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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起诉法律意见书

时间:2018-11-09 11:12 来源:免费论文网

篇一: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不核准###死刑的法律意见书

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不核准###死刑的法律意见书

反映人:

反映事由:

反映人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两审法院判死刑立即执行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赣刑##终字第##号刑事裁定书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刑一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现案件已到最高法院死刑复核阶段,反映人认为两审法院对###处以极刑属量刑畸重,###虽应为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负责,但罪不该死。现反映人将对于本案的有关事实和法律意见整理如下,特向最高法院递交本材料,请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合议庭在对此案死刑复核合议审理时予以充分考虑,慎重参考。

反映目的

请求最高法院依法不予核准被告人###死刑,予以改判;

事实与理由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伙同他人贩卖、运输甲基笨胺类毒品10.588千克,单独预备向他人贩卖毒品麻古3板,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系主犯,其贩卖3板麻古虽系犯罪预备,但其贩卖毒品数量大,应依法严惩。判决被告人###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反映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罪量刑不当,适用法律有误。鉴于死刑复核阶段之情况,反映人为维护合法权益,在此表明自己对于本案的意见和态度,并作以详细叙述。

刑法四十八条规定:死刑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反映人认为:办理死刑案件,在对被告人作出有罪认定后,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的量刑事实,除审查法定情节外,还应审查其他影响量刑的酌定情节,不能排除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等量刑情节的,判处死刑应当特别慎重。当今死刑政策亦是“少杀慎杀,可杀可不杀的,一律不杀”,适用死刑应当而且必须是严肃和严谨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通知的第35条规定“??定罪的证据确实,但影响量刑的证据

存有疑点,处刑时应当留有余地。反映认为,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认定主要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瑕疵,量刑上需要留有余地的,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在确定对罪犯犯罪判处死刑的情况下,应优先考虑对其能否判处死刑缓期执行。

而本案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的认定,尚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例如:

(1)被告人###与#、#、#等人虽然主观上都有贩卖毒品的相同故意,但并非共同故意,只是因为购买毒品偶然凑在一起,但是各买各的,因此被告人###不应对所有毒品承担法律责任;

(2)本案的《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实施的是抽检,并不能完整的反映涉案全部毒品真实含量;

(3)作为毒品上家的#、#,将本案毒品卖给已被控制交付的被告人###,并存在当庭翻供的认罪态度不佳,却在总体量刑上低于被告###,无法体现我国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

同时,值得提醒的是,本案的犯罪地、抓获地都是在云南西双版纳地区,众所周知江西与云南两地对贩卖、运输毒品的量刑标准存在差异,在云南贩毒适用江西标准量刑对被告人###是有违罪刑均衡原则的。

同时,被告人###所犯罪行尚未达到“罪大恶极”的死刑适用标准,其罪行不是极其严重、犯罪情节并非特别恶劣、主观恶性不深、并且没有任何必须立即执行死刑之情况,而且具有众多法定、酌定的从宽量刑情节:

(1)被告人###从公安阶段直至审判结束,都能够如实、坦白地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极好,因此被告人###有认罪、悔罪情节;

(2)被告人###从小家庭贫困,生活困难,没有机会受到良好教育,没有好的就业机会,但在本案案发前,无任何犯罪前科、劣迹,具有初犯情节;

(3)被告人###积极举报##犯罪情况,并提供#、#住址,为公安机关抓获犯罪人提供了重要线索,具有立功表现;

(4)被告人###因妻子病重,为治疗妻子给家庭带来了巨额的债务,为了解决家庭债务,治好妻子疾病,###实施了本案犯罪行为,因此,被告###犯罪动机与为了图财和贪图享乐的犯罪人是有本质区别的,犯罪的主观恶性较低;

(5)201#年#月##日##网、##、##网均刊登了《######警方侦破部督特大贩卖毒品案》、《####侦破部督特大贩毒案》,该报导经警方《破案报告书》、《关于###等人贩卖运输毒品案的有关说明》,该些报导证实###等人的毒品买卖行为确是在公安机关控制之下交付,是公安机关为了扩大战果,人赃并获,全面获取证据所做的战略性放纵涉案人的下一次犯罪

行为,即本案被告人的毒品、交易时间、地点、过程、涉案人完全是在公安机关秘密侦查和控制之下,该毒品根本不可能流入社会,不会造成任何严重后果,依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该情节应在量刑中予以考虑;

基于上述理由,被告###存在法律所规定的“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的“特殊从宽情节”,完全不符合死刑适用之标准,依法根本不应适用死刑,更不应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原审法院显属量刑畸重。国家最高司法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应当查明事实,依法裁定不予核准,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在本案中,原审法院看到了被告###犯罪的一面,却没有看到其在没有更好的选择情况下,为了治疗妻子、改善孩子生活,所尽的人夫人父的努力和温情,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不进行论证适用死刑的正义性,而是以一句简单的“数量大,应依法严惩”实是难以令人服判。刑罚的威慑力和预防犯罪功能的发挥,主要不取决于死刑等过重的刑罚,此案这样判,显然达不到刑罚的目的。

反映人认为,被告人###一家存在令人怜悯的情节,此案对其一家造成了颠覆性的毁灭。而被告人###还年轻,之前也没有受过刑事处罚的前科,且主观恶性不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也未对社会造成危害,希望最高法院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在量刑时给予从宽处罚。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不当,适用法律不当。被告人###有诸多的“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着实证明其不属于罪大恶极,完全不符合死刑适用之基本标准和具体标准。原审判决对###判处死刑,有失公平。恳请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刑法关于适用死刑的规定,不核准对###的死刑立即执行判决,以给其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彰显法律与人性的宽容。恳请最高法院立即下发不予核准死刑的裁判,依法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反映人全家在此敬谢!!!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反映人:

201#年 月 日

篇二:关于张某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法律意见书

关于张某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

律师意见书

致 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基于:

(1)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肖小勇律师(以下简称本律师)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提供法律帮助;

(2)本律师听取了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家属朋友等相关知情人员对本案所涉问题的陈述,办理了会见手续,依法在看守所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张某某。

(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法律规定,本律师有权为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供法律服务,并提出其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法律意见,以维护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本律师现就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发表如下法律意见:

一、本案基本事实

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男,汉族,1988年8月6日出生。2014年11月17日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

事情起因:2014年8月7日张某某通过网上向住在汉阳某小区的肖某某购买二手电脑一台,价格800元。张某某购买后发现电脑质量存在问题,8月9日与肖某某协调一致退货,扣200元。8月9日下午6点左右接到肖某某的电话叫张某某去肖某某住的小区小面碰头退货事宜。接电话当时张某某正与几个朋友在吃晚饭,张某某吃完饭后即与唐文龙、李孝等三人一起到肖某某住的小区门口。肖某某下

楼后,在退电脑过程中与唐文龙发生争执及推桑,肖某某从右裤口袋中掏出随身携带的比首。见此情形,张某某上前制止过程中,肖某某用比首将其左手拇指划伤,左前臂及腰部刺伤,造成失血性休克。见此情形李孝用随手拿起的小木椅将肖某某打伤。随后张某某让小区保安报警,自己也用李孝的手机打了110、120报警。由于大量失血,110及120未及时赶到,就由李孝等陪同打的士去了就近社区医院抢救,经鉴定为轻伤。后唐文龙、李孝被刑事拘留,而对肇事者之一的肖某某公安机关未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张某某多次就此情况向办案机关及汉阳分局及汉阳检察院反映,要求对肖某某的行为采取刑事立案,相关部门未予回复。2014年11月17日张某某再次到办案机关二桥派出所反映情况时,被宣布刑事拘留。

二、律师意见

经了解本案基本案情及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本人之后,本律师认为,张某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理由如下:

1、从主观要件上讲,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没有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的主观直接故意。

依据我国《刑法》第293条,我们认为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在主观方面必须表现为直接故意,即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的故意。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没有任何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的故意,其根本没有参与本案的任何环节,至如至终只是一个案件的受害人。纵观整个案件,我们认为,犯罪嫌疑人周某没有任何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的故意。

2、从客观要件上讲,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在本案中没有实施任何打砸行为,也未殴打、威胁过任何人,未实施任何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事情的经过在小区监控的录像资料中应当可以见得十分的清楚。

依据我国刑法,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行为方式具体规定为: 1、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故,本律师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要件,未没有实施任何一项可以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3、本案为民事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唐文龙、李孝及肖某某的刑事责任。

4、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不构寻衅滋事罪,张某某在本案中的行为合情合理合法,不构成犯罪。本案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行为定性为刑事犯罪完全是冤假错案!恳请贵局对犯罪嫌疑人田身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撤案,以免张某某的人身权利受到进一步侵害。同时考虑到张某某多处受伤,现正处于治疗期间,不适合继续羁押。 以上法律意见恳请办案机关予以考虑!

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肖小勇二0一四年 月 日

篇三:关于某某不构成犯罪的法律意见(模版)

? 关于王××职务侵占一案不构成犯罪,本案属于民事纠纷的

法律意见书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广东鹏翔律师事务所接受王××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王××的辩护人,我通过查阅自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和罗湖笋岗派出所侦查所得的相关证据,经分析探讨,辩护人认为:本案系一起民事合同纠纷,不是刑事案件,王××不构成职务侵占也不构成侵占罪,平安保险公司以侵占罪为由向贵院提起刑事自诉,在证据和法律依据上均明显不足,故贵院应当立即撤销案件,当庭释放王××。

一、本案王××与平安保险公司关于保险费的争议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涉嫌侵占的刑事案件。

1、王××和平安保险公司之间签订了一份《保险代理合同书》,双方存在着具有典型民事特征的合同法律关系。

双方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书》的序言明确列明:“本合同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就双方的代理关系达成本合同”。从该合同书中的内容可以明确得出双方法律地位平等,适用的准据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特别是合同第一条更明确说明:本合同的订立并不直接或间接的构成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这些内容充分说明双方之间存在着符合民事合同关系的最直接的法律特征。

2、本案中保险代理合同的标的是保险费和代理费。

王××按约定向平安保险公司交付保险费,平安保险公司按约定向王××交付代理费,代理费的多少与王××代理所得的保险费成正比,因此,保险费和代理费均属本案《保险代理合同书》履行的标的额,也是双方履行的主要义务,我们既不能因为平安保险公司未及时向王××支付代理费而指控其侵占,同样也不能因为王××未及时向平安保险公司交付保险费,而指控其侵占。

3、王××未向平安保险公司及时交付保险费,依据《保险代理合同书》仅构成滞留保险费,王××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而不是刑事责任。

关于王××仅构成滞留保险费,这不但有《保险代理合同书》为依据,而且也为平安保险公司自诉状所列的内容加以证实。《保险代理合同书》第八条明确说明了何为“滞留保险费”,双方明确约定没有及向平安保险公司交付收到的

保险费和没有及时向客户交付保险费的行为属于滞留保险费,平安保险公司在自诉状第二段也明确将王××未交保险费的行为定性为滞留保险费的行为,从这里可以看出王××未交保险费的行为应定性为滞留行为,这不但有《保险代理合同书》作依据,也为平安保险公司所认可,更可以确认这是保险行业在习惯上和具体业务的操作上均不认为这是侵占,仅认为这是滞留的行为而已。

4、对王××滞留保险费的处理,双方在《保险代理合同书》第十八条的违约责任明确约定,由王××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支付滞纳金。

以上说明,平安公司应该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本次争议,而不是通过刑事自诉,这是错误的,也是严重违法的行为。

二、收取的保险费只要没有交付保险公司,在法律上应视为王没有完成代理行为,该款仍属于投保客户所有,即使要对王××追究刑事责任,也是投保客户,他们才是受害者,而不是保险公司。

1、从保险公司日常的业务操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只要保险费保险公司没有实际收到,保险公司与投保客户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就没有建立,双方之间就不存在着权利和义务关系,而在法律上保险公司对投保人也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这在许多保险单上都有这一项约定,尤其是保险公司没有向投保人出具正式保险单和开具发票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与投保客户之间根本就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那么作为保险代理人王××向客户预收的保险费,就并不是保险公司的钱,而是投保人的钱。以此而论,在这种情形下由平安保险公司向贵院提出王××侵占一案的刑事自诉就没有法律依据。

2、王××作为独立主体的代理人,与保险公司和投保客户之间起的是中介作用,王只有将收取的保险费交到保险公司,才能发生款项的所有权转移,保险公司和投保客户之间的保险合同才能生效,换有言之,本案现在的投保款与保险公司无关。

综上所述,这是一件民事合同纠纷,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通过正当的民事诉讼途径来解决本案的争端,却违法的采用了刑事手段,而本案无论从证据和本案双方保险代理关系及保险公司及投保客户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分析,平安保险公司控告××侵占一案无论在法律依据上还是在事实证据上均不能成立,王××无罪,贵院和平安公司都应当对错误羁押承担法律责任。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广东鹏翔律师事务所

辩护律师:梅春来

关于朱X借款3200万元不构成刑事犯罪的法律意见书

我们受应当事人朱X之父朱XX的委托,在XXX公安局经侦处正在侦查的朱X涉嫌职务侵占一案中依法给朱X提供法律帮助。我们本着基本的职业操守和良知,对此案依法作了调查,并查询了大量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政府规章、权威判例及研讨资料,现慎重地提出法律意见,望阁下重视,督促有关部门及人员公正处理本案。

一、基本情况简述

2005年6月4日公安机关经侦处在证据欠缺的情况下,仅仅凭当事人李XX的指控,对朱X采取刑事拘留,并于7月9日逮捕,至今羁押近150天。既不移送检察院起诉,又不改变强制措施,将不符合刑事立案标准的经济纠纷案,作为刑事案件处理的问题。

二、案件背景:

1、环球与万馨之间的关系

2000年9月A公司(朱某控股)与B公司(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投资组建C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中A公司出资1200万元,占60%股权,B公司出资800万元,占40%股权。朱X出自对B公司的信任,应B公司要求,在C公司董事会的5名成员B公司就占3人,C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由B公司的副总经理李XX担任董事长兼总经理,掌控C公司的实际运营。

2、C公司对西安投资4000万与A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

(1)对西安的投资。

2000年12月15日C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李XX亲自主持召开C公司董事会,C公司董事会通过决议,决定对西安X项目投资4000万元,占该项目41%股权。于2000年12月和2001年1月分两次将4000万元汇入西安项目。

由于政府的违约,西安项目搁置。2001年下半年,朱X经调查发现,C公司投资款4000万元已经被他人挪用,随即朱X立即向李XX汇报了这一情况,指出这是典型的投资决策失误,并提出了各种补救措施的建议,但未得到明确的指示。

李XX作为万馨法人代表、总经理的投资判断与决策失误,是导致4000万元损失的根本原因。

(2)A公司对西安项目的负债与A公司对C公司债权。

由于当时C公司对西安投资后其北京项目资金不足,李XX要求朱X继续向C公司融资。2001年3月,朱X以A公司名义向西安项目公司借款2000万元, 西安项目开具了借条,并直接将其借款汇给了C公司。2001年6月, A公司又向西安项目借款1200万元,同时开具了1200万元的借条。西安项目开具1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由A公司在长沙贴现后,将1155万元汇入A公司的帐号,A公司又将其中1000万元于当天借给了C公司。

综上事实,充分证明:朱X的两笔借款均是在C公司总经理李XX的融资要求下进行的,并且在得到这两笔资金后,都是在第一时间就将款项汇入C公司,丝毫没有占为己用。并且借款名义均为A公司,与C公司毫不相干,何谈侵占C公司财物!

(3)法律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章第271条职务侵占罪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 构成此罪。在给案件定性前我们应当明确事件的法律关系,本案主要涉及两个法律关系:

第一,C公司与西安项目共同投资,与该项目的投资债权关系,此关系中C公司享有4000万元41%的股权,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根据所持股份的比例获得公司盈利,同时承担相应亏损,这种亏损包括投资的风险以及公司未来营运的亏损。C公司对外投资经过了董事会批准的法定程序,4000万元投资的损失与公司任何一名股东都没有直接的民事法律关系,仅凭缺少证据的推断与猜测将朱X当作替罪羊,掩盖其投资决策失误,与法不公。

第二、A公司向西安项目所借3200万元是债权债务关系,A公司的借款履行了合法的手续,债务人向债权人开据了借条,根据借款合同的有关规定,借款人有在合同期间使用借款的权利,并承担偿还借款义务。双方之间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

从上述两点事实的分析不难发现:1、投资4000万与借款3200万两个民事行为之间以及两个债权债务关系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2、A公司是3200万的借款方,作为债务人将承担还款的义务。3200万是公司的债务,不仅朱X个人,包括公司也不享有此款项的所有权,因此也就不存在朱X占有公司财物的事实。结合职务侵占罪的认定,此案缺乏“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这一十分重要的犯罪构成客观要件。

三、关于本案的处理意见。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朱X并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把经济纠纷案作为刑事案件处理,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此案证据欠缺,仅仅凭借推理和缺乏证据的举报,将朱X采取强制措施并逮捕长达近150天,于法不公。

基于上述分析,我们在此郑重请求:立即变更对朱X强制措施;撤销对涉案人员职务侵占罪的指控。 此致!

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

李阳 律师

2005年10月31日 对杜导斌”寻衅滋事”案进行立案审查的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本人接受家属委托并经得犯罪嫌疑人杜导斌同意担任他在刑事侦查阶段的辩护律师。6月9日下午,辩护人与本案另一个


不予起诉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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