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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

时间:2016-12-16 09:02:24 来源:免费论文网

篇一:法律援助条例

法律援助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85号)

《法律援助条例》已经2003年7月16日国务院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00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完)

法律援助条例

编辑本段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可以依照本条例获得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

第三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地方律师协会应当按照律师协会章程对依据本条例实施的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

第五条 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条 律师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国家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

第八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九条 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有关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 1 页 共 7 页

编辑本段第二章 法律援助范围

第十条

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前款规定以外的法律援助事项作出补充规定。

公民可以就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事项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咨询。 第十一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十二条

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

第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事业的需要规定。

第 2 页 共 7 页

申请人住所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执行 编辑本段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请和审查

第十四条

公民就本条例第十条所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

(一)请求国家赔偿的,向赔偿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向提供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向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向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五)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向被请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向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的申请由看守所在24小时内转交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所需提交的有关证件、证明材料由看守所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协助提供。

第十六条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其法定代理人之间发生诉讼或者因其他利益纠纷需要法律援助的,由与该争议事项无利害关系的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公民申请代理、刑事辩护的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第 3 页 共 7 页

(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经济困难的证明;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填写申请表;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代为转交申请的有关机构工作人员作书面记录。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十九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编辑本段第四章 法律援助实施

第二十条

由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人民法院不在其所在地审判的,可以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审判地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派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或者安排本机构的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也可以根据其他社会组织的要求,安排其所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

第 4 页 共 7 页

案件。对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开庭3日前将确定的承办人员名单回复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二条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提供法律援助不得收取任何财物。

第二十三条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二)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三)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第二十四条

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在案件结案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前款规定的结案材料后,应当向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参考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并可以根据需要调整。

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公民申请的法律咨询服务,应当即时办理;复杂疑难的,可以预约择时办理。

编辑本段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一)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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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法律援助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85号)

《法律援助条例》已经2003年7月16日国务院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00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完)

《法律援助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可以依照本条例获得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

第三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地方律师协会应当按照律师协会章程对依据本条例实施的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

第五条 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条 律师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国家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

第八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九条 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有关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法律援助范围

第十条 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前款规定以外的法律援助事项作出补充规定。公民可以就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事项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咨询。

第十一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十二条 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

第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事业的需要规定。

申请人住所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执行

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请和审查

第十四条 公民就本条例第十条所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

(一)请求国家赔偿的,向赔偿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向提供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向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向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五)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向被请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第十五条 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向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的申请由看守所在24小时内转交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所需提交的有关证件、证明材料由看守所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协助提供。

第十六条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其法定代理人之间发生诉讼或者因其他利益纠纷需要法律援助的,由与该争议事项无利害关系的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公民申请代理、刑事辩护的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经济困难的证明;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填写申请表;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代为转交申请的有关机构工作人员作书面记录。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十九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章 法律援助实施

第二十条 由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人民法院不在其所在地审判的,可以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审判地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派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或者安排本机构的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也可以根据其他社会组织的要求,安排其所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对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开庭3日前将确定的承办人员名单回复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二条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提供法律援助不得收取任何财物。

第二十三条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二)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三)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第二十四条 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在案件结案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前款规定的结案材料后,应当向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参考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并可以根据需要调整。

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公民申请的法律咨询服务,应当即时办理;复杂疑难的,可以预约择时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一)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三)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四)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的财物,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违法所得,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没收;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第二十八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有前款第(二)项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按照律师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法律援助实施办法

《辽宁省法律援助实施办法》业经2004年10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机构,是指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承担法律援助工作的专门机构。法律援助人员,是指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及法律援助志愿者。

第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吸收高等院校和其他社会组织中具备法律专业知识、自愿参加法律援助的人员组成法律援助志愿者队伍,参与法律援助工作。法律援助志愿者参与法律援助的具体办法,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条 省、市、县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法律援助工作的监督管理。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审查、受理公民依法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并对指派或者安排的法律援助人员进行业务指导。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保障水平相协调。法律援助经费由法律援助机构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挪用。

第六条 鼓励社会支持、资助法律援助事业。法律援助人员在承办法律援助事项中需要查阅、调取、复印相关资料和依法取证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并减收或者免收相关费用。单位和个人向法律援助事业提供捐助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前全额扣除的税收优惠。

第七条 公民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就下列事项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七)请求给予工伤待遇的;

(八)主张因环境污染、公共卫生、安全生产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九)残疾人(含退伍伤残军人)、老年人、未成年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

(十)与公民基本生存条件密切相关的并且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确需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事项。刑事诉讼中公民可以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和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按照《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申请法律援助的公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被认定为经济困难:

(一)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五保户、特困户、灾民等接受生活救济的;

(三)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其家庭生活确实困难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必须如实载明申请人家庭人口、劳动能力、就业状况、家庭财产、家庭月(年)人均纯收入和来源、生活变故及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对其经济困难是否认可等详细情况。

第九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按照《法律援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提出申请;《法律援助条例》没有规定的,向申请事项处理机关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没有处理机关或者暂时无法确定处理机关的,向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申请事项发生地县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条 刑事诉讼中符合《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经济困难证明;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申请由一个法律援助机构受理。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有权受理的,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请事项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可以由省、市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因受理申请发生争议时,由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定受理。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申请事项和申请人经济困难状况进行审查。不属于该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事项和申请人经济困难状况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说明原因,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审查和受理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是法律援助申请人的近亲属或者与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审查和受理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的回避,由本人或者申请人提出,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决定。

第十五条 申请人在法律援助机构审查期间就所申请事项已获得其他法律服务的,视为放弃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可以终止审查。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3日内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省司法行政部门和省财政部门确定的补贴标准,从法律援助经费中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当向有关机关、单位提交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制作的法律援助文书,并为受援人保守秘密。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终止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收取受援人及其亲属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十九条 在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受援人有权了解为其提供的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有证据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受援人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受援人有义务如实陈述法律援助事项的事实与相关情况,及时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协助法律援助人员调查案件事实。在法律援助事项和受援人经济状况发生变化时,受援人应当及时告知法律援助人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条 经有关法律援助机构协商一致,受理法律援助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将全部法律援助事项转交其他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将部分法律援助事项委托其他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全部法律援助事项转交的,该法律援助事项的权利和义务由接受转交的法律援助机构享有和承担,但办理结果应当告知转交的法律援助机构;委托部分法律援助事项的,受委托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委托书要求的时间、内容及时完成委托事项,并将办理结果送交委托的法律援助机构;无法完成、不能及时完成或者送交有困难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一条 省、市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法律援助资源合理配置的实际需要,对办理跨行政区域法律援助事项的委托事宜进行协调。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违反本办法,拒绝受理公民提出的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申请或者受理后不履行法律援助责任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篇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 发布单位:内蒙古人民政府 时间:2011-12-20 查看次数: 157

更正

原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内政发〔2010〕9号)有误,以此件为准,原件请自行销毁。

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法律援助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和特殊案件当事人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实现“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宪法原则,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公平正义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2003年国务院颁布实施了《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2004年7月自治区人民政府出台了《关于贯彻〈法律援助条例〉加强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内政字〔2004〕358号),有力地推动了全区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为了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法律援助工作,充分发挥法律援助的职能作用,切实维护困难群众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区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做好新形势下法律援助工作的重要意义,积极推进法律援助工作的深入发展

(一)进一步提高对法律援助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法律援助工作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维护社会稳定的基础性工作,是一项重要的民生工程、德政工程,是各级党委、政府的重要职责。做好新形势下的法律援助工作,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必然要求,是保障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必然要求,是贯彻落实中央“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决策部署的必然要求。随着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实施和法律援助工作宣传力度的不断加大,公民的法律和维权意识不断提高,法律服务需求日益增长,困难群众的法律援助需求也随之大量增加。各级人民政府要充分认识法律援助工作的重要性,切实贯彻落实《法律援助条例》,承担起法律援助的政府责任。各地区、各部门要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践行以人为本、执政为民

理念,巩固党的执政基础的高度,增强做好新形势下法律援助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推进法律援助工作的深入开展。

(二)切实加强对法律援助工作的领导。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法律援助工作摆在更加重要的位置,加强对法律援助工作的组织领导,切实形成党委重视、政府主导、有关部门相互配合、社会各界广泛参与的法律援助工作格局。要把法律援助事业纳入各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把法律援助纳入党和政府主导的维护群众权益机制,把法律援助经费纳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各级人民政府要把进一步加强法律援助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认真研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建立和落实工作责任制,确保法律援助工作各项政策和措施落到实处。

二、进一步加强法律援助队伍建设,提高法律援助能力

(三)健全法律援助工作机制。各级司法行政部门是监督管理法律援助工作的主管部门,法律援助机构承担着法律援助的具体工作。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工作机构要切实承担起职责。自治区司法厅负责拟订全区法律援助工作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监督全区法律援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工作,承担全区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开展法律援助工作。自治区法律援助中心负责接受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辩护案件的组织实施;受理、审批法律援助申请;指派监督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服务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组织开展法律援助制度宣传。各盟市、旗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要认真履行职能,切实保障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

(四)加大法律援助业务培训力度。法律援助业务能力的高低直接决定着法律援助质量的好坏,事关能否切实有效地维护困难群众的合法权益。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要进一步加大法律援助业务的培训力度,制定切实可行的法律援助教育培训规划,严格执行培训制度,保证培训效果,不断提高法律援助业务能力和服务水平。各级财政部门要保障法律援助业务培训经费,确保法律援助业务培训工作的顺利开展。

(五)完善法律援助便民措施。各级法律援助机构要继续扩大法律援助服务网络建设,拓宽法律援助申请渠道。要简化法律援助受理、审批程序,为符合条件的特殊困难群众发放法律援助卡(证),免除经济困难审查。对于情况紧急的案件,可先行受理,事后补办手续。完善法律援助异地协作机制,方便困难群众异地申请法律援助。要健全法律援助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的衔接机制,促进法律援助便民工作常态化。

(六)提高法律援助质量。进一步加强全区法律援助规范化建设,结合新形势、新要求,完善法律援助案件受理、审批、指派、办理等各个环节的工作程序、工作制度和服务标准。健全法律援助服务质量监督机制,落实法律援助质量检查制度、质量跟踪制度、投诉处理制

度。探索建立法律援助服务质量评估体系,提高法律援助规范化管理水平,提高法律援助工作质量和效率,切实为困难群众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援助服务。

三、进一步扩大法律援助覆盖面,切实维护困难群众合法权益

(七)放宽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结合各地区经济发展和城乡居民收入情况,进一步降低法律援助门槛。城镇居民和农牧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以下为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的,视为经济困难;特殊、典型案件,公民经济困难标准可适当放宽;有条件的盟市、旗县(市、区)可结合本地区实际,适当放宽本地区经济困难标准;法律援助申请人住所地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的,依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执行。

(八)扩大法律援助事项范围。根据《法律援助条例》的授权,在《法律援助条例》中规定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内政字〔2004〕358号文件中扩大的法律援助案件范围的基础上,下列案件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刑事案件;残疾人、未成年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案件;因环境污染、公共卫生、安全生产产生的民事权益案件;因假劣种子、农药、化肥等生产资料造成损失请求赔偿的案件;农村土地和牧区草牧场侵权案件。

(九)提高法律援助案件办案补贴标准。为了更好的调动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社会志愿者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积极性,切实有效地维护困难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援助经费保障情况和当前法律服务市场收费标准,自治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每案一般补贴400元至600元,民事、行政法律援助案件一般补贴600元至1000元;盟市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每案一般补贴400元至500元,民事、行政法律援助案件一般补贴600元至800元;旗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每案一般补贴300元至500元,民事、行政法律援助案件一般补贴500元至700元;死刑二审案件沿用一审律师或者从刑事被告人羁押地重新指派律师的死刑二审案件每案一般补贴1000元至2000元,需从呼和浩特市指派律师到异地进行死刑二审刑事辩护的案件一般补贴1000元至3000元;个别需要异地取证和疑难或复杂的案件,经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审查批准后,可适当增加办案补贴;有条件的盟市、旗县(市、区)可适当提高本地区的法律援助案件办案补贴标准。

四、进一步健全法律援助经费保障机制,提高法律援助经费保障能力

(十)《法律援助条例》明确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落实责任,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法律援助案件

范围进一步扩大、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标准进一步提高后法律援助办案经费的实际需求,进一步加大法律援助经费投入。保障同级法律援助办案、宣传、培训、表彰、办公经费和电子信息系统安装、维护、管理经费。不断拓宽法律援助经费筹措渠道,鼓励社会各界自愿捐资支持法律援助,努力满足法律援助社会需求,达到“应援尽援”。

(十一)加强法律援助经费的管理和监督。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对法律援助经费的监督管理,设立单独账户,提高使用效益。同时,要完善内部监督机制,畅通监督渠道,加大纪检监察和审计力度,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坚决防止并严肃查处侵占、截留和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行为,保证专款专用。

五、进一步加强法律援助宣传工作,不断扩大法律援助宣传成果

(十二)切实加大宣传力度。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要采取有效形式,全方位、多角度、多层面地开展法律援助宣传。各部门要大力支持和配合法律援助宣传工作,广泛宣传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法律援助工作在构建和谐社会、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人民群众和国家法治建设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宣传法律援助工作措施和成就,让社会各界更多地了解和支持法律援助工作,努力为法律援助工作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85号)

《法律援助条例》已经2003年7月16日国务院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00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完)

《法律援助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可以依照本条例获得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

第三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地方律师协会应当按照律师协会章程对依据本条例实施的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

第五条 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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