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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变更判决司法适用分析

时间:2019-04-12 10:16:17 来源:免费论文网

行政诉讼变更判决司法适用分析 本文关键词:行政诉讼,判决,变更,司法,分析

行政诉讼变更判决司法适用分析 本文简介:摘要:变更判决是法院对行政诉讼所确定的内容予以变更的一种判决类型。变更判决涉及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的权力分工与界限关系的问题,法院通过行政诉讼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从而维护好公民的合法权益。本文中,商标侵权行政处罚案是国内变更判决的知识产权行政案件。这个案例对于如何界定《新行政诉讼法》中的“明显不

行政诉讼变更判决司法适用分析 本文内容:

摘要:变更判决是法院对行政诉讼所确定的内容予以变更的一种判决类型。变更判决涉及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的权力分工与界限关系的问题,法院通过行政诉讼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从而维护好公民的合法权益。本文中,商标侵权行政处罚案是国内变更判决的知识产权行政案件。这个案例对于如何界定《新行政诉讼法》中的“明显不当”进行了研究,对法官进行变更判决提供了参考。

关键词:明显不当;行政诉讼;变更判决

一、案件概要和争点

(一)案件概要。某A公司于2009年7月取注册商标,截至目前未实际使用。同年9月,某B公司将月饼分为23个类别投放到了市场,其中由A公司注册的商标。2009年9月8日,当地工商局接到举报,随后对该公司进行调查,发现B公司生产销售的月饼使用了A公司注册的商标。因此,确定B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权益,并处以50万元人民币的罚款。B公司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当地人民政府维持工商局的工商处罚决定。B公司又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维持工商局的处罚决定。B公司在向该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诉中认为A公司的注册商标来自社交流行词,其他人有权合理使用,要求法院依法变更判决,撤销对其行政处罚决定。该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涉及A公司注册的商标相似,侵犯了A公司注册商标的专有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依法对B公司实施行政处罚,但应当遵循处罚原则。应当基于对处罚人的主观过错,违法行为的情节、后果和危害程度的考虑。当地工商局没有考虑到B公司的主观上并无过错,侵权的性质,并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等因素。对B公司处以5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明显不当。被认定为不公正的行政处罚,应当依法变更。据此,变更当地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停止侵权,2,罚款50万元”为“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二)诉讼争点。在一审和二审过程中,原告、被告双方的诉讼争议点集中在被告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适当。A公司没有使用过注册的商标,但B公司在没有注册该商标的情况下就间接地使用了这个商标,根据《商标法》的规定,B公司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但是,当地工商局没有考虑到B公司在主观上并没有过错,B公司侵权时间短,行为和情节显著轻微,并且没有造成实际的危害后果。对B公司处以50万元罚款,处罚过重,使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和社会危害程度不符,并不适当。

二、法律问题

法院认为,当地工商局对B公司做出的行政处罚是显示公平的。我国《行政诉讼法》在2017年进行了修改,由原先“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改为现在的“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同时规定“人民法院判决变更,不得加重原告的义务或者减损原告的权益。但利害关系人同为被告,且诉讼请求相反的例外。”这个案例的裁判理由,可以从当年所依据的显示公平转换成现在的明显不当为裁判理由。对于修改后的法条,有几点问题。(一)适用变更判决的前提。变更判决是行政诉中的判决形式之一,在具体适用于司法实践时,需要法官去落实,也需要满足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呈现出了两种不同的状态。一方面,有些法院对司法变更权的使用十分谨慎。另外一方面,有些法院将司法变更权应用于各个方面。在原《行政诉讼法》中变更判决的适用范围具有单一性,只在行政处罚领域,在其他领域并没有涉及。变更判决的适用范围应当扩大到程序性违法领域中,行政强制应当被纳入变更判决的适用范围之内。“明显不当”的判断标准可以从是否违反行政惯例,是否背离立法目的的与立法精神来考察。在新《行政诉讼法》中将“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也纳入变更判决的适用范围,这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变更判决的适用范围。(二)变更判决的选择性适用。与刑事诉讼或者民事诉讼中对变更判决的规定不同的是,立法者在适用变更判决这一规定上使用了“可以”的措辞。新《行政诉讼法》77条规定了“行政处罚明显不当……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立法者使用“可以”、“应当”等措辞在立法上有重要的意义。在立法规定出现“可以”的情形,表示该项规定可予执行,也可不予执行,但“应当”一旦被使用,则表示该项规定必须执行,这两者有很大区别。法官审判案件,应当根据案件不同的情形,按法律规定作出不同的判决。但法律没有对做出变更判决有硬性规定,而将最终选择权交给法官。例如“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情形既规定可以判决变更,也可以判决撤销,在实践当中,变更判决适用率低下的重要原因也可以归咎于这种具有自由选择性的软性规定,这也给某些没有自我约束力、法律素养低的官员提供了干预法官审判案件便利,使得法官迫于行政机关的压力,选择适用别的类型的判决形式替代“变更判决”。(三)行政处罚行为“明显不当”之适用标准。上述案例中,根据现实状况,法院最后判决变更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体现了行政处罚不能明显不当。但是,“显示公正”的标准很难把握,法官在司法实践中不易操作。理由如下:1.地域风土人情及受教育的程度不同,对“公正”的定义、程度难以把握,这就很难使得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恰当的把握明显不当、显示公正而影响审判工作。2.难以把握显示公正的程度。有关“显示公正的行政处罚”案件,法官可结合自身多年的办案经验以及当地风俗习惯来把握。但是这些案件发生同案不同判的可能性也很大,不利于法官审判同类案件提供参考和指导。立法者在2015年修法时将“明显不当”的表述替代了“显失公正”,这次修改有了很大进步。法官在实际操作中,可以结合国家法律规定和当地风俗习惯对“明显不当”进行把握。行政处罚程度过重或轻于法律规定的范围、行政处罚程度明显违背当地道德标准,都属于“明显不当”。法官只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结合法律规定、当地的风俗习惯、道德标准和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就很容易把握“明显不当”的标准。这也能给之后审理此类案件的法官提供参考和指导。

三、结语

行政诉讼变更判决是行政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变更判决在一定程度上使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相互制约。允许司法变更可以使行政机关提高行政效率,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实现诉讼经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双重价值。法官有自由裁量权,可以根据行政行为的具体情况作出撤销或变更判决,而立法目的、比例原则、平等性原则等是法官应当考虑的因素。在现代的法治国家中,没有一种权力可以被随意地行使,我们应最大限度的保障司法的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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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常潇 单位:郑州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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