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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转移支付资金

时间:2017-01-14 07:12:20 来源:免费论文网

篇一:中国法院的财政保障与法官激励方法

中国法院的财政保障与法官激励

关键词: 司法改革 司法成本 司法效率 法官激励

内容提要: 我国司法改革进程中,法院的财政保障构成了司法成本的主要问题。从长远的观点看应建立中央统一的司.法财政与决算制度。此外,为了有效遏制司法腐败和从根本上提高司法公信力,通过渐进和配套的制度改革,将法官从一般公务员系列里独立出来并给予相对高的报酬仍应作为司法改革的一个努力方向。

一、法院的财政保障问题

中国有三千多个法院,以法官为主体的从业人员近30万人,近来每年处理的案件已超过千万件。这是一个即使以中国的标准来讲也算相当庞大的组织系统。为了维持其日常的运转、保证司法功能的正常发挥,必须有相应的资源作为其财政的支撑。可以说,中国法院的财政保障就是有关司法成本的主要问题。虽然属于中央集权的单一制国家,但中国法院体系却在种种不同的方面存在着高度分权的制度安排,其重要的表现之一就是分散化的财政保障,而非国家统一的预决算拨款。自改革开放以来一直到前些年,作为整个法院系统的财政基础,每一法院的经费主要都来源于两个渠道:一是同级财政拨款,而其额度则是由法院所在地区的政府所决定的;另一个是法院通过受理案件向当事人收取的各种费用,民商事案件的诉讼费用构成了其绝大部分。这样的制度安排带来了种种可预知或未曾期待的结果。一个显而易见的现实就是:由于法院所处地区的财政状况差异很大,每个法院能够收取的诉讼费用多寡不一,法院的财政保障状况也随之呈现出极不均衡的样态。对于这样的情况,学术界一直持批评的态度。其批评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即法院财政从属于作为行政部门的地方政府是“法院地方化”的表现之一,导致了“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等弊端的出现;

另一方面,法院财政高度依赖于诉讼收费,造成了“滥收费”或其它不择手段地向当事人汲取资源等备受诟病的现象发生。这些批评尽管都确有道理,但是考虑到中国现阶段的公共财政整体状况,要求法院财政保障完全统一于国家财政的预决算拨款并不具备现实性。(1)还应该看到,随着中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关于法院经费来源的上述状况近年来已经开始有了较大的改变。

进入本世纪以来,为了缓解部分欠发达地区法院严重的经费困难,中央财政在一些年度采取了向中西部特定区域的法院直接拨付专项经费的措施,有的法院开始利用国债进行基本设施的建设。大约在同一时期,不少省份的高级法院逐渐导入了全省范围的诉讼收费统筹,即每个法院的收费有一定的比例上缴高级法院,再由高院有重点地给财政困难的下级法院提供补助,以便在一定程度上达到省内不同地区法院之间财政保障的平衡。但最为重大的改变则是自2007年4月起实施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实施这一法规的结果是大幅度地降低了整个法院系统的财政状况依赖于诉讼收费这一经费来源的程度。(2)与此同时,为了弥补许多法院因减少诉讼收费而带来的经费缺口,自2007年起,中央财政每年都将数十亿元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直接拨付到省级财政,然后再不同程度地分配给各个下级法院作为办案办公经费使用。(3)总之,由于诉讼收费大幅度减少、来自中央财政的专项转移支付、省内诉讼费用统筹的引入及其他多种因素的综合作用,目前整个法院系统的经费来源较从前显得更加多样,不同来源所占比率也有变化,不同法院之间财政保障状况苦乐不均的非均衡性一定程度上有所缓和。

具体而言,法院的经费来源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来自同级财政的拨款在多数地区依然是法院经费的主要组成部分。随着地方经济实力的增长,在财政收入状况相对宽裕的地区,一些法院早已实现了由同级财政全额保障所需各项经费。即使在尚未达到这种保障水准的地区,自2007年以来许多地方的政府不同程度地提高给法院的拨款额度,这也是可以观察到的一个比较普遍的现象。因此同级财政拨款可以说是法院经费中比率明显提高了的部分。其次,中央财政转移支付的专

项资金从片断的、部分的和相对很有限的拨付,自2007年以来变为每年度连续的、较为普遍的和加强了力度的向省级财政下拨,使得这一经费来源在法院获得的财政支撑中从无到有,很快占到了一个颇为可观的比率。尤其对于中西部欠发达地区的不少法院来说,来自中央财政的专项资金有可能已成为其主要的经费来源之一。再次,诉讼收费的绝对金额虽然大幅度减少,而且在发达地区的某些法院已经与其经费保障完全脱钩,但是对于多数的法院,这一经费来源依然拥有某种程度的重要位置。最后,包括省内诉讼收费统筹和国债资金的利用等方式在内,一些财政保障有困难的法院现在开始有了更为多样的经费获取或筹资机会。不过,最后这一类经费来源所占比率比较有限,且由于其临时或非制度的性质而多居于辅助或补充的位置。

与经费来源的多样等变化相对应,法院支出的宽紧程度随投入的司法成本增加亦有一定的改善。一般而言,法院需支出的费用可大致分为三类,即人员经费、办公办案费用和设施及装备费用。人员经费指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工资、补贴、奖金和福利,办公办案费用又称“公用经费”,包括水、电、电话等日常办公经费和办理案件产生的业务经费,设施及装备费用则是用于建设、购买和维护办公办案所需房屋、车辆、电脑及其系统和其他设备的经费。目前,除了一些法院能够做到上述这些所有的经费都由同级财政拨款全额保障之外,多数法院仍需依不同种类的支出,由来自多种渠道的经费给予力度不等的支撑,因而经费保障的程度在不同的法院之间依然不平衡。总体来看,人员经费由同级财政拨款可说最为普遍,但以前在某些欠发达地区的法院连工作人员的基本工资都时有被拖欠、不得不用诉讼收费来弥补的情况也非罕见。从2007年以来,由于中央财政的转移支付在这些地区也能够用于人员经费的补充,拖欠法官工资才真正开始成为罕见现象。关于办公办案费用,以前在大多数法院,无论是否切实做到“收支两条线”,但这笔公用经费其实主要都要靠诉讼收费来提供。到2007年诉讼收费大幅度下降之后,公用经费越来越依靠中央转移支付和同级财政加大拨付力度。不过,现在还有相当数量的法院,在这笔支出上仍须不同程度地依赖诉讼收费。

至于设施及装备,东部发达地区、大城市和中西部的法院之间历来存在很大差距。近年来在欠发达地区的法院,除了同级财政和省内诉讼费用统筹开始加大改善这方面条件的力度之外,中央专项转移支付和国债的利用等渠道发挥了重要作用,各个法院的设施及装备状况因此有了较为普遍的提升。不过必须看到,各地法院在这个方面所获的司法成本投入仍是高度不平衡的。

2009年以来,中央有关部门出台了包括法院经费问题等内容的《关于加强政法经费保障工作的意见》这一指导性文件,明确提出把能够使诉讼收费与法院各项支出“脱钩”的经费全额保障作为进一步改革的目标。按照这个文件的思路,法院的人员经费、日常的办公费用和办公基础设施建设及维修经费原则上由同级财政承担,办案经费和用于审判业务的装备及基础设施建设经费由中央、省级和同级财政按区域分担,但中西部困难地区法院的人员经费可用中央财政转移支付予以补助,在这些地区,还可提高中央和省级财政负担法院公用经费和设施及装备费用的比例。这个指导性文件似乎还未把逐步建立国家统一的司法预决算制度列入当前的政策目标,因而针对的并非学术界批评的所谓“法院地方化”现象或分散化的财政保障体制。看来,作为更加重视现实性或可行性的一种改革方案,上述思路的重点在于切断诉讼收费与法院必要支出之间的联系,力图使所有法院的经费都能够从财政获得全额保障。确实,从中西部欠发达地区的许多法院已经从中央和省等上级财政部门得到了较以前更多支持这一现实情况来看,法院的经费支出依赖手各种收费的程度整体上有望进一步降低。不过,还必须看到,在许多地方,需要由同级财政为法院提供的经费保障是否能够真正落实,既要看该地区一般的经济发达程度及财政收支状况,也取决于法院向地方政府争取或进行交涉的具体过程和实际结果。可以说,只要中央财政仍无法给未能从同级财政得到经费全额保障的所有法院提供足够的办案办公费用和设施及装备费用,在这些方面依然程度不等地仰赖地方政府的法院支出或许就很难做到与诉讼收费完全脱钩。在问题实际解决的意义上,今后视具体情况适时地把建立国家统一的司法预决算制度纳入长期的政策目标也很有必要。

二、法院管理视角下的法官激励

以上是从司法成本投入的角度去观察法院的财政保障,反过来还必须从“产出”或“绩效”、即司法的公正、效率这方面的角度,来考虑如何在逐步充实的财政基础上提高司法“产品”的数量质量等问题。从这个角度看存在着无数的重大课题,包括什么是又如何做到“公正”、“效率”等等,都值得深入探讨。但是,出于限定问题的需要,本文仅把涉及到对“司法产品”质量数量起间接控制作用的法官激励与司法行政管理结合在一起作为考察对象。就西方发达国家的一般情况而言,对法官的激励与司法行政管理并无多少直接的或内在的联系。然而在中国目前现实的语境中,这两个问题却紧密相关,且都可视为法院财政保障状况的某种反映。因为在中国,每个法院都自成一个由院长负责的司法行政管理单元,且由于司法业务与行政管理相互间的紧密交织和影响而使法官的激励成为管理的一个环节或一部分重要内容。

法院获得的财政保障中,自然有相当一部分用于法官的薪酬。区别于西方国家,中国法官的工资基本上按照行政级别确定。因此,具有法官身份的公务员与法院外其他种类的公务员相比,只要行政级别一样作为基本工资的收入也大致相同。(4)而且由于中国极为广阔的地理空间内各地生活成本及工资水准的差异很大,不同法院的法官即便是同等级别,薪酬收入也依所在区域呈现出高度不均衡的分布样态。前些年有相当一部分法院,除了由同级财政按照行政级别给法官发放工资之外,还可能以诉讼收费为基本财源,根据法官从事审判业务的绩效给予他们不同程度的经济奖励。其结果是使同一法院内法官的待遇也有可能偏离行政级别而拉开距离,从而一定程度上形成诉诸于经济动机的激励和竞争。关于法官薪酬牵涉到绩效激励的这个部分,必须联系中国法院特有的司法行政管理体制才能得到更完整的说明。与许多国家不同,中国有关法院司法行政的权限及实际管理归属于法院自身。而且更具中国特色的是,每个法院在司法行政管理上几乎自成一体,构成一个个由院长全面负责的管理单元。(5)法院院长不仅对于本院的司法行政负有全面的管理责任,其负责的范

篇二:政法经费保障2

论法院经费保障体制的改革与完善

——以“分类分级、共同负担”模式构建为基点 多年来,改革法院经费保障体制的呼声汹涌不绝,从中央到地方也进行了各种有益尝试,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仍存在很多问题。学界对于法院经费保障问题也是相当重视,提出了许多真知灼见,但相关理论研究局限性仍较大。法院经费保障体制改革的方向和路径在哪里?本文在深入分析现行经费保障体制的现状与存在问题的基础上,以法院经费制度的一般理论为基点,结合国情和改革的实践,提出法院经费保障改革的具体思路和制度构建。

一、“同级管理、同级负担”[1]经费保障体制的历史沿革与现状

法院经费保障体制是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建国以来,我国法院经费体制经历了一个逐步发展和完善的过程。这一历史进程与我国60年来社会主义的伟大实践息息相关,并受到国家经济政治体制变革的深刻影响。笔者认为,随着我国经济体制、财政体制的改革,我国的经费保障制度经历了以下三个发展阶段:

第一阶段是1950-1952年在统收统支财政体制下的“中央财政统一供给”模式,法院经费由中央财政统一保障。

第二阶段是1953-1979年计划经济体制时期统一领导分级

管理财政体制下的“中央财政统一供给和同级财政供养相结合”的模式,这一时期的法院经费保障在不同的时间段和不同的地区呈现出同级财政和中央财政共同负担的特点。

第三阶段是1979年至今,在分级管理分级负担财政体制框架下的“同级管理、同级负担”模式。该阶段法院经费保障运行中呈现出以下特点:1、同级财政供应是法院经费的基础性来源。各级法院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拨付,特别是1994年以分税制为目标模式的财政体制改革,明确国家机关运转所需经费按照隶属关系分别由中央和地方政府支出。2、诉讼费收入是法院经费的重要来源。自从1984年起实行有偿诉讼以来,法院的业务经费部分来源于诉讼费收入。3、中央、省级补助法院经费的辅助来源。为平衡地区间的保障能力,我国还实行了省级法院诉讼费统筹补助制度和中央政法专项补助制度,但补助制度具有严格的使用范围和条件。[2]

现行经费保障体制运行三十余年来,法院的经费供给、“两庭”建设、信息工作、物质装备条件改善等方面实现了历史性跨越,[3]为法院各项工作的开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然而,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司法功能的拓展,司法制度深层次矛盾日益凸显,现行体制也逐渐暴露出不少问题:

(一)法院成为自我保障主体

我国诉讼费的收取与管理制度经历了自收自支、先扣后缴、

收支两条线三段历程。[4]然而实践中收支脱钩不彻底、以收定支、明脱暗挂问题还比较普遍。[5]某些地区将法院列为“创收单位”,下达诉讼费收费指标,未完成则影响法院当年的奖金福利和下一财年的整体经费;诉讼费经同级财政按照一定比例提取后,全部或者部分抵充财政预算内拨款用于法院支出;财力严重不济的地方,直接以诉讼费返还的形式作为财政全部拨款。诉讼费的收取与法院利益紧密联系,不可避免的造成了法院的逐利冲动,严重损害法院形象。如果说在《诉讼费用缴纳办法》出台前,“收支挂钩”尚有其运作余地,那么在此之后法院经费保障水平则因诉讼费的减少而必然受到严重影响。[6]

(二)经费保障的横向纵向不平衡

从横向看,“同级管理、同级负担”的经费保障体制下,各地法院经费的保障能力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而由于历史、自然条件以及政策等多方原因,我国地区间经济发展并不平衡,且这种不平衡的状态短时间内难以消除,而省级法院诉讼费统筹补助和中央政法专项经费等辅助制度,因缺乏稳定性、长效性而作用有限,由此造成有些贫困地区法院需租用审判大楼办公,人员经费也无法足额拨付,[7]而发达地区基层法庭则建有面积达标、功能多样、设施高级的审判大楼[8]严重的两级分化现象。从纵向看,基层法院、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审判资源分配不合理。基层法院审判案件的数量占全国法院审判案件总数的80%以上,基层法院的工作人员占全国法院系统工作人员的

80%以上。因而“中国司法系统的基础是3100多个基层人民法院。”[9]然而基层法院法官短缺、队伍不稳、保障不力、办案条件差的局面一直无法根本扭转。[10]同时,自2008年4月1日起,最高法院院调整一审审民商事案件管辖标准,原本由中级法院审理的一审商事案件90%以上分散至各基层法院审理,收支挂钩的政策直接导致了中级法院经费锐减。[11]

(三)经费拨付缺乏稳定性

虽然《预算法》规定实行部门预算,但实质上法院经费预算的编制权由财政部门掌控,法院在预算编制环节没有决定权,导致突破法院财务管理的支出范围的费用,比如两庭建设、装备设备、信息化建设,以及网路租赁费、维护费,合同制书记员、法警等无编制人员的实际费用没有正式渠道解决,[12]能否解决这部分经费甚至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一把手院长活动能力。此外,中央财政政法专项补助资金拨款程序复杂、主要在财政系统内运行缺少信息的对称性,基层法院不能及时了解上级拨付的情况,款项的拨付时间、拨付金额完全受财政掌控,缺乏严格的资金监管制度必然导致截流、挪用或被冲抵财政拨款,造成政法补助专款变成地方财政的补助。

(四)司法地方化色彩浓厚

法院经费高度依赖地方财政,法院的生存发展依赖于地方经济的发展,必然导致审判权的地方化,难以避免受制于地方长官

的行政干预。[13] 再加上人事权也掌握在同级党委和政府手中,法院在审判中,不得不考虑和顾忌地方利益,多种因素交织形成地方保护主义,使得司法地方化成为中国司法的一大陋弊。

二、改革模式及评析

近年来,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纵深发展,从中央到地方对作为司法制度重要内容的法院经费保障体制也进行了一系列的有益的改革实践。

(一)自下而上式改革

1、分类保障、优先拨付模式

江西省自2000年起,在全省选择了经济发展好、中、差8个典型县市,试行政法经费保障工作,要求地方各级政府对公检法政法经费“综合预算,优先预算,优先拨付,优先保障”,确保人员经费足额发放,公用经费以高于行政机关办公费人均2倍标准予以安排,专项经费包括服装费枪弹专线电话等项目,纳入经费预算。基础建设费用,适当安排。[14]

2、省级财政转移支付模式

湖北省自2004年起,由省财政对全省85个县级公检法司部门每年给予3.51亿元的政法政策性转移支付资金。2007年又增至5.5亿元,其中法院系统政策性转移支付资金约占全省总额的14%。[15]

3、分类、按比例共同负担模式

篇三:试论人民法院财务管理中的经费保障制度构建

试论人民法院财务管理中的经费保障制度构建

摘要:近年来,伴随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不断进行,人民法院财务管理中的经费保障体制存在诸多弊端,已经制约我国法院司法制度建设的进行,主要表现为法院经费严重不足、法官不独立、司法权力出现地方化倾向等。本文笔者主要考察并借鉴了国内外相关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并密切联系我国具体的司法实践,对我国人民法院的财务管理中的经费保障制度构建提出几点建议,以期为我国人民法院经费保障制度的科学构建提供一点借鉴。

关键词 法院财务 司法体制 改革 经费保障

当前,我国法院保障体制经费主要来源于地方各级财政部门通过核拨预算的经费,并且列入到地方财政预算的范畴。这造成了法院诉讼费收入支出间的变相挂钩,有收有支、无收入就无支出的不合理现象。这在客观上制约了法院审判职能的充分发挥。本文基于我国人民法院经费保障制度构建的研究,理论层面上可以进一步丰富人民法院的体制、司法经费的体制与相关财政体制等的科学内涵,对细化研究司法经费的保障方面的研究方向与领域均极有帮助;实践层面则提出了实现独立行使审判权、促进审判正义的实现等科学思考,对于确保审判公平公正、人民法院职权的顺利实施均极为有利。

一、理论概述

(1)法院经费保障模式

不管大陆法系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的国家,作为承担着审判职能的法院这一国家机关,其运行与发挥作用均需要一定的经费支持,这个物质基础将对法院活动范围和进行司法审判的质量起着决定性作用。法院经费的来源、承担者、得到的途径与方式等均是法院经费保障模式的重要内容,而法院经费保障模式又是法院经费保障体制中重要的环节之一,因此将其初步定义为:为维持法院的正常运转、满足公正高效权威的法治理念的要求、独立行使审判权的需求等,由具备了相应的财力、管理职能的部门或者政府来对法院所需各类经费进行负担的常态化的综合制度。

(2)法院经费保障制度之构成

从现实性与工具主义的学说来讲,法院经费的保障模式主要是针对以下问题的顺利

解决:法院经费保障的主体、类别、方法与范围等问题。(1)保障主体。法院经费的保障模式的保障主体就是指法院经费的主要承担的部门或者政府。法院经费是单独进行预算结算的一项财政支出,它的预算在通过有权机关的审议通过之后,是由承担着保障职能的部门或者政府等进行给付,属于政府的财政支出一项。(2)保障经费的类别。法院经费普遍被认为主要有办公和人员经费、建设和维护成本。而国外的一些宪法则规定法院经费主要有人员的薪酬福利、行使司法权所需要的物资条件和装备耗材等需要的物资条件,但又并仅限于此。(3)保障方法。法院经费保障的方法主要是拨款、基金和补助三种方法,而拨款则是其中最常见的一种。包括地方财政的预算拨付、中央财政的转移支付、中央补助的办案专款、中央补助的二审开庭专用装备经费、省级财政的转移支付、法院省级的补助资金和国债投资的基金等。

(3)保障的范围

法院经费保障范围可从功能和法院的层次这两个维度对其加以界定。可是从功能这一维度来讲,对经费保障的范围加以界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操作性的问题,国内很多公共组织均不曾拥有一套能较容易地把各种损耗费准确归集入特定功能或者计划领域的核算成本的制度,就是法院也没有。

二、当前我国法院经费保障体制发展现状

(1)法院办公和办案的经费并不充足

在现行的法院经费的保障体制之下,因为各级地方法院经费的保障水平是由本地区经济的状况决定的,而地区间存在着极大的差异,有些地方法院全年的财政拨款连半年的正常开销都不够,有的地方甚至是常出现司法人员工资也难以确保到位的窘境,因此有些地方政府在财政预算的时候就常将应该拨款却没有能力划拨的那些款项的差额用下发"罚没指标"这一形式来加以弥补。有些法院的经费没法得到保障,很多基层的县(区)级的法院财政职能维持发工资的水平上。因正常的工资难以得到有效保障,就极易出现靠着职权来谋取私利的现象。由于缺乏经费,法院基本的运转都需要依靠欠债来支撑,导致被断水断电、审判用车无法正常运行,干警差旅费无法及时报销等现象出现,这些均对正常开展司法工作产生了不同程度的影响。

(2)法官不独立

我国目前很多法院经费主要依靠当地政府拨付,这就势必造成其对当地利益的过分维护。由于法院吃的饭是地方给的,用的钱也是地方的,自然就造成了地方控制的出现;但若是不愿意被地方控制,法院人员连吃饭都会成为难以解决的问题。汉密乐顿就对此

进行了精辟的论述:最能对法官独立地位起到维护的就是除了让法官的职务更为固定之外,就是让他的薪俸同样变得更加固定。其实,不只是工资,各种和法官联系极为密切的衣食住行等个人利益及孩子上学、住房、个人升迁等都依赖于地方,法院同样也不能将地方利益置于不顾。在此情形之下,法官若想保持独立的立场就极为艰难。笔者认为认识和薪酬等关系严重影响着司法的公正和公平,可是法院经费保障却能极大地推动我国司法界树立起司法的权威、提高司法的水平与效率。

(3)司法权力地方化

我国作为单一制法律体制的国家,司法权从理论上讲属于一种中央性权利。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则为国家在地方设立的司法机关,代表国家来行使司法权、维护着宪法和法律的威严,适用于统一的法律法规,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当前,我国司法权地方化出现的一个决定性因素就是法院经费主要依靠当地政府承担,这就势必要受到地方的控制,对当地的利益加以维护;法院在具体的司法实践过程中和当地政府稍微出现分歧,就极可能遭受到对方在经济上的报复,导致自己处在一种较为尴尬境地。同时,法院经费能否得到足额发放,这主要和地方经济发展与财政收入等状况息息相关,这就导致它对地方利益形成了依赖关系。所以,法院在司法审判实践活动中更多地着眼于保护与发展地方利益,而非着眼于国家法制的统一于司法公正的维护,最终自然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地方保护主义的产生。其它对司法公正产生影响的因素,这都是司法权威难以树立的重要原因。

三、构建我国人民法院财务管理中经费保障制度的发展策略

(1)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重要制度与机制的法制化既是现代法治社会发展的需求,又是它自身理念应有的含义。我国人民法院经费的保障模式相关的内容并没有完全地纳入到法制的层面,造成司法实践过程中发展规范的依据不充足,权威性也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法不善,则有财而莫理"。我国人民法院经费的使用各方面内容不应该仅是观念化的,还应被制度化与法律化,并且最好是统一到一部规范之中、建立统一适用的依据,以有效防止运行的失调和法出多门的现象。人民法院经费的保障模式出现法制化倾向在地方法规这一层面主要表现为具体操作方面的内容。公用经费正常增长的机制、转移支付经费、基建项目经费效益与评估等和人民法院各种经费的划拨、效益评估、使用和法律问责等相关的为题均需由操作性强的地方法规进行规定。

(2)人民法院经费保障模式完善之配套制度

人民法院经费按照使用的类型可分为:人员、公用、业务装备和基础设施建设等经费。在具体使用的过程中均存在的问题有:公用经费中常态化方面增长的程度远远不够、业务装备方面的经费比例太僵化等,仔细推究其原因,主要是因制度规定和实践之间存在无法避免的尖锐冲突,此外,相关机制并不足够完善。因此,人民法院经费的保障模式要加强其配套制度建设。

首先,公用经费的正常增长的机制。当前,人民法院公用经费在使用时存在的主要问题为公用经费常态化的增长速度难以跟得上社会经济条件发展的速度与办案、审判等的工作实际。最高人民法院与一些地方高级人民法院虽均对公用经费的标准出台了相应的意见,可是公用经费常态化的增长与使用的情况滞后性较为严重。各地根据本地经济鏖战的状况、财力的具体情况、人民法院的实际需求而重新制定了公用经费的标准,而并非局限在基层人民法院。更新保障标准属于社会经济背景不断变化的结果,可是规范性的文件则具有相对的稳定性,这对其提出了稳定性的要求,这时,就要对经费正常增长的标准着手进行探讨。

其次,加强法院在聘用人员时的经费保障机制。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伴随着经济与社会的迅速发展,国家机关处理的工作量也随之成倍增长着,人员需求量也在不断增加着。为控制在编人员的数量,节约人工方面的成本,国家机关自行聘用了很多人员为法院工作提供临时或辅助性的事务工作,这些人均处于国家行政编制之外。人民法院同样如此,它聘用的人员大多为人民法院中的司机、法警、速录员和后勤工作人员等。在对人民法院的人员经费范畴之内,研究并关注的焦点主要是和法官相关的福利薪酬等履职保障方面,而法院所聘用的人员经费保障这一问题得到的关注则明显不够。在具体司法实践的过程中,法院所聘用的人员对人民法院的公用经费挤占的这一问题已逐渐引起人们的重视。构建起法院在人员聘用经费的合理保障机制、确认聘用人员配备的合理标准等方面,均对人民法院经费的保障模式较为完善的科学性加以阐述。

(3)着眼于绩效评估和监督问责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把我国人民法院经费的保障模式进一步完善需要对各类经费的使用绩效进行恰当的评估。当前改善具体操作的问题大概是有心无力。此类问题难以表明人民法院经费的保障绩效管理评估是没有依据来进行的,其中关注的焦点要放在如何把人民法院经费绩效评估的机制加以健全、把和人民法院经费的分配、划拨、下达、管理、使用、监督和考核等环节相关的制度规范加以健全,确保各类经费实现分配合理、下达及时、拨付足额、使用安全、管理规范、高效透明和奖优罚劣等。联系人民法院经费的保障模式在实践中的应用情况,还可以考虑由各个省级单位协商并制定本辖区之内人民法院经费绩效评价的细则。善用监督问责机制来完善监督机制是现代公共行政理论的必要内容和权责关系间重要的沟通桥梁,它的构建与发展不仅能有效促进人民法院经费的保障实现科学化与高效性,还构成整个人民法院体制重要的科学内涵。把人民法院的经费保障相关的

监督问责的内容统筹于对法院工作监督问责机制中,这一做法应说是较为合理。此外,应依法积极构建出和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进行沟通和交流的比较长效的机制,及时把人民群众针对法院工作所提出的建议与意见加以了解,并及时对其做出回应并着手把人民法院的工作加以改进,促进人民法院的各项工作得到人民群众真正的认可与赞同。着手构建民意转化与工作反馈的机制,为人民法院经费提供制度保障。

总而言之,人民法院经费的保障模式的不断发展和完善是人民法院在体制改革乃至于中国司法体制改革体系中重要的一环,它在原理与实际运用等层面均具备探讨研究极大的空间与意义。我国司法经费的保障体制变革也预示着我国司法机关经费的保障模式同样需要引入新理念与思路。为此,一定要摒弃掉和补正传统经费的保障模式等的没有效果的努力,而是要将主要精力投入到重构新的更为合理的经费保障模式。

>参考文献:

[1]刘鋆.论人民法院经费保障模式的定位及其制度构建.湖南师范大学.2014.

[2]谭宝妹.论新形势下检察院经费保障体制改革与完善.商.2013(22).

[3]我省政法经费保障体制改革成效显著. 山西财税. 2011(10).

[4]唐虎梅、郭丰、李军.全国法院经费保障体制改革情况调研报告. 人民司法.2011(17).

[5]陈科文.浅谈法院经费保障制度建设――以政法经费保障体制改革为视角.法制与经济(下旬).2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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