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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诉讼时效案例

时间:2017-06-26 05:47 来源:免费论文网

篇一:追诉时效相关案例 2

【案情】此案例收录在《人民法院案例选》

公诉机关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全昌,男,1948年出生,无业。

被告人孙惠昌,男,1957年出生,无业。

1998年11月15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孙全昌在无锡市黄巷街道高田上28号门口与邻居孙建清发生争执,后以其在场的母亲孙阿菊额部被砖块砸伤为由,与弟弟即被告人孙惠昌及其父母一起闯入29号孙建清家中,与孙建清、孙万秀夫妇发生揪打。期间,孙全昌将孙建清左手环指扳伤,孙惠昌将孙万秀嘴部打伤。无锡市公安局于1999年5月24日出具法医鉴定结论,认定孙建清左环指远侧指间关节活动不能,呈屈位;孙万秀左上第一、右上第一牙缺失,牙龈红肿,活动性出血,左上第二牙牙折。孙建清、孙万秀所受的损伤均已构成轻伤。

1999年9月14日,无锡市公安局原郊区分局立案侦查,1999年10月30日以被告人孙惠昌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向原无锡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提请逮捕。同年11月5日,原无锡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该案事实不清为由出具了不批准逮捕、补充侦查决定书。

2002年7月2日,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黄巷街道划归北塘区管辖)又以被告人孙惠昌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提请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同年10月14日,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以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出具了补充侦查决定书。

2003年3月16日,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又以群众电话报警为案件来源,对该案被告人孙全昌并案立案侦查,并于同年3月20日分别对被告人孙全昌、孙惠昌进行了传唤。2005年8月12日,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对被告人孙全昌、孙惠昌采取了取保候审的措施。同年8月16日,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以被告人孙全昌、孙惠昌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提请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9月29日向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院于同日经立案审查受理了本案。

【审判】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孙全昌、孙惠昌犯故意伤害罪,向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已经超过追诉期限,应当终止审理。主要理由是,被告人孙全昌、孙惠昌所犯故意伤害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三年,追诉时效为五年,本案发生于1998年11月15日,至法院受理时已经超过五年。而且,被告人孙全昌、孙惠昌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对其多次传唤和讯问时,没有任何规避的行为,法院受理以后的所有诉讼活动也能准时参加,不存在《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情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第(二)项之规定,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第(二)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或决定不予受理。既然本院已经受理,应当作出终止审理的裁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于2005年12月8日作出裁定: 本案终止审理。

一审裁定送达后,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抗诉

陈有福拐卖人口终止审理案

【要点提示】

准确认定追诉时效期限既涉及新旧法的适用也涉及犯罪情节的

认定。

已被判决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被告人被发现尚有漏罪进行数罪并罚时采用“先减后并再减”的方法能够有效实现刑罚目的,但与现行法律规定发现漏罪数罪并罚时采用“先并后减”的方法存在冲突。

【案例索引】

一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0)厦刑初字第125号

(2010年12月6日)

【案情】

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有福

1990年12月底,被告人陈有福伙I司张维健、瞿理钗、陈小能(均已判刑)事先商定从福州购买被骗的外地女昔年转卖至农村以从中获利。随后,被告人陈有福回乡筹集贩卖妇女的本钱,期间,张维健、瞿理钗、陈小能等人于1991年1月2日在福州市火车站向他人以每

人人民币600元的价钱买下马香花等三名湖北籍女青年,并以介绍工作为由将三人骗至连江县马鼻镇村前村瞿理钗家中准备转卖。被告人陈有福筹款未果返回福州,得知同伙已经购买三名妇女后,即找至瞿理钗家中,配合同伙将马香花以2600元的价钱卖给当地男青年吴财龙为妻。后因马香花不同意嫁给吴财龙,吴财龙于购买次日又将马香花送回瞿理钗家中。同月14日,被告人陈有福等人在瞿理钗家中准

备继续为三名女青年寻找买主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陈有福因前述拐卖人口犯罪于1991年1月17日被连江县公安机关收容审查数月后释放。后于1995年12月21日实施盗窃犯罪被捕,并于1996年被本院判处死期,缓期二年执行,执行刑罚期间,于2001年12月13日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后又于2004年4月23日、2006午12月14日经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二次,累计减刑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减至四年,刑期至2017年8月12日止。 2009年连江县公安局经将仍在监狱服刑的被告人陈有福押解回连江县重新侦查后,于2009年9月4日以被告人陈有福涉嫌拐卖妇女罪移送福州市连江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经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决定由厦门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厦门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于2010年11月2日以被告人陈有福犯拐卖人口罪向厦门市中

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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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

1.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均对拐卖人口(拐卖妇女儿童)作出规定,此外,1991年9月4日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对1979年刑法有关拐卖人口犯罪的刑罚作出修正。1979年刑法对拐卖人口犯罪规定的刑罚较轻,只对拐卖人口犯罪作出了情节一般、情节严重二档规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而1991年的决定和1997年刑法对拐卖妇女、儿童犯罪规定了更为严厉的刑罚,规定了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最高刑可以达到死刑。本案的案发咐间系1991年1月2日,根据1997年刑法第20条从旧兼从 轻的适用原则,本案不适用1997年刑法予以审理,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魄犯罪分子的决定》是于1991年9月4日开始施行的,本案发生在1991年9‘稠4日之前,故也不应适用该决定的相关规定。因此,本案应适用1979年刑

法予以审理。

2.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1条的规定,拐卖人口犯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见,本案犯罪情节是否严重影响法定最高刑的认定。从本案具体犯罪事实看,本案虽然拐卖人口人数达到三人,但根据具体犯罪情节,尚不构成情节严重,具体理由有:1.虽然被告人陈有福及同案犯购买了三名妇女,但实际只将其中一人出卖给他人,且卖出一天后即被买方退回;2.三名被拐卖妇女被拐期间没有受到伤害,被拐十余天就被解救,没有造成严重后果;3.已判决(生效)的同案犯均未被认定为犯罪情节严重,本案公诉机关也未指控被告人陈有福犯罪情节严重。故可以确定本案被告人陈有福的拐卖人口犯罪应在五年以下量刑,法定最高刑为五年,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6条的规定,本案的追诉时效期限应为十年,时效自案发之日1991年

1月2日起算至2001年1月1日,

3.在追诉期内,被告人陈有福于1995年11月21日又犯盗窃罪,追诉时效发生中断,期限应从1995年11月21日重新起算。此外,根据在案的证据材料,本案被害人家属报案后,连江县公安局于1991年1月14日立案并将被告人陈有福抓获,于1991年1月16日对被告人陈有福收容审查,后又对被告人陈有福解除收容审查。而被告人陈有福于1995年因盗窃犯罪被厦门警方抓获,1996年被本院判处刑罚(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在福建省龙岩市闽西监狱服刑。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仅说明2009年由安溪警方发现上网追逃的逃犯陈有福在闽西监狱服刑,遂将其押解至连江县重新审查本案。有关1991年收容审查后对被告人陈有福作何处理,解除收容审查的具体情况以及何时对陈有福上网追逃的资料侦查机关均无法提供,,、故现在本案的侦查程序方面证据材料缺失,而根据法庭调查的情况,被告人陈有福也否认有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行为。可见,虽然本案在1991年就已立案侦查,但在案的证据均不能证实被告人陈有福存在对本案拐卖人口犯罪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行为。因此,本案不适用追诉时效无限延长的规定,本案的追诉时效应计算十

年至2005隼11月20日止。

综上,本案现已超过追诉时效。依照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八l二项的规定,

裁定对被告人陈有福终止审理。

【评析】

篇二:诉讼时效案例分析2

工程质量和工期纠纷中诉讼时效的适用

说法案例

2000年3月10日,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建司)与某纺织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公司)经协商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纺织公司将综合楼工程的±00以上土建工程发包给某建司施工。主要内容为:1.施工范围是:主体、屋面、楼地面;2.质量标准为达到优良,达不到优良罚100万元;3.约定工期为2000年3月31日开工至2001年1月6日竣工等内容。合同订立后合同范围内工程于2001年3月5日竣工,综合楼单位工程于2002年3月10日被市质检站评定为合格工程,双方于2003年9月12日进行了审价结算,确认结算之日纺织公司尚欠某建司工程款202万余元。结算审定后,纺织公司部分履行了付款义务,余款157万余元经某建司屡次追索未果,于2005年4月21日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判决纺织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案件审理过程中,纺织公司对于拖欠工程款并无异议,但认为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对某建司的履约要求予以拒绝,并提起反诉,原因是工程质量及工期均

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某建司承担因质量达不到优良的违约罚款100万元及工期延误违约罚款111.4万元。对此某建司抗辩称,纺织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及质量等级评定时,就应当明知工程质量等级及工期不符合约定,但是其在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至2005年5月提出反诉的近四年时间内并没有向某建司提出过任何异议或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其诉讼超过了时效,应予驳回。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当对工程量变更进行工程造价审定,对工期是否合理顺延,质量违约是否存在法定免责事由等问题予以明确。在此之前,一方当事人主张违约方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权并不因此而受到侵害,故诉讼时效不应从工程竣工验收或质量评定之时开始起算。本案纺织公司与某建司并未对质量及工期违约金的支付方式进行约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当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在某建司向纺织公司请求支付工程余款时,纺织公司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有权予以拒绝,因此,纺织公司向某建司请求质量及工期违约金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与某建司向纺织公司请求支付工程余款的诉讼时效期间相一

致……故反诉原告的反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遂判决纺织公司向某建司支付工程余款,同时某建司向纺织公司支付违约金。

律师评析

案件判决下达后,引起了较大的争议。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建筑工程案件的质量及工期延误违约的诉讼时效问题,有两种主要观点:

第一种为本案法院所持的观点,即工程未经审价结算,不开始计算工期及质量违约的诉讼时效,理由是:1.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设定的合同权利义务是综合性的,不能割裂其合理的联系,因此诉讼时效也不宜分别计算;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其自身的特点,在履约过程中,工程审价结算往往要在竣工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内才能办理完毕,这样如果将建设方和施工方的诉讼时效分别计算,不利于权利的维护。

第二种观点认为,工期及质量违约的诉讼时效应当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开始计算,理由是:1.对于时效的起算,民法通则137条明确规定了起算的方法,即“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设定的权

利义务关系是一一对应的,承担责任的方式也不尽相同,综合计算诉讼时效不符合权利义务的基本法律特征。

应该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质量及工期问题是最具有普遍性、代表性的问题,几乎在每一个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中都或多或少存在质量和工期的问题,而对于质量违约及工期违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也是长期困扰司法界的问题之一,司法实践中支持上述两种观点的判例都有。因此对于建筑工程案件中质量和工期违约的诉讼时效进行研究是必要的,将对实践中正确适用法律维权起到积极的指导作用。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不行使权利,导致其请求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归于消灭的一种法律制度。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是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因权利人长期不行使权利而导致众多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同时维护法律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基于此目的,诉讼时效期间是由法律进行强制性规定并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期间,不能通过当事人自行约定而加以终止、中断、延长。相应的,如果权利人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不行使权利,则合法债务即转化为自然债务,而义务

人的法律义务也随之转化为道德义务,不再具有强制履行的前提和条件。

在目前的法律体系下,笔者认为在建筑工程纠纷案件中出现质量违约和工期违约时的诉讼时效起算,应当按照第二种观点,即:工期及质量违约的诉讼时效应当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开始计算,如果违约事实分别出现的,时效分别计算。原因在于:首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若干具体对应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较为复杂的一种合同类别: 1.标的物特殊;2.合同履约时间长; 3.涉及法律关系及法律主体众多,履约过程较为复杂;4.合同条款多,内容复杂。这四个法律特征从根本上决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风险大、不确定因素多、不可能及时清结。基于上述法律特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条款设计是较为复杂的,目前适用的99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99-0201)合同,就有47条177款之多。上述条款虽然相互关联,但是又各自独立,履约过程中违约的发生也就可能产生在合同履行的任何阶段及具体的合同条款上。简述之,通过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发包双方建立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属民事权利义务关

篇三:最高院公报诉讼时效案例概述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概述

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债务人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债权,不影响保证人享有的主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权;实际用款人向贷款人承认实际用款的,实际用款人与名义借款人之间构成共同债务人关系,应当与名义借款人共同承担偿还贷款的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诉辽宁华曦集团公司等借款担保纠纷上诉案中阐述了上述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民二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主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下称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人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保证人依法取得了主债务人享有的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产生的抗辩权。虽然嗣后畜产公司在催收通知书上盖章,放弃了原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权,但依照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债务人放弃的抗辩权,担保人仍然可以行使,畜产公司放弃时效届满抗辩权的行为,对时代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华曦集团系畜产公司申请组建,畜产公司为华曦集团唯一核心企业,华曦集团的注册资金,包含有畜产公司及其分公司的固定资产,两家公司也曾经有办公地点和法定代表人同一的事实,因此,可以认

定两家公司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95001号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到期后,华曦集团向省中行发出《关于美元贷款展期的申请》,根据该申请载明的内容,华曦集团使用9500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用于进口水貂破和狐狸皮加工出口服装,华曦集团为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并且在该申请书中华句号集团也承认自己为贷款人。本院认为,根据华曦集团与畜产公司之间存在一定关联关系的基本事实,以及华曦集团向省中行发出的《关于美元贷款展期的申请》,在95001号借款合同形成的借款关系中,华曦集团与畜产公司之间存在借款人身份混同的事实,两者之间构成了共同债务人关系,华曦集团应当与畜产公司共同承担偿还该笔贷款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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