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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贷款罪辩护词

时间:2017-06-25 10:32 来源:免费论文网

篇一: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挪用资金罪、高利转贷罪等罪名辩护思路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挪用资金罪、高利转贷罪等

辩护思路

北京市天岳律师事务所聂成涛律师 法学硕士

一、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根据刑法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所谓“欺骗手段”,指行为人在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信贷资金、信用时,采用的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掩盖了客观事实,骗取了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信任。只要申请人在申请信贷资金或信用过程中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情节,或者只要提供假证明、假材料,或者信贷资金没有按照申请时所承诺的用途去使用,都可以认为是欺骗。

辩护思路为:1、是否采取了欺骗手段。提供材料是否虚假?是

篇二:诈骗罪二审辩护词(成功辩护)

何竹青诈骗案二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上诉人何竹青亲属的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指派我们担任何竹青涉嫌诈骗案的二审辩护人。接受委托以后,辩护人多次会见被告人,现依据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上诉人何竹青轻信了毕玉川的承诺,导致上当受骗,应为受害人。

上诉人何竹青2010年春节后(根据其交待),到海南旅游,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毕玉川,在与毕玉川的交谈中得知,毕玉川是海南亚龙航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龙公司”)老总,正在与北京中美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及海南省文昌市政府商谈申请成立城投公司。毕玉川也答应何竹青,如果城投公司成立,城投公司取得的项目,大多都交由何竹青施工。于是何竹青准备在海南也成立一家公司,以便承接工程。

2010年4月23日,经过多日筹建,以上诉人何竹青为法人代表的海南怡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盛公司”)成立。其中何竹青占股51%;毕玉军占股20%,毕玉军是毕玉川的弟弟。

在海南怡盛投资有限公司成立前,在2010年4月17日与毕玉川的亚龙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签订后,何竹青认为有了保障,才成立公司。公司成立后,何竹青一直跟着毕玉川在文昌市、龙楼镇跑项目,争取早日立项开工。

直到2010年10月左右(何竹青在二次开庭时称为2011年10月左右),得知中美国际投资公司虚假报表问题被美国冻结资产,中美公司随即取消了跟毕玉川的合作。这样城投公司就无法成立,进而影响到了毕玉川整个项目无法推进,上诉人与毕玉川的合作也泡汤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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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三:贷款诈骗罪辩护律师

贷款诈骗罪辩护律师

一、基本概念

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必须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本罪侵害的客体为国家对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监督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193条规定,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

(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三)单位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

根据刑法第30条和第193条的规定,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四)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的特殊情形

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具有贷款诈骗行为,达不到法律规定的数额较大标准的,一般也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

三、容易混淆的主要罪名

(一)贷款诈骗罪与诈骗罪

虽然这两种罪所实施的都是诈骗行为,主观方面都表现为故意。但前者侵害的客体为国家对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监督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权利;而后者侵害的客体为公私财产权。在客观方面,前者表现为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比如湖南省湘潭市“朱某贷款诈骗案”,被告人朱某伙同他人利用多种手段骗得罗某等6名农户的户籍资料,找来李某等不具有担保资格的人,伪造了李某等人为某中医院等单位工作人员的身份证明,以及个人经济收入证明到银行担保,在罗某等农户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他们的名义到银行办理小额贷款,骗的银行贷款30万元,将上述款项用于吃喝玩乐,挥霍一空。朱某因此被人民法院一审以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10万元。而诈骗罪则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由此可见,这两者区别的关键在于前者特定在诈骗银行及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而后者则是贷款诈骗以外的其他诈骗行为。

(二)贷款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

虽然这两种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都包括侵犯了财产所有权,骗取对方财物的欺诈性犯罪,但两者之间有着本质上的区别。贷款诈骗罪发生在行为人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过程中,而合同诈骗罪发生

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贷款诈骗罪侵害的对象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而合同诈骗罪直接侵害的对象是对方当事人的财物。由于贷款合同相对于一般合同是特殊合同,所以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诈骗罪,相对于合同诈骗罪是特别法,二者法条竞合时,优先适用贷款诈骗罪。

四、处罚

(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2)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其他严重情节是指: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较大的;挥霍贷款,或者用贷款进行违法活动,致使贷款到期无法偿还的;隐匿贷款去向,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提供虚假的担保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假冒他人名义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情形。(3)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巨大的;携带集资款逃跑的;使用贷款进行犯罪活动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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