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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送达的方式

时间:2016-12-13 07:39:08 来源:免费论文网

篇一:公告送达应把握的几个问题

公告送达应把握的几个问题

公 告送达诉讼文书,是人民法院常采用的送达方式之一。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经济交往日益频繁,民商事案件的大量增加,人财物的流动性增大,法院适用 公告送达的案件也随之增加,公告送达凸显重要。目前,实务中存在公告送达操作失范,并造成了一定负面影响。为正确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切实维护当事人的诉讼 权利,保证人民法院的裁判质量和效率,笔者就如何规范公告送达这一诉讼活动谈几点粗浅认识,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帮助。

一、公告送达的适用条件

正确认识公告送达的适用条件,是公告送达的首要环节。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用直接、留置、邮寄、委托、代收等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

可 见,适用公告送达的前提条件有二种情况:一是受送达人下落不明。二是采用直接、留置、邮寄、委托、代收等方式无法送达。所谓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是指受送达 人离开自己的原住所地或居所地,没有任何音讯的状况,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是指受送达人离开自己原住所地或居所地,时间较长,仅知其一定的去向, 处在一定的区域,与其亲友具有一定的联系,而不知其具体所在,送达地址不得而知,无法得到确认,不能采取直接、邮寄、委托、代收等方式送达的(可称受送达 人下落不详)。如离婚案件,原告起诉时通过对被告的审查,仅知被告在某一省份务工较久,无法得知更多详情,对被告便可适用公告送达。

以公告送达适用条件来看,法院在采用公告送达时,务必审查受送达人的下落。送达属于程序性问题,法院既可以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也可以依职权主动调查核实。只有经审查受送达人确属下落不明或下落不详,方可采用公告送达。

二、公告内容的基本要求

完 备的送达公告内容对保护受送达人的诉讼权利和督促其履行诉讼义务,具有重要的意义。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起诉时,被告下落不 明或下落不详的案件,一般应按普通程序审理。因而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必须依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向被告送达相应的诉讼文书。 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规定:“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或上诉状副本的,应说明起诉或上诉的要点,受送达人答 辩期限及逾期不答辩的法律后果;公告送达传票的,应说明出庭的地点、时间及不出庭的法律后果;公告送达判决书、裁定书的,应说明裁判的主要内容,属于一审 的还应说明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人民法院。”这一规定,是规范公告内容的要求,旨在充分保障受送达人的诉讼权利和督促受送达人及时履行诉讼义务。

但 是,目前报纸刊登和法院张贴的送达诉讼文书的公告,其内容普遍存在失范和瑕疵,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要求。有的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的当事人身份不明 确;有的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不说明起诉要点;有的公告送达裁判文书,不说明裁判的主要内容;有的公告未送达合议庭组成通知、未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申请 回避权;有的公告未说明受送达人应负的举证责任及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等等。这些公告内容的欠缺,有损当事人的权利,有违法之嫌,易给受送达人留下合理的质 疑。我们认为,在制作送达公告时,应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要求,注重公告内容的完备。首先是,任何送达公告应将受送达人的身份说明详尽具体,使其特定化, 免受同名同姓之疑惑。其次是公告送达诉讼文书要完备无遗。起诉时适用公告向被告送达应诉文书应包括: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通知 书、开庭传票等。再次是公告送达应保障受送达人的知情权,完整说明相关文书的要点、内容,诉讼行为的期限及逾期的法律后果,有关时间、地点,享有的相关权 利。主要应说明的事项有:起诉、上诉要点;答辩、举证、出庭的期限及逾期的法律后果;所需提供的证据;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申请回避权;开庭时间、地点;裁判 文书的主要内容、上诉权利和上诉期限、上诉的法院,公告期限等。

三、公告方式的选择

公告送达是一种法律推定 送达方式,需经过一定期限,才视为送达。合理选择公告送达方式,可以缩短办案期限,提高办案效率,节约办案成本。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88条规定:“公告送达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对公告送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按要 求的方式进行公告。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因此,没有特殊要求的公告送达有三种传统方式:一是在法院张贴公告;二是在受送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三是在报 纸上刊登公告。前两种方式,具有省时、节资、民众易见易知之优,但存在公告范围窄、公告发出难考证之不足。后种方式有公告范围广、正规、权威之优,但存在 耗资费时、民众难见难知之不足。因此,恰当选择公告送达方式,具有积极意义,我们务必区别对待。对下落不明的受送达人,尽量择用国家级大众报纸刊登公告, 以求公告范围广、正规、权威。对下落不详的受送达人,宜并用两种张贴公告方式,以求省时节资、民众易见易知。另外,随着现代信息技术的普及,互联网走进平 常百姓的生活,我们也可偿试单独或并用快捷简便覆盖面广泛的互联网发布公告,以期让受送达人可以多渠道获知相关信息。

四、公告发出的见证确认。

公 告发出日期,是确定受送达人答辩、举证、上诉等期限及出庭时间和裁判文书生效时间等一系列重要诉讼期限的依据,因而公告送达的效果关键在于尽最大可能让受 送达人获悉公告的相关信息,了解公告的相关内容以及准确确定公告的发出日期,故公告发出时规范操作尤为重要,事关当事人的权利保障,事关当事人行为的后 果,事关司法工作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我们必需予以妥善把握。实践中,以张贴公告方式进行公告送达,公告难度当事人所知晓,公告发出环节存在的问题较为 突出,引发当事人合理质疑的现象时有发生。这一环节主要的失范和瑕疵是发出公告的经过无详尽记载,张贴公告无见证,公告发出

日期难准确判定,发生当事人质 疑,无从考证等等。为消除公告发出的瑕疵,提高公告送达的社会效果,在发出公告时,可以采取基层组织、群众和当事人亲属见证的做法。

无 论采取何种公告送达方式,都可以将公告在受送达人原住所地进行张贴,并送达给受送达人的近亲属签收确认,存卷备查。同时,告知公告的内容,邀请有关基层组 织的代表、群众到场签名见证,将经过详记入卷备查。但公告发出日期,我们仍应根据不同的公告方式分别予以确定。采用报纸刊登公告或同时并用互联网发布公告 时,公告发布日期为报纸刊登之日;采用张贴方式或并用互联网发布公告,公告发出日期为基层组织、群众和当事人亲友见证张贴之日;单独采用互联网发布公告, 公告发出日期为公告发布之日。采取见证的做法,其利有四:一是有利于提升司法公信力,遭遇当事人质疑时,有据可查;二是有利于准确确定公告发出日期,把握 当事人有关诉讼行为的期限,保障其权利;三是有利于督促当事人亲友积极寻找、联系、通知当事人按要求参加诉讼;四是有利于听取群众、当事人亲友对案件事实 和处理的意见、看法,从而对缺席审理的案件,不偏听偏信,作出客观公正的裁判。我们今年上年以来审理的15起适用公告送达的离婚案件,由于采用了上述见证 的做法,有9起案件的被告,在公告发出后经其亲属联系、通知,公告期未满便从千里之外的务工地返乡,到庭参加了诉讼,缩短了办案期限,提高了办案效率。另 有3起案件的被告自外省务工地来电、来信表达意见和要求,案件得以依法处理,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公告送达见证做法,效果明显。

篇二:法院公告送达的条件

法院公告送达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84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可见,合法的公告送达应当符合下列两个要件:

首先,必须符合适用公告送达的条件。适用公告送达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中的一项:

第一,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是指受送达人无固定的住址,也无法查明其现在的住址,下落不明,使人民法院无法采用直接送达的方式向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严格审查适用条件,慎用公告送达。首先,立案时应该要求当事人提供双方当事人目前的详细地址和联络方式。当事人是自然人的,要提供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该提供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其他登记机关的证明;其次,送达时未找到被送达人或者邮寄送达诉讼文书被退回的,不可径行公告送达。应当查清被送达人是否因临时外出或迁移新址无法送达到;再次,确认被送达人下落不明应该有公安部门或其单位、街道办事处的证明材料予以证实,必要时要对被送达人的近亲属进行调查询问。否则,我认为构成程序违法。

第二,用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该条件是对第一个条件的补充,

是指当事人虽然不构成下落不明,但是人民法院采取了《民事诉讼法》

第七章第二节规定的公告送达方式以外的其他方式(包括: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等),最终无法向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法院并未采取公告方式以外的任何其他送达方式,并不能证明用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在此情况下,就不符合该项条件规定的情形,即不能径直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否则必然构成程序违法。

其次,必须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是指法院在采取公告送达方式以后,必须在卷宗中将采用公告送达的原因和经过记载明确,用于显示符合适用公告送达条件及适用公告送达方式的经过。若原审卷宗中没有这方面的记载,说明原审法院即未证实被告人下落不明,也没有采取其他任何送达方式,显系程序违法。

篇三:人民法院关于送达规定

民事送达

为切实提高送达效率,充分发挥送达制度的积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院民商事审判和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在民商事审判和执行工作中办理有关诉讼文书送达事务时,应遵循合法、便捷、有效的原则,正确处理好公正与效率、权威与便民、切实保障受送达人权益与有效规制恶意拒收文书行为之间的关系。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可安排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送达事务。 对同期立案、当事人在同一地区的不同案件,可集中送达有关诉讼文书。

第三条 国内民事诉讼文书的送达,应当以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为主,以留置送达、委托送达等其他方式为补充,以公告送达为最后手段。

第四条 人民法院知悉当事人联系方式的,可以通知当事人到法院签收诉讼文书。

第五条 定期宣判的案件,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经许可中途退庭,或拒绝签收有关裁判文书的,定期宣判之日即为送达之日。

第六条 当事人起诉或者答辩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或者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

送达地址确认书应当告知当事人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或其所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的法律后果。

第七条 人民法院可以要求一方当事人提供对方当事人的送达地址或可能获得送达地址的相关线索(如要求离婚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提供对方当事人亲属的联系方式),以便及时、有效实施送达。

第八条 当事人具有以下三种情形之一的,可推定为“当事人拒不提供送达地址”

(一)受送达人的送达地址不明,但能通过电话等方式联系,其在法院电话通知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的;

(二)受送达人在本案中不出现或者有意躲避的,但在法院同期审理的其他案件中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且不提供或确认送达地址的;

(三)在法院公告送达期间,受送达人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或要求回避等书面申请,但又未明确提供送达地址的。

上述电话录音内容,送达人员应整理成书面记录。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由全体合议庭成员、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独任法官及一名书记员签名后附卷。电话录音的原始资料应暂时予以保存,一审未上诉案件一般保存至上诉期满后六个月;上诉案件一般保存至该案二审宣判后六个月。

当事人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经人民法院告知后仍不提供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第九条 受送达人明确声明人民法院可以手机短信、传真或电子邮件等现代通讯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并指定相应手机号、传真号或电子邮箱的,人民法院只要确认已按声明的方式和指定的邮箱等方式发出了相关诉讼文书,可视为送达。但确有证据证明受送达人因客观原因未实际接收到相关诉讼文书的除外,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

第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其所提供的送达地址向其送达诉讼文书,但送达人员在其他场所会晤受送达人的,也可在该会晤场所送达。

不知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不能在其住所送达时,送达人员可在受送达人的居所(如暂住地)、从业场所以及法人的营业场所、办公场所、受委托的律师事务所等能够直接向受送达人或其指定代收人送达诉讼文书的地方送达文书。

受送达人或其指定代收人在以上场所拒绝签收文书的,可留置送达。

第十一条 义务签收人的范围主要包括:

(一)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应当由其本人签收;如本人不在可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如本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签收,法定代理人为多人的,可由其中一人签收;

(二)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其他组织的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

(三)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但受送达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明其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接收有关文书的除外;

(四)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上述义务签收人拒收诉讼文书的,可以留置送达。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定代理人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是同一案件中另一方当事人或者有证据表明其不宜签收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十二条 送达人员应当在送达回证记明送达时间等事项,并交签收人签名、盖章或按指印。非本人签收的,应当载明其他签收人与受送达人之间的关系。

留置送达的,应当记明原因和经过。

二、邮寄送达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交由国家邮政机构(以下简称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受送达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同意在指定的期间内到人民法院接受送达的;

(二)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

(三)法律规定或者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约定有特别送达方式的。

第十四条 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五条 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应当附有送达回证。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与送达回证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不一致的,或者送达回证没有寄回的,以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十六条 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商事诉讼文书,受送达人及其代收人应当在邮件回执上签名、盖章或者捺印。

受送达人及其代收人在签收时应当出示其有效身份证件并在回执上填写该证件的号码;受送达人及其代收人拒绝签收的,由邮政机构的投递员记明情况后将邮件退回人民法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送达:

(一)受送达人在邮件回执上签名、盖章或者捺印的;

(二)受送达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法定代理人签收的;

(三)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签收的;

(四)受送达人的诉讼代理人签收的;

(五)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签收的;

(六)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的。

第十七条 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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