达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副本等法律文书,同时抄送其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法律文书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回执。

监狱应当向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供出监社区矫正人员重新犯罪可能性评估报告和改造质量评估报告等相关材料。

上述相关法律文书和材料的送达,可采取派员送达、邮政快递和书面传真等方式进行。

第八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之日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为其办理登记接收手续,并告知其三日内到指定的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应当及时通报决定机关并组织查找,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九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明确社区矫正职能部门和相关人员,落实办公和教育场所、配置相应设施,具体负责和办

理社区矫正人员登记接收工作。主要包括接收社区矫正人员相关法律文书和材料、登记社区矫正人员基本信息、入矫教育、心理测试或再犯罪风险评估、告知指定司法所及相关规定等工作。

社区矫正人员的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副本等法律文书,以及登记接收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法律文书和材料,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两日内将上述相关法律文书和材料的复印件(或电子版)送达社区矫正人员执行地司法所。

社区矫正人员登记接收工作可在县级司法行政法律服务中心或社区矫正驻法院工作室进行。

第十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由交付执行的监狱、看守所将其押送至居住地,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交接手续。罪犯服刑地与居住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需要回居住地暂予监外执行的,服刑地的省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罪犯居住地的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指定一所监狱、看守所接收罪犯档案,负责办理罪犯收监、释放等手续。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通知其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派员或社区矫正驻法院工作室的工作人员到庭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一条 司法所接收社区矫正人员后,应当及时向社区矫正人员宣告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的主要内容;社区矫正期限;社区矫正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被禁止的事项以及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社区矫正人员依法享有

的权利和被限制行使的权利;矫正小组人员组成及职责等有关事项。

宣告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矫正小组成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到场,按照我省社区矫正人员接收工作规定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司法所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确定专门的矫正小组。矫正小组由司法所工作人员担任组长,由本细则第三条第二、

第三款所列相关人员组成。社区矫正人员为女性的,矫正小组应当有女性成员。矫正小组成员一般不少3人。

司法所应当与矫正小组签订矫正责任书,根据小组成员所在单位和身份,明确各自的责任和义务,确保各项矫正措施落实。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整合基层社会管理创新资源和工作资源,加强村(社区)社区矫正工作站等基层帮教组织建设,健全完善社区矫正工作网络,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开展社区矫正帮教工作。

第十四条 司法所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制定矫正方案,在对社区矫正人员被判处的刑罚种类、犯罪情况、悔罪表现、个性特征和生活环境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的基础上,制定有针对性的监管、教育和帮助措施。根据矫正方案的实施效果,适时予以调整。

第十五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建立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包括适用社区矫正的法律文书,以及接收、监管审批、处罚、收监执行、解除矫正等有关社区矫正执行活动的法律文书。

篇三:社区矫正三分管理办法

大河司法所社区服刑人员

分阶段教育、分级管理、分类实施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提升我所的社区矫正管理水平,提高社区服刑人员改造 的积极性,最大限度地预防社区服刑人员重新违法犯罪,我所立足实际,总结经验,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刑罚执行的严肃性,增强社区矫正工作的科学性、针对性、实效性,提高社区服刑人员教育改造质量,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社区服刑人员重新违法犯罪,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社区 矫正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辖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社区服刑人员实施分阶段,分级 ,分类教育管理应当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坚持区别对待,因人施教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三条 社区服刑人员分级 、 分类、分阶段教育管理是指根据社区服刑人员的犯罪类型、犯罪性质、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心理情况、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和社区服务等情况,对其人身危险性和重新违法犯罪可能性进行综合评估,根据综合评估和考核结果,区分类别,实施个性化针对性矫正。

第二章 社区服刑人员类别的确定

第四条 社区服刑人员三分管理办法内容:

(一)分阶段管理:根据入教时间分为入教教育阶段、常规教育阶段、解矫教育三个阶段。接受矫正后2个月内为入教教育阶段,解矫前1个月为解矫教育阶段,中间时段为常规教育阶段。

(二)分类实施管理:根据社区服刑人员的入教阶段的表现及其心理行为特点,犯罪事实、犯罪性质,主观恶意程度及社会危害程度,将其划分为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经济犯罪和刑事犯罪等类型,针对不同类别分类实施管理。

(三)分级考核管理:根据社区服刑人员改造表现、认罪服法的态度及犯罪类型、重新犯罪的可能性,以计分考核为基础结合奖惩情况,将服刑人员分为严管、普管和宽管三个级别,区别对待,因人施教。

第三章 “三分”管理办法的使用

第五条 实施分阶段管理教育应突出阶段教育重点。

(一)入教教育阶段突出“认罪服法,悔过自新”,通过制定社区服刑人员教正初期的学习教育和考核办法,做好与常规教育阶段的接轨工作树立社区服刑人员的“复兴悔过”意识;

1、工作目标:帮助社区服刑人员认罪服法,熟悉社区矫正的监管教育规定,自觉服从监管教育。

2、教育内容:

(1)社区矫正的概念、目的、意义;

(2)社区矫正制度和相关政策;

(3)社区服刑人员的权利、义务;

(4)形势政策、法律法规和认罪服法教育。

3、教育方式:集体教育、个别教育、参加公益劳动;发 放学习资料、撰写学习心得,电话交流,家庭走访等。

(二)常规教育阶段突出“服从管理,自觉改造”通过 集中教育重点突出思想教育和法律常识教育、从心理辅导到个案矫正,集中评议等工作适时调整管理等级,灵活教育管理树立社区服刑人员的“社会责任”的意识;

1、工作目标:矫正社区服刑人员的不良心理习惯和行为恶习,培养健康人格,增强守法意识,提高道德修养、文化水平和劳动技能。

2、教育内容:形势政策教育、爱国主义教育、法制教育、心理健康教育、文化教育、职业技能培训和劳动养成教育。

3、教育方式:综合运用个别谈话、个案矫正、集体教育、心理咨询、公益劳动、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推荐过渡性安置就业、社会帮教和扶危解困等多种形式,增强教育矫正的效果。

(三)解矫教育阶段突出“遵纪守法,自强自立”通过指导矫正对象回顾总结、查找问题和不足及今后努力方向做好刑释解教教育工作,以进行形势政策及遵纪守法教育,树立社区服刑人员的“守法自立”意识。

1、工作目标:巩固社区矫正教育成果,增强社区服刑人员的自律意识和守法观念,为当好守法公民进一步打牢基础。

2、教育内容:指导社区服刑人员对改造过程进行全面回顾和总结,肯定成绩,找出不足,为解除矫正作好思想和心理准备。

3、教育方式:

(1)个别谈话,指导其对矫正过程进行全面总结;

(2)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综合考核,评估矫正效果;

(3)帮助社区服刑人员制定今后的生活、就业计划;

(4)走访社区服刑人员所在的社区和家庭,通报改造情况,使其在解除矫正后能够得到纳入安置帮教。

第六条 分类管理和分级管理的结合使用办法,分类等级为严管、普管和宽管即Y类、P类、K类:

(一)对于交通肇事等过失犯罪的社区服刑人员,因其主观恶 性小,社会危害性较轻,这一类社区服刑人员可定为K类(宽管)对象;对于悔罪态度良好,严格遵守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自我控制力和现实表现良好可定为K类对象(宽管);

(二)对于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的社区服刑人员可以定为P类(普管)对象;对于悔罪态度一般,能遵守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自我控制力和现实表现一般,人身危险性较小的可定为P类(普管)对象;

(三)对于盗窃、抢劫、诈骗,故意伤害等刑事犯罪的社区服刑人员定为Y类(严管)对象;对于悔罪态度较差,不能遵守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公然不服从监管办法和安排,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大,心理不健康,自我控制力和现实表现较差的社区服刑人员

(四)在社区服刑人员常规教育阶段给予口头警告的列为定为Y 类(严管)对象;

第七条 各类别社区服刑人员的管理规定

(一)Y类(严管类)社区服刑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1.遵守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服从司法所的监管;

2.每周到司法所口头汇报活动情况一次;

3.每半月向司法所提交书面情况汇报一份;

4.每月参加集中教育学习活动一次;

6.每月接受个别谈话不少于二次;

7.有劳动能力的,每月参加社区服务不少于十二小时持(社区)村委会证明;

8.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本区,如因就医、家庭重大变故等原因确需离开本区的,除按有关规定履行请销假手续外,应当每日电话汇报当日活动情况,销假时递交书面汇报材料。

(二)P类(普管类)社区服刑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1.遵守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服从司法所的监管;

2. 每半月电话汇报一次

3. 每月到司法所报到一次并交一份书面情况汇报;

4.每月参加集中教育学习活动不少于八小时;

5.每月接受个别谈话不少于一次;

6.有劳动能力的,每月参加社区服务不少于八小时;

7.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本县,如因就医、家庭重大变故等原因确需离开本县的,应当履行请销假手续,销假时应书面汇报外出情况

(三) K类(宽管类)社区服刑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1.通过委托管理的方式,持其所在村(居)委会的担保书经批准后可在附近省及自治区内打工、从事工作、学习等活动;

2.每个月电话汇报一次

3.每三个月(一季度)参加集中教育学习活动一次并提交季度情况汇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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