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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纠纷案例

时间:2017-07-01 05:51 来源:免费论文网

篇一:汽车保险合同纠纷案例范本

汽车保险理赔案例--已投座位险理赔遭拒赔

驾驶人员检修车辆被轧死,死者家属要求保险公司按投保合同给予理赔一万元。而保险公司则认为,死者家属要求理赔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因对合同条款理解有争议,死者家属将保险公司诉至湖北枣阳市法院——2000年9月22日,湖北枣阳市个体司机陈革新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枣阳市支公司(以下简称枣阳人保公司)为其所有的鄂F21909号大货车(核载3人)投保,险种分别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附加险中的车上座位险(投保3座,每座10000元)、车上货物险、无过失责任险、玻璃单独破损险。双方签订保险合同后,陈革新向枣阳人保公司交纳保险费5141.20元,保险期限自2000年9月23日零时起至2001年9月22日24时止。

2001年9月14日,陈革新驾驶鄂F21909号大货车在由陕西拉苹果行至国道312线商州麻街岑路段时,由于道路阻塞,遂依次停靠在路右侧。接着,陈革新下车检修车辆,不料车辆后滑,陈躲避不及被当场轧死在车轮下,并将车后停放的鄂F22946号和赣L10936号大货车撞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

事发后,商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9月30日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陈革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承担全部损失费。枣阳人保公司接到陈革新之妻刘青会的通知后,经审核仅赔偿了车辆损失险的费用814.40元,对其车上座位险赔偿金拒绝赔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2003年6月18日,刘青会向枣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枣阳人保公司赔偿车上座位险保险金1万元。

针对原告的诉讼,枣阳人保公司辩解称,依据中保监发(2000)16号《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部分附加险中的车上责任险条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车上人员在车下时所受人身伤亡,保险人应当免责,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观点,原告刘青会则认为,保险公司在陈革新投保时未说明“车上人员”下车时包括驾驶员。按通俗理解,“车上人员”应当包括驾驶员在内。

陈革新在车辆使用过程中死亡,保险公司是否应予赔偿?由于双方对保险合同条款理解有较大分歧,因而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

枣阳法院经审理认为,陈革新在枣阳人保公司投保,并交纳了保险费,枣阳人保公司予以接受,故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原告刘青会要求被告枣阳人保公司赔偿车上座位险保险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枣阳人保公司辩称刘青会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诉请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为此,一审依法判决枣阳人保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青会车上座位险保险金1万元。

权威人士分析认为,法院的判决是合情合理合法的。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和保险法第三十条设定的合同解释原则,车上责任险中的“车上人员在车下”语意不确定,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这里的“车上人员”可以分为两类,一是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驾驶人员,一是搭乘人员。对“车上人员在车下”的歧义通常存在两个方面:第一,交通事故中,车上人员的伤亡可能有一个过程,比如被抛出后摔到地上,如果致命伤是落地时与地面或地上附着物撞击形成,应认定是在“车上”还是在“车下”?显然,这种情况下,保险人以车上人员是在车下受害抗辩不应被采纳。被保险人或其驾驶员允许搭乘人员下车方便、就餐、购物,通常不会被认为有主观恶意。这时搭乘人员是在“车上”还是“车下”,不能一概而论。保险人如果要求搭乘人员违背习俗在车上方便,则不应采纳。第二,被保险人及其驾驶人员在车辆运行过程中的活动不限于在狭义的“车上”,如因运行中需临时维修等原因而停驶,被保险人及其司乘人员可能要下车设置警告标志、维修等。对这类“车上人员”是否在“车上”,可以作广义和狭义的解释。狭义的在“车上”,就是身体之全部或一部分处在车辆这种固体物之上、之内。广义的在“车上”,是指在车辆运行中为车辆运行服务。保监会设计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没有作广义和狭义的区分,根据前述合同解释的原则,当然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即被保险人、驾驶人员在车辆运行过程中下车设置警告标志、修换轮胎、加油、临时维修等,应当确认为“车上人员”在“车上”。

篇二:秦XX保险合同纠纷案成功案例

秦XX保险合同纠纷案成功案例

秦XX保险合同纠纷案成功案例

作者:郭xx律师时间:2013-09-24

摘要:本案是典型案例中的特例。秦XX是实际车主,是分期付款购买的重型自卸型货车,并将该车挂靠到河南XX运输有限公司,雇佣刘XX为司机。由于秦XX出款交于河南XX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以被保险人的身份,与XX保险公司签订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约定了主险(运输公司与XX保险公司已处理过)及附加可乘人员责任险(即座位险)。每人责任限额10万元,其中死亡伤残8万元,医疗责任限额2万元。该车辆与2010年12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与刘XX当场死亡,后被保险人XX运输公司及实际车主秦XX多次找被告XX保险公司索赔未果。而司机家人又向实际车主秦XX要求赔偿座位险8万元。秦XX将8万元赔偿给司机刘XX家后,在XX保险公司再次拒赔的情况下,依法起诉状告XX保险公司。本案的关键是:实际车主秦XX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大货车是货运而参加的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是否合法?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是否做了明确的告知义务?

本律师认为河南XX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保险保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实际车主对本案中的事故车辆享有保险利益,并且被保险人河南XX运输有限公司已同意把本次事故的保险理赔款支付给原告,原告秦XX是本案中适格的原告,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并且属于保险责任。承运人责任险条款中约定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予赔偿。对该责任免除条款被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被保险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代理意见,全部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金民二初字第5622号

原告秦XXX,男,汉族,1987年9月29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开封市XX区XX农场XX村三组。

委托代理人郭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X路XX号。

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XXX,诉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永军、被告委托代理人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4日,原告为新购的发动机号为09217060967(后上牌为豫AG0809)的重型自卸车辆向被告购买一份车辆座位险,按照双方约定因事故造成司机死亡的,被告应当赔偿保险金80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0年3月5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4日24时止。2010年12月16日22时3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刘XX驾驶豫AG0809重型自卸货车沿S223道由南北行驶至S223道57KM+800M处时,与前边同向行驶的张XX驾驶豫AH1515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致使司机刘XX小柱当场死亡。后于

2010年12月23日,新郑市公安局作出编号为(2010)第0047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车国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刘XX爱人共赔偿了85000元,事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座位险80000元,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无奈何,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80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1、座位险保单复印件一份;2、通顺运输有限公司证明一份;3、秦XX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被保险人,保险费是原告个人所交,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第二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3、司机刘小柱驾驶证复印件一份;4、尸检报告复印件一份;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6、王庄村委死亡土葬证明复印件一份;7、刘XX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该事故的发生导致司机刘XX重伤死亡,被告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的座位保险金。第三组证据:1、死者刘XX妻子崔XX收到原告赔偿座位险赔偿款85000元收条一份;2、判决书、调解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将赔偿款全部给刘小柱家人,被告依法应当赔偿原告所支付的保险金。

被告辩称,1、原告不具备申诉权,原告不是合同相对人、被保险人。2、本案应当追加被保险人河南XX运输有限公司参加诉讼,本案的审理与其有利害关系。3、保险车辆豫AG0809在被告投保有交强险等险种,没有查询到在被告处投保有司机座位险或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4、退一步讲,即使投保有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公司赔偿也是以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行为前提,而开封市中级法院认定的损失为64059.39元,以此为限。5、如果保险车辆保有道路客运人责任险且投保附加险,承运人司乘人员行保险条款,保险公司才承担责任,未投保附加险,受害人作为司机雇员,依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证明如投保有本险及附加险,被告以被保险人承担责任为前提,未投保有附加险,被告不承担司机损失,客运车国内才能投保本保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4日,河南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以河南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就发动机号码为091217060967的货车签发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约定了主险及附加司乘人员责任险(每人责任限额10万元,其中死亡伤残8万元、医疗责任限额2万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5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4日24时止等。当月9日上述货车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其中货车的号牌号码为豫AG0809,行驶证上载明的所有人河南XX运输有限公司。2010年12月16日22时30分许,刘XX驾驶豫AG0809重型自卸卸货车沿S223道由南往北积载地驶至S223道57KM+800M处,与前边同向行驶的张XX驾驶豫AH1515重型货车相撞,造成豫AG0809重型自卸乘车人秦XX受伤,刘XX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效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秦XX向死者刘XX家属赔偿8500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因双方对于赔偿数额达不成一致意见,酿成诉令。

另查明,原告秦XX是豫AG0809号车辆的实际车主,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费也由原告所交,被保险人河南XX运输有限公司同意就本次事故的保险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刘XX是原告雇佣的司机。

本院认为:河南XX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保险保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实际车主对本案中的事故车辆享有保险利益,并且被保险人河南XX运输有限公司已同意把本次事故的保险理赔款支付给原告,原告秦XX是本案中适格的原告,被告辩称原告不具有诉权的答辩意见不应支持。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并且属于保险责任。承运人责任险条款中约定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予赔偿。对该责任免除条款被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被保险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次交通事故司乘人员的行限80000元,刘XX作为司乘人员已在本

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并且原告已向其家属支付了850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保险金800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XX保险金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赁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华伟

人民陪审员:杨巧云

人民陪审员:李仁义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章)

二○一三年六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梁晓航

原告覃小凤诉称,原告覃小凤与被告黄伟系表亲关系,被告长期从事矿产生意。2003年12月23日,被告的生意因资金周转困难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且口头承诺每月向原告支付3 000元的借款利息。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双方未对还款日期进行约定。2012年底,原告向被告提出归还20万元借款本金及支付所拖欠的借款利息,但被告都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已形成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有义务向原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因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所欠借款利息人民币8.6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伟辩称,借钱是事实,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且被告于2007年至2009年期间分四次将20万元汇给原告,其已还清借款。

针对被告黄伟的答辩意见,原告覃小凤承认已经收到了被告的25万元(其中2007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分四次汇给原告共计20万元,2011年4月2日汇给原告5万元),但认为2007年至2009年期间共收到的20万元系用于归还另一笔借款:在2003年12月23日之前,原告曾于2003年5月7日往赵霞的银行卡打入20万元用于出借给被告黄伟,所以被告于2007年至2009年期间支付的20万元其实是用于归还2003年5月7日通过赵霞账户所得的20万元借款,而被告于2011年4月2日支付的5万元则是归还2003年12月23日的20万元借款的利息。

被告黄伟则称其确实收到赵霞转交的20万元,2003年12月23日其向原告覃小凤出具的20万元借条实际上是对2003年5月7日所借之款进行确认,并非收到原告的两笔借款,且该借款其于2007年至2009年期间已全部还清。因原告曾借予他20万元,因此原告自称困

难时,其于2011年4月2日汇给原告5万元,该5万元并非利息。

【审判】

南丹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覃小凤要求被告黄伟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8.6万元的事实依据为一张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但被告黄伟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07年至2009年期间已分四次汇给原告覃小凤人民币共计20万元,且认为该20万元系用于归还本案诉争的借款,双方对借款未约定有利息。被告黄伟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现原告主张被告黄伟已经支付的20万元系用于归还另外的一笔20万元的借款,则其应当对存在两笔借款(即一笔为2003年5月7日的20万元,一笔为2003年12月23日的20万元)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原告仅凭一张借条及一张银行存款回单主张其对被告享有两笔共计40万元的债权,法院对此不予认可,理由有二:一是原告于2003年5月7日将200 000元人民币汇给一个她根本不熟悉的人(赵霞),再由赵霞转给被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且长期从事生意经营的人,原告将巨额款项存入一个自己并不熟悉之人的银行账户内再转给被告,却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有悖一般交易习惯。二是原告庭审中称在2003年5月7日其通过赵霞银行账户转给被告200 000元至2003年12月23日被告出具借条期间,被告黄伟对第一笔借款分文未还。在被告对原告所述的第一笔借款分文未还的情况下,如果原告又借予被告200 000元并出具有该200 000元的借条,那么原告未要求被告对之前的借款补写借条的做法也不合常理。在原告覃小凤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黄伟于2003年期间存在两笔借款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黄伟关于2003年12月23日向原告覃小凤出具的200 000元借条实际上是对2003年5月7日所借之款进行确认,其2007年至2009年期间汇给原告的200 000元系用于归还本案诉争的200 000元借款的辩解,法院予以采信。

至于利息方面,原、被告双方对是否约定有利息存在争议,而借条上并未载明有利息约定,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关于被告黄伟于2011年4月2日汇给原告的5万元人民币如何处理的问题,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单仅能证明原、被告的银行账户之间有5万元的金钱往来,在原告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该款属20万元借款利息的情况下,法院对该5万元的性质不予确认,由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解决。

综上,法院认为,被告黄伟已经偿还了本案诉争的20万元借款,原告在未能对其主张的双方于2003年存在40万元借贷关系及双方对借款约定有利息的事实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再行要求被告黄伟偿还20万元本金及8.6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覃小凤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中,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供了一张借条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凭该借条,原告足以主张其权利已经产生,此时其举证责任已经完成。除非被告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权利已经消灭或者妨碍的事实,否则被告就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现被告提供了20万元的还款凭证,且原告自己也承认已经收到了这些钱。故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经还清了借款,也就是说可以证明原告的权利已经消灭。

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之间曾存在多笔借贷关系,该20万元不是用于归还本案诉争借款,

系用于归还另一笔20万元的借款。因被告系当庭提供证据,且双方对事实争议较大,本案依法从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一张2003年5月7日向他人(赵霞)银行账户内存入20万元的银行存款回单,用于证明该20万元系借给被告的另一笔款、其2003年实际借给被告40万元的事实,综合全案证据并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笔者认为处理本案关键在于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一、关于2003年原告覃小凤借给被告黄伟的是20万元还是40万元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对于本案证据的采信和事实的认定,不仅适用 谁主张谁举证 的一般证据原则,还应当适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予以认定。

1、原告于2003年5月7日将200 000元人民币汇给一个她根本不熟悉的人(赵霞),再由赵霞转给被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且长期从事生意经营的人,原告应该预见到如果被告对该款不出具借条将存在何种风险,退一步说,如果原告基于表亲关系信任被告而不要求其出具借条的话,那么,2003年12月23日那笔现金借款为何又要求出具借条?因此,我们认为原告对2003年5月7日的借款不要求出具借条的做法有悖一般交易习惯。

2、庭审中原告称2003年5月7日至2003年12月23日期间,被告对借款分文未还,既然被告分文未还,原告为何不要求被告补写2003年5月7日的欠款借条?或在借条上注明5月7日还有20万的借款?原告的这一做法显然亦不合常理。从被告出具借条的时间上推断,被告关于2003年12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20万元借条实际上是对2003年5月7日所借之款进行确认的说法在本案中相对原告的说法而言比较符合实际。

3、从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其在庭审中关于双方约定被告每月支付3 000元利息的主张看(原告称2003年借给被告黄伟的两笔借款均约定有利息,但其未说出第一笔借款的具体利息数额,第二笔借款的利息为每月3 000元),从2003年12月23日被告出具借条至2013年3月26日原告向法院起诉,期间共112个月,按每月利息3 000元的话,112个月 3 000元/月=336 000元,即利息应为336 000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黄伟2007年至2011年期间共汇了250 000元给原告,那么200 000元(本金)+336 000元(利息)-250 000元=286 000元,跟原告所起诉的本金及利息数额相符(原告在庭审中虽未确认这一算法,但其亦未对如何算出8.6万元利息作出合理解释)。原告称其于2003年借给被告两笔借款(2003年12月23日一笔,共计400 000元)且均约定有利息、被告2007年至2009年期间归还的是2003年5月7日的借款,假设其主张成立,那么,200 000元(本金)+200 000元(本金)+336 000元(利息)-250 000元=486 000元,即被告至少(原告称第一笔借款也约定有利息,但未说出具体利息数额,故用 至少 一词)还应向原告偿还486 000元,而不是原告所诉的286 000元。

4、原告在庭审中称其2003年借给被告两笔借款共计40万元,双方对两笔借款均约定有利息,那么对被告2011年4月2日存入其银行账户内的5万元,原告何以认定是2003年12月23日的借款利息而不是2003年5月7日的借款利息?

基于上述理由,法院认定原告2003年借给被告的应该是20万元而不是40万元,对被告关于2003年12月23日向原告覃小凤出具的20万元借条实际上是对2003年5月7日所借之款进行确认,其2007年至2009年期间汇给原告的20万元系用于归还本案诉争的20万元借款的辩解,法院予以采信。

二、关于利息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通过的审理借贷案件意见第8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

篇三:保险合同纠纷赔偿案例

保险合同纠纷赔偿案例

发布日期:2010-10-03 作者:范其勋律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西民初字第08598号

原告王文学,男,汉族,1978年11月29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平泉镇喧哗街26号3单元102室。委托代理人孙继承,北京市法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中国政法大学)。

委托代理人范其勋,北京市法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中国政法大学)。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刘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屹,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文学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文学的委托代理人孙继承与范其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文学诉称:2010年1月29日,王文学以其名下的车辆号牌号码为京PSL532的机动车辆(以下简称保险车辆)为保险标的,向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且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限为自2010年1月30日起至2011年1月29日止。

2010年2月21日,王文学的亲戚吴铁成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河北省平泉县时,因躲避对面车辆驶入路边沟内,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受损。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吴铁成负该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文学为修理保险车辆,支出了修理费38015元。此外,为了清理事故现场,王文学支付了吊车费1500、施救费(拖车费)2800元。

交通事故发生后,王文学将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形及时通知了保险公司,并且向保险公司提出了赔偿保险金的请求。但是,保险公司于2010年3月26日向王文学发出了拒赔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的拒赔原因是:出险当时,保险车辆驾驶员逾期未体检。

王文学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发现,保险条款中并未约定保险车辆驾驶员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未体检则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内容。此外,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向王文学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因此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不生效。

王文学认为,保险公司应当对于保险事故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因此起诉保险公司,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42315元;2、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保险合同,并判令保险公司退还保险费3903元(王文学于本案审理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向本院申请撒回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认可与王文学订立过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驾驶员未按规定审验驾驶证的,保险公司对于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经调查发现,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驾驶员所持驾驶证未按期年检。因此,依照保险条款的上述内容,保险公司对于本案争议所涉及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故保险公司不同意王文学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申,王文学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保险单;

二、保险费发票;

三、保险条款(2009版);

四、平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五、吊车费发票;

六、施救费发票;

七、保险车辆修理费发票及修理项目清单;

八、保险公司出具的拒赔通知书;

九、保险车辆行驶证;

十、吴铁成驾驶证、机动车驾驶员协会会员证、交通安全教育记录卡、身体条件证明卡;

十一、保险条款(2007版)。

保险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但对部分证据提出以下异议:认为证据六施救费发票应当附有施救清单;认为证据七修理项目清单中有六项损失与交通事故无关;认为证据八拒赔通知书中保险公司行文有误,应当依照2009版保险条款拒赔;认为依据证据十可以佐证,保险车辆驾驶员吴铁成通过审验的时间是2010年3月,而保险事故发生于2010年2月21日,在吴铁成的驾驶证通过审验之前;认为证据十一与本案争议无关。

本案在审理过程申,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为王文学签署的投保单。

王文学认可此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但认为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仅要求其在投保单上签字,此外并未就保险条款的内容作出说明。

本院经审查,确认上述全部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但是,鉴于本案争议所涉及的保险合同所附条款为2009版条款,故排

除王文学所提交证据十一即2007版条款与本案的关联性。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审查,结合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申的陈述,本院对于本案认定以下事实:

一、2010年1月,王文学签署投保单,以其名下机动车辆为保险标的,向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投保单设计有投保人声明栏,该栏目内印制了以下文字:投保人确认已经收到了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已经向投保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条款做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经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王文学在该栏目内本人亲笔签字。

王文学向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

二、保险公司接受了王文学的投保要求并且签发了保险单,该保险单记载了以下主要内容:

1、被保险人为王文学;

2、保险公司承报险种中包括车辆损失保险(不计免赔),该险种项下的保险金额为73800元;

3、保险期间为自2010年1月30日至2011年1月29日。

三、订立保险合同所使用的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名称为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该条款申的责任免除内容采取黑体字印刷。在车辆损失保险的责任免除章节中包含以下内容: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此外,保险条款对于保险责任约定为,保险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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