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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诉讼时效案例

时间:2017-06-26 05:47 来源:免费论文网

篇一:最高院公报有关诉讼时效判例要旨13条

最高院公报有关诉讼时效判例要旨13条 2016-02-25尚格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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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主张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当事人,应当对诉讼时效期间已过承担举证责任。

——彭家惠诉《中国故事》杂志社名誉权纠纷案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998年第4期《中国故事》虽然于当年7月1日起在四川省成都市正式发行,但刊物的影响和发行范围是有限的,不能认为刊物出版后,社会公众都应该知道所刊载的内容,从而把刊物的出版发行时间作为计算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由于被告杂志社无法证明彭家惠在1999年7月以前已经知道小说《祸祟》的内容,原告举证是在2000年4月其他亲属接到一封读者来信后才知道小说《祸祟》的内容,鉴于彭家惠当时已年过九旬,又没有文化,她的主张更符合情理,应予认定。原告彭家惠在其亲属与被告杂志社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于2001年7月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因为杂志社没有证据证明彭家惠在1998年第4期《中国故事》杂志出版后至1999年7月以前已经知道侵权行为发生,应认定彭家惠提起的诉讼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3.当事人以同一事实以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一同起诉的,法院只审理了合同纠纷,未审理侵权纠纷的,侵权纠纷诉讼时效中断。

——赤坎乡镇企业供销总公司诉达荣实业贸易总公司等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赤坎公司得知被告达荣公司接收了2000吨钢坯后,曾于1993年12月15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起诉的事实与本次的起诉相同。该案经两审,于1996年5月18日审结。广东 2

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明确指出,该案只审理了赤坎公司起诉的购销合同纠纷,不审理赤坎公司起诉的侵权事实。由于赤坎公司已经将侵权事实诉诸法院,在未得到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时,诉讼时效当然中断。赤坎公司接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侵权事实应当另案审理的终审判决后,又于1997年1月以达荣公司为被告提起侵权损害赔偿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达荣公司认为赤坎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4.被害人向有关部门报告并一直要求侵权人赔偿的,不能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已过。

——新华日报社诉南京华厦实业有限公司相邻关系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审结日期:1996.05.13)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新华日报社的权益被侵害后,于1992年7月30日即向南京市人民政府报告,并一直要求华厦公司予以赔偿,未获解决,直到1994年6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的规定,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华厦公司关于新华日报社“超过了诉讼时效起诉,已丧失胜诉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5.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付款交货,当卖方交货时起,卖方付款请求权开始起算诉讼时效。

——北京市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诉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货款纠纷案(审结日期:2000.06.08)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北京五矿是受中国五矿的委托,根据中国五矿与洛杉矶五矿签订的买卖合同而履行向洛杉矶五矿发货的义务。这两个买卖合同约 3

定的付款条件都是付款交单,即卖方的交单(付货)是以买方付款为前提条件的,北京五矿应当知道自1988年9月向洛杉矶五矿交付焊管时起,中国五矿就已经享有对外结汇的权利。因此北京五矿完成委托发货义务后,应当及时向中国五矿追索货款。换言之,北京五矿在交货后没有及时收到中国五矿转来的货款,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对待本案债权,北京五矿并未象在(1998)高经终字第372号案件中一样,在两年的诉讼时效内积极行使债权,以便取得法律的保护,而是在9年后的1997年8月15日,才致函中国五矿催要货款。中国五矿收到该函后,也没有确认此笔欠款。因此,北京五矿的发函索款行为,不能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和重新起算。

6. 海上货物运输赔偿诉讼中,承运人代理人无单放货并非在承运人授权范围内,承运人代理人不能主张承运人的一年时效抗辩。

——晓星香港有限公司诉中国船务代理公司防城港公司等提单侵权纠纷上诉案(审结日期:2003.02.27 )

最高人民法院让认为:《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其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但是本案晓星公司起诉的并非承运人,而是起诉在目的港交付货物的承运人的代理人防城外代和报关代理人广西外运以及提货担保人梧州农行无单放货。防城外代主张应当适用《海商法》的规定确定本案诉讼时效为一年,但是并未证明其无单放货是在承运人授权范围内,故其请求不能支持。晓星公司向提货担保人梧州农行以及报关人广西外运主张权利的时效亦不能适用《海商法》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确定。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货物到港是在1997年4月3日,最迟在7月21日三方协议签订,晓星公司应当知道部分货物被六分公司提取。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当自1997年7月21日起算至1999年7月21日止。1999年6月1日,晓星公司和智得公司以防城外代、梧州农行、 4

广西外运、防城港进出口贸易公司等为被告,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违约或者侵权造成的提单项下9000吨货物的货款损失等。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因晓星公司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中断。晓星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

7.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应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故该债权仍受法律保护。债务人放弃时效届满抗辩权的行为,对担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诉辽宁华曦集团公司等借款担保纠纷上诉案(审结日期:2003.08.28 )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现无证据证明省中行与畜产公司之间存在约定延期还款的事实,而省中行是在1999年8月31日、1999年9月13日向畜产公司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的,因此,省中行对畜产公司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债务人依法取得时效届满的抗辩权。但省中行于1999年8月31日、1999年9月13日两次向畜产公司发出催收通知书,畜产公司均在通知书上加盖印章,依照本院法释(19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畜产公司在催收通知书上加盖印章应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故该债权仍受法律保护。依据该司法解释,借款人畜产公司在催收通知书上盖章行为性质属于对原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带来的抗辩权的放弃,原审法院裁判畜产公司对原债权承担偿还责任,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维持。担保人时代公司在《不可撤销担保书》中明确承诺:“本保证书在中行同意延期还款时继续有效”,但因无证据证明省中行与畜产公司之间存在约定延期还款的事实,主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取得了主债务人享有的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产生的抗辩权。虽然嗣后畜产公司在催收通知书上盖章,放弃了原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权,但依 5

篇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丛书》图书目录】

目录

第一部分 司法解释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年9月1日)/3

第二部分 相关领导就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2008年9月1日)/9

第三部分 条文释义

导言/21

第一条(诉讼时效适用的权利范围)/34

【主旨】/34

【释义】/34

2 诉讼时效的客体为债权请求权

2 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2 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2 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司法实务中应予注意的问题】/49

2 基于人格权被侵害产生的停止、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2 基于身份权被侵害产生的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2 基于物权被侵害产生的确认物权、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返还原物、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2 基于知识产权被侵害产生的确认知识产权、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请求

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二条(法定性)/62

【主旨】/62

【释义】/62

2 当事人不得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

2 当事人不是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

【司法实务中应予注意的问题】/68

2 当事人能否约定排除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

2 诉讼时效利益可否事后放弃

2 当事人关于应在一定期间内起诉的约定是否有效

2 当事人关于诉讼时效中断、中止事由的约定是否有效

第三条(法院应否对诉讼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援引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69

【主旨】/69

【释义】/69

2 法院不能主动援引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2 当事人一方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

【司法实务中应予注意的问题】/82

2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法院应对案件进行受理

2 义务人诉讼抗辩权的行使阶段与义务人的权利保护

2 法院不能主动援引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原则适用的审理阶段

2 在缺席判决情形下,法院应否主动援引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2 在审理公告通知开庭的案件时,法院应否主动援引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第四条(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使阶段)/84

【主旨】/84

【释义】/85

2 当事人一方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2 当事人一方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司法实务中应予注意的问题】/98

2 在反诉中,当事人一方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应否支持

2 在本条第1款所述情形,人民法院可否仅因诉讼时效问题将案件发回重审以及诉讼时效问题改判后认定原一审裁判错误

第五条(同一债务分期履行所涉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101

【主旨】/101

【释义】101

【司法实务中应予注意的问题】/114

2 当事人对分期履行的债务分别约定担保责任的,如何确定保证期间起算点

2 因滚动支付合同之债产生的给付请求权诉讼时效起算点的确定

第六条(未定履行期限合同所涉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119

【主旨】/119

【释义】119

2 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司法实务中应予注意的问题】/129

2 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义务人主动履行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的确认

2 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后,另一方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的确认

第七条(可撤销合同所涉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143

【主旨】/144

【释义】/144

2 撤销合同请求权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但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

2 返还财产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撤销之日起计算

2 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撤销之日起计算

【司法实务中应予注意的问题】/157

第八条(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159

【主旨】/159

【释义】/159

2 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

【司法实务中应予注意的问题】/163

2 因合同解除产生的不当得利请求权诉讼时效起算点的确定

2 因履行不存在的债务所引起的不当得利请求权诉讼时效起算点的确定

2 因拾得物被恶意占有所产生的不当得利请求权诉讼时效起算点的确定

2 因合同未生效而产生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诉讼时效起算点的确定

第九条(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166

【主旨】/166

【释义】/166

2 管理人因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给付必要管理费用、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无因管理行为结束并且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人之日起计算

2 本人因不当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间期间,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管理人及损害事实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的认定)/168

【主旨】/169

【释义】/169

2 以直接发送债权文书方式主张权利

2 以发送邮件及数据电文主张权利

2 以扣划欠款方式主张权利

2 以公告方式主张权利

【司法实务中应予注意的问题】/196

2 由于邮件地址错误导致权利人发送的邮件未实际到达义务人的,能否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2 权利人在自己的网站发布催收公告是否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2 行政机关的相关行为是否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

2 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签收债权人催收欠款通知的行为是否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2 权利人向义务人的上级主管部门、与义务人为同一法定代表人的关联企业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是否中断

2 债权人不知债务人法定代表人变更,向原法定代表人主张权利的,能否认定债权人主张了权利

2 特殊诉讼时效期间因权利人主张权利中断后,重新起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还是特殊诉讼时效期间

第十一条(主张部分债权具有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是否及于剩余债权)/228

篇三:最高院关于诉讼时效经过后的几个重要批复(注释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

问题的批复 法复〖1997〗4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6〕116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受法律保护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

效力问题的批复 法释[1999]7号

(1999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42次会议通过,1999年2月11日最高人民

法院公告公布自1999年2月16日起施行)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8]冀经一请字第38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的“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是否受法律保护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

行为是否构成新的债务的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宇第59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渝高法(2003)232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你院请示的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渝中区支行与重庆包装技术研究所、重庆嘉陵企业公司华西国际贸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有关事实,重庆嘉陵企业公司华西国际贸易公司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动向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渝中区支行发出询证函核对贷款本息的行为,与本院法释(19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所规定的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借款人在信用社发出的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行为类似,因此,对债务人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动向债权人发出询证函核对贷款本息行为的法律后果问题可参照本院上述《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进行认定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签收“贷款对账签证单”的行为是否属于对已经超过诉讼

时效的原债务的履行进行重新确认问题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106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6)皖民二监字第7号《关于安徽省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电力临泉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复查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我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所称“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是指债权人要有催收逾期贷款的意思表示,债务人签字或盖章认可并愿意继续履行债务。你院请示所涉的案件中,安徽省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投资集团公司)2003年3月向债务人临泉县供电局发出的“贷款对账签证单”,其名称和内容均无催收贷款的明确表示。临泉县供电局局长张修法在“贷款对账签证单”上签署“通知收到”,表明债务人已经收到了“贷款对账签证单”,但不能推定为其有偿还已过诉讼时效债务的意思表示。因此,既不能把本案所涉“贷款对账签证单”简单理解为 就是《批复》中的“催款通知单”,也不能把双方当事人发出和签收“贷款对账签证单”的行为视为对原债权债务的履行重新达成了协议。我院同意你院请示报告中的少数人意见。

解读《关于债务人签收“贷款对账签证单”的行为是否属于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

原债务的履行进行重新确认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 潘杰

一、复函的背景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收贷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是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可以获得法律保护的肯定。该批复作出后,在适用中产生了一些争议,主要体现在对催款通知书范围的掌握和债务人签收行为的认定理解不一致。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对安徽省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电力临泉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进行复查过程中,对如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7号批复产生了不同意见,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恰逢最高人民法院正在起草有关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司法解释,对过去颁布的一些司法解释进行清理。在这个背景下,针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个案请示对法释(1999)7号批复的适用作进一步诠释,很有必要。

二、案件基本事实

1994年6月24 日,临泉县供电局与安徽省农业投资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临泉县供电局向安徽省农业投资公司借款200万元用于阜阳至宋集输变电项目,期限为 1994年6月至1997年6月100万元,1994年7月至1998年7月100万元;合同未约定利率,如临泉县供电局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安徽省农业投 资公司按拖欠贷款余额收取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安徽省农业投资公司于1994年6月24日、1994年7月13日分别将100万元和90万元 合计190万元的农电调节基金款项,转入临泉县供电局的账户。借款到期后,临泉县供电局未能还款。1998年6月22日,经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安徽省农 业投资公司与安徽省铁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安徽省建设投资公司合并,组建安徽投资集团,以安徽省人民政府政策性投资作为资本金。2003年3月25日,安 徽投资集团向临泉县供电局发出“贷款对账签证单“,对账单载明贷款余额205万元,应收未收贷款利息25950元。时任临泉县供电局局长的张修法于当日在 该对账单尾部签署“通知收到”字样并署名。2005年3月24日,安徽投资集团以临泉供电公司为被告向合肥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临泉供电局偿付涉案合同 项下借款本金190万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736 7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三、法院判决情况

合肥中院一审确认借款合同有效以及临泉供电局违约,并认为:债权到期后两年内,安徽投资集团未向临泉县供电局主张权利,超过了诉讼时效,但临泉县供电局于2003年3月25日签收了安徽投资集团向 其发出的对账签证单,因此可视为临泉县供电局对本案债权重新进行了确认,该债权受法律保护。自临泉县供电局签收对账单之日至安徽投资集团起诉时不满两年, 故安徽投资集团主张的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判令临泉供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安徽投资集团借款本金190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15225元。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从“贷款对账签证单”的内容看,并无催收逾期贷款的意思表示,时任临泉县供电局局长的张修法在该“贷款对账签证单”签署“通知 收到”字样,不能表明临泉县供电局有偿还欠款的意思表示。更不能表明双方已就涉案款项达成新的还款协议,该行为不是催收到期贷款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下称《批复》)的规定,不能视为对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涉案债务的重新 确认。安徽投资集团对涉案款项已丧失胜诉权。原审适用法律不当。二审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了安徽投资集团的诉讼请求。

四、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问题及意见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问题是:安徽投资集团在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后,向临泉县供电局发出“贷款对账签证单”,临泉县供电局签收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对原有债务的重新确认?

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讨论,形成两种意见:

多数人意见认为:对于最高人民法院《批复》中提到的“催款通知单”应作广义理解,即理解为债权文书的概括称谓,其形式包括但不仅限于“催款通知单”。本案中,安徽投资集团发出的“贷款对账签证单”,从其所载内容分析,其中注明包括“省农调200万元”,即其包含了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债权本息余额等内容,故应认定该“贷款对账签证单”具有债权人安徽投资集团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而并非只是债权人安徽投资集团对债权人临泉县供电局贷款情况进行了解。因此,该 “贷款对账凭证单”的法律意义与最高人民法院《批复》中提到的“催款通知单”是相同的,也即安徽投资集团向临泉县供电局发出“贷款对账凭证单”,其真实意 思表示就是向临泉县供电局主张权利,请求临泉县供电局对未还的农电调节基金贷款进行重新确认。对于临泉县供电局局长张修法在“贷款对账签证单”上签“通知 收到”的行为,由于其签收时并未提出异议,故应认定签收行为系对原有债务的重新确认。从另一方面说,即使“通知收到”的表述不够明确,但是从民事审判一般 应着重保护债权人的债权角度出发,在对此存在理解上的分歧时,也以作出有利于债权人的理解为宜。 少数人意见认为:从安徽投资集团发出的“贷款对账签证单”的内容看,没有催收逾期贷款的意思表示,而临泉县供电局局长张修法在“贷款对账签证单”上签署“通知收到”,其意思表示并不明确,不能表明有偿还欠款的意思表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的规定精神。

五、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以(2006)民立他字第106号函答复安徽高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所称“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是指,债权人要有催收逾期贷款的意思表示,债务人签字或盖章认可并愿意继续履行债务。你院请示所涉的案件中,安徽省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投资集团公司)2003年3月向债务人临泉县供电局发出的“贷款对账签证单”,其名称和内容均无催收贷款的明确表示。临泉县供电局局长张修法在“贷款对账签证单”上签署 “通知收到”,表明债务人已经收到了“贷款对账签证单”,但不能推定为其有偿还已过诉讼时效债务的意思表示。因此,既不能把本案所涉“贷款对账签证单”简 单理解为就是《批复》中的“催款通知单”,也不能把双方当事人发出和签收“贷款对账签证单”的行为视为对原债权债务的履行重新达成了协议。

六、评析意见

(一)法释(1999)7号《批复》的理解与适用

诉讼时效作为消灭时效,是指在法定期间内权利人不行使权利,则产生相应法律后果的制度。诉讼时效制度在各国民法的规定中,均为强行性规范,不属当事人意思自 治的范围,其强行性表现为,诉讼时效的期间不得由当事人约定,诉讼时效利益不得由当事人预先抛弃。那么,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进行履行,法律是否予以保护?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这条规定肯定了当事人自愿履行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受法律保护。法释(1999)7号《批复》则从“对原债务重新确认的角度”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予以保护。这个《批复》是针对河北高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的“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是否受法律保护的请示》作出的答复意见,内容是:“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与该批复精神一致的司法解释还有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7)4号批复《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该批复认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以(2003)民二他字第59号函复重庆高院,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可参照法释(1999)7号批复的规定进行认定和处理。 上述批复不同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无论是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还款协议还是债务人在逾期贷款催收文书上签收,其着眼点均在于双方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进

行了重新确认。当事人双方对原债务进行重新确认,受法律保护的理论基础是成立了一个新的合同关系。这种观点建立在胜诉权消灭说的基础上。按照胜诉权消灭说的理论,诉讼时效完成后权利人只丧失了胜诉权,即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但并未丧失其实体民事权利,也没有丧失程序意义上的诉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权人的债权仍然存在,只是变成了自然之债。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原债务进行重新确认,是就原债务的履行达成了一个新协议,产生了一个新的合同关系,依据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此,当事人双方达成的这个继续履行原债务的新协议应受法律保护。

在适用该批复时应注意当事人双方的行为是否足以形成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借贷双方对逾期债务进行重新确认,是一个双方法律行为,只有双方对履行原债务达成一致,符合合同的成立要件,才能认定为成立了一个新合同,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一般应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债权人行使债权请求权应有明确的催收表示,应结合文书的名称和内容综合判断;第二,逾期催款通知应得到债务人的认可和同意,有愿意继续履行的意思表示。

目前也有一种观点认为,诉讼时效的效力应采抗辩权发生说,债务人在逾期催款文书上的签收行为是对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事后放弃,义务人没有行使此项抗辩权,则在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时,义务人仍然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即为违法。笔者认为,这种学说与胜诉权消灭说在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的保护方面并无矛盾。

(二)贷款对账签证单无催收意思,不应视为安徽投资集团主张债权

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互发对账单进行对账结算的情况很普遍,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对账单能否作为催收文书的认定也不完全统一。本案安徽投资集团向临泉县供电局发出的“贷款对账签证单”,能否认定为《批复》中所指的催款通知书,应结合“贷款对账单”的用途和内容来进行判断。根据银监会、银行等有关人士提供的咨询意见,贷款对账签证单是反映资金的进出走向和数额的文书,用于借贷双方核对账目,而银行等金融机构催收贷款一般都用固定格式的催款通知单或催收逾期贷款通知单。本案贷款对账4签证单的内容,反映了贷款本金数额和债权人单方计算的利息数额,但并没有催收或要求继续履行的明确意思,因此,本案贷款对账单不属于(1999)7号《批复》中所指的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

(三)债务人签署“通知收到”的行为,不具有偿还过期债务的意思

债务人临泉县供电局的局长张修法在“贷款对账单”上签署“通知收到”,不同于普通的签字或盖章行为,一是其对贷款对账单中所列本金和利息的数额是否认可,意思表示不清楚;二是意思。

因此,债务人在没有催收内容的对账签证单上的签收行为,不能认定为债权人和债务人就原债务的履行进行了重新确认。

(四)维护诉讼时效的制度刚性,对超过诉讼时效债务的保护应适度从严

在此案的审查过程中,有一种意见认为法律应作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解释,对债权人主张债权的意思不应过于苛刻,只要债务人签收了就应视为其同意履行债务。

我们认为,保护债权人利益是司法实践应该坚持的一个基本价值取向,当债务人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时,应尽量作有利于债权人的解释,这一价值取向无可厚非。但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属于自然债务,对自然之债的保护应不同于普通债权,要适度从严,以维护诉讼时效的制度刚性。法律设置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就是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这也是交易安全和快捷的基本要求。安徽投资集团在债权到期5年内一直不主张权利,是对自己权利的怠于行使,其应对自己未及时主张权利承担 相应的法律风险。从维护诉讼时效的法定性和制度刚性出发,也不宜认定安徽投资集团发出贷款对账签证单、供电局签署“通知收到”的行为是当事人双方对逾期债务进行重新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重新起算的几个问题看法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7年和1999年分别制定了两个司法解释,即法复(1997)4号《关于超

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和法释(19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2000年6月21日,最高法院经济庭曾专门作过研究,并由曹士兵作过书面总结整理;至今,对于该2个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仍然存在较大争议,以及许多不理解。

(一) 法复(1997)4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

该批复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90条规定的精神,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7年第2期)该批复下发时的原文是,“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的还款协议,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第90条规定的精神,该还款协议应受法律保护。”刊登在公报时作了文字修改,其实,修改的更加简练,文字表达不会形成误会和误解。以此解决了这样几个问题:

1、还款协议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该法律关系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其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为新的还款协议确定的还款日,而非协议签定日。在没有明确具体还款日期的协议上,如何确定诉讼时效,现在较为一致的看法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2年,如果没有这样的时间点,则要考虑适用20年的诉讼时效。不应认定为协议签订之日起算2年,或者认为必须从支付贷款之日起算2年,这些理解对债权人都是不利的,不应成为我们判案的依据。

2、还款协议作为新的法律关系,当事人在原债权债务关系中的约定对新的法律关系不再适用。在司法裁判中,原来的法律关系只是作为一个背景材料作为参考,不应成为判案依据。

3、 存在主从债务的场合,主债务双方达成的新的法律关系,并不当然对从债务人产生约束力,此时的从债务人仍然有权按照原来的协议,对诉讼时效期间的届满行使抗辩权。只有当从债务人也参加到新的法律关系中时,或者明确予以认可时,并愿意按照新的协议承担从债务时,新的协议才对从债务人产生当然的约束力

(二) 法释(19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

该批复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4条、第90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对该司法解释涉及到的有关情况作以下阐述:

1、债务人在债权人的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意味着债务人放弃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产生的抗辩权。但是,根据担保法第20条规定,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抗辩权。保证人仍然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不意味着债务人的放弃行为对保证人产生效力。

2、保证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与债权人达成还款协议的,可以按照法复(1997)4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处理,视为保证人对主债权重新提供担保,保证人按照新的承诺承担保证责任。

3、,根据法释(19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不能视为担保人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保证债务重新确认,也并不能证明保证人放弃对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权。

4、如果债权人是,即使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或者已经超过担保责任期间的,只要担保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就应视为担保人对原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重新确认,担保人不能根据法释(19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而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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