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一:环境保护部令16号 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
第 16 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特公布《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 周生贤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
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我部决定对《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等38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或者修改:
一、决定予以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一)决定予以废止的规章
1.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1992年8月14日,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10号)
2.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推广管理办法(1999年6月21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号)
(二)决定予以废止的规范性文件
1.关于建立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2003年11月17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办〔2003〕110号)
2.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内部审计工作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2003年7月24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办函〔2003〕359号)
3.国家环境保护局科技发展计划管理规则(1994年4月25日,国家环境保护局)
4.国家环境保护局科技发展计划管理规则补充规定(国家环境保护局,环科〔1997〕404号)
5.关于加强环境标准管理工作的通知(1998年9月24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发〔1998〕323号)
6.关于加强地方环境标准管理工作的通知(1999年5月13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发〔1999〕114号)
7.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程序(1990年6月,国家环境保护局)
8.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2000年8月25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发〔2000〕169号)
9.关于进一步规范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2002年7月23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办〔2002〕88号)
10.关于加强开发区区域环境影响评价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年12月9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发〔2002〕174号)
11.关于加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审批的通知(2004年12月2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环发〔2004〕164号)
12.关于简化已进行规划环评的钢铁企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2006年3月31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办〔2006〕43号)
13.关于加强生物质发电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工作的通知(2006年6月1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环发〔2006〕82号)
14.关于核定2005年进口废五金电器、废电线电缆和废电机定点加工利用单位有关问题的通知(2004年10月10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函〔2004〕344号)
15.关于印发《生态县、生态市、生态省建设指标(试行)》的通知(2003年5月23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发〔2003〕91号)
16.关于调整《生态县、生态市建设指标》的通知(2005年11月9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办〔2005〕121号)
17.关于加强环保用和可能造成环境危害的微生物进出口环境安全及卫生检疫管理的通知(2005年11月3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环发〔2005〕123号)
18.关于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有关问题的复函(1997年8月13日,国家环境保护局,环发〔1997〕
592号)
19.关于征收燃煤电厂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1997年11月3日,国家环境保护局,环发〔1997〕675号)
20.关于向电厂征收排污费有关问题的批复(1997年12月23日,国家环境保护局,环发〔1997〕814号)
21.关于石料开采企业排污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1998年7月21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办函〔1998〕210号)
22.关于追缴超标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1998年7月23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办函〔1998〕215号)
23.关于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企事业单位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及实施处罚问题的复函(1998年11月27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办〔1998〕283号)
24.关于加倍征收超标噪声排污费问题的复函(2002年9月29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函〔2002〕259号)
25.关于征收污水超标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2002年10月8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函〔2002〕264号)
26.关于超标排污费构成问题的复函(2002年11月15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函〔2002〕309号)
27. 关于《排污费缴纳通知单(试行)》印制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2003年6月9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办函〔2003〕263号)
28. 关于夹杂在剥离土中的煤矸石征收排污费问题的复函(2004年12月27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函〔2004〕490号)
29. 关于征收污水超标准排污费问题的复函(2007年7月10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函〔2007〕239号)
30. 关于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察系数核算工作有关问题的复函(2008年12月2日,环境保护部,环办函〔2008〕875号)
二、决定予以修改的规章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1989年7月10日,国家环境保护局、卫生部、建设部、水利部、地矿部发布)
1.将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九条中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修改为:“《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
2.将第八条、第十四条中的“《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修改为:“《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3.将第十九条中的“《GB5084-85农田灌溉水质标准》”修改为:“《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4.将第十二条第一项中的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种植、放养畜禽,严格控制网箱养殖活动”,修改为:“禁止从事种植、放养畜禽和网箱养殖活动”。
5.将第十二条第二项中的二级保护区内“不准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修改为:“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将“原有排污口必须削减污水排放量,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水质标准”,修改为:“原有排污口依法拆除或者关闭”。
6.将第十二条第三项中准保护区内“直接或间接向水域排放废水,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废水排放标准。当排放总量不能保护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标准时,必须削减排污负荷”,修改为:“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7.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划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确保饮用水安全。”
(二)《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1990年8月15日,国家环境保护局、公安部、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交通部、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发布)
1.删除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汽车生产主管部门必须将汽车排气污染控制工作纳入生产建设计划”中的“将汽车排气污染控制工作纳入生产建设计划”。
2.将第十五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三)《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1992年8月17日,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11号发布;1999年7月12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6号修订)
1.删除第十七条第二款“关闭尾矿设施必须经企业主管部门报当地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批准”中的“经企业主管部门报”。
2.删除第十七条第四款。
3.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产生尾矿的企业未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补办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逾期未建成或者完善尾矿设施,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建设产生尾矿的企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污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决定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三)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管理办法(1999年12月10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8号发布)
将第十一条第三款中的“本办法发布前已经设置的排污口,依法限期治理”,修改为:“本办法发布
篇二:环境保护部关于下放部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权限的公告
环境保护部公告
公告2013年 第73号
境保护部关于下放部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
评价文件审批权限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决策部署,提高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效能,推进简政放权,根据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建设项目权限的调整,我部对2009年第7号公告内容进行了调整,将其中部分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权限下放至省级环境保护部门。
各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要严格建设项目环境准入,依法强化事中事后监管,确保各项环境保护对策措施得到落实。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环境保护部下放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权限的建设项目目录 。
环境保护部
2013年11月15日
附件
环境保护部下放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权限的
建设项目目录
1.分布式燃气发电项目。
2.燃煤背压热电站项目。
3.抽水蓄能电站项目。
4.总装机容量5万千瓦及以上风电站项目。
5.国家规划矿区内新增年生产能力120万吨以下的煤炭开发项目。
6.非跨境、跨省(区、市)天然气输气管网项目。
7.国家原油存储设施项目;进口液化天然气接收、储运设施项目。
8.国道主干线公路项目;西部开发公路干线项目;跨大江大河(通航段)的独立公路桥梁、隧道项目及城市道路桥梁、隧道项目。
9.扩建民用机场项目;扩建军民合用机场项目。
10.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已通过审查的城市轨道交通项目。
11.轧钢项目。
12.稀土深加工项目。
13.年产50万吨及以上钾矿肥项目。
14.对二甲苯、精对苯二甲酸改扩建项目。
15.除新建整车以外的汽车项目。
16.民用船舶中、低速柴油机生产项目。
17.城市轨道交通车辆、信号系统和牵引传动控制系统制造项目。
18.日产300吨及以上聚酯项目。
19.烟用二醋酸纤维素及丝束项目。
20.制盐项目。
21.大学城、医学城及其他园区性社会事业项目。
22.涉及三级、四级生物安全实验室项目。
23.F1赛车场项目。
24.印钞、造币、钞票纸项目。
25.《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含增资)1亿美元及以上鼓励类、允许类项目。
篇三:环保部令第33号《建设项目分类管理名录》
附件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
第一条 为了实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名录。
第二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名录的规定,分别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第三条 本名录所称环境敏感区,是指依法设立的各级各类自然、文化保护地,以及对建设项目的某类污染因子或者生态影响因子特别敏感的区域,主要包括:
(一)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二)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草原、森林公园、地质公园、重要湿地、天然林、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天然集中分布区、重要水生生物的自然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天然渔场、资源性缺水地区、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封闭及半封闭海域、富营养化水域;
(三)以居住、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行政办公等为主要功能的区域,文物保护单位,具有特殊历史、文化、科学、民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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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义的保护地。
第四条 建设项目所处环境的敏感性质和敏感程度,是确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类别的重要依据。
涉及环境敏感区的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本名录确定其环境影响评价类别,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环境影响评价类别。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就该项目对环境敏感区的影响作重点分析。
第五条 跨行业、复合型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类别按其中单项等级最高的确定。
第六条 本名录未作规定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类别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污染因子、生态影响因子特征及其所处环境的敏感性质和敏感程度提出建议,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第七条 本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并适时修订公布。
第八条 本名录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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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部17号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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