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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贷款罪

时间:2017-06-25 10:32 来源:免费论文网

篇一:骗取贷款罪辩护词——检方撤诉

本案最终以检察院撤诉,被告无罪而结案!

本案的辩护观点应该能为公检法律及银行、被告人等各方提

供借鉴。

骗取贷款罪无罪辩护

内容提要

——于长义律师 13969082860

目前,银行为及时收回借款,借助《刑法》骗取贷款罪、贷款诈骗罪的规定,频频报案,公、检往往立案并审查起诉。特别是骗取贷款罪的入刑更为银行收款打开方便之门,本来是大量的民事借贷案件,借款人却被追究刑事责任,并在公权威慑下被迫认罪!但细究之下,当时的借款资料大部分都是银行工作人员为完成业绩,指导借款人制作提交!现根据自己经办的一个骗取贷款罪案例,针对现下骗取贷款罪的认定问题提出个人的见解,以期抛砖引玉,与大家交流。

个人认为,从骗取贷款罪的构成看,是否有罪应特别注意以下几点:

1、公诉方应提供财产价值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夸大价值骗取贷款;

2、未经民事诉讼、执行,在没有证据证明执行不能时,不可能划入银行损失类,不应认定为已经给银行造成损失;

3、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应明确,在未明确的情况下不应适用,

至少应慎用。

辩护词摘录

尊敬的审判长:

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某某某的委托,指派本人就其涉嫌骗取贷款罪提供辩护。

起诉书称:某某某骗取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应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我们认为,某某某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骗取贷款罪”的规定是,“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综上,本案构成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包括,主观方面有骗取信用社贷款的故意。客观方面:1、以欺骗手段取得信用社贷款,即信用社贷款必须是以欺骗手段取得; 2、骗取贷款的后果是给信用社造成了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相对应的,如实申报贷款资料获批

的贷款数额不应认定为骗取所得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不构成本罪;未给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或未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不构成本罪。

一、某某某不存在骗取贷款的事实。(略)

二、逾期还款不等于已经造成经济损失。

1、将逾期还款认定为经济损失属于混淆概念,是错误的。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根据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损失是履行还款义务之外 “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还款本身不是赔偿损失。根据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损失赔偿额相当于违约金,而不是应还款数额本身。因此,将逾期还款数额本身认定为是损失数额,是混淆了概念,扩大了对损失数额的认定范围,造成刑事责任普遍化的结果,而刑事责任是最为严重的一种责任承担,这与刑事责任立法精神是相违背的。因此,将逾期还款数额本身认定为经济损失是错误的。

2、《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信贷资产风险分类指引》银监罚(2006)23号文,未将本案的逾期还款情形认定为损失。

根据《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信贷资产风险分类指引》银监罚(2006)23号文第六条第(三)项 “自然人一般农户贷款的分类标准”第4项的规定: “符合企事业单位贷款、自然人其他贷款标准”第5项所列情况之一的一般农户贷款列入损失类。根据“符合企事业单位贷款、自然人其他贷款标准”第5项的规定,划入损失类的贷款为:1、符合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05第50号)的规定的被认定为呆账条件之一的信贷资产;2、借款人无力偿还贷款,即使处置抵(质)押物或向担保人追偿也只能收回很少的部分,预计贷款损失率超过90%。再根据《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05第50号)第四条的规定(附后),认定呆账的前提必须是“金融企业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后。

很显然本案中信用社仅对某某某进行了催要,并未诉诸法律强制执行某某某的财产。且根据侦查机关对信用社人员的询问记录显示,信用社并未向担保人主张过权力。因此 ,本案的逾期借款不符合《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信贷资产风险分类指引》关于损失的划分标准。公安机关和公诉人将本案的逾期借款认定为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

综上,信用社未向借款人和担保人采取必要的法律程序追要欠款,不能认定为损失。公诉方将逾期还款主观认定为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于理不通,于法无据。

综上,无论是借款人本人还是担保人的资产,足以偿还逾期借款。因此,公诉人认定为已经造成重大损失是极其错误的。

三、仅仅逾期还款数月不属于严重情节。

四(略)

综上所述,贵院一旦认定罪名成立,意味着“逾期还款即为损失”成为判例,也就意味着信用社等债权人无权再要求返还借款,而只能要求赔偿损失;同时也势必造成大量的借款民事案件刑事化,势必严重影响金融市场的发展,严重损害金融机构的信誉,严重损害司法权威!这与当前大力推进市场化改革和依法治国是背道而驰的!更与信用社追回逾期债权的本意南辕北辙!

在司法改革的今天,我们相信贵院能坚守法律底线,“努力让每一个当事人在每一个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坚定的维护人民法院的独立性和权威性!

请依法判决某某某无罪!谢谢。

此致

山东省某某某人民法院

辩护人:于长义

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

2014年 12 月 日

篇二:骗取贷款罪的刑法规制与司法困惑

骗取贷款罪的刑法规制与司法困惑

——以本罪的法律适用问题为研究视角

论文提要:2006年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六)》第10条新增设了骗取贷款罪,为我国进一步打击骗取和滥用贷款的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本罪为非目的犯,即不以法定的目的要素为犯罪构成要件。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采用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与相关金融诈骗罪的主要区别即在于其主观目的的不同,其他诈骗罪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相关司法解释出台前,本文试就本罪中的“重大损失”和“其他严重情节”的理解、法条竞合、牵连犯、以及单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骗贷等问题进行研究,对完善立法提出建议。(全文约7700字)

导言:

2006年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六)》第10条新增设了骗取贷款罪,为我国进一步打击骗取和滥用贷款的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一般认为,本罪的立法宗旨是将虚假陈述的金融欺诈行为予以犯罪化,是严密法网的体现,是我国在金融领域加强金融监管刑事政策的体现。1[1]这一罪名的设立改变了以往我国对于骗取和滥用贷款着重从贷款目的进行单一规制的局面,确立了贷款目

的和贷款手段的双重规制的立法模式,这一改变必然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的影响。

一、本罪构成要素辨义

骗取贷款罪是指行为人以虚假的理由、证明文件等手段获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根据通说犯罪构成理论,本罪的构成要件特征主要表现为四个方面:一是本罪侵犯的客体为金融机构的信贷管理制度,犯罪对象为贷款这种金融信用形式;二是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采用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它包括采用欺骗手段取得贷款和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已经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两个缺一不可的方面;三是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单位也能成为本罪主体;四是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具体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扰乱金融管理秩序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一)关于本罪的主观目的问题

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第十条的规定,本罪是在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后,作为其中一个条款,但是在对本罪的罪状叙述中,没有象贷款诈骗罪那样专门规定主观方面的目的,这就使得本罪与金融诈骗类犯罪在主观目的上有较大差别。从贷款的特性角度来看,金融机构贷款的本质意义是以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信用关系为基石或者支撑。行为人之所以采用种种欺骗手段取得金

融机构的贷款,其目的也正在于借助金融机构的信贷达到提升自己经营能力、商业信誉或者使财产性利益增值等。这种目的因此也就具有多样性,不单纯是为了非法占有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资金,事实上,一些单位或者个人骗取金融贷款的真实目的往往是多变的,既可能是行为之始的牟利目的,而后转化为非法占有目的;也可能是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随着经营发展又转化为牟利目的或者其他更复杂的目的;还有可能是先骗取贷款,然后根据经营或者交易实际决定行为目的。由此可见,本罪的行为目的具有多重性特点,但是无论是什么目的,只要骗取了金融机构的贷款,造成法定的犯罪结果,就足以说明了行为的故意这一主观心态。从本罪的立法宗旨来看,立法者是意在强调骗取金融贷款行为对金融机构和社会的危害性,而不是追求行为人本身的主观目的,本罪惩治的意义在于严厉打击和惩治危害银行等金融机构信贷的行为,以维护金融机构的管理秩序。此外,刑法立法把本罪放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类犯罪之中,也从另外一个角度佐证了本罪的非目的犯性质。因此,本罪为非目的犯,即不以法定的目的要素为犯罪构成要件。从犯罪构成理论分析,目的犯之目的是故意之外的主观要素,它与故意之内的目的是有所不同的,对此应当加以区分。2[2]

(二)本罪的客观要件必备要素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采用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它包括两个层面的含义:

第一,必须是采用欺骗手段取得贷款。这里的“欺骗手段取得”,即骗取,是指提供或者使用虚假交易项目、证明文件、物权证明等市场交易事实,或者虽然不是虚假事实,但对金融机构隐瞒贷款、金融信用使用真相的行为。如有的企业虚报公司注册资本及相关证明、资质材料骗取银行贷款;有的房地产开发商通过大量“假按揭”的手法套取银行资金;有的企业通过提交虚假证明材料,重复抵押或者以虚假质押物担保骗取银行贷款;有的个人之间或者与房地产企业串通一气,伪造房产证明,虚构房产交易,合伙骗取银行贷款等等。

第二,必须是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已经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根据新修正案规定,本罪只能是结果犯。所谓结果犯,是指不仅要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这里法定的犯罪结果,专指犯罪行为通过对犯罪对象的作用而给犯罪客体造成的物质性的、可以具体测量确定的有形的损害结果。3[3]

以上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则不能构成本罪。也就是说,在现行刑法立法情景下,采用欺骗手段取得金融贷款的,只有在已经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具备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况下,才能构成本罪,否则不能以本罪论处。我国刑法之所以如此规定,目的

是为了规定一个明确的客观条件表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了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从而将罪与非罪区别开来。以一定的损失数额或者严重情节作为犯罪成立条件,也是立法者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目的是提高犯罪成立的标准,限制国家刑罚权的发动,从而更好地实现刑法的人权保障的机能。

二、本罪与相关行为的界限

(一)本罪与相关诈骗犯罪的界限

刑法规定了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等金融诈骗犯罪,但这些金融诈骗犯罪均需要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行为人的这一主观目的非常困难。由于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要求在面对表面上是诈骗行为,但很难认定其“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时,刑法显得束手无策。为此,《刑法修正案(六)》第10条规定了骗取贷款罪,它将防范金融风险的防线前臵,起到了堵截的作用。即无论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要其通过欺骗手段获得了贷款,均有可能构成本罪。因此,本罪与相关诈骗罪的主要区别即在于其主观目的的不同:本罪不需要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相关诈骗罪则需要这一主观要件。

如何判断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目的的,这也是区分本罪与贷款诈骗罪等其他金融犯罪的一个根本性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21日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

篇三:骗取贷款罪在司法实践中的常见问题

作者:王勇、姚国梅(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载于《刑事司法指南》总第58期,

骗取贷款罪在司法实践中的常见问题

刑事立法是预测未来可能发生的犯罪行为并形成规范予以规制,而刑事司法的过程则是从现实发生的事实中提炼出符合构成要件的事实并与刑法各罪规范相互对照。我国刑法增设骗取贷款罪,其立法背景是实务中存在一些单位和个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贷款的现象,“但由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目的,致使这类案件的处理陷入两难境地,要么无罪,要么重刑。有的案件虽然给金融机构带来了较大损失,由于不能定贷款诈骗罪,客观上造成了此类案件的高发趋势,也危害到金融安全”①。为解决司法实践中贷款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取证困难,有效惩治金融领域的骗贷行为,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增设了低度犯罪——骗取贷款罪,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

该罪名在刑法修正案通过初期运用较少,司法实践中尚无大的争议问题出现。但在近年来,随着国际、国内经济形势的起伏,部分经营不好的企业出现贷款逾期等情形,导致银行等金融机构积极推动司法机关适用该罪名打击“逃废债”。与此同时,全国公安机关也开展了经侦会战等大规模的打击经济犯罪行动,也导致了该罪名的立案数飙升。特别是今年以来,因为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改革,让原来实践中常见的“保底”犯罪——虚报注册资本罪、抽逃出资罪、虚假出资罪——名存实亡,很多司法机关发现企业普遍存在改变贷款用途的情况,用骗取贷款罪作为“保底”罪名的情况开始出现。大量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认识不统一甚至争议很大的问题。如贷款诈骗与骗取贷款罪之间是否有不可逾越的鸿沟,二罪在什么情况下可以相互转化?骗取贷款罪认定中是否只要考量企业在贷款中有欺骗行为,而不考虑银行工作人员是否被骗?银行等金融机构产生重大损失,是认定银行工作人员违法发放贷款罪还是贷款人构成骗取贷款罪或者是想象竞合?贷款人提供了真实担保,贷款已经全部还清的情况下,仅因为贷款用途变化是否可以追究贷款人刑事责任?在银行等金融机构没有损失的情况下,是否只要骗取贷款100万元以上就可以构成本罪?本文拟就实务中常见的争议问题进行探讨,以厘清骗取贷款罪构成要件内涵,为司法实务提供办案思路。

一、区分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关键,在于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根据刑法规定,骗取贷款罪是“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贷款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的行为。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在客观行为上是极为相似的,都表现为行为人使用欺骗手段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获取贷款,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非法占有目的支配下实施的骗取贷款行为,应认定为贷款诈骗罪;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只能认定为骗取贷款罪。“正因为主观故意的恶性程度不同,刑法对骗取贷款罪和贷款诈骗罪及合同诈骗罪的入罪门槛和法定刑设置上也作了不同的规定。贷款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只要实施欺骗手段、数额较大就构成犯罪,最高法定刑为无期徒刑,而骗取贷款罪必须要给银行或者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其他严重情节,最高法定刑为七年有期徒刑”②。

(一)实务中对当事人非法占有目的的审查判断

学术界和司法界对于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基本上达成了一致意见。目前实务适用难点主要是如何证明案件当事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通过具体行为来证明行为人主观目的在司法解释中有多处体现,如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③、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非法占有目的是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司法工作者既不能单凭口供主观归罪,也不能仅凭客观危害客观归罪,而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以案件的具体情况为基础,根据经验法则或逻辑法则进行证明,在判断过程中可参考如下因素:

1.贷款去向。贷款去向是行为人主观目的的重要判断因素,对于骗取贷款后用于挥霍、赌博、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等的,可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认定为贷款诈骗罪;对于骗取贷款后用于公司实际经营或者投资,仅因经营失败造成无法还贷的情况,不宜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骗取贷款罪论处。

2.对造成贷款损失的态度。对贷款到期未归还的案件,如果行为人虽然没有归还能力,但积极筹集资金、努力归还贷款,则认定为骗取贷款罪的可能性大一些;如果行为人有归还能力但以转移资产、隐匿资产、销毁账册、携款潜逃等方式积极逃避归还,或者无归还能力并对贷款损失持放任不管、任由损失发生或者扩大等的消极态度,则认定为贷款诈骗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

3.行为人骗取的贷款与其经营状况、能力是否成比例。即行为人是否具有偿债能力。如果行为人具有正常经营业务,有一定的发展前景和收益预期,经营状况与贷款数额成比例,行为人在骗取贷款时具有偿还能力,此时认定为骗取贷款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如果行为人没有正常经营业务:骗取贷款时公司已经资不抵债、难以运转,行为人骗取贷款的数额明显超出公司本身的经营状况、盈利预期,此时认定为贷款诈骗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

(二)骗取贷款行为过程中的犯意转化

犯意转化是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针对同一犯罪对象,由一罪的犯罪故意转化为另一罪的犯罪故意。理论上有观点认为,犯意转化包括两种情形:第一种是行为人以此犯意实施犯罪的预备行为,却以彼犯意实施犯罪的实行行为,通常认为应以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但不排除也可以根据重行为吸收轻行为原则认定犯罪;第二种是行为人在实行犯罪过程中犯意改变,导致此罪与彼罪的转化,这种犯意转化限于两个行为所侵犯的法益具有包容关系的情形,对此一般认为犯意升高者,从新意,犯意降低者,从旧意④。犯意转化不同于另起犯意,另起犯意是指前一犯罪已经既遂、未遂或者中止后,行为人另起犯意实施另一犯罪的行为。另起犯意实际上是两个犯罪、两个实行行为,故成立两个罪,一般要数罪并罚。而犯意转化本质上是一个实行行为,只能以一罪论处。

在实施骗取贷款犯罪中,行为人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犯意可能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转化,或者由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非法占有目的转化。对于行为人在预备行为不以非法占有目的实施骗取贷款罪的预备行为,却以非法占有目的实施骗取贷款罪实行行为的,一般以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认定,即认定为贷款诈骗罪,反之亦然。对于行为人在犯罪实行阶段的犯意转化的,一般从重认定,如不以非法占有目的骗取贷款,实行中产生非法占有目的的,可考虑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非法占有目的产生的时间点对犯罪认定的影响,2005年《全国部分法院“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综述》有相关论述,其明确“一般而言,诈骗犯罪非法占有的目的多产生于被害人基于错误处分财产之前,但在有的情况下,行为人先占有了被害人的财物,然后使用欺骗方法,使其自愿放弃财物,从而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也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因此,对于合同诈骗罪而言,行为人非法占有的目的既可以在签订、履行合同之前产生,也可以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对于金融诈骗罪,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同样可以在实际控制他人财物以后产生。”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按照刑法关于贪污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上述文件精神,我们认为对于行为人起初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贷款,但后来产生非法占有贷款目的,并积极实施了使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债权永久灭失或无法实现的行为的,可以考虑认定为贷款诈骗罪。但是实务中应注意,当前我国的各类经营主体的经营规范性普遍不强,且市场经营本身就充满不确定性,因此,对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必须持审慎的态度。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区分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的辩解,再结合案件的客观事实综合予以判定。如对于行为人取得贷款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但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有其他人为其提供了有效担保的,一般不宜认定为贷款诈骗罪。

二、骗取贷款罪中“骗取行为”的具体分析

“刑法的目的与任务是保护法益,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对任何侵犯法益的行为都必须规定或者认定为犯罪”,要“采取谦抑的法益保护原则”⑤。贷款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基于自由协商达成的合意,是否需要将所有提供了部分虚假资料的违规贷款行为均纳入刑法领域予以规制,必须在刑法的语境下考量。立法角度上看,刑法设立骗取贷款罪,是为了保护银行贷款资金的安全,防范贷款风险,而不是要惩罚一切不合规范的贷款行为。这也为中国人民银行颁行的《贷款通则》第72条所佐证,该条界定了贷款中欺骗行为的民事违法性,指出“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资料的,或者不如实向贷款人提供所有开户行、账号及存贷款余额等资料的,或者拒绝接受贷款人对其使用信贷资金情况和有关生产经营、财务活动监督的,由贷款人责令改正。情节特别严重或逾期不改正的,由贷款人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

“法律条文只有当他处于与它有关的所有条文的整体之中才显出其真正的含义”⑥,骗取贷款罪“骗取行为”的理解,也需要结合刑法规定的诈骗类犯罪来解释。“骗取”与“诈骗”行为的客观特征相同,有着共同的逻辑结构,基于体系解释的原理,骗取贷款罪中“骗取”行为的认定需要和刑法中其他骗取型犯罪相一致。骗取型犯罪最为典型的即为诈骗罪,诈骗罪的基本构造是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同理,骗取贷款罪也要求行为人的欺骗行为造成银行等金融机构陷入认识错误并发放贷款,从而使行为人获取贷款,并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行为人实施的欺骗行为必须足以使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陷入认识错误

如果没有使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陷入认识错误,就谈不上基于错误认识做出了处分决定,也就不能成立欺骗。如销售商通过广告对自己所有商品进行一定程度的夸大宣传,不具有使他人处分财产的具体危险的行为,不是欺骗。在此需要注意的是,单位作为一个整体,其意思表达和行为都是通过单位内部人员来实现的。“欺骗行为作用于法人中的自然人,即作用于法人中具有处分财产权限或地位的自然人,才可能骗取法人财产”⑦,行为人骗取贷款过程中所实施的欺骗行为作用对象也应该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中具有处分贷款权限的自然人。当然,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具体经办人员也参与了共同骗取行为时,欺骗的对象则是下一环节或者最终环节的审批人员。但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所有自然人都没有被骗,因为没有被骗的对象,则不可能构成骗取贷款罪,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挪用资金罪等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以其他犯罪论处。

(二)银行等金融机构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物是区分骗取贷款罪与民事贷款欺诈的关键

《贷款通则》规定了贷款中的欺诈行为应承担相应后果,但是如何区别贷款中的普通欺诈行为还是骗取贷款罪中的骗取行为,关键是看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是否基于该欺骗行为而发放贷款。易言之,如果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是因为贷款人提供的虚假材料而陷入错误认识,基于此发放贷款的,属于骗取贷款中被骗的行为。但是如果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不是因为贷款人提供的虚假材料而发放贷款的,该欺骗行为就没有达到让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上当受骗的程度,自然也就不属于骗取贷款罪中的骗取行为。

根据金融机构是否因行为人欺骗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而发放贷款,对以下几种情形应分别处理:

1.如果借款人在申请贷款过程中提供虚假的材料或进行虚假陈述,但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并未受骗,没有因此陷入认识错误,而是为本单位利益,曾加自己业务量或受外部因素的影响,依然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则借款人的欺骗行为与取得贷款以及造成的贷款风险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该行为不宜以犯罪论处。简言之,就是银行工作人员在没有被骗的情况下处分财物(发放贷款),银行的损失、风险与欺骗行为也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不应认定为骗取贷款罪。此种情形,“借款人与金融机构的借贷款行为,终究是一种交易行为,当事人的意志自由应该得到充分的尊重,当事人双方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作出的行为,不需要刑法去保护,即使造成了损害结果,也应属于被害人自我规则的范围”⑧。

2.如果借款人在申请贷款过程中提供虚假的材料或进行虚假陈述,但是对发放贷款具有决定权的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对此明知,该工作人员不是为了本单位的利益,而是基于私情私利,欺骗了其具有发放贷款决定权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对于该种情形,如果造成银行等金融机构重大损失,该工作人员的行为同时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和骗取贷款罪的共犯,按照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应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论处,但贷款人的行为仅构成骗取贷款罪;如果没有造成银行等金融机构损失,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仅构成骗取贷款罪,与借款人系共同犯罪;如果

该工作人员基于收受贿赂而发放贷款的,其行为还构成受贿罪或者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予数罪并罚。

3.银行等金融机构不具有发放贷款决定权的工作人员与借款人共同虚构事实,使具有发放贷款决定权的工作人员陷入错误认识而作出了放贷决定。对此情形,如果造成了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实际损失,该不具有决定权的工作人员行为如违反国家规定,则既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又构成骗取贷款罪,按照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应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论处,借款人的行为成立骗取贷款罪;如果未违反国家规定、未造成重大损失,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则银行工作人员和借款人应成立骗取贷款罪的共犯。

(三)有真实抵押、担保时,一般不宜认定为骗取贷款罪

有效控制刑法打击面的需要决定了骗贷行为并非一律入罪。从刑法的立法角度而言,设立本罪的主要原因是“近来一些单位和个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危害金融安全”⑨。因此,在贷款人提供了真实的抵押、担保的情况下,金融资金不可能产生风险,不会因此实质性地危及金融安全;从司法实务角度来看,“借款人为获得贷款,对自己公司的经营情况作某种程度的夸大,早已是司空见惯的现象,如果因此认为这都是刑法上的欺骗行为,则扩大了本罪的规制范围。对商业上的担保贷款而言,关键是有无真实的有效的资产进行抵押,只要担保单位可靠和抵押物足额,其他资料、手续纵有虚假,也不致给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不致危害金融管理秩序”⑩。从银行等金融机构的操作而言,其在放贷过程中更多的是考虑贷款的安全性,银行借款合同的中心也是围绕着借款与还款来进行的,至于合同规定的一些随附义务,也大都是围绕着贷款安全设置的,而不是去保障申请贷款人贷款事由的真实性。所以对于贷款事由存在欺骗但担保真实的案件,由于该贷款的安全仍然有保障,很难认定银行基于受骗而放贷。

对于行为人采取了隐瞒资质、提供假交易合同、虚假财会数据等欺骗手段,但提供了真实担保的骗贷案件,判断该行为是否是犯罪一方面要看客观上是否情节严重、是否有损害后果,另一方面要看银行工作人员是否陷入认识错误而处分财物。银行等金融机构对于任何一笔贷款都有规范的风险防控措施及操作流程,如《中国银行贷款跟踪管理暂行规定》,即要求银行要“密切跟踪贷款资金的流向,确保贷款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企业在使用贷款资金时,要由信贷员审查企业的用款计划、购货合同”,在贷款使用过程中,还要对借款企业“领导班子的综合素质情况及其变动情况”、“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包括生产能力、成本费用、特别是产品的市场变化情况,如销售收入、应收账款周转率、存货周转率”、“企业主要财务指标情况,如流动比率、速动比率、资产负债率、销售利润率”等进行检查。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提供了真实的抵押、担保的骗取贷款行为,对于银行工作人员是否被骗要进行综合判断。首先,应审查银行工作人员在放贷时,是否对所有手续进行了实质审查。其次,因审查银行工作人员在放贷后,是否依照银行的规定,定期检查企业情况、规范跟踪贷款流转。如银行工作人员发放贷款时,在当事人提供了真实的抵押、担保手续后,对贷款用途、企业交易及资产状况等仅仅进行形式审查;放贷后,没有继续关注企业经营状况、贷款具体去向、经营项目盈利情况的,则一般可以推定其并非因为贷款人提供了虚假的经营项目、合同等而发放贷款,而是因为其抵押、担保真实发放贷款,没有陷入错误认识,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反之,如果银行工作人员发放贷款时,对贷款


骗取贷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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