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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送达收费标准

时间:2018-11-09 10:46 来源:免费论文网

篇一:人民法院各类案件的收费标准

人民法院各类案件的收费标准

来源:发布时间: 2014年03月27日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1号《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审理案件收取案件诉讼费。

二、诉讼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人、上诉人自接到预交通知的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七日内未预交又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起诉或放弃申请处理。

三、案件受理费、申请费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计算缴纳,勘验费、鉴定费、公告费、翻译费及其他诉讼费的金额,根据国家有关部门收费标准或规定执行。

1、离婚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300元。涉及财产分割,财产总额不超过20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2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2、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其他人格权的案件,每件交纳100元至500元。涉及损害赔偿,赔偿金额不超过5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5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3、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 4、财产案件受理费

1万元以下 50元 1万元至10万元 ×0.025-200元 10万元至20万元 ×0.02+300元 20万元至50万元 ×0.015+1300元 50万元至100万元×0.01+3800元 100万元至200万元×0.009+4800元 200万元至500万元×0.008+6800元 500万元至1000万元 ×0.007+11800元

篇二:人民法院关于送达规定

民事送达

为切实提高送达效率,充分发挥送达制度的积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院民商事审判和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在民商事审判和执行工作中办理有关诉讼文书送达事务时,应遵循合法、便捷、有效的原则,正确处理好公正与效率、权威与便民、切实保障受送达人权益与有效规制恶意拒收文书行为之间的关系。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可安排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送达事务。 对同期立案、当事人在同一地区的不同案件,可集中送达有关诉讼文书。

第三条 国内民事诉讼文书的送达,应当以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为主,以留置送达、委托送达等其他方式为补充,以公告送达为最后手段。

第四条 人民法院知悉当事人联系方式的,可以通知当事人到法院签收诉讼文书。

第五条 定期宣判的案件,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经许可中途退庭,或拒绝签收有关裁判文书的,定期宣判之日即为送达之日。

第六条 当事人起诉或者答辩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或者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

送达地址确认书应当告知当事人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或其所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的法律后果。

第七条 人民法院可以要求一方当事人提供对方当事人的送达地址或可能获得送达地址的相关线索(如要求离婚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提供对方当事人亲属的联系方式),以便及时、有效实施送达。

第八条 当事人具有以下三种情形之一的,可推定为“当事人拒不提供送达地址”

(一)受送达人的送达地址不明,但能通过电话等方式联系,其在法院电话通知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的;

(二)受送达人在本案中不出现或者有意躲避的,但在法院同期审理的其他案件中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且不提供或确认送达地址的;

(三)在法院公告送达期间,受送达人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或要求回避等书面申请,但又未明确提供送达地址的。

上述电话录音内容,送达人员应整理成书面记录。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由全体合议庭成员、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独任法官及一名书记员签名后附卷。电话录音的原始资料应暂时予以保存,一审未上诉案件一般保存至上诉期满后六个月;上诉案件一般保存至该案二审宣判后六个月。

当事人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经人民法院告知后仍不提供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第九条 受送达人明确声明人民法院可以手机短信、传真或电子邮件等现代通讯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并指定相应手机号、传真号或电子邮箱的,人民法院只要确认已按声明的方式和指定的邮箱等方式发出了相关诉讼文书,可视为送达。但确有证据证明受送达人因客观原因未实际接收到相关诉讼文书的除外,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

第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其所提供的送达地址向其送达诉讼文书,但送达人员在其他场所会晤受送达人的,也可在该会晤场所送达。

不知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不能在其住所送达时,送达人员可在受送达人的居所(如暂住地)、从业场所以及法人的营业场所、办公场所、受委托的律师事务所等能够直接向受送达人或其指定代收人送达诉讼文书的地方送达文书。

受送达人或其指定代收人在以上场所拒绝签收文书的,可留置送达。

第十一条 义务签收人的范围主要包括:

(一)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应当由其本人签收;如本人不在可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如本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签收,法定代理人为多人的,可由其中一人签收;

(二)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其他组织的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

(三)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但受送达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明其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接收有关文书的除外;

(四)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上述义务签收人拒收诉讼文书的,可以留置送达。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定代理人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是同一案件中另一方当事人或者有证据表明其不宜签收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十二条 送达人员应当在送达回证记明送达时间等事项,并交签收人签名、盖章或按指印。非本人签收的,应当载明其他签收人与受送达人之间的关系。

留置送达的,应当记明原因和经过。

二、邮寄送达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交由国家邮政机构(以下简称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受送达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同意在指定的期间内到人民法院接受送达的;

(二)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

(三)法律规定或者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约定有特别送达方式的。

第十四条 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五条 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应当附有送达回证。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与送达回证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不一致的,或者送达回证没有寄回的,以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十六条 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商事诉讼文书,受送达人及其代收人应当在邮件回执上签名、盖章或者捺印。

受送达人及其代收人在签收时应当出示其有效身份证件并在回执上填写该证件的号码;受送达人及其代收人拒绝签收的,由邮政机构的投递员记明情况后将邮件退回人民法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送达:

(一)受送达人在邮件回执上签名、盖章或者捺印的;

(二)受送达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法定代理人签收的;

(三)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签收的;

(四)受送达人的诉讼代理人签收的;

(五)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签收的;

(六)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的。

第十七条 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

篇三: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送达又不交公告费的该如何处理

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送达又不交公告费的该如何处理

【案情】李某持有张某出具的一条据,起诉到法院要求张某支付货款3万元。法院按照李某提供的地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没法送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院重新限定期限,让李某进一步提供张某的准确送达地址。李某未能提供,法院通知其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要求李某缴纳公告费用,李某表示不同意预交公告费也不撤诉。

【分歧】对本案处理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应该代为交纳公告费,案件继续审理下去;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不预交公告费,法院应裁定原告按自动撤诉处理;第三种意见认为,原告不预交公告费,视为原告所诉的被告不明确,应裁定驳回起诉。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公告费应由当事人自行承担。公告费是指,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发生的公告费用,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并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据此,可以看出,公告费应当由当事人执行承担,并且该费用法院不得代收,也明确了这部分费用法院也不能代缴,为此第一种意见是不能成立的。

二、公告费不属于案件受理费的范畴。公告费纳入了案件受理费或者纳入《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当事人应当向人民交纳的诉讼费用里,属于理解错误,将案件受理费或者纳入《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当事人应当向人民交纳的诉讼费用进行了扩大解释。

《人民司法》2005年第二期 “司法信箱” 中,刊登了《对不交公告费的原告如何收取诉讼费》问题的答复。该答复说“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2条第1款的规定,公告费属于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其他诉讼费用。人民法院书面通知原告交纳公告费后,原告即承担了足额预交该项诉讼费用的义务,当事人只有在完整履行义务的前提下,才能相应取得行使诉权的权利,不履行义务则意味着放弃权利。因此,如原告不如期交纳公告费且未提出缓交申请的,应当按照《办法》第13条“当事人在预交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的规定处理,诉讼费用的收取依照该《办法》第23条办理。”参照该答复,法院可以向原告明确交纳公告费是其所应当承担的义务,即以书面告知原告交纳公告费,其如果在预交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可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已经被2006年12月19日国务院制度《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所取代而废止。为此,《人民司法》2005年第二期 “司法信箱” 中,刊登了《对不交公告费的原告如何收取诉讼费》问题的答复也亦废止,不能适用。此外《人民司法》2005年第二期 “司法信箱”也不属于司法解释,依照

按照2006年12月19日国务院制度《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的第二条的规定。法院可以向原告明确交纳公告费是其所应当承担的义务,即以书面告知原告交纳公告费,其如果在预交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可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笔者不认同此观点,这种理解显然是将公告费纳入了案件受理费或者纳入《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当事人应当向人民交纳的诉讼费用里,属于理解错误,将案件受理费或者纳入《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当事人应当向人民交纳的诉讼费用进行了扩大解释。

三、不交纳公告费的应视为原告所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其次,裁定驳回起诉,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则将退还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而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将减半收取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利于案件的处理,原告在人民法院没有解决问题,反而造成了经济损失,势必引发原告的不满,造成上访、信访等不稳定因素。这也不符合国务院为减轻当事人诉讼之累,降低当事人的负担,鼓励当事人用诉讼解决纠纷,而制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初衷。

综上,笔者认为该案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的处理是正确的。

(注,该案原告没有上诉,已生效。)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本案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的第二条:“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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