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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案公诉意见

时间:2021-05-13 17:26:53 来源:蚂蚁范文网

篇一:公诉意见

公诉意见书

案由:受贿案

被告人:原山东省济南贸易学校党委书

记、校长XXX

起诉书号:XXX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60条、第165条和第169条的规定,我们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表本院,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并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本案指控的事实已经清楚,证据确凿,现发表如下意见,请合议庭评议时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

一、 公诉人认为被告人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务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受贿罪。”的规定依法构成受贿罪。首先受贿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我国《刑法》第93条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的规定中指出,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 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

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被告人是中共济南市委组织部1994年11月15日任命的山东省济南贸易学校的党委书记,并且从事学校的管理工作。被告人是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1984年9月18日任命的山东济南供销学校校长,山东省济南贸易学校是中等职业教育学校。我国《教育法》和《职业教育法》等法律明确规定职业教育是国家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公益性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同时《教育法》和《职业教育法》还赋予职业学校收取学费用于教学管理,改善办学条件等职权。赋予校长负责学校的教学及行政管理的职权。也就是说,校长在国家职业教育学校中从事的有关教学管理,改善办学条件等管理活动是属于依照法律从事的公务活动。山东省济南贸易学校作为一所中等职业教育学校,是全省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被告人1994年8月只至2001年12月在山东省济南贸易学校任职校长期间,所进行的教学管理管理(包括本案涉及的培训部承包,招生计划协调),改善办学条件(包括本案涉及的基建工程建设等)等都是根据法律赋予的职权对学校进行管理的公务活动的一部分。再就是山东省编制委员会和山东省教育厅1988年6月25日已经明文规定山东济南贸易学校为处级教育事业单位。所以被告担任的济南贸易学校党委书记和校长属于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二、 被告人在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既利用了校长的职务便利,同时也

利用了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所以收受了他人财物符合受贿罪的

客观要件。山东省济南贸易贸易学校自1995年9月1日实行校长负责制,山东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供销政字(1995)192号】《关于省属四所贸易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的通知》并附《校长负责制实施细则》可以证明,所以在为他人谋取利益时利用了校长职务便利是显而易见的。在《校长负责制实施细则》中明确规定校党委的职权包括参与学校的重大决策。也就是说校党委有参与学校重大决策的职权,而参与这种参与决策当然也是学校管理的一部分,党委书记作为党委党委的核心成员自然拥有这种决策权。因此,本案涉及的基建工程承揽以及教育培训对外承包等学校重大决策,自然也是在党委书记职权范围内的权力,并且在决策中的作用是举足轻重的。所以被告人在这些重大决策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的职权也包括党委书记的职权。

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6条和第383条第一款第一项

规定,个人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受贿77万元,受贿数额巨大,应予给予刑罚处罚。为公平审理此案,我们提请妨碍那个注意,被告人在犯罪以后能够自首并且退还全部赃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二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 被告人的行为具有巨大的社会危害性。被告人作为一名受党培

育多年的党员干部,本应奉公执法,廉洁勤政,但他置党纪国法于不顾,利用党和国家赋予他的权力,为他人谋取承揽工程等方

面的利益,大肆收受贿赂,且数额巨大,严重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是一出典型的权钱交易行为,在学校和社会中的影响特别恶劣,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以刑罚方法给予惩处是必要的、合理的。

综上所述,起诉书认定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认定被告人有罪,并应从轻或者减轻出发,望合议庭综合全案事实、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对本案作出罪责刑相适应的公正判决。

公诉人:XXX XXX X年X月X日当庭发表 制作时间:X年X月X日

篇二:辩护词受贿罪3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潘某家属的委托并经过其本人的同意,指派我担任潘某涉嫌受贿罪一案的辩护人。辩护人通过法庭调查、举证、质证以及听取公诉人的公诉意见,辩护人认为公诉人对本案提出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指控罪名不成立,被告潘某不构成受贿罪,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收受7.38万元的证据存在明显矛盾,不足采信,受贿事实不清,不能认定

本案,公诉机关为支持起诉,在事实方面,组织了包括被告人供述、同案犯王某供述、证人证言的证据体系。然而,根据庭审质证以及查明的事实,控方的这一证据体系存在重大瑕疵,根本不符合刑事证据“三性”的基本要求。集中体现在:

1、侦查机关收集证据的程序不合法

公诉机关出示的被告供述的《讯问笔录》、同案犯王某供述的《讯问笔录》、证人的《询问笔录》均没有侦查人员签字,笔录缺乏必要程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被告人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公诉机关作为主要证据提供给法庭以证明被告收取他人贿赂的供述笔录仅有一份,辩护人提请法庭注意:这里所说的是“供述”而不是“供述与辩解”。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人的辩解,应当作为主要证据提供给法庭。但遗憾的是,直到开庭前,辩护人始终没有看到相关证据。被告的供述是在被侦查机关羁押后的第二天所述,当时被告突然面临失去自由的环境,精神极度恐惧,在侦查机关的教育、引导甚至可能是精神威胁的情形下做出的供述其真实性令人怀疑。为此,辩护人认为仅有被告一次供述的证据不足采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3、同案犯王某的供述前后矛盾,不能得出唯一、排他的结论

有关涉案款来源上王某的供述前后矛盾:王某在2008年X月X日的供述称“在一次购买电源设备时,潘某在我办公室提出让对方给回扣15万元,我就同意了。(见王某讯问笔录第1页倒数第一段)2009年X月X日王某的供述又称“在一次购买电源设备时,潘某到我办公室说供货的某公司为感谢我们表示工程完工后给十五、六万元的回扣款,我当时就同意了。”(见王某讯问笔录第2页第一段)涉案款到底是被告在王某的授意下向某公司索要的还是某公司在合同履行后主动返还的,王某的供述前后矛盾,不能得出唯一、排他的结论。 有关涉案款的去向上,王某的供述同样前后矛盾:王某2008年X月X日的供述称“用某公司的设备是这个项目负责人潘某决定的。”(见王某供述笔录第2页第17行)王某供述笔录称“回扣款没有说具体给谁,但是我认为就是给能够决定购买他们设备的分管领导和项目负责人的。王某2009年X月X日供述笔录第2页第3行至4行记录为“潘某告诉我说某公司把回扣款给拿过来了,问我怎么处理,我说先放你那吧,以后再说。”同页笔录第23行“问:你知道这笔钱在谁手里存放着吗?答:不知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受贿的7.38万元的来源和去向是本案焦点。同案犯王某的供述存在明显矛盾,不能得出唯一、排他的结论,与其他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另,同案犯王某在2008年涉嫌贪污、受贿罪被逮捕侦查,其供述有为自首、立功的嫌疑,供述的真实性存有异议,不足采信。

4、证人证言

公诉机关出示的证人证言同样存在极大漏洞,证言内容缺乏逻辑性,不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

就涉案17.38万元的证人证言来看,证人张某的询问笔录记录为:“问:在这一过程中,你和潘某与某公司有过不正当的经济往来吗?答:有过。2004年王某曾经送给我17万多元好处费。”(见张某询问笔录第2页第5行至第7行)证人王某的询问笔录记录为:“在洽谈合同时我也向买方承诺给返还保修费,而我自己拿过去不太方便,所以想通过张某转交给领导。”(见王某询问笔录第4页第15行至17行)

证人证言在涉案款的性质、涉案款的去向等重要情节上,说法均各自不同,根本不能相互印证。

本案,公诉机关出示的均是言辞证据,言辞证据受主观因素影响较大,易含有虚假成分。且公诉机关出示的言辞证据带有极大诱导性提问,涉案款的数额、来源、去向等重要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不能相互印证,不能得出唯一、排他的结论证实被告受贿事实存在。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受贿7.38万元,该指控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贿犯罪构成要件,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依据《刑法》第385条规定,所谓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从本案事实和案情分析,2003年被告单位从某公司购进电源设备非被告利用职务行为谋利所致,被告的行为不符合受贿犯罪构成要件。

被告单位是某公司常年合作伙伴, 一直使用某公司设备。2003年被告单位为建设某工程,成立领导小组和项目小组。同案犯王某时任书记及领导小组负责人,被告时任领导小组下设的项目小组负责人,其工作受领导小组指挥和安排。

被告单位因工程需要购进一批电源设备,包括某公司在内的四个生产电源的厂家成为评议对象。经对各厂家产品性能指标性价比综合评议后,某公司产品被选中。经被告单位主管部门及领导审批同意后,被告代表单位与某公司签订《售货合同》。

从评议到签订合同的整个过程,被告没有利用职务之便,更没有非法收受某公司的财物,为某公司谋取利益。相反,被告为了单位的利益,多次与某公司洽谈,争取到免费提供保修服务的优惠。被告对单位购进某公司电源设备这笔业务没有决定权。被告单位与某公司合作多年,很多设备均使用该公司产品,即使考虑设备使用的稳定性及衔接性,被告单位选购某公司的电源设备也属理所当然。况某公司作为被告单位电源设备供应商是经综合评议并经单位领导及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的结果,绝非被告职务行为谋利所致,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三、某公司返还的7.38万元保修费,被告没有归个人所有,不存在受贿行为

2004年X月,某公司为履行合同义务,决定按承诺返还被告单位设备保修费。某公司销售经理王某将返还保修费一事告知被告,被告经向主管领导王某汇报后,王某指示:“先放你那吧,以后再说。”(见同案犯王某讯问笔录第2页第4行)于是,被告让王某将保修费交给张某暂存,具体数额被告并不清楚,只是听张某说有17万多。此笔费用如何使用,如何入账,由主管领导王某决定。

2004年X月同案犯王某通知被告,让被告将此笔费用中的十万元汇到某大酒店的账上。因此笔费用暂存在张某处,被告就让张某将钱转到某大酒店帐上。王某是酒店领导之一。被告按领导王某指示让张某将保修费中的十万元如实入账,其余的七万多元如何使用,等领导王某具体指示。

2008年王某因涉嫌贪污、受贿被逮捕。在纪委、检察机关调查、侦查王某涉嫌受贿、贪污案中,王某供述2004年曾收受某公司回扣15万元。2008年X月,纪委、检察机关向被告调查了解王某涉案事实时,被告方知2004年X月张某存入某大酒店账上的十万元被王某挪用购房。被告为积极配合纪委、检察机关调查取证工作,将暂存在张某处剩余保修费主动退交给检察机关处理。因购买某公司电源设备一事已过去多年,剩余保修费具体数额被告已记不清,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就让被告先退交8万现金,待王某涉案事实查清后,按实际数

额收缴,剩余部分返还给被告。

被告作为王某的下属,直接受王某的领导。某公司返还的17万多保修费按王某指示仅暂存在张某处,该笔费用的使用权、支配权全由王某决定,被告无权支配也不敢支配。众所周知,国家机关、国有事业单位上下级关系森严,被告作为王某的直接下属,在能决定自己仕途命运的领导王某面前绝不敢有僭越行为。涉案的17.38万元费用从收到用都需领导王某授意、同意后被告依令执行。被告按王某指示将其中的十万元汇入某大酒店后,剩余7.38万元费用只是暂存在张某处,等待领导下步指示如何使用。该笔费用被告即没有支配权,又没有使用权,更不敢归个人所有。

《刑法》第385条第2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查明“17.38万元回扣款,暂存在张某处。”足以说明被告没有将某公司返还的保修费归个人所有的故意,不存在受贿行为。

四、被告具有立功行为和自首情节,又是初犯

被告在纪委、检察机关调查王某涉嫌贪污、受贿时,被告检举、揭发了王某犯罪的线索,积极配合纪委和检察机关的调查、侦查工作,积极退还涉案款,避免被告单位、国家遭受更大损失,被告有立功行为。

《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本案中,被告在纪委、检察机关调查、侦查王某涉嫌贪污、受贿案时,了解到王某受贿行为涉及到某公司返还的保修款,认识到自己按王某指示暂存该笔款项的行为可能涉嫌犯罪。经纪委、检察机关询问、教育后,被告完全交代了自己的问题,主动退交相关款项。另,本案发生前,被告从未有过违法违纪行为。因此,即便审判机关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犯罪,应当认定被告有自首情节并念及其是初犯,予以宽泛量刑。

五、被告一贯表现较好,在工作中做出了很大贡献

被告自参加工作以来,将一腔热情扑在事业上,在党和单位的教育培养下,被告从一名普通职工成长为正处级干部。作为女性,被告付出了比常人多百倍的勤奋和精力。被告在工作的几十年里,矜矜业业,吃苦耐劳,为XX事业做出了很大贡献。辩护人建议法庭考虑被告的一贯表现及在工作中的贡献等量刑情节。

六、量刑意见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原则和精神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刑事诉讼中为保障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合法权益,实行疑罪从无,无罪推定的原则。被告自2009年X月X日被羁押已有14个月,该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两次退侦。该案是国家纪委督办的案子,辩护人能理解检察机关承受的巨大压力。但检察机关在侦查、起诉中一直带着有罪推定的倾向,在被告涉嫌受贿罪的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重要证据不能相互印证的情形下仍指控被告涉嫌受贿,显失办案的独立性及公正性。

本案涉及的某公司返还给被告单位的保修费,实际是被同案犯王某收归个人所有。被告作为王某的下属,只是受命于王某暂存该笔费用,如何使用由王某决定,被告没有支配权。并且被告在纪委、检察机关调查、侦查王某涉嫌贪污、受贿时主动退交相关款项,没有影响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被告的行为仅是因思想认识不够的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因此,辩护人恳请法庭本着独立审判原则,不受其他机关的影响和干涉,客观、公正的对被告作出无罪判决,以还被告清白。

综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被告没有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不构成受贿罪。且被告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行为,能主动退交相关款项,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辩护人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对被告作出无罪判决。

篇三:公诉意见书1

公诉意见书

被告人:蔡伟军,男,1963年5月20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大学文化,原系浙江省九峰酒厂(以下简称九峰酒厂)厂长,2001年8月13日因本案被捕。

被告人:陈志法,男,195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金华市人,小学文化,原系浙江九峰酒厂副厂长,2001年8月13日因本案被逮捕。

案由:贪污、行贿、受贿案。

起诉书号:婺检诉(2002)第72号。

审判长、审判员:

被告人蔡伟军、陈志法贪污、行贿、受贿一案,今日在这里依法开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3条及《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5条的规定,我们受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并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现发表公诉意见如下:

一、本案各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5条及第157条的规定,法庭调查合法公正。公诉人依法讯问了各个被告人,并依此举出了各项犯罪事实的证据。这些证据,有侦查机关通过合法的程序取得,在法庭上亦已经过公诉方和辩护方的质证,并被法庭记录在案。 从公诉人举出的证据来看,被告人蔡伟军、陈志法贪污、受贿、行贿一案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蔡伟军的任职文件,单位工程的批文,与陈建民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支付工程款及财务明细帐,私人别墅的各项支付凭证等书证的证实,也有陈建民、陈培明、陈捍卫等证人的证言证实。更多的证据请阅证据清单。

以上的证据取证合法,确实充分,足以证明被告人陈志法在被告人蔡伟军担任九峰酒厂副厂长、厂长期间(1998年8月),以其自有的一辆浙GA2878桑塔纳轿车,经九峰酒厂司机张国平驾驶,在浙江省金华市区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要求蔡伟军以公车私用为由,由九峰酒厂承担车祸责任。经蔡伟军签字同意,陈志法于1999年7月5日从九峰酒厂财务部门领取车辆赔偿款人民币20万元,这一行为构成贪污,系共同犯罪。

以上的证据还证实了1997年至2000年其间,被告人蔡伟军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建设承包九峰酒厂工程的包工头陈建民为蔡伟军本人建设别墅支付的设计费

800元,人工工资8000元,建房办证费用人民币3429、6元,铝合金窗款人民币8055元;蔡伟军在委托、承揽九峰酒厂广告业务中收受陈捍卫2次贿赂款共计人民币45000元。这些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罪。

此外,在1994年11月、1996年底,被告人陈志法为了达到承包金华县啤酒厂的啤酒渣收购业务,及对金华县啤酒厂厂长表示感谢,先后2次向该厂厂长肖根源行贿共计人民币21000元;2000年3月被告人陈志法承包的珍珠塘被行驶的油罐车泄漏而受污染,为了得到赔偿款向负责处理该事故的原金华县公安交警人员陈春辉行贿人民币4000元,这些行为也有证人肖根源、陈春辉的证言等证据的证实,已经构成行贿罪。

二、对本案各被告人的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2条第2项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同条第3项规定,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很明显,本案被告人蔡伟军,身为国有企业九峰酒厂的厂长,身份符合,伙同被告人陈志法贪污了九峰酒厂的20万元。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伟军利用职务之便,非

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385条的规定,蔡伟军收受陈建民和陈捍卫的财物,为他们谋取利益,应当认定为是受贿。 被告人陈志法为了达到承包金华县啤酒厂的啤酒渣收购业务,于1994年11月、1996年底,先后2次向肖根源行贿人民币共计21000元。在2000年3月,又为了得到珍珠塘的污染赔偿款,向原金华县公安交警人员陈春辉行贿人民币4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9条关于行贿罪的规定,即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很显然,被告人陈志法符合条件,构成了行贿罪。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各被告人已经构成了起诉书所指控的各项犯罪,特提请合议庭对公诉人所发表的公诉意见予以充分考虑,根据各被告人实施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与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公诉人的公诉意见暂时发表到这里。

公诉人: 蒋有志 苏云峰

2002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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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案公诉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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