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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贷款罪犯罪构成

时间:2017-06-25 10:33 来源:免费论文网

篇一:骗取贷款罪在司法实践中的常见问题

作者:王勇、姚国梅(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载于《刑事司法指南》总第58期,

骗取贷款罪在司法实践中的常见问题

刑事立法是预测未来可能发生的犯罪行为并形成规范予以规制,而刑事司法的过程则是从现实发生的事实中提炼出符合构成要件的事实并与刑法各罪规范相互对照。我国刑法增设骗取贷款罪,其立法背景是实务中存在一些单位和个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贷款的现象,“但由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目的,致使这类案件的处理陷入两难境地,要么无罪,要么重刑。有的案件虽然给金融机构带来了较大损失,由于不能定贷款诈骗罪,客观上造成了此类案件的高发趋势,也危害到金融安全”①。为解决司法实践中贷款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取证困难,有效惩治金融领域的骗贷行为,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增设了低度犯罪——骗取贷款罪,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

该罪名在刑法修正案通过初期运用较少,司法实践中尚无大的争议问题出现。但在近年来,随着国际、国内经济形势的起伏,部分经营不好的企业出现贷款逾期等情形,导致银行等金融机构积极推动司法机关适用该罪名打击“逃废债”。与此同时,全国公安机关也开展了经侦会战等大规模的打击经济犯罪行动,也导致了该罪名的立案数飙升。特别是今年以来,因为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改革,让原来实践中常见的“保底”犯罪——虚报注册资本罪、抽逃出资罪、虚假出资罪——名存实亡,很多司法机关发现企业普遍存在改变贷款用途的情况,用骗取贷款罪作为“保底”罪名的情况开始出现。大量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认识不统一甚至争议很大的问题。如贷款诈骗与骗取贷款罪之间是否有不可逾越的鸿沟,二罪在什么情况下可以相互转化?骗取贷款罪认定中是否只要考量企业在贷款中有欺骗行为,而不考虑银行工作人员是否被骗?银行等金融机构产生重大损失,是认定银行工作人员违法发放贷款罪还是贷款人构成骗取贷款罪或者是想象竞合?贷款人提供了真实担保,贷款已经全部还清的情况下,仅因为贷款用途变化是否可以追究贷款人刑事责任?在银行等金融机构没有损失的情况下,是否只要骗取贷款100万元以上就可以构成本罪?本文拟就实务中常见的争议问题进行探讨,以厘清骗取贷款罪构成要件内涵,为司法实务提供办案思路。

一、区分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关键,在于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根据刑法规定,骗取贷款罪是“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贷款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的行为。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在客观行为上是极为相似的,都表现为行为人使用欺骗手段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获取贷款,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非法占有目的支配下实施的骗取贷款行为,应认定为贷款诈骗罪;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只能认定为骗取贷款罪。“正因为主观故意的恶性程度不同,刑法对骗取贷款罪和贷款诈骗罪及合同诈骗罪的入罪门槛和法定刑设置上也作了不同的规定。贷款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只要实施欺骗手段、数额较大就构成犯罪,最高法定刑为无期徒刑,而骗取贷款罪必须要给银行或者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其他严重情节,最高法定刑为七年有期徒刑”②。

(一)实务中对当事人非法占有目的的审查判断

学术界和司法界对于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基本上达成了一致意见。目前实务适用难点主要是如何证明案件当事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通过具体行为来证明行为人主观目的在司法解释中有多处体现,如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③、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非法占有目的是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司法工作者既不能单凭口供主观归罪,也不能仅凭客观危害客观归罪,而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以案件的具体情况为基础,根据经验法则或逻辑法则进行证明,在判断过程中可参考如下因素:

1.贷款去向。贷款去向是行为人主观目的的重要判断因素,对于骗取贷款后用于挥霍、赌博、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等的,可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认定为贷款诈骗罪;对于骗取贷款后用于公司实际经营或者投资,仅因经营失败造成无法还贷的情况,不宜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骗取贷款罪论处。

2.对造成贷款损失的态度。对贷款到期未归还的案件,如果行为人虽然没有归还能力,但积极筹集资金、努力归还贷款,则认定为骗取贷款罪的可能性大一些;如果行为人有归还能力但以转移资产、隐匿资产、销毁账册、携款潜逃等方式积极逃避归还,或者无归还能力并对贷款损失持放任不管、任由损失发生或者扩大等的消极态度,则认定为贷款诈骗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

3.行为人骗取的贷款与其经营状况、能力是否成比例。即行为人是否具有偿债能力。如果行为人具有正常经营业务,有一定的发展前景和收益预期,经营状况与贷款数额成比例,行为人在骗取贷款时具有偿还能力,此时认定为骗取贷款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如果行为人没有正常经营业务:骗取贷款时公司已经资不抵债、难以运转,行为人骗取贷款的数额明显超出公司本身的经营状况、盈利预期,此时认定为贷款诈骗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

(二)骗取贷款行为过程中的犯意转化

犯意转化是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针对同一犯罪对象,由一罪的犯罪故意转化为另一罪的犯罪故意。理论上有观点认为,犯意转化包括两种情形:第一种是行为人以此犯意实施犯罪的预备行为,却以彼犯意实施犯罪的实行行为,通常认为应以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但不排除也可以根据重行为吸收轻行为原则认定犯罪;第二种是行为人在实行犯罪过程中犯意改变,导致此罪与彼罪的转化,这种犯意转化限于两个行为所侵犯的法益具有包容关系的情形,对此一般认为犯意升高者,从新意,犯意降低者,从旧意④。犯意转化不同于另起犯意,另起犯意是指前一犯罪已经既遂、未遂或者中止后,行为人另起犯意实施另一犯罪的行为。另起犯意实际上是两个犯罪、两个实行行为,故成立两个罪,一般要数罪并罚。而犯意转化本质上是一个实行行为,只能以一罪论处。

在实施骗取贷款犯罪中,行为人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犯意可能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转化,或者由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非法占有目的转化。对于行为人在预备行为不以非法占有目的实施骗取贷款罪的预备行为,却以非法占有目的实施骗取贷款罪实行行为的,一般以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认定,即认定为贷款诈骗罪,反之亦然。对于行为人在犯罪实行阶段的犯意转化的,一般从重认定,如不以非法占有目的骗取贷款,实行中产生非法占有目的的,可考虑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非法占有目的产生的时间点对犯罪认定的影响,2005年《全国部分法院“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综述》有相关论述,其明确“一般而言,诈骗犯罪非法占有的目的多产生于被害人基于错误处分财产之前,但在有的情况下,行为人先占有了被害人的财物,然后使用欺骗方法,使其自愿放弃财物,从而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也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因此,对于合同诈骗罪而言,行为人非法占有的目的既可以在签订、履行合同之前产生,也可以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对于金融诈骗罪,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同样可以在实际控制他人财物以后产生。”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按照刑法关于贪污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上述文件精神,我们认为对于行为人起初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贷款,但后来产生非法占有贷款目的,并积极实施了使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债权永久灭失或无法实现的行为的,可以考虑认定为贷款诈骗罪。但是实务中应注意,当前我国的各类经营主体的经营规范性普遍不强,且市场经营本身就充满不确定性,因此,对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必须持审慎的态度。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区分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的辩解,再结合案件的客观事实综合予以判定。如对于行为人取得贷款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但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有其他人为其提供了有效担保的,一般不宜认定为贷款诈骗罪。

二、骗取贷款罪中“骗取行为”的具体分析

“刑法的目的与任务是保护法益,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对任何侵犯法益的行为都必须规定或者认定为犯罪”,要“采取谦抑的法益保护原则”⑤。贷款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基于自由协商达成的合意,是否需要将所有提供了部分虚假资料的违规贷款行为均纳入刑法领域予以规制,必须在刑法的语境下考量。立法角度上看,刑法设立骗取贷款罪,是为了保护银行贷款资金的安全,防范贷款风险,而不是要惩罚一切不合规范的贷款行为。这也为中国人民银行颁行的《贷款通则》第72条所佐证,该条界定了贷款中欺骗行为的民事违法性,指出“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资料的,或者不如实向贷款人提供所有开户行、账号及存贷款余额等资料的,或者拒绝接受贷款人对其使用信贷资金情况和有关生产经营、财务活动监督的,由贷款人责令改正。情节特别严重或逾期不改正的,由贷款人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

“法律条文只有当他处于与它有关的所有条文的整体之中才显出其真正的含义”⑥,骗取贷款罪“骗取行为”的理解,也需要结合刑法规定的诈骗类犯罪来解释。“骗取”与“诈骗”行为的客观特征相同,有着共同的逻辑结构,基于体系解释的原理,骗取贷款罪中“骗取”行为的认定需要和刑法中其他骗取型犯罪相一致。骗取型犯罪最为典型的即为诈骗罪,诈骗罪的基本构造是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同理,骗取贷款罪也要求行为人的欺骗行为造成银行等金融机构陷入认识错误并发放贷款,从而使行为人获取贷款,并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行为人实施的欺骗行为必须足以使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陷入认识错误

如果没有使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陷入认识错误,就谈不上基于错误认识做出了处分决定,也就不能成立欺骗。如销售商通过广告对自己所有商品进行一定程度的夸大宣传,不具有使他人处分财产的具体危险的行为,不是欺骗。在此需要注意的是,单位作为一个整体,其意思表达和行为都是通过单位内部人员来实现的。“欺骗行为作用于法人中的自然人,即作用于法人中具有处分财产权限或地位的自然人,才可能骗取法人财产”⑦,行为人骗取贷款过程中所实施的欺骗行为作用对象也应该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中具有处分贷款权限的自然人。当然,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具体经办人员也参与了共同骗取行为时,欺骗的对象则是下一环节或者最终环节的审批人员。但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所有自然人都没有被骗,因为没有被骗的对象,则不可能构成骗取贷款罪,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挪用资金罪等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以其他犯罪论处。

(二)银行等金融机构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物是区分骗取贷款罪与民事贷款欺诈的关键

《贷款通则》规定了贷款中的欺诈行为应承担相应后果,但是如何区别贷款中的普通欺诈行为还是骗取贷款罪中的骗取行为,关键是看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是否基于该欺骗行为而发放贷款。易言之,如果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是因为贷款人提供的虚假材料而陷入错误认识,基于此发放贷款的,属于骗取贷款中被骗的行为。但是如果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不是因为贷款人提供的虚假材料而发放贷款的,该欺骗行为就没有达到让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上当受骗的程度,自然也就不属于骗取贷款罪中的骗取行为。

根据金融机构是否因行为人欺骗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而发放贷款,对以下几种情形应分别处理:

1.如果借款人在申请贷款过程中提供虚假的材料或进行虚假陈述,但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并未受骗,没有因此陷入认识错误,而是为本单位利益,曾加自己业务量或受外部因素的影响,依然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则借款人的欺骗行为与取得贷款以及造成的贷款风险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该行为不宜以犯罪论处。简言之,就是银行工作人员在没有被骗的情况下处分财物(发放贷款),银行的损失、风险与欺骗行为也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不应认定为骗取贷款罪。此种情形,“借款人与金融机构的借贷款行为,终究是一种交易行为,当事人的意志自由应该得到充分的尊重,当事人双方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作出的行为,不需要刑法去保护,即使造成了损害结果,也应属于被害人自我规则的范围”⑧。

2.如果借款人在申请贷款过程中提供虚假的材料或进行虚假陈述,但是对发放贷款具有决定权的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对此明知,该工作人员不是为了本单位的利益,而是基于私情私利,欺骗了其具有发放贷款决定权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对于该种情形,如果造成银行等金融机构重大损失,该工作人员的行为同时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和骗取贷款罪的共犯,按照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应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论处,但贷款人的行为仅构成骗取贷款罪;如果没有造成银行等金融机构损失,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仅构成骗取贷款罪,与借款人系共同犯罪;如果

该工作人员基于收受贿赂而发放贷款的,其行为还构成受贿罪或者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予数罪并罚。

3.银行等金融机构不具有发放贷款决定权的工作人员与借款人共同虚构事实,使具有发放贷款决定权的工作人员陷入错误认识而作出了放贷决定。对此情形,如果造成了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实际损失,该不具有决定权的工作人员行为如违反国家规定,则既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又构成骗取贷款罪,按照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应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论处,借款人的行为成立骗取贷款罪;如果未违反国家规定、未造成重大损失,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则银行工作人员和借款人应成立骗取贷款罪的共犯。

(三)有真实抵押、担保时,一般不宜认定为骗取贷款罪

有效控制刑法打击面的需要决定了骗贷行为并非一律入罪。从刑法的立法角度而言,设立本罪的主要原因是“近来一些单位和个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危害金融安全”⑨。因此,在贷款人提供了真实的抵押、担保的情况下,金融资金不可能产生风险,不会因此实质性地危及金融安全;从司法实务角度来看,“借款人为获得贷款,对自己公司的经营情况作某种程度的夸大,早已是司空见惯的现象,如果因此认为这都是刑法上的欺骗行为,则扩大了本罪的规制范围。对商业上的担保贷款而言,关键是有无真实的有效的资产进行抵押,只要担保单位可靠和抵押物足额,其他资料、手续纵有虚假,也不致给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不致危害金融管理秩序”⑩。从银行等金融机构的操作而言,其在放贷过程中更多的是考虑贷款的安全性,银行借款合同的中心也是围绕着借款与还款来进行的,至于合同规定的一些随附义务,也大都是围绕着贷款安全设置的,而不是去保障申请贷款人贷款事由的真实性。所以对于贷款事由存在欺骗但担保真实的案件,由于该贷款的安全仍然有保障,很难认定银行基于受骗而放贷。

对于行为人采取了隐瞒资质、提供假交易合同、虚假财会数据等欺骗手段,但提供了真实担保的骗贷案件,判断该行为是否是犯罪一方面要看客观上是否情节严重、是否有损害后果,另一方面要看银行工作人员是否陷入认识错误而处分财物。银行等金融机构对于任何一笔贷款都有规范的风险防控措施及操作流程,如《中国银行贷款跟踪管理暂行规定》,即要求银行要“密切跟踪贷款资金的流向,确保贷款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企业在使用贷款资金时,要由信贷员审查企业的用款计划、购货合同”,在贷款使用过程中,还要对借款企业“领导班子的综合素质情况及其变动情况”、“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包括生产能力、成本费用、特别是产品的市场变化情况,如销售收入、应收账款周转率、存货周转率”、“企业主要财务指标情况,如流动比率、速动比率、资产负债率、销售利润率”等进行检查。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提供了真实的抵押、担保的骗取贷款行为,对于银行工作人员是否被骗要进行综合判断。首先,应审查银行工作人员在放贷时,是否对所有手续进行了实质审查。其次,因审查银行工作人员在放贷后,是否依照银行的规定,定期检查企业情况、规范跟踪贷款流转。如银行工作人员发放贷款时,在当事人提供了真实的抵押、担保手续后,对贷款用途、企业交易及资产状况等仅仅进行形式审查;放贷后,没有继续关注企业经营状况、贷款具体去向、经营项目盈利情况的,则一般可以推定其并非因为贷款人提供了虚假的经营项目、合同等而发放贷款,而是因为其抵押、担保真实发放贷款,没有陷入错误认识,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反之,如果银行工作人员发放贷款时,对贷款

篇二: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定罪量刑辨析

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定罪量刑辨析

一、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主观上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以欺骗手段骗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主体仅是自然人,单位不能构成本罪,侵犯的客体是金融机构的管理秩序及金融机构的财产所有权双重客体。量刑方面,贷款诈骗1万元以上,属“数额较大”,五年以下徒刑;贷款诈骗5万元以上,属“数额巨大”,五至十年徒刑;贷款诈骗20万元以上,属“数额特别巨大”,十年以上至无期徒刑。

1、《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2、贷款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害的直接客体是金融机构对贷款的所有权。

(二)客观要件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行为的具体方式:(1)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进行贷款诈骗的行为。主要是捏造根本不存在的或者与实际不符的所谓会产生良好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投资项目,后者以引进外资需要配套资金为由诈骗贷款的行为。(2)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进行贷款诈骗的行为。即主要是指编造、使用虚假的出口合同或者其他短期内能产生很好经济效益的经济合同,骗取贷款的行为。(3)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进行贷款诈骗的行

为。即主要是指编造、使用虚假的银行存款证明、公司或者金融机构的担保函、划款证明等在申请贷款时所需要的文件,骗贷款的行为。(4)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进行贷款诈骗的行为。即主要是指编造、使用虚假的证明,证明行为人对房屋等不动产或者汽车、货币等动产具有所有权的一切文件,骗取贷款的行为。(5)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行为。即除前述诈骗贷款行为以外的骗取贷款的行为。如伪造单位公章、印签骗取贷款,以假货币作为抵押骗取贷款,以及先借贷后采用欺骗方法拒不退贷等等,实施了上述诈骗贷款行为之一,而且数额较大的构成.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自然人,单位不构成本罪的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而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即行为人实施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其目的就是为了将诈骗的贷款据为己有或者他人所有。如果行为人虽在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过程中使用了欺骗的方法,但是目的并不是为了非法占有,而另有他用,则不能构成本罪。

二、骗取贷款罪的规范罪名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是刑法修正案六新增加的罪名,刑法修正案(六)规定,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骗取贷款罪本罪主观上不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申请人在申请信贷资金或信用过程中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情节,或者提供假证明、假材料,或者信贷资金没有按照申请时所承诺的用途去使用,均可认为是欺骗。主体是具有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与单位,侵害的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量刑方面,“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情节”,处3年以下徒刑或者拘役,“重大损失”暂无明确标准,实践中,一般为造成贷款追回成本高或者骗取手段恶劣、多次骗取或者因骗取被处罚过,再次骗取等情节的为“其他严重情节”;“特别重大损失”或者“特别严重情节”,实践中,一般以骗取数额特别巨大、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名誉损失或者资金损失,处三至七年徒刑。 骗取贷款罪的立案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0年5月出台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下称《规定(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以及其他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以上简称“四种情形”),应予立案追诉。在此之前,公安部经侦局已率先于2009年作出了《关于骗取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问题的批复》,其基本精神与上述规定也是一致的。不过应注意该解释的溯及力问题。关于刑事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两高”《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确立的是“无旧从新,有旧从旧兼从轻”的做法,且规定对于在司法解释施行前已办结的案件如果无错误就不再变动。

笔者认为,认定该罪,必须将该罪立案追诉规定同该罪法条结合起来全面分析,而不能孤立地理解《规定(二)》第二十七条,否则,对该罪的认识就会发生偏差。比如,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明确规定,该罪必须具有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这是构成该罪的必要条件。而孤立地分析《规定(二)》第二十七条,则似乎只要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一百万元以上,或者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不管是否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均可定

篇三:骗取贷款罪司法认定中的三个问题

骗取贷款罪司法认定中的三个问题

发布日期:2012-10-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骗取贷款罪的司法认定,应从实质上把握该罪的构成要件。借款人虽然提供了虚假的贷款资料,但在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没有受骗的情况下,应区别情况认定借款人的行为性质。对“其他严重情节”的把握,应当作限缩解释,只有在行为人所采取的欺骗手段造成贷款风险的情况下,才具有骗取贷款罪的侵害实质。在犯意转化的场合,行为人一开始的欺骗贷款行为可以转化为贷款诈骗罪。

【关键词】骗取贷款 贷款诈骗 非法占有 欺骗行为

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的规定,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这一看似简单的规定,理解上却有不少分歧。从笔者收集的近年来相关案例看,骗取贷款罪的司法适用十分混乱,或者不当扩大的处罚范围使该罪成为了任意解释的“口袋罪”,或者不当限缩的入罪范围使该罪实际上形同虚设。此外,骗取贷款与贷款诈骗在实务中界限不明,削弱了对贷款诈骗罪的规制力度。撇开个别案件存在的人为操控而故意混淆的原因,这种界限不清大都涉及对该罪基本构成要件的不当理解。本文拟就骗取贷款罪中的欺骗对象和欺骗行为以及犯意转化作深度的理论诠释。

一、关于骗取贷款罪的欺骗对象

骗取行为是欺诈类犯罪所共有的特征。因此,“骗取”与“诈骗”行为的客观特征相同,有着共同的逻辑结构,均是行为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陷于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对权益作出处分。换言之,任何欺骗行为,首先要看有无具体而明确的被欺骗对象(相对人);然后再看相对人有无受欺骗,如果没有使对方陷入认识错误,就谈不上基于错误的认识做出了处分决定,则也不能成立欺骗。具体到骗取贷款罪,该罪中的骗取行为逻辑结构为:借款人实施了欺骗行为,相关银行工作人员陷入了认识错误,并在认识错误的基础上决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借款人因而取得了贷款,并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这里,借款人的欺骗行为与取得贷款以及造成的贷款风险之间应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实务中查处的一些骗贷案件,借款人在向银行申请贷款时,确实向银行工作人员提供了一些有瑕疵的贷款资料,例如虚构公司的经营情况、贷款的用途等,但银行经办该贷款的工作人员或者决策放贷的人员对这些材料本身的不真实性是非常清楚的;相关人员在了解真相即没有受到欺骗的情况下做出了放贷决定,使行为人获得了贷款。这种情况能否认定为本罪的“骗取”行为呢?理论与实务中代表性的观点认为,在骗取贷款犯罪中,不符合贷款条件的行为人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共谋策划、内外勾结作案,参与骗取贷款的行为,如果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人既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又构成骗取贷款罪,按照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应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如果没有造成重大损失,但其他情节严重的,应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共犯。⑴换句话说,对实践中存在的借款人和金融机构审核人员联手做局的案件,审核人员明知是虚构事实或虚假材料,但收受好处后仍将其作为真实情况,或者放宽审查标准,将有缺陷的贷款申请放行的情况,只要其目的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贷款,仍应作为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处理。⑵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失偏颇,在欺骗行为的对象认定上,有认识上的误区。

一个骗贷案件发生后,人们习惯地说银行受骗或被骗了多少贷款。实际上,银行被骗受害固然是事实,但说银行受骗是不准确的。借款人欺骗行为作用和影响的对象应该是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而不是银行等金融机构本身,银行等金融机构本身是无法受骗的。不过,银行等金融机构不能直接受骗,不等于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不能受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完全有可能因为借款人的虚构事实而陷入错误认识,而代表银行作出错误的决定。换句话说,银行的意思表示是通过银行工作人员显露的,它的经营是通过具体的银行工作人员行为对外活动实现的,借款人的欺骗行为针对的是银行办理贷款的工作人员和具有决定贷款发放权限的人,而不是泛泛而论的银行等金融机构本身,即“欺骗行为作用于法人中的自然人,即作用于法人中具有处分财产权限或地位的自然人,才可能骗取法人财产”。⑶而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被骗的后果,往往是由银行等金融机构直接承担,银行等金融机构成为了骗贷案件的被害人。刑法中,行为对象与犯罪受害对象不一致的情况并不鲜见,如《刑法》第167条签订、履行合同被骗罪,受骗者是国有公司、企业中的相关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而受害者则是公司、企业本身。

不过,作为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他在从事某种违规活动时,既可能为银行本身的利益并得到银行等金融机构同意而实施,也可能是为了借款人利益而损害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利益。因此,当银行的工作人员明知行为人提供了虚假的贷款资料而予以发放贷款,是否属于骗取贷款罪的欺骗行为,应分别情况处理。

第一,负责贷款的各环节银行工作人员明知借款人提供了不实贷款资料,为了本单位的利益,以本单位的名义决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由于他们代表了银行的意思和行为,发放贷款也不是基于错误的认识,因此,借款人不应构成骗取贷款罪。换言之,“在金融机构内部,处分财产的人并没有陷入任何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而是在知道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将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进行非法转移”,不符合欺骗行为的构造。⑷借款人与金融机构的借贷款行为,终究是一种交易行为,当事人的意志自由应该得到充分的尊重,当事人双方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作出的处分行为,不需要刑法去保护,即使造成了损害结果,也应属于被害人自我归责的范围,既不属于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范围,刑法也缺乏干预的必要性。类似的结果在国外大体上也一样。例如,在日本,负责贷款人发放的贷款“即使它构成违背任务的行为,如果这种贷款主要是为了谋求公司利益而实施的话,那么,因不存在‘图利目的’,所以照样不构成背信罪”。⑸

第二,不具有决定权的银行工作人员明知借款人提供了不实贷款资料,但发放贷款最终决定者并不了解真相,决策者在陷入错误认识的情况下作出了放贷决定。此种情况下,实际上是借款人和银行的工作人员共同虚构事实,通过向具有决策权的银行工作人员行骗而获得贷款,如果造成了实际损失,银行工作人员行为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构成特征,应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借款人应构成骗取贷款罪;如果没有造成重大损失,具有“严重情节”的,则银行工作人员和借款人应成立骗取贷款罪的共犯。

第三,具有决定权的银行工作人员明知借款人提供了不实贷款资料,不是为了本单位的利益,而是基于私情私利,仍然决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由于其目的不是为了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利益,而是与借款人串通共同损害本单位的利益,故其行为实质上也就不具有银行的代表性,应属于骗取贷款罪的骗取行为,造成损失的,可以构成非法发放贷款罪,如果没有造成损失,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构成骗取贷款罪。

二、关于骗取贷款罪的性质

骗取贷款罪并没有手段的限制,只要行为人采取了欺骗手段,均可以构成。但是否只要

提供了虚假的贷款资料就构成骗取贷款罪呢?这涉及对骗取贷款罪所侵害和规制范围的认识。关于该罪的性质,理论分析和实务处理中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罪是结果犯,“骗贷案件是一种结果犯罪,衡量是否犯罪的标准是,是否造成重大损失,如果达不到这一标准,就不算是骗贷”。⑹另一种观点认为,从刑法规定看,骗取贷款罪是结果犯和情节犯并存的犯罪。行为人的骗贷行为,本身就已危害到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在该类违法犯罪行为日益增多和严重的今天,理应通过刑罚来加以惩戒。⑺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0年《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下称《规定(二)》)

第27条规定,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以及其他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应予立案追诉。《规定(二)》接近于上述后一种观点的立场。但从实务中看,大部分骗贷案件被立案而追究刑事责任都是建立在由于骗贷行为给银行造成了实际损失的基础上的,鲜有仅仅因为采取骗取手段获得贷款而没有造成损失就作为犯罪处理的,甚至一些典型案件中,被告人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得了巨额贷款,公安机关也已经立案侦查,但由于尚未形成损失而被检察机关认为不构成犯罪决定不起诉。⑻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有所偏颇。首先,认为本罪是结果犯,只有造成了相关结果才能构成本罪的第一种观点不符合立法规定。立法已经明确,构成本罪有两种情况,一是造成“重大损失”,二是虽然没有造成重大损失,但有“其他严重情节”。虽然“其他严重情节”具体指何种情况,界定不清,比较模糊,但显而易见的是,其入罪范围比实际造成损失的范围宽。第二种观点虽然形式上有《规定(二)》的依据,但入罪范围过宽,也未必符合社会现实和立法精神。骗取贷款行为的入罪,首先看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获取贷款后是否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在已经造成损失并达到立案标准的情况下,构成骗取贷款罪应没有异议。其次,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获取贷款后,虽然没有给银行或者金融机构造成损失,但案发时已经形成贷款风险,危及贷款安全,此种情况下,也应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申请贷款时虽然采取了欺骗手段,但没有形成贷款风险,则行为人不应构成本罪。之所以作如此限定,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其一,基于立法目的的解读,笔者认为,对骗取贷款罪“欺骗”的界定,不但要做形式判断,更需要实质把握。任何商业贷款,终究是一种商业行为,是借贷双方合意的民事行为。骗取贷款罪的设立本意是为了保护银行贷款资金的安全,防范贷款风险,而不是要惩罚一切不合规范的贷款行为。从该罪设立的立法背景看,之所以规定骗取贷款罪,其根本原因是“骗取金融机构信用与贷款,使金融资产运行处于可能无法收回的巨大风险之中,有必要规定为犯罪”。⑼因此,行为人虽然提供的资料有瑕疵,但该资料对金融资产的运行没有形成风险的,不应作为骗取贷款罪认定。实际上,作为商业贷款,银行借款合同的中心是围绕着借款与还款来进行的,至于合同规定的一些随附义务,也大都是围绕着贷款安全设置的。而担保抵押贷款,最主要的安全保证,就是担保和抵押物的真实、足额。

实践中,银行商业贷款中,贷款人形式上需要提供的贷款资料名目繁多,恐怕很少有人认为凡借款人提供了不真实的贷款资料都能成为骗取贷款罪。该罪立法讨论中,“银监会认为,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本身具有很强的隐蔽性,由此带来损失的形成一般需要很长的周期,且损失是否最终形成,在实践中因缺少统一判断标准而很难判断。如果将‘造成重大损失’作为该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则判断起来非常困难,不利于打击此类违法犯罪。银监会建议将该罪由‘结果犯’模式改为‘行为犯’模式,以是否实施行为作为构成要件,而不是以结果作为构成要件。即以‘数额巨大的’和‘数额特别巨大的’作为‘骗用贷款罪’成立的要件”。⑽但这一立法建议并没有得到采纳。因为在诸多贷款资料中,有一些并不是为了控制贷款风险,而是基于贷款行政管理(如统计)

等需要提供的,对形成贷款风险不起实质性的作用。从现实情况看,借款人为获得贷款,对自己公司的经营情况作某种程度的夸大,早已是司空见惯的现象,如果因此认为这都是刑法上的欺骗行为,则扩大了本罪的规制范围。对商业上的担保贷款而言,关键是有无真实的有效的资产进行抵押,只要担保单位可靠和抵押物足额,其他资料、手续纵有虚假,也不致给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不致危害金融管理秩序。笔者的这种解释,在一些国家的刑法中也有规定,如在日本,是否成立不法贷款的背信犯罪,“要根据实质性的标准来判断”。“即使属于不当贷款,如果确实采取了设定担保等确保债权回收的必要措施,那么仍不构成背信罪。”⑾

其二,“其他严重情节”的立法语言,包含了对入罪范围的扩张,更表明了对入罪的限缩。作为情节犯中的情节,虽然含义比较抽象,但不等于在司法中可以作漫无边际的任意解释,立法用“严重”作为情节入罪的限定,就表明在没有造成损失的情况下,一般是不需要入罪的。从该罪的客体是危及金融安全的角度出发,将此处“其他严重情节”解释为实际上是一种危险犯是可行的。因为,该罪常态的入罪条件是“造成重大损失”,即“导致一定数额的金融资金无法归还”,与其对应的入罪条件,从逻辑上应该与“重大损失”危害程度具有相当性。单纯采取欺骗手段获得贷款,没有造成“重大损失”的危险性,难以相当,只有在虽然没有造成现实的“重大损失”,但由于行为人的欺骗手段,使金融机构的“巨额金融资金陷入巨大风险”的情况下,才能危及金融机构贷款资金的安全,将其界定为有造成重大损失危险的,才具有相当性。实际上,刑法中的许多情节犯,看上去比较广泛,但司法解释为了减少裁量的任意性,控制入罪面,或者还原为数额犯,或者限定为危险犯,骗取贷款罪也理应如此。

其三,将欺骗贷款罪的最低入罪标准限定为形成贷款风险、危及贷款安全,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二元化”规制模式决定的。各国对欺骗贷款行为的规制模式和范围不一样,在美国,《美国联邦法典》第18篇第1014节规定的虚假贷款犯罪,只要行为人实施法律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即行为人向银行提交了虚假贷款申请,便构成既遂,而未必实际上取得贷款。⑿《德国刑法典》第256条b(信贷诈骗)规定,对信贷诈骗的规定是一种行为犯的犯罪构成,其并不要求以非法占有目的作为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也不要求造成实际的危害结果为要件。⒀这与西方国家刑事立法定性不定量的“一元化”模式有关。而我国经济刑法的规制模式是典型的“二元化”模式。“二元化”的立法规制模式最主要的特征,就是根据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分别界分为一般违法违规行为与犯罪行为。只有达到了一定程度以后,才能引起国家刑罚权的发动。例如,俄罗斯刑法典中的“非法取得贷款罪”,只有贷款人提供了明显虚假的其财务情况和经营情况的信息,并造成了巨大损失的情况下才能构成。⒁ 事实上,贷款过程中的欺骗行为形式多样,常表现为虚构主体、提供虚假担保、虚构贷款用途(提供虚假的合同)、改变贷款用途、提供虚假的财务报表等。大部分情况下,这些行为都是可以通过其他规制方式调整的。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发布的《贷款通则》对贷款的条件、流程、管理、法律责任等进行了详细规定。如要求在贷款时,借款人应当填写借款申请书并提供真实的贷款资料;《贷款通则》第71条规定了借款人不按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或者贷款在有价证券、期货等方面从事投机经营的,或者未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用贷款经营房地产业务的等,由贷款人对其部分或全部贷款加收利息;情节特别严重的,由贷款人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贷款通则》第72条规定,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资料的,或者不如实向贷款人提供所有开户行、账号及存贷款余额等资料的,或者拒绝接受贷款人对其使用信贷资金情况和有关生产经营、财务活动监督的,由贷款人责令改正。情节特别严重或逾期不改正的,由贷款人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所以,在没有造成损失或者没有形成遭受损失的风险时,该行为作为贷款纠纷处理

是有依据的,如果都要入罪,行政上的处罚就失去了空间。

三、关于骗取贷款行为中的犯意转化

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关键,即骗取贷款是借而欲还,而贷款诈骗是借而不还。借款人一开始并不是或者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使用欺骗手段取得贷款以后,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发生变化,出于非法占有目的不归还贷款,此种情况能否以贷款诈骗罪认定呢?对此学者有不同看法。持肯定立场的学者认为,“行为人在获取贷款之前或之时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在合同履行期间产生不法占有的目的,并通过转移、藏匿等手段非法处置贷款,此时行为人之前的合法行为经与其犯罪目的的整合,其后续行为构成一完整的系统,整个系统因目的对行为的控制和调节而具有犯罪性了”。⒂因此,行为人骗取贷款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后来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应当按贷款诈骗罪等相关的金融诈骗罪处理,不能定骗取贷款罪,也不能数罪并罚。⒃否定的观点认为,“既遂以贷款的发放为标志,从着手到既遂都要求其有贷款诈骗罪的故意和非法占有的目的,而行为人占有贷款后形成非法占有目的的,因不可能再有诈骗的行为,而属于事后故意,而非行为实施中的故意(事中故意)。事后故意是不能构成故意犯罪的罪过的”。⒄

笔者原则上支持肯定说,但同时认为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当借款人根据贷款合同取得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后,虽然不是出于非法占有目的,但在归还贷款之前,其故意内容是可以发生变化的,不能排除非法使用贷款的故意转化为非法占有的目的。刑法中,行为人在甲犯罪故意支配下实施甲犯罪,在甲犯罪得逞后,又在更为严重的乙犯罪故意支配下,在甲犯罪造成的结果基础上针对同一对象继续实施乙犯罪,进而构成后一种严重犯罪的情况在司法中早有实践,如挪用公款后行为人又产生了非法占有的目的,司法解释规定按照贪污罪定罪量刑。因此,肯定说有一定的理论基础。

当然,也不能一概而论地认为,只要是不履行归还贷款的义务,就一律以构成贷款诈骗罪论处。因为行为人尽管可能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如果没有在此目的下进一步实施相应的占有行为,仍然不符合贷款诈骗罪的特征。申言之,采取欺骗手段获得贷款以后,不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银行对借款人享有的是相应的债权,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应做以下具体分析。

第一,借款人在取得贷款以后,将该款用于生产、经营或者其他用途,由于种种原因(如经营管理不善、被他人所骗等),客观上无法履行还款义务。此时,不论行为人主观上出于何种心态,由于没有相应的行为与行为人主观心理呼应,因而都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这一规定的精神可以适用于此种情况的主观方面分析。

第二,行为人获得贷款以后,有还贷能力,但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拒不履行还贷义务。如果银行等金融机构可以通过救济手段自己实现债权的,宜作为贷款纠纷或者骗取贷款罪处理,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因为这种情况下,借款人主观上虽然产生了非法占有目的,但这一主观目的没有与客观的、积极的占有行为联系起来,缺乏定罪的客观基础。例如,借款人在银行有足额的担保财产可供执行,或者银行可以执行该贷款的担保人财产(当然,借款人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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