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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工作职责

时间:2018-11-09 11:36 来源:免费论文网

篇一:试论我国法官助理制度的构建

「论文提要」 为适应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要加

快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建立一支高素质的职业法官队伍。根据目前我国法院和法官队伍的

实际情况,完成这一任务就需要在积极稳妥地推进人民法院的人员分类管理的基础上,建立

一种符合审判规律的新型审判机制。近年来,随着法官职业化进程的日益推进,法官助理制

度在我国法院改革中被提上日程。作为一种新生的制度,如何建立并发挥该机制的积极效益,

是我们司法改革应该追求的目标。笔者所在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确定

的法官助理制度的试点单位,通过施行“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的合议庭固定模式,对

法官助理制度进行了实践论证。笔者根据该院法官助理制度的具体情况,试从实施法官助理

制度的理论基础、实证参考以及存在的问题等方面进行分析,以期从理论和实践上构建符合

我国实际的法官助理制度。 「关键词」 法官助理 制度 构建 司法改革的终极目标是通过制

度变革塑造良法秩序的法治国家。[1]依法治国方略实施后,特别是我国在加入WTO后所产生

的外在力量的推动下,各项体制改革加快向民主和法制方向纵深化发展。而人民法院的司法

改革作为其中一项重要内容,已日益成为我国司法机关乃至社会各界共同面临的一项重要课

题。在过去十年里,人民法院在研究和探索审判方式改革方面倾注了大量精力,强化公开审

判,陆续对案件的流程管理、审前准备程序、证据制度、审判公开制度、裁判文书制作等方

面进行了探索,案件的审判质量和审判效率得到了提高。但不容忽视的问题是,人民法院由

于缺少自上而下的统一规划,一些改革举措在实际运行中无法实现既定的目标,甚至遭到一

定程度的抵制;司法改革基本保持一种“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式的零敲碎打状态,审判方

式改革开始出现了“瓶颈问题”。究其原因,产生瓶颈的症结并非在于新制度的本身,而是在

于审判组织方式制约了新制度的适用。 一、当前我国审判组织的现状及弊端 审判组织是指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组织形式。根据法律规定,目前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组织形式

有三种,即审判委员会、独任制、合议制。审判委员会是法院内部集体领导审判工作的组织

机构,具有对重大疑难案件的讨论决定权。 独任庭和合议庭则是人民法院具体承办案件的审

判组织。独任庭是指一名法官主办案件,一名书记员为法官从事记录等辅助性工作的“一审

一书”的审判组织。合议庭是指三名法官组成合议庭主办案件,一名书记员为法官从事记录

等辅助性工作的“三审一书”的审判组织??不难看出,在独任庭和合议庭这两种具体审判

模式下,不管是“一审一书”,还是“三审一书”,都维持了一种“法官+书记员”的固定模

式。在这种“法官+书记员”的固定模式中,法官对书记员具有领导、管理和培养的职责,

法官与书记员之间实际上形成了一种师徒式的关系模式。在这种关系模式下,法官与书记员

在审判活动中很难认识到各自的独立价值,法官不仅经常地做些本属于书记员的工作,也常

常将属于自己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交给书记员去做,“自审自记”或“书记员单独开庭审案”的

现象比比皆是。此外,送达之类需要两名法院人员进行的工作,也往往由法官偕同书记员一

同进行,这样的事务性工作往往占用了法官大量时间。在这种法院系统普遍实施的“法官+

书记员”的审判组织模式下,法官从收案到结案大包大揽,法官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

因此,这种不科学的职责分工,不仅造成了法官与书记员之间职责不清、责任不明;违背了

审判规律;曲解了现代司法理念所追求的公正、效率的价值目标。[!--empirenews.page--] 依

据法律规定,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案件以及其他有关审

判工作的问题,并作出决定。对于审判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合议庭和独立担任审判的审判员

均须执行。审委会集体讨论案件并作出决定的形式,不仅形成了“审者不判”、“判者不审”

的现状;而且审委会集体承担责任,实际上就是没人承担责任,这同样不利于审判责任的承

担。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与法制与世界的双接轨,公民的维权意识和法律素质不断提高,

法院的受案数量也随之逐年大幅上涨。在案多人少和大量繁杂性审判事务性工作压力的情况

下,法官根本没有时间去及时充电,提高自己的审判业务水平。另外,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

不断深化,诉讼的专业性与技术性不断增强。在这种背景下,低素质的法官队伍与“法官+

书记员”的审判组织已经无法满足改革的需要,甚至成为了改革的障碍,影响了诉讼的公正

性与效率性的实现。 2002年12月8日,在“大法官讲坛”开幕式上,中国首席大法官、最

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法院、法官与司法改革》的演讲中指出,现行法院制度存在的问题

为三个方面:一是司法权力地方化;二是审判活动行政化;三是法官职业大众化。[2]首先,

法院的工作受地方政府和党委领导,法院的人员编制由党委定编,法院的经费和工资需要地

方财政划拨,法院在人、财、物均受制于地方政府的情况下,形成了审判权利的地方化。其

次,在相当长的时期以来,我国审判机关一直采取的是行政化的审判管理模式,其最直观表

现形式是:“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层层把关、层层审批”。审判权的政治化、多级化、行政

化,不仅严重影响了诉讼效率,而且为多方干预、过问案件提供了温床。“审者不判、判者不

审”,造成审判职责不明,严重削弱了法官公正审判的荣誉感、和责任感,使法官整体素质难

以提高。行政化的管理模式还直接影响了审判资源的配置和审判程序。法官从收案到结案大

包大揽,审判过程缺少监督,行政命令代替诉讼制度,法官失去了居中裁判的位置,暗箱操

作、私下交易的现象难以控制,司法公正难以保证。第三,对法官的使用、管理没有遵循法

官职业的特点,法官与行政系统的公务员没有区别,而且与司法系统内部的辅助人员也没有

区别,造成法官职业大众化。法官与书记员的职责不清,形成法官事事参与,面面俱到,直

接影响了法官的程序意识,也造成了审判资源的浪费,诉讼经济原则难以实现。 上述弊端显

然与建设公正、高效和民主的现代司法理念格格不入。面对这种局面,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在

继续深化审判方式改革的同时进行法官职业化建设,对法官队伍的人事制度及审判组织方式

进行改革。因此,在政治、经济、文化生活不断发展,法治建设日益完善的今天,根据我国

国情,对当前审判组织进行改革,完善符合审判规律,建立体现现代司法理念的审判组织制

度已迫在眉睫。 二、实行法官助理制度的动因 2004年3月,在深圳召开的全国法院法官助

理试点工作座谈会上,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主任苏泽林指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是提高法

官队伍整体素质的重要途径,是人民法院队伍建设的一条主线。法院人员的分类管理是法官

职业化建设的突破口。法官助理制度的设置是实现法院人员分类管理关键的一步。

[3][!--empirenews.page--] (一)是进行法官职业化建设,对法院人员进行分类管理的需

要。 随着我国司法改革向纵深发展,法官职业化建设作为一个系统工程已提上法院工作日程。

法官职业化建设包括改革法官遴选制度、实行法官员额制度、推行法官助理制度、实行书记

员单独系列管理制度等各个互相联系的子系统。在这一系列子系统中,推行法官助理制度,

是法官职业化建设的核心内容。[4]而推行法官助理制度则又是进行法官职业化建设的一个突

破口和关键点。目前,我国的法官队伍人员众多,职业素质参差不齐,不能满足法官职业化

的要求,因此,需要对现有的法官进行选任,确定法官员额。法官员额确定后,法官的数量

少[1][2][3][4]下一页了,但审判任务更加繁重,因此

需要增加司法辅助人员,来完成日益增加的审判任务,这就自然而然地催生了法官助理。(二)

是实现审判科学分工和建立法官科学管理的需要。 在我国进行法官职业化建设、实行法官员

额制的改革中,法官与法官助理之间对裁判工作与审判辅助性工作需要科学合理的分工。一

方面,法官与法官助理分别专门从事不同性质的审判工作,分工配合,不会出现两种不同性

质的工作互相干扰的情况,有助于提高工作效率;另一方面,为法官配备专门的助手后,使

法官能够从繁重的辅助事务中解脱出来,专心致志地裁判案件,可以极大地提高办案质量,

保障办案效率。因此,建立法官助理制度,不仅确保了审判的科学分工,也确立了法官在司

法工作中的核心地位,从另一个角度提高了法官群体的地位,为法官精英化的实现和法官的

科学管理制度的建立奠定了基础。 (三)是实现程序正义,贯彻公正、效率、民主的现代司

法理念的需要。 现代司法理念是人们在认识司法客观规律过程中形成的一系列科学的基本观

念,是支配人们在司法过程中的思维和行动的意识形态与精神指导,包括中立、公正、独立、

民主、效率、公开等。司法活动属于高层次的精神活动,而有无现代司法理念被称为法律职

业人士的“职业灵魂”,故司法理念对于法官素质而言是最基本的要求。因此,实行法官助理

制度,突出庭前准备阶段的独立价值,在审判庭内部将审判工作环节化,建立法官助理组织

庭前准备、法官负责庭审裁判的分阶段工作模式,将克服由法官负责庭前准备工作中法官先

入为主和庭前准备与庭审制约的弊病,极大地改变审判职责不清的现状,促使审判流程向科

学化、规范化发展。此外,法官助理具有的杜绝法官与当事人庭前私下接触的天然屏障的身

份,也有利于法官中立、超然地行使审判权,维护司法的独立和公正。 (四)美国的法官助

理制度及借鉴意义 现代意义的法官助理制度最早出现在美国。在美国,法官助理被称作是“不

穿法袍的法官”[5].每年各级法院的法官们根据自己的需要,从各个法学院获得职业法学博

士学位的毕业生中挑选法官助理。法官助理并不是法院永久雇佣的工作人员,而是由法官个

人录用的助手,通常任期为一至两年,其主要职责包括:(1)协助法官查阅卷宗,根据起诉

书和答辩状中的请求和反驳找出双方争议的焦点,给法官提供一份案件基本情况和审理要点

的备忘录;(2)为法官草拟法律意见书,编辑、校对判决和裁定;(3)为法官提供学术界有

关法律问题上的研究成果和研究动态。从国外的经验来看,西方法官助理制度在宏观方面对

我国的借鉴意义表现在:一是坚持法官精英化道路;二是司法事务的分工管理。因此,我们

应该结合我国国情,探索并设计出一套与我国的政治体制和法院建制相适应的法官助理管理

模式。[!--empirenews.page--] 三、实行法官助理制度的实证参考——房山法院的法官助理

制度 目前,法院改革的重点,应该是完善法院内部审判管理体制。具体的说:就是要根据审

判工作的特点,建立一种符合现代司法理念与现代审判规律的新型审判机制,以及与这一机

制相配套的人员分类管理办法。既一个机制,一套办法。一个机制,即以法官为中心、法官

专司审判、法官助理辅助法官审判的职责明确、分工负责、运转高效、监督有力的审判工作

机制。一套办法,就是与这一机制相适应的对法官、法官辅助人员、行政服务人员分类管理

的办法。笔者所在的房山法院实行的“合议庭固定模式”(即“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

改革正是在这样一种思想指导下进行的。 (一)“合议庭固定模式”的概述 “合议庭固定模

式”改革是指在审判长、独任法官选任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以法官为中心,由三名法官、

两名或多名法官助理和一名书记员组成一个合议庭,由法官助理和法官分别负责庭前准备和

庭审、共同开展审判活动的职责明确、分工负责、监督有力的审判工作机制。在合议庭固定

模式中,三名经选任产生并合议或独任地负责案件审判的法官,其职责就是主持庭审、居中

裁判,全权负责案件的审与判,并对案件的质量负全部责任;两名主要负责案件庭前准备工

作的法官助理,对整个合议庭负责,而不是对其中的单个法官负责,其职责就是庭前准备工

作和其他事务性工作,即完成调查、取证、送达、对案件实行繁简分流、安排开庭日期等工

作(我们称其为程序性助理)。在原有的两名程序助理的基础上,可以另行为每名法官配备一

名文字助理,负责庭审阶段的审判辅助工作,专职辅助法官进行开庭审理阶段整理卷宗、归

纳诉讼争议焦点、接待当事人以及简单文书、材料的处理工作(我们称其为文字性助理);一

名负责庭审记录工作的书记员(或速录员),其职责是负责三名法官的庭审记录。因此,合议

庭固定模式中的法官、法官助理及书记员三者之间既配合又制约,形成职责明确、分工负责、

监督有力的审判工作机制。 (二)“合议庭固定模式”中的的法官助理制度 “合议庭固定模

式”的基础和关键即在于法官助理职务的设置。法官助理是审判辅助人员,不具有审判权。

法官助理与助理法官有本质的区别,助理法官是法官,法官助理是法官的助手,不具有审判

权。法官与法官助理的关系是一种协作与监督、指导与服务的关系。其中的法官助理,不管

其来源如何,都是完全意义上的审判辅助人员,从事的工作都仅为审判辅助工作。 在具体的

审判工作中,房山法院根据审判工作的特点,将审判程序明确划分为庭前准备和开庭审判两

个阶段,突出庭前准备的独立价值,设立法官助理并相应地把法官助理的职责设定为两个部

分,一部分是庭前准备阶段的程序性事务工作,由程序类法官助理负责送达起诉书副本等诉

讼文书,协助法官做好证据交换工作,依法调取应当由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采取财产保全

和证据保全措施,办理委托鉴定、评估、审计等事务,繁简分流,排定开庭时间等工作;另

一部分是开庭审判阶段的文字工作或事务性工作,由文字类法官助理负责阅读卷宗材料并归

纳诉讼争执焦点,旁听法官开庭并为法官草拟法律文书,办理文书印制、卷宗装订及案卷管

理事务等工作。[!--empirenews.page--] 房山法院实行的“合议庭固定模式”,一是有利于

确保司法公正,遏制腐败现象的发生。“合议庭固定模式”实施后,法官有关事务性工作的全

部职权转由法官助理行使,法官专司审判。这种职责上的合理划分,避免了法官在庭前接触

当事人而可能造成的对案件公正审判的不良影响。负责案件审理裁判的法官不与当事人直接

接触,而与当事人接触的法官助理则不参与案件的审理与裁决,在一定程度上创造了司法公

正的外部条件。二是大幅度提高了办案效率。“合议庭固定模式”的实施,从根本上来说是对

审判资源进行了合理化和最优化的配置。排期开庭的工作由法官助理负责,法官助理即可根

据案件情况,集中进行送达和调查取证等工作,减少了重复劳动所造成的资源和时间的浪费。

三是有效地降低了诉讼成本。法官助理集中进行送达、调查取证等项工作,减少了法院工作

人员外出办案的次数和当事人来法院的次数,节省了法院的支出,也减少了当事人的交通费、

误工损失等支出,降低了法院和当事人之间的诉讼耗费,贯彻了诉讼经济原则。四是对深化

法院管理体制和人事制度改革具有重要意义。法官助理作为审判系统中的一个新岗位、新职

务,为实现法院管理改革中审判人员合理分流提供了渠道。随着法官定额定编趋势的逐步确

定和实行审判长、独任法官选任制度,必然会有一些具有法官资格的人员落选而失去审判岗

位。而法官助理制度则为这些落选人员的分流提供了合理的途径。同时,《人民法院五年改革

纲要》确定了书记员单独上一页[1][2][3][4]下一页 序列管理的改革目标,在法官助理职务设置后,书记员仅专职负责法庭庭审记录,这种职责

的单一性为书记员单独序列管理的奠定了坚实基础。 四、构建我国的法官助理制度 最高法

院在全国法院队伍建设会议上将法官职业化建设确定为提高法官整体素质的重要途径和法院

队伍建设的一条主线。法院内部人员分类管理是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分

类,其中书记员单独系列已经于2000年以来在北京市三级法院实施并取得较好的成效;法官

员额的确定也已在北京市高级法院的统一部署下得到了实施。因此,法官助理制度的统一建

立就成了基层法院积极探索法官队伍职业化道路所面临的最迫切的问题。 (一)设立法官助

理制度的基础——法官员额制度的实行 《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第三十四条规定:“对各

级人民法院法官的定编工作进行研究,在保证审判质量和效率的前提下,有计划有步骤地确

定法官编制。”《职业化建设意见》第二十五条进一步规定:“实行法官定额制度。在综合考虑

中国国情、审判工作量、辖区面积和人口、经济发展水平各种因素的基础上,在现有编制内,

合理确定各级人民法院法官员额。” 因此,为了提高法官的素质,落实还权于法官的改革目

标,就必须实行法官员额制度。即根据法院年平均受理案件数量和新的审判机制中审判资源

的配置比例等因素,确定审判岗位,并在全院众多具有审判职称的人员中通过审判实务考试、

综合素质评定等对审判岗位法官实行选任。经选任的法官,实行责、权、利的统一。一方面,

选任法官对案件具有完全的裁判权,不必经请示汇报,审[!--empirenews.page--] 判的裁判权真正交还给法官;另一方面,选任法官又对其裁判的案件承担完全责任,使错案

追究制得到落实,彻底改变了传统审判“审者不判,判者不审,责任模糊”的弊端。通过选

任,优秀的法官充实到了审判岗位,突出了审判的重要地位。 实行法官员额制度后,法官的

数量将大量减少。在案件数量维持原有水平或继续上升的情形下,原由法官负责的大量事务

性工作,就需要由辅助人员即法官助理来完成。因此,实行法官助理制度,法官助理负责庭

前准备阶段和开庭审理阶段的事务性工作,为实现法官员额制度创造了条件;而法官员额制

度的实行,法官道路的精英化建设,将使一批法官脱离裁判岗位,为法官助理制度的来源提

供了有利保障。 (二)法官助理的性质与地位 从全国法院改革现状来看,关于法官助理的

性质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是法官助理无权论,即法官助理是审判辅助人员,不具有审判权。

二是法官助理有权论,即实行法官员额制度的前提下,取消助理审判员的称谓,改称为法官助理。 笔者认为,最高法院提出设立法官助理,其目的是通过合理划分审判工作职责,理顺法官与其他各类审判辅助人员的关系,保证法官专司案件的审理工作,以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因此,法官助理有权论者直接将助理审判员更名为法官助理,法官助理依然享有一定的裁判权或调解权,这种做法只是一种名义上的转化,是改革中的翻牌行为,对旧有的审判机制并未产生实际的触动,与最高法院设立法官助理制度的初衷和要旨是不相符的。因此,在法官助理的性质与地位这一问题上,笔者的观点是: 1、法官助理是法官审判案件的辅助人员,工作上受法官指导。 从系统论的观点看,法官职业化后的审判模式由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构成了一个完整的案件处理系统,在这一系统中,法官无疑居于核心地位。要使该系统高效、有序地运转,法官助理辅助作用非常重要。法官助理与助理法官不同,不再具有案件裁判权,而是围绕法官的案件裁判,从事与审判有关的辅助性工作。法官助理不能判断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合理,不能判断被告的答辩是否正当,他只能主持当事人双方的意见交换,帮助当事人双方真正明确对方的观点,并再次基础上将诉讼请求固定下来;在证据整理的过程中,法官助理不能对证据的证据能力及证明力作出判断,不能对是否存在证据失权的情况作出判断,他只能将双方一些没有争议的事实通过记录固定下来,并组织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到来之前进行证据交换;在促进当事人和解的过程中,法官助理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调解裁定,调解方案在法官助理的主持下作出后,应当由合议庭对调解方案的自愿性与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在审查的基础上由合议庭签发调解裁定。因此,法官助理是法官的助手,为法官的审判提供服务,工作上受法官指导。法官助理不可以成为合议庭成员,无权对案件的最终裁判表态,也不得干涉法官对案件的处理。

[!--empirenews.page--] 2、法官助理的审判辅助工作具有相对独立性。 法官职业化从一定意义上说也是审判职权重新分配的改革,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组成的审判系统中,审、助、书应各司其职,不得越位。法官助理的设立排除了法官庭前与当事人接触的机会,避免其庭前预断、先入为主,而只能通过庭审活动实现公正。因此,在法官职业化后的审判组织系统中,法官助理的工作具有一定的独立性。这种相对独立性,也正是设立法官助理的目的之一,即将法官与当事人尽量隔离,法官不能包揽诉讼过程中的全部事务,法官只能坐堂问案,确定案件裁判方案。以免先入为主,有失公正。法官助理辅助工作的这种相对独立性,凸显了其特定的独立价值,有利于审判工作的环节化,从而保证裁判的公正化。当然,这种独立性只是相对的,是存在于法官的监督与指导之下。 (三)法官助理的来源 目前我国法院正处于司法改革的过渡时期,法官助理制度涉及到相关法律问题和干部管理政策问题,涉及法院工作人员的切身利益,关系重大,所以要慎重稳妥地把法院因试行法官助理制度而产生的人事变动限定在岗位调动的范围内,保证法官助理制度改革是在现行法律框架内的改革。为此,我国法院人事制度改革上应该实行双轨制,即实行“老人老办法和试行新政策相结合”

[6]的工作原则。“老人老办法”是指在人民法院现有人员中开展法官助理试点,重点以运行“法官(合议庭)+法官助理+书记员”的人员组合模式为主,维持从事法官助理工作人员的原审判员、助理审判员的法律职务、待遇不变,使其在保留现有身份的前提下,行使法官助理职责。“新政策”是指新进法院的审判业务人员和重新组合后的法官助理、书记员和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不再任命为助理审判员。这些人员中符合法官或法官助理条件的,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需要,通过法定程序,直接任命为法官或法官助理。 综合考虑法官的现状,我们认为,法官助理来源应采取多样化的方式。除在有限的编制范围内从高等院校招收法官助理外,法官助理还应兼顾法院内部相关人员的转化。但是对法官助理的条件应当随着试点工作的逐步深入而提高,最终走向统一化和规范化,即以后的法官助理只能来源于法学院校的优秀毕业生,并使这一职务相对稳定,以便切实提高法官助理队伍的素质和水平。 因此,在现阶段我们考虑法官助理的来源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已经被任命为法官和助理法官,法官员额(岗

篇二:我国法官助理制度试点工作情况概述

我国法官助理制度试点工作情况概述

法官助理,顾名思义就是法官的助理,是由法官指导下开展从事审判辅助工作的法院内部公务人员,法官助理本身没有审判权。法官助理最早产生于十九世纪中后期的美国,当时是美国的法官以私人的名义聘请法官助理,后来得到美国联邦和其他一些国家的认可后逐步推广,至上世纪末被我国法院引入。

法官助理制度在我国最高法院的指导和推行过程中主要经历以下阶段: ( 一) 1999 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公布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首次提出了在高级人民法院开展法官助理制度,摸索法院人员分类管理的经验; ( 二) 2002 年 7 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若干意见》明确了在全国法院试行法官助理制度; ( 三) 2004 年 9 月经中组部同意,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在部分地方人民法院开展法官助理试点工作的意见》,同时明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为全国试行法院; ( 四) 2007 年 12 月,最高院下发了《关于在西部地区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开展法官助理制度试点、缓解法官短缺问题的意见》和《关于在西部地区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开展法官助理制度试点的实施方案》( 以下分别简称《试点意见》和《实施方案》) ,使法官助理制度试点扩充到西部 800 多个基层人民法院。再到近些年,一些经济发达地区的基层法院为有效缓解案多人少的现实困境,也纷纷尝试采用法官助理的形式。[1]以在我国试行法官助理制度较早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为例,该院打破传统的“一审一书”式,实行加入了法官助理的“3 +2 +1”和“1 +1 +1”模式: 普通程序为三个审判员,两个法官助理,一个速录员; 简易程序为一个审判员,一个法官助理,一个速录员。其中,法官助理又分程序助理和文字助理,程序助理的工作主要是送达、排期、调查取证、证据交换等庭前准备工作,文字助理主要承担法律文书的起草工作。审判员的主要精力放在开庭和法律文书的修改定稿上。全国其他一些正在试行法官助理制度的法院采取的配比模式( 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 还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3 + 3 +2”模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 + 2 + 2”模式,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1 +2 +2”的模式,深圳罗湖区人民法院的“3 +3 +2”模式等,它们与北京市房山区人民相比也都是大同小异。总体看来,法官助理制度在我国处于试行推进阶段,其定位、职责等尚待法律认可确定,理论代写论文界和实务界也有各自不同的见解,但对于我国试行并推进法官助理制度的必然性、可行性和现实意义已为多数人认同。事实上,法官助理制度十余年的试点工作,在缓解当前法院人少案多这一凸出矛盾中,发挥了积极重要的作用。最直接的作用便是让审判人员从大量繁琐的辅助性事务中解脱出来,相应地减轻其工作压力,使其有更充足的精力和清晰的思路来处理案件的审理。这也让我们看到法官助理的现实需求量,高校法学院如能做足准备,主动介入,与人民法院一起推动这一制度的深远发展,确保法律事务( 辅助工作) 人才梯队建设良性循环,进一步优化审判资源和人力资

源,其对促进法院审判工作和队伍建设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对中国法治进程建设、法学教育改革的意义和影响都将是巨大的。

篇三:关于建立法官助理制度的调研报告

一、法官助理及法官助理制度概述

1、法官助理和法官助理制度的概念

何谓法官助理,笔者根据法学基础理论并通过此次调研活动结合国内外的相关经验可得出如下概念:所谓法官助理就是法院内部通过选任产生的,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协助法官处理包括调查、取证、送达等程序性事务的相对独立的个人。法官助理制度则是各级法院内部建立的具体规范法官助理的选任、职责分工、奖惩等的一系列管理制度。

2、法官助理制度的特点

法官助理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法官、书记员,它具有自身鲜明的特点:(1)法官助理具有相对独立性。法官助理对法官有协助工作的义务,但并不意味着其将隶属于法官领导,相反,两者之间应当是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关系。同样,法官助理与书记员之间也存在这种分权制衡的关系。(2)法官助理有明确的职责分工。过去的“审书制度”容易产生权责不明的弊端,法官助理制度的建立使三者之间的职责分工更加明确。

二、法官助理制度的管理体制

1、法官助理的来源。

国外的法官助理一般来源于高等法学院的优秀毕业生,其能直接参与审判过程中实务性的操作实质上是得益于法学院的高度专业性、职业性的训练;纵观我国高等法学教学情况,则多数缺乏针对性,毕业生多是在纸上能侃侃而谈而实际操作能力差(绝非针对毕业生能力)。

笔者认为,要求教育方式适应法院的改革在短期内显然是不现实的,在现阶段,如希望法官助理在聘用后立即切入工作,来源可考虑以下方面:(1)原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法官员额确定后,不在法官员额范围之内,且自身愿意担任法官助理的人员;(2)法院中现有已经通过初任审判员考试或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但尚未任命为法官的人员;(3)目前不具备担任法官助理所要求的学历,但具有丰富的审判经验,经考核合格的优秀在编书记员;

(4)向社会公开招募最低限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毕业生或确实操作能力优秀者。

目前正属于司法改革的过渡时期,法官助理的来源多样化能弥补专业性法律人才的短期缺乏。

2、法官助理的职权。

有的观点认为,法官助理在庭前可以对案件进行简单调解,出具调解书,对所调解案件承担责任甚或在普通程序案件中任合议庭成员,参加开庭、合议,对此观点我们不予认同。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设立法官助理,目的是通过合理划分审判工作职责,理顺法院审判人员与其他各类审判辅助人员的关系,保证法官专事案件的审理工作,以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故法官助理应是协助法官从事审判业务的辅助人员,应该明确

的是法官助理本身没有审判权,只是在现行的法官工作任务中一部分将分离出来,由法官助理承担。进行调解并出具调解书以及参加合议势必将法官助理权限扩大,最终导致案件审判的权责不清、错案无法追究。

那么,哪些工作应由法官助理来进行呢?笔者认为,法官助理应进行如下工作:

(1)案件庭前准备工作。包括:①案件起诉文书;②应诉通知书、出庭通知书(开庭传票)的送达;③案件的开庭日期排定;④为法官收集准备材料;⑤主持交换证据;

(2)案件审理过程中辅助工作。包括:①在法官的指导下,带领书记员(或由两名法官助理)进行调查取证、勘验、委托鉴定等工作;②案件移送;③补收诉讼费或收取案款;④接待当事人,进行谈话或询问并记入笔录;⑤安排合议庭合议;

(3)案件审理结案后的后续工作。包括:①送达裁判文书;②案件的报结工作;③办理案件上诉的有关手续;④通知并为当事人收取或发还案款;⑤协同法官进行案件的整理、汇报等工作。

法官助理的工作需要在实践中不断的摸索经验以加以确定,故在上述过程中,法官应随时指导并安排法官助理的工作,协调好其与书记员之间工作的分配;同时法官助理应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法官,防止因工作协调不一致造成程序错误或重复劳动,最终不能达到提高工作效率的目的。

3、法官助理的管理机构

在明确了法官助理权责后,法官助理管理制度及管理机构的建立是迫切要解决的问题。

笔者在研究基层法院法官助理试点改革后发现,基层法院对于法官助理均无专门的管理机构,也未出台相应管理制度,一般沿袭原对于书记员的管理制度,出现权责不明、分工不清或有令不行的情况,一般的解决方法是向庭长反映,无明确的管理标准,这样不利于审判工作的进展及对法官助理的制约。但如果增加新的管理机构,势必造成基层法院增加支出、管理机构庞杂,不利于正常工作的进行及审判效率的提高。

在这一点上,是否可以增加《法官法》关于法官考评委员会职能的规定,将法官考评委员会设为常设机构,由院长直接领导,选举考评委员会委员,管理法官及法官助理,改变用行政手段管理的机制。

法官(助理)考评委员会可以增加如下职能:

(1)法官助理的来源,把好法官助理的来源关。现阶段法官助理来源上文已有阐述,不做赘述。法官助理来源的多样性决定了必须有一个机构对于来源进行审核、把关,此点是保证审判工作质量的前提。

(2)法官助理的考核。法官有考核制度,书记员考核制度也正在建立,作为二者的

有效衔接、法官助理也应建立相应的考核机制,定期对其政治素质、业务素质等方面进行严格的考核,将考核结果作为晋升、降级、淘汰的依据。

由法官(助理)考评委员会管理法官助理可以建立健全法官助理的竞争机制,使“能者上、平者让、庸者下、劣者汰”,最终达到级别上能高低、岗位上能上下、人员上能进出的目的,保障法院的审判人员始终保持新鲜血液。

三、法官助理制度的先进经验

法官助理制度最早出现在国外,因案件的增多,为了提高审判效率、辅助审判,法官助理制度逐渐产生,并最终快速发展。在各国均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及职能。

在美国,自20世纪30年代起,联邦法院的法官雇佣新从法学院毕业的优秀毕业生担任一年或两年的助手已经成了普遍的做法。70年代后,由于案件的增加,上诉法院开始聘用法院助理。在日本,法院书记官参加法院事务的部分管理,并以自己的名义行使部分的司法权,此外还可以进行调查。在奥地利,法院助理有权就支付命令、案件受理登记、令状的执行以及裁定的修改等事情做出决定。

如房山区法院试行了“3-2-1”制度,即由选任产生三名法官,负责主持庭审、居中评断、依法裁判,并对案件的审判质量承担全部责任;两名法官助理进行程序性事务处理,负责完成调查取证、送达、接待当事人和律师、采取保全措施、组织预备庭、安排开庭日期等庭前准备的事务性工作,法官助理就其工作向整个“3-2-1”审判组承担责任;由一名书记员负责庭审记录,其专职负责三名法官的庭审记录。

崇文区法院试行了“1-1-1”制度,即审判管理模式下采取一名法官、一名法官助理、一名书记员组成一组,人员固定,以法官为中心,法官助理、书记员辅助法官进行审判工作。在审判工作中以法官为主导,法官助理、书记员服从法官的指令、安排,书记员在不影响法官指令、安排的前提下,对于法官助理的指令、安排应予服从。出现问题应互相协商,如协商不成,可向庭领导反映解决。

除此之外还有其他各地的法院试行了类似的制度,如北京市海淀区法院试行“一四二”审判模式、北京市宣武区法院试行“一二一”审判模式、江西省铅山县法院试行“二一一”审判模式、江苏省常州市中级法院试行“三二一”审判模式、浙江省奉化县溪口法庭实行“三二一”审判模式等等。(其中间环节均为法官助理)

上述各地法院的改革,对于提高工作效率及审判质量起到了极大的推动作用,同时也证明了法官助理制度在基层法院的极大的生命力。

在此主要介绍北京市房山区法院“三二一审判机制”的具体做法,以为借鉴之用。北京市房山区法院于2000年2月创制并率先实施的“三二一审判机制”改革,可以说是一种新型审判机制。通过这项改革,在审判组织中设置了法官助理,重新配置了审判资源。它的实践对完善审判委员会的职责,落实审判长选任制度,建立院、庭长开庭制度,开展法官定编、设置法官助理制度及其他有关的审判组织改革和人事制度改革,均产生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1、“三二一审判机制”的内容

“三二一审判机制”是指在审判长、独任审判员选任制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以审判长为中心,由三名法官、两名法官助理和一名书记员组成一个审判组,共同开展审判活动的职责明确、分工负责、监督有力的审判工作机制。“三二一”的名称是对这一审判机制的人员配置结构的形象反映。其中的“三”是指经选任产生并负责案件审判的三名法官(其中一名为选任审判长),他们的职责就是主持庭审、居中裁判、全权负责案件的审与判,并对案件的审判质量负全部责任。其中的“二”是指负责案件庭前准备工作的两名法官助理,他们对整个“三二一”审判组负责,而不是对其中的单个法官负责,其职责就是完成调查、取证、送达、组织预备庭、安排开庭日期等事务性工作。其中的“一”是指负责庭审记录工作的一名书记员(或速录员),其职责是负责三名法官的庭审记录。三者之间既配合又制约,形成职责明确、分工负责、监督有力的审判工作机制。

2、“三二一审判机制”是一种新型的审判工作机制

首先,“三二一审判机制”针对法官数量多但整体素质不高、权力广泛却职责不明这一现状,改革了法官的任免制度。“三二一审判机制”贯彻落实《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以下简称《纲要》)提出的审判长、独任审判员选任制度,按照德才兼备、公平竞争、能上能下的原则,从众多的具有审判职称的人员中选出少量法学理论功底较深、审判实践经验丰富的审判人员,让这些人员担任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将他们充实到审判第一线,改变过去法官职业的大众化形象,逐步实现法官的精英化。“三二一审判机制”进一步明确了法官的职责权限,改变审理案件过程中的汇报审批制度,法官对其审理的案件有完全的裁判权,不必请示汇报,就可以签发法律文书。同时,法官对其裁判的案件承担完全的责任。这就改变了过去“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状况,避免了虽有错案追究制度却不能落实错案责任的尴尬。

其次,“三二一审判机制”突破了传统的“审书(审判员+书记员)组合”模式,设置了法官助理一职,改革了审判组织结构。我国现行的三种审判组织形式除审判委员会以外,在开展审判活动时都采用“审判员+书记员”的结构。从案件送达、调查取证、安排开庭日期等庭前准备工作到开庭审理、判决的形成,再到宣判和送达裁判文书,最后到案卷归档,审判员和书记员都参与其中,没有实现审判资源的合理配置。“三二一审判机制”改革了上述结构模式,设置了法官助理,由三名法官、两名法官助理和一名书记员组成一个审判组。“三二一审判机制”在审判组织形式上仍然坚持独任审判和合议庭制度,即在简易程序中,“三二一”审判组中的三名法官分别为独任审判员,各自按法官助理排定的时间开庭审判;在普通程序中,这三名法官组成合议庭,并固定由其中被选任的审判长担任合议庭审判长,实行合议制原则,但在审判组织的结构上采用了“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的模式,并明确划定了三者之间的职责权限,即法官负责庭审裁判,法官助理主持庭前准备工作,书记员负责庭审记录。这样,法官从繁重的事务性工作中解脱出来,专心致力于审判工作。

再次,“三二一审判机制”突破了过去审判员与书记员师徒式的关系模式,加强了审判组织内部的监督关系。在过去的审判机制下,由于审判员与书记员是一对一的配置关系,且审判员对书记员具有领导、管理和培养的职责,因此,审判员与书记员之间实际上形成了一种师徒式的关系模式。在这种关系模式下,审判员与书记员在审判活动中很难认识到各自的独立价值,审判员不仅经常地做些本属于书记员的工作,也常常将属于自己职责范围内的

事项交给书记员去做。

“三二一审判机制”通过增设法官助理和设定法官、法官助理及书记员的职责,改变了审判组织人员间的关系模式。法官、法官助理和书记员具有各自独立的职责,法官与法官助理、书记员之间不是统属关系,而是协作、监督关系。法官助理和书记员作为审判辅助人员,不是听命于某个法官,而是对整个“三二一”审判组负责,法官在审判程序方面受到了有效的监督和制约。

四、实行法官助理制度的意义

当前,基层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面临如下几个大矛盾:

1、收案数量连年大幅度攀升与审判人员数量不变的矛盾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各基层法院案件数量激增,最明显的是民事与刑事案件数量的增长;而同时,基层法院审判人员的配置有的基本未变,有的则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有着下降的趋势,二者形成相对的不均衡。

2、案件类型的变化对理论功底的要求与审判人员工作繁重而无暇研究的矛盾

在案件数量增长的同时,案件类型也向多元化、新颖化、专业化发展。例如民事案件随着大民法思路的构建,凭一本《民法通则》、一本《婚姻法》走遍天下的日子已不复存在,判案思路正向深度与广度发展,对于审判人员法律的运用与把握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同时,在繁重的工作压力下,审判人员往往利用业余时间加班结案,我认识一位法官,他一年结案800件,平均每工作日3件,试想在此种条件下,他还有时间去仔细钻研每个案子、去著述深造吗?

3、审判员、书记员权责不明确的矛盾

现各基层法院大多实行“一审一书”、“两审一书”或书记员室统一管理制度,此种配置容易造成审书权责不明确、分工不细致;中间环节的缺乏,使审书矛盾增多、工作效率低下,不利于当事人利益的保护及司法改革的进行;同时,人员配置的紧张往往使基层法院不得不出现一些一人开庭、一人调查的违法现象。

综上所述,可以看到基层法院审判工作中的种种矛盾,迫切需要审判机制的变革,法官助理制度在基层法院推行、实施势在必行,该制度的实施必将改变过去的一些缺陷。

仍以房山区法院的“三二一”审判模式为例,“三二一审判机制”改革是近年来人民法院在探索审判体制创新过程中取得的又一成果,其核心是法官助理的设置。在法院内部设立法官助理无疑为实现审判人员合理分流提供了渠道,对逐步实现法官的精英化,优化审判资源的合理配置,都将起到长远的积极意义。

“三二一审判机制”改革是一种体制创新,其进步意义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这一改革创造性地贯彻了《纲要》精神;另一方面,这一改革适应了审判工作未来发展


法官助理工作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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