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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法院公告送达

时间:2018-11-09 11:08 来源:免费论文网

篇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公告

XX 省 XX 县 人 民 法 院

公 告

陈XX:

原告潘XX诉你离婚纠纷一案,因你下落不明,无法向你直接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原告潘XX向本院起诉要求与你离婚,并要求判决婚生女陈XX由被告抚养。根据法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上述诉讼文书,并定于2015年5月28日上午9时30分在绥阳县人民法院XX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从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答辩期限为送达之日起30日内。

由审判长XX、代理审判员XX、人民陪审员张XX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X担任记录。

二0一五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注:本公告于2015年2月21日张贴在太阳村村委会公告栏内。

书记员:李X

篇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涉港澳台当事人公告送达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涉港澳台当事人公告送达期限和答辩、上诉期限的请示的复函

2001年8月7日 [2001]民四他字第29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0年8月15日沪高法[2000]485号《关于如何确定涉港澳台当事人公告送达期限和答辩、上诉期限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当事人在内地法院起诉、应诉或者上诉时,需要履行一定的认证、公证或者转递手续,人民法院的司法文书目前尚无法采用与内地当事人完全相同的方式对港澳台当事人送达。因此,对港澳台当事人在内地诉讼时的公告送达期限和答辩、上诉的期限,应参照我国民事诉讼法涉外编的有关规定执行。

此复

附: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涉港澳台当事人公告送达期限和答辩、上诉期限的请示

2000年8月15日 沪高法[2000]485号

最高人民法院:

对于涉港澳台经济纠纷案件,在审理程序上是适用民事诉讼法国内篇的规定,还是涉外篇的规定,具体到对涉港澳台当事人的答辩期和上诉期以及公告送达的期限是适用国内当事人的规定还是参照适用外国当事人的规定,审判实践中一直存有分歧。最高人民法院仅在1987年10月19日印发的《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和1989年6月12日印发的《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对涉及港澳当事人的公告送达和答辩、上诉期限有所规定,但两者规定相矛盾。在民事诉讼法正式颁布实施以后,最高人民法院始终未对该问题予以规定。鉴于当前受理涉港澳台案件不断上升的趋势,当事人在该问题上提出异议的情况日趋增多,且香港、澳门的性质也发生了变化,1987年和1989年的规定显然已不适应审判的需要,故提请钧院对港澳台当事人的答辩期、上诉期和公告送达期限重新予以明确规定。

对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当事人如何确定答辩期、上诉期和公告送达期限,审判实践中存在如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对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当事人,其答辩期、上诉期及公告送达期限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涉外篇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七)项之规定,答辩期、上诉期均为30日,公告送达期限为6个月。理由:

(1)香港、澳门和台湾虽然属我国领土,但由于历史原因和现行体制,上述三地实行独立的司法制度,从而形成在一个统一国家内部存在多个独立的法域。对于上述三地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无法采用对国内当事人直接送达的方式,如对香港当事人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就需通过内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委托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予以送达,类似于向外国当事人送达司法文书的程序。

(2)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当事人在内地法院起诉、应诉需要履行一定的公证和转递手续,在实际操作上类似于外国当事人起诉和应诉。由于费时较长,对上述三地当事人的答辩期、上诉期和公告期应参照适用涉外的规定。

(3)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当事人在内地的投资,按照法律规定视为外资,其与内地企业签订的合同,也被视为涉外合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中,在程序和实体上均应参照涉外案件予以处理。

(4)最高人民法院在1987年10月19日印发的《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对港澳地区的当事人公告送达期限为6个月,该期限为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款规定的涉外公告送达的期限。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1989年6月12日《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涉港澳当事人的公告送达期限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七十五条即3个月的期限规定,但从效力等级上讲,前者属司法解释,后者属纪要性质,且后者依据的民事诉讼法(试行)已废止,故在没

有新的司法解释的情况下,仍应适用1987年10月19日的规定。

(5)在审判实践中,普遍把涉港、澳、台案件视作具有涉外因素,故应参照适用涉外的程序规定。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拟定《关于严格执行审理期限的若干规定(稿)》,下发征求意见,其中第二条规定“审理涉港、澳、台的民事案件参照前款(即指涉外民事案件)执行”。

基于上述理由,从尊重客观事实、保护涉港、澳、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出发,应参照适用涉外程序的规定。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6月12日印发的《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对于在港澳地区的当事人公告送达的期限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即适用3个月的公告送达期限,答辩期、上诉期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和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即适用15日的期限。虽然民事诉讼法已将原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国内当事人公告期限由3个月改为2个月,但最高人民法院对纪要至今未予修改或废止,故审判中对涉港澳当事人的公告期限和答辩、上诉期限仍应适用纪要的规定。

第三种观点认为,对涉港澳台当事人的公告送达期限和答辩、上诉期限应按照民事诉讼法国内篇的规定,即公告期限为60日,答辩、上诉期限为15日。理由: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6月12日印发的《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经要》的规定,对涉港澳当事人公告送达期限、答辩期、上诉期分别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七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八条对国内当事人的规定,即公告期限为3个月,一审答辩及二审答辩期为15日,上诉期为15日,故该经要实际确立了对港澳当事人的公告送达期限、答辩期和上诉期执行与国内当事人相同的规定的原则,改变了1987年10月9日《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的对香港、澳门地区当事人公告期限适用涉外公告送达的规定。鉴于正式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已将国内当事人的公告送达期限由原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3个月调整为60日,在民事诉讼法实施以后,不再存在3个月的公告期限的规定,故涉港澳当事人的公告送达期限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对国内当事人公告送达的60日的期限规定,答辩期、上诉期也应同步适用对国内当事人的规定,即答辩期和上诉期均为15日。同理,对台湾地区当事人的公告送达期限与答辩、上诉期限也应适用对国内当事人的规定。

(2)目前,香港、澳门已回归而成为我们国家的特别行政区,台湾也是我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虽然上述三地实行独立的司法体制,但其性质毕竟与过去不同,故再将期视为具有涉外因素,在审理中完全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似有不妥。

我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同意第三种意见,且上海法院在审理涉港澳台经济纠纷案件中也一直按照该种意见予以处理。

另外,关于对外国当事人的公告送达期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七)项对此明确规定为6个月,但钧院2000年4月17日法[2000]51号《关于审理和执行涉外民商事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规定:“涉外民商事案件法律文书的送达手续必须合法;如用公告方式送达,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办理……”即对外国当事人的公告送达期限采用对国内当事人60日的规定,该规定似与民事诉讼法涉外公告送达的规定相冲突。

鉴于目前法律以及司法解释对涉及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当事人的公告送达期限和答辩、上诉期限没有明确规定,在涉外公告送达问题上。钧院最近发布的法[2000]51号通知精神又似与民事诉讼法规定不一致,为保护当事人的正当诉讼权利,确保案件审理程序合法,特请示钧院予以答复。

妥否,请批示。

篇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期限的若干规定(试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期限的若干规定(试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期限的若干规定(试行)

(规定的目的和依据)为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和提高执行工作的效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案件审理流程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的精神,结合本市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相关概念的界定)

本规定所称的执行案件是指由人民法院执行庭负责执行的所有案件,包括民事执行案件、行政和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刑事罚金刑执行案件、刑事没收财产刑执行案件和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

本规定所称的执行期限是指执行案件从立案之日起至结案之日止的绝对期限;复议期限是指执行复议案件从立案之日起至结案之日止的绝对期限。绝对期限不扣除因任何法定或者非法定事由所需要的期限。

第二条 (各类执行案件的执行期限)

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执结,但下列执行案件除外:

(一)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应当在行政庭审查完毕移送执行庭执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执结;

(二)刑事罚金刑执行案件和刑事没收财产刑执行案件,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

受托执行案件的执行期限参照适用本条和第三条的规定。

第三条 (在规定期限内无法执结时执行期限的延长)

对于因特殊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法执结的案件,确有延长执行期限必要的,须经本院院长或者分管副院长批准;经批准延长的,一次可以延长三个月,但延长的次数最多不得超过三次;自第二次延长起,延长执行期限的批准须向上一级人民法院备案,并层报高级人民法院。对于因特殊情况在十五个月内仍无法执结的案件,确有延长执行期限必要的,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并报至高级人民法院;经批准延长的,可以延长三个月。

对于因特殊情况在十八个月内仍无法执结的案件,确有延长执行期限必要的,须直接报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经批准延长的,一次可以延长三个月,延长的次数由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酌定。

高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执行期限的,须经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分管副院长批准;经批准延长的,一次可以延长三个月,延长的次数由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酌定。

第四条 (可予延长执行期限的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院院长或者分管副院长、上级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第三条之规定,批准延长案件的执行期限:

(一)依法进行公告送达的;

(二)委托有关专业机构进行审计、评估、清理资产或者鉴定的;

(三)因当事人或者案外人提供执行担保,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

(四)因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变更、追加当事人,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裁决事项而移送裁决组裁决的;

(五)拍卖、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的;

(六)案件需委托外地法院代为调查、执行的;

(七)涉及社会稳定需要暂缓执行,且经本院院长、分管副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决定暂缓执行的;

(八)上级法院通知暂缓执行的;

(九)案件的执行需要等待上级法院的批复或者等待协调结果的;

(十)案件的执行需要等待他案处理结果,而他案尚未审结、执结的;

(十一)其他需要延长执行期限的合理情形。

第五条 (高级人民法院于十八个月外批准延长执行期限的特别规定)

高级人民法院于十八个月外批准延长执行期限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执行案件案情重大,涉及社会稳定的;

(二)案件的执行需要等待上级法院的批复或者等待协调结果的;

(三)案件的执行需要等待他案处理结果,而他案尚未审结、执结的;

(四)其他确有必要延长执行期限的重大、复杂情形。

第六条 (延长执行期限的报批程序)

执行案件需要延长执行期限的,承办人员应当在执行期限届满前20日向庭长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庭长同意后再行报本院院长或者分管副院长审批。报本院院长或者分管副院长审批的时间距执行期限届满之日不得少于15日。

对于须报上一级人民法院或者高级人民法院审批的延期申请,承办人员应当在执行期限届满前30日向庭长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庭长同意并报本院院长或者分管副院长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法院或者高级人民法院审批。报上一级人民法院或者高级人民法院审批的时间距执行期限届满之日不得少于15日。

第七条 (延长执行期限的报批材料)

承办人员申请延长执行期限的报批材料中,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执行案件的基本情况;

(二)执行工作的进展情况;

(三)需要延期的理由;

(四)下一步拟采取的措施;

(五)执行庭长同意的签章、日期;

(六)承办人员报批的日期及其签章。

对于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或者高级人民法院审批的延期申请中,还应当有本院院长或者分管副院长审核的签章、日期。

第八条 (延长执行期限的审批程序)

本院院长或者分管副院长、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延长执行期限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日内依据本规定,作出予以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对于予以批准的,在批准的同时可以指令承办人员定期或者不定期地报告执行的进展情况;对于不予批准的,应当责令承办人员积极采取相应的措施并在执行期限届满前结案。

第九条 (对于不按程序报批和报批不符合条 件的特殊规定)

对于承办人员因工作疏忽未按规定及时申请延长执行期限的,本院院长或者分管副院长、上级人民法院在按照本规定批准延长执行期限的同时,应当对承办人员进行教育批评并指令承办人员定期或者不定期地报告执行的进展情况。

对于延长执行期限的申请不符合条件且案件无法在执行期限内执结的,本院院长或者分管副院长、上级人民法院在作出不批准延长执行期限的同时,应当责令承办人员在一定的期限内执结案件。

第十条 (延长执行期限的顺延)

延长执行期限的申请,由负责案件执行的承办人员或者裁决事项的合议庭依据本规定履行相应的报批程序。执行组的承办人员申请延长执行期限的,所延长的执行期限当然延续至裁决阶段;裁决组的合议庭申请延长执行期限的,所延长的执行期限当然延续至执行阶段。

第十一条 (执行复议案件的期限)

执行复议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或者分管副院长批准,一次可以延长两个月。

第十二条 (可予延长复议期限的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院院长或者分管副院长可以依据第十一条之规定,批准延长执行复议案件的期限:

(一)依法进行公告送达的;

(二)因当事人、案外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法院决定延期裁决的;

(三)委托有关专业机构进行审计、评估、清理资产或鉴定的;

(四)需要等待他案处理结果,而他案尚未审结的;

(五)其他需要延长复议期限的合理情形。

第十三条 (延长复议期限的报批程序)

执行复议案件需要延长期限的,合议庭应当在复议期限届满前15日向庭长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庭长同意后再行报本院院长或者分管副院长审批。报本院院长或者分管副院长审批的时间距复议期限届满之日不得不少10日。

申请延长复议期限的报批材料参照适用第七条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延长复议期限的审批程序)

本院院长或者分管副院长应当在收到延长复议期限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日内依据本规定,作出予以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对于予以批准的,在批准的同时可以指令合议庭定期或者不定期地报告复议的进展情况;对于不予批准的,应当责令合议庭积极采取相应的措施并在复议期限届满前作出裁决。

对于延长复议期限的申请不符合程序或者不符合条件的特殊规定参照适用第九条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延长执行期限的备案程序)

基层人民法院在办理完延长执行期限的相关手续后,应当在3日内向所属的中级人民法院备案;中级人民法院于每月25日根据基层人民法院的备案情况制作汇总报告表并将报告表报送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在办理完延长执行期限的相关手续后应当在3日内向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备案和报告表的内容包括:执行案件的案号和立案的日期、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延长执行期限的原因、延长执行期限的起止日期、延长执行期限的次数、延长执行期限的审批手续和承办人员等。

第十六条 (信息输入和统计要求)

执行案件的承办人员或者复议案件的合议庭在办理完延长期限的相关手续后应当及时将办理的情况按照要求规范地输入电脑。

各级人民法院执行庭须在每月25日对全庭执行案件延长执行期限和超执行期限的情况按照高级人民法院的要求进行统计,并于当月月底前报送至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庭。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庭应当于次月5日前根据各级人民法院报送的关于延长执行期限和超执行期限的情况作成当月全市法院执行案件延长执行期限和超执行期限的报表。

第十七条 (执行案件期限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将执行案件期限情况作为目标管理和业务考核的重要内容,加强对执行案件期限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建立执行案件期限定期通报制度,对延长期限和违反本规定的情况进行定期通报。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罚则)

执行案件的承办人员或者合议庭故意拖延办案,或者因过失延误办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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