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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通意见

时间:2018-11-09 11:11 来源:免费论文网

篇一:诉讼时效相关规定:民法通则、民通意见、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民法通则》

第七章 诉讼时效

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六条 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第一百三十七条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第一百三十八条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第一百三十九条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一百四十条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一百四十一条 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

《民通意见》

六、诉讼时效

165.在民法通则实施前,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被侵害,民法通则实施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从1987年1月1日起算。

166.民法通则实施前,民事权利被侵害超过二十年的,民法通则实施后,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分别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或者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一年,从1987年1月1日起算。

167.民法通则实施后,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自权利被侵害时起的第十八年后至第二十年期间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或者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自权利被侵害时起的第十九年后至二十年期间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提起诉讼请求的权利,应当在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的二十年内行使;超过二十年的,不予保护。

168.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

169.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民法

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况”。

170.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

171.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翻悔的,不予支持。

172.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或者法定代理人本人丧失行为能力的,可以认定为因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中止。173.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

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174.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经调处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起算;如调处达成协议,义务人未按协议所定期限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期限届满时重新起算。175.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延长的规定,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

176.法律、法规对索赔时间和对产品质量等提出异议的时间有特殊规定的,按特殊规定办理。

177.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的规定执行。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均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08〕11号)

为正确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第二条 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

第三条 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第四条 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 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 【合同约定不明的补救】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 【合同约定不明时的履行】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七条 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一方请求撤销合同的,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关于一年除斥期间的规定。对方当事人对撤销合同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被撤销,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撤销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 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管理人因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给付必要管理费用、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无因管理行为结束并且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人之日起计算。

本人因不当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管理人及损害事实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

(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第十一条 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

第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

第十三条 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申请仲裁;

(二)申请支付令;

(三)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

(四)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

(五)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

(六)申请强制执行;

(七)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

(八)在诉讼中主张抵销;

(九)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

第十四条 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

第十五条 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

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六条 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

第十七条 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第十八条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当认定对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第十九条 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 债务承担情形下,构成原债务人对债务承认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务承担意思表示到达债权人之日起中断。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障碍”,诉讼时效中止:

(一)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丧失行为能力;

(二)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三)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无法主张权利;

(四)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

第二十一条 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 保证人未主张前述诉讼时效抗辩权,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人

篇二:民法通则的法条解释(最新)

民 法 通 则 法 条 解 析 概 述

本法的侧重点包括:

1民法基本原则;

2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分类;

3监护制度;

4宣告失踪、宣告死亡;

5法人的一般规定;

6民事法律行为分类;

7代理制度;

8物权的一般规定;

9物权体系、内容及效力;

10债的一般规定;

11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之债;

12特殊侵权种类;

13人格权种类;

14时效制度;

15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

从上列的一长串清单中,《民通》及《民通意见》在我国民商事立法中的基础性地位可见一斑。民法理论博大精深,体系宏大,各项制度之间关联密切,每个法条往往会涉及重大的基本理论问题。对此,我们在分解评述一些重点法条时,将尽量同时介绍重要的民法基本理论,以有助于读者从全局和根本上把握每个法条的精深法理所在。

就《民通》与《民通意见》的关系而言,从司法考试角度讲,其后者较前者更为重要。《民通》多原则性、概括性规定,而《民通意见》更重可操作性、具体性。近年来司法考试所考查的知识点比较细节化,对《民通意见》的具体规定考查的力度更大。因此,考生对《民通意见》的具体规定务必精益求精,细之又细。为

此,我们将重点分解评述《民通意见》的法条,请读者明察。

最后要交待的是,由于以上所提到的一系列民商事立法的出台,使得分别颁行于1986年、1988年的《民通》及《民通意见》的个别条文已明显过时而不再适用。而许多考生往往并不能辨别出这些条文,只知不同立法规定之间存在诸多冲突而顿生无所适从之感,大大影响了复习的进度和质量。为此,我们将重点解决这一问题,一一指出《民通》及《民通意见》的过时条文。而对于《民通》仅作了原则性、概括性规定,《合同法》、《担保法》作出了详细、具体规定的法律制度,我们将其放在《合同法》、《担保法》的相应条文中详细分解评述,在《民通》的相应条文的“意思分解”中将指出应参考的《合同法》、《担保法》条文,或干脆不再列出相应《民通》条文。例如,《民通》第6章第2节“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第111~115条)的规定非常简单,其内容全部被《合同法》第七章“违约责任”(第107~122条)所涵盖,所以我们就不再列出《民通》的这些条文,读者只复习《合同法》相应条文的“意思分解”即可。这样一来,《民通》的复习负担就大大减轻了。

第二章 公民(自然人)

【重点法条】

第九条 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条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相关法条】 《民通意见》第1条;《继承法》第2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继承法意见》)第2、45条。

【意思分解】

1公民是指具有一国国籍的自然人。自然人除包括公民外,还包括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民通》将公民、自然人并用,《合同法》用自然人替代了公民的提法。

2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指公民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据此,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故法律对胎儿给予了特殊保护(《继承法》第28条)。

若僵硬坚持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则“遗腹子”在其父亲死亡时将得不到任何遗产,这显然对该胎儿不公平。故《继承法》第28条规定了对胎儿的应留份额保护制度,以作为“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原则的一个例外。以例析之:甲、乙系夫妻,育有丙、丁两子,甲父母已亡,乙怀有身孕,甲出差不慎身亡。此时甲的遗产如何处理?

依《继承法》第28条及第10条,甲之遗产原则上应分为4份,即乙、丙、丁各一份,预留一份给胎儿。但问题在于,应留份制度是以推定胎儿活体出生为前提的。在胎儿出生时,可能存在以下三种情形,导致不同的权利分配形态:

(1)胎儿为活体,则该应留份属于该婴儿,由其母亲乙监护保管。

(2)胎儿为死体,则原预留份失去意义,应依法定继承制度处理,即以甲为被继承人,以乙、丙、丁为继承人,再分配这一原预留份。

(3)胎儿出生为活体,但旋即死去,则该预留份已转化为该婴儿之财产,依法定继承制度作如下处理:被继承人为婴儿,继承人为其母亲乙一人(法条依据见《继承法意见》第45条)。

3注意出生时间的证明(《民通意见》第1条):

(1)首先以户籍证明为准;

(2)无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证明为准;

(3)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证明认定。

4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但有继承关系的多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的,如何确定死亡之时间?这是一个重要考点。

依《继承法意见》第2条,此时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

【重点法条】

第十一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二条 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第十三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第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相关法条】 《民通意见》第2、6条;《合同法》第47条。

【意思分解】

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的分类,与民事行为的效力联系密切,为民法学基础,亦为司法考试重点。特别注意:

1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第11条第2款;《民通意见》第2条)。

2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分类,依个人年龄、心智发展及健康状况,分为三等,即:

(1)完全行为能力

其必须符合的两个条件:①年龄在18周岁以上;②精神正常,但有一例外,即:《民法通则》第11条第2款及《民通意见》第2条中关于16~18周岁的特别规定。正是基于此,《劳动法》第15条将童工的下限规定为16周岁而非18周岁。

(2)限制行为能力

有两种情形:①年龄10~18(16)周岁的;②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

(3)无行为能力

也有两种情形:①年龄10周岁以下;②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 3注意区分第13条“不能辨认”与“不能完全辨认”的区别。

4监护人是法定代理人的同义词(第14条)。

5无行为能力人的民事行为效力可分三种情况:

(1)依《民通意见》第6条及第129条,无行为能力人纯获利益的行为并不因其无行为能力而无效。如,一个1周岁孩童受其叔父赠与的行为。

(2)依民法原理,无行为能力人处分零花钱的行为一般亦有效,如一个9周岁儿童花3元钱买一冰糕之合同行为。

(3)除以上两行为外,其余皆无效。

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民事行为效力分为四种情况:

(1)纯获利益的行为有效。

(2)在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范围内的行为有效。如一个16周岁中学生花50元钱买一本《汉英辞典》之合同行为。

(3)超出民事行为能力范围而实施的合同行为为效力待定行为(参见《合同法》第47条)。

(4)超出行为能力范围而实施的单方民事行为为无效行为。

【不要混淆】

16-18周岁被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的,与完全行为能力人(18周岁以上)的相同点是其行为效力基本相同,但有一点不同,即“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所立遗嘱是无效的。但“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责任应由本人承担,不再由其监护人承担,这一点与限制行为能力人同。

篇三:可撤销、可变更相关法律规定

一、是否属于可撤销的合同

1、重大误解、显示公平、欺诈、胁迫、乘人之危

2、撤销权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一年内

3、相关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

第五十九条 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二)显失公平的。

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民通意见》

73.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 【可撤销合同】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合同法》

第五十五条 【撤销权的消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民通意见》 重大误解:71.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显示公平:72.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欺诈:68.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胁迫:69.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失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 乘人之危:70.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

二、是否属于附条件合同

《民法通则》

第六十二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 《民通意见》

84.财产已经交付,但当事人约定财产所有权转移附条件的,在所附条件成就时,财产所有权方为转移。

《合同法》

第四十五条 【附条件的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三、关于反诉

《民事诉讼法解释》

第二百三十二条 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民事诉讼法解释》

第三百二十八条 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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