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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起诉法律意见书

时间:2018-06-22 来源:创业小项目

篇一:关于张某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法律意见书

关于张某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

律师意见书

致 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基于:

(1)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肖小勇律师(以下简称本律师)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提供法律帮助;

(2)本律师听取了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家属朋友等相关知情人员对本案所涉问题的陈述,办理了会见手续,依法在看守所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张某某。

(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法律规定,本律师有权为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供法律服务,并提出其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法律意见,以维护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本律师现就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发表如下法律意见:

一、本案基本事实

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男,汉族,1988年8月6日出生。2014年11月17日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

事情起因:2014年8月7日张某某通过网上向住在汉阳某小区的肖某某购买二手电脑一台,价格800元。张某某购买后发现电脑质量存在问题,8月9日与肖某某协调一致退货,扣200元。8月9日下午6点左右接到肖某某的电话叫张某某去肖某某住的小区小面碰头退货事宜。接电话当时张某某正与几个朋友在吃晚饭,张某某吃完饭后即与唐文龙、李孝等三人一起到肖某某住的小区门口。肖某某下

楼后,在退电脑过程中与唐文龙发生争执及推桑,肖某某从右裤口袋中掏出随身携带的比首。见此情形,张某某上前制止过程中,肖某某用比首将其左手拇指划伤,左前臂及腰部刺伤,造成失血性休克。见此情形李孝用随手拿起的小木椅将肖某某打伤。随后张某某让小区保安报警,自己也用李孝的手机打了110、120报警。由于大量失血,110及120未及时赶到,就由李孝等陪同打的士去了就近社区医院抢救,经鉴定为轻伤。后唐文龙、李孝被刑事拘留,而对肇事者之一的肖某某公安机关未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张某某多次就此情况向办案机关及汉阳分局及汉阳检察院反映,要求对肖某某的行为采取刑事立案,相关部门未予回复。2014年11月17日张某某再次到办案机关二桥派出所反映情况时,被宣布刑事拘留。

二、律师意见

经了解本案基本案情及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本人之后,本律师认为,张某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理由如下:

1、从主观要件上讲,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没有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的主观直接故意。

依据我国《刑法》第293条,我们认为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在主观方面必须表现为直接故意,即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的故意。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没有任何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的故意,其根本没有参与本案的任何环节,至如至终只是一个案件的受害人。纵观整个案件,我们认为,犯罪嫌疑人周某没有任何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的故意。

2、从客观要件上讲,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在本案中没有实施任何打砸行为,也未殴打、威胁过任何人,未实施任何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事情的经过在小区监控的录像资料中应当可以见得十分的清楚。

依据我国刑法,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行为方式具体规定为: 1、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故,本律师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要件,未没有实施任何一项可以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3、本案为民事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唐文龙、李孝及肖某某的刑事责任。

4、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不构寻衅滋事罪,张某某在本案中的行为合情合理合法,不构成犯罪。本案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行为定性为刑事犯罪完全是冤假错案!恳请贵局对犯罪嫌疑人田身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撤案,以免张某某的人身权利受到进一步侵害。同时考虑到张某某多处受伤,现正处于治疗期间,不适合继续羁押。 以上法律意见恳请办案机关予以考虑!

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肖小勇二0一四年 月 日

篇二:关于建议对吴某涉嫌走私毒品罪一案不予批准逮捕的法律意见书

关于建议对吴某涉嫌走私毒品罪一案

不予批准逮捕的法律意见书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我们受吴某及其母亲周某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吴某等人涉嫌走私毒品罪一案中担任吴某的辩护人。本案现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黄埔海关缉私局侦查,该局已向贵院提请批准逮捕,而贵院正对本案审查逮捕中。

我们依法会见了吴某,根据吴某所述,本案基本事实是:2015年5月14日,吴某与涉案的墨西哥籍商人IVAN(IVAN应是化名,下称: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共用一辆货车运输涉案的服装、腰带、鞋子等外贸商品到黄埔海关监管区,以待一起办理货物出口通关手续,后因黄埔海关监管部门发现上述货物中夹藏有含芬太尼成分的麻醉药剂而导致本案案发。知悉此事后,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潜逃国外,而吴某则于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

对此,我们认为:涉案的含芬太尼成分的麻醉药剂属他人所有,由他人所卖,由他人所买,由他人负责包装和运输,亦由他人负责办理报关等相关出口手续,包括后续潜在的收货人收货、付款等事宜,均为他人所为,与吴某无关;本案有充分的事实和理由可认定吴某是被蒙骗的,其是在被蒙骗的情况下被动卷入本案的,其对自己的相关行为可以作出合理的解释。因此,本案应认定吴某与涉案的走私毒品犯罪无关。为了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为了维护吴某的合法权益,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我们请求贵院对吴某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本案有充分的事实和理由认定涉案麻醉药剂属他人所有,由他人所卖,由他人所买,由他人负责包装和运输,亦由他人负责办理报关等相关出口手续,包括后续潜在的收货人收货、付款等事宜,都与吴某无关。

首先,涉案麻醉药剂属他人所卖、他人所买的违禁药剂,与吴某无关。

本案案发后,根据吴某所述,涉案麻醉药剂应是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所有的违禁药剂,但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于何时何地从何人手中购买涉案麻醉药剂,吴某则是完全不知情的。

其次,涉案麻醉药剂是经他人“包装”密封后,夹藏在衣物、鞋子、腰带等货物中一起被“运输”到由吴某所租的位于广州市同德围的涉案仓库里,然后由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指定的其公司的工作人员,将上述货物搬到涉案运输货车车厢里。整个过程中,没有一个任何环节是与吴某有关。

吴某从事的是合法合规的服装、衣帽、手套等外贸商品的出口生意,实质上是代理国外客户采购国内商品,且其业务范围仅限于服装、衣帽、手套等外贸商品,从不涉及违禁品的出口生意。具体到本案,吴某从未吸毒,从未接触过涉案的麻醉药剂,更没有参与涉案麻醉药剂的“包装”密封过程,既不知悉涉案麻醉药剂是如何夹藏在在涉案货物里,也不知悉具体是哪些涉案箱子、货物里面夹藏有涉案麻醉药剂,这完全是他人所为,与其无关。而吴某自己经手的货物,均明确标明货主是何人,且没有任何一箱物品里面发现涉案的麻醉药剂。

再者,涉案麻醉药剂被“运输”到黄埔海关监管区后,甚至是被走私出国境后,真正的收货人是谁,收货人收货后如何向出卖人支付对价的“毒资”,以及上述麻醉药剂交易的其他相关事宜,均与吴某无关。

根据吴某所述,委托其采购服装、衣帽、手套等外贸商品的客户,大都认识涉案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知悉其在中国有正规的外贸公司,知悉其在墨西哥国内也有外贸经营资格,可以提供海关货物通关等相关服务,并指定由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在广州所开设的外贸公司办理相关的货物通关等手续。因吴某之前没有自己的公司,基于此才与涉案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产生业务上的往来,但业务往来事宜仅限于货物通关本身,且吴某从未从涉案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处获取任何报酬,双方之间事实上也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业务合作。

最后,本案案发后,涉案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马上畏罪潜逃国外的客观事实,足以证明其应是本案真正的犯罪嫌疑人。与此同时,吴某没有潜逃,其自始至终都认为:自己并非涉案货物的货主,对此也不知情,即便存在违法行为,因不是其本人经办的货物存在问题,本案应与其本人无关。

二、本案有充分的事实和理由,可认定吴某是被蒙骗的,是在被蒙骗的情形下被动卷入本案的,依法应认定其与本案无关。具体分析如下:

其一,案发前,吴某通过合法出售房屋的方式获取高额款项,除了重新买房等开支外,其为自己留下了约几十万元的现金,相信办案机关已收集的相关证据可证明此事实。故从生活常理判断,除非事先从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处获取百万元或千万元以上的高额报酬,否则吴某绝不会冒着“杀头”的危险,参与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涉嫌实施的走私毒品犯罪活动。

其二,案发前,吴某通过为国外客户采购服装、手套、衣帽等外贸产品,每年合法收入有数十万元甚至超过百万元。上述利润源于国外客户下单价和吴某实际采购价之间的价格差价,跟涉案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无关,本案也不存在吴某从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处获取任何报酬的事实。

办案机关查获涉案麻醉药剂的集装箱里,由吴某经手采购、包装和出口的外贸产品均是合法合规的,不存在违法因素。上述客观事实,恰好证明吴某从事的是合法外贸生意,跟涉案的毒品犯罪活动无关。同理,从生活常理判断,除非事先从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处获取百万元或千万元以上的高额报酬,否则,吴某绝不会“冒险”参与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涉嫌实施的走私毒品犯罪活动。

其三,案发过程中,从吴某涉案行为本身分析,本案也可以得出吴某对涉案走私毒品犯罪活动不知情的结论。

首先,吴某有参与涉案货物的打包和搬运工作,但其打包行为和搬运行为跟涉案的走私毒品犯罪活动无关。

吴某有参与涉案货物的打包和将涉案货物搬运上车的工作,但其仅仅负责自己为国外客户采购的货物进行打包和装车工作。含涉案麻醉药剂的属于涉案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所有的涉案货物,全部是由涉案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所开设的公司里面的员工负责打包和装车的工作。上述客观事实,恰好可以证明其对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涉嫌实施的走私毒品犯罪活动是不知情的。否则,吴某绝不会让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将涉案麻醉药剂存放在自己的仓库里,也不会发生让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将涉案麻醉药剂运输到自己所租仓库里进行打包、装车。反之,若吴某对此是事先知情的,其明智的做法应是“人货分离”,既不会出现在涉案仓库里,更不会出现在全程监控的海关监管区里,以降低人赃俱获的风险,就如涉案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一样,但本案并非如此。

其次,吴某让和自己存在长期合作关系的熟悉朋友,负责涉案货物的运输和报关事宜,且从中没有涉及任何价格异常事项,这也可以从侧面印证,吴某对涉案货物里面存在夹藏毒品的事实是不知情的。正因为吴某不知悉涉案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的货物有问题,不知情,其才会让自己熟悉的朋友负责涉案货物的运输、联系报关公司等相关事宜。这次送货、联系报关公司等事宜,跟过去的合作方式是完全一样的,不存在吴某支付更高的运输费、报关费等价格异常事项。

再者,吴某让和自己关系最亲密的异性朋友一起到黄埔海关监管区,负责落实涉案货物的卸货和搬运到集装箱货柜工作的客观事实,单凭这一点,就证实了吴某对涉案货物里面夹藏有涉案毒品的事实是不知情的。

吴某之所以和自己关系密切的男性朋友到涉案的海关监管区,本身就是被涉案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骗所致。根据以往的交易习惯,吴某只负责采购事宜,跟自己采购货物相关的运输、报关等事宜,都交给一贯合作的小吴等熟悉朋友处理。而涉案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有自己的外贸公司,有众多客户,涉及的运输、报关等事宜均由其公司自行负责。具体到本案,2015年5月14日前后,涉案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欺骗吴某,说其在国外旅游,无法处理涉案货物出口报关事宜,希望吴某能帮忙一下,因被对象欺骗了,吴某才去到涉案的黄埔海关监管区。在此过程中,不可

避免的是,吴某及其男性朋友的相貌等真实信息已被海关监管部门掌握,而真正的走私毒品犯罪分子绝不会犯如此低级的错误。

最后,案发后,因吴某根本就不知道涉案货物里面夹藏的是什么违禁品,也不清楚芬太尼具体是什么东西,更不清楚其涉案行为可能存在的严重后果。事实上,吴某事后才知道涉案货物里面存在违禁品,且以为是普通违禁品。为此,案发后,吴某一直要求涉案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与海关部门监管交涉此事,其本人也主动和海关监管部门交涉,根本就没有意识到其行为会涉嫌走私毒品犯罪问题。

其四,本案不管是案发前,还是案发后,吴某均没有从涉案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处获取任何报酬,没有利益就没有动机,吴某从涉案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处没有获取任何报酬的客观事实,可以认定吴某没有走私毒品的主观动机。

在本案中,吴某为何要租涉案的仓库,为何要同意涉案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使用其租赁的仓库进行货物打包、装运,然后共同租赁同一部货车将涉案的货物运输到黄埔海关监管区,然后一起办理报关等出口手续,其原因并非是吴某从中可以从涉案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处获取报酬,真正原因是委托吴某采购商品的墨西哥籍客户,信赖其本国人,信赖涉案的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且货物进入墨西哥本国时,他们还要委托涉案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帮他们处理货物清关等货物进口相关手续。为此,吴某的客户一直指定吴某要和涉案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合作,委托其公司办理货物报关等出口手续。

本案并非是吴某主动和涉案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合作租赁仓库、联合运输货物和出口货物事宜,也并非是吴某可以从涉案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处获取相应的代理报关收入或其他报酬,更不是他们共同为第三者采购涉案的货物,并按货物比例共同获取报酬的事实。吴某和涉案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有各自独立的生意,仅仅是因涉案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利用其商业上强势地位,强行要求把涉案货物一起装车、运输和通关而已。本案不存在吴某案发前便知悉并主动参与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涉嫌实施的走私毒品犯罪活动的客观事实。

其五,在本案中,不管是案发前,还是案发后,吴某不存在任何异常举动,也不存在任何隐匿案件事实、欺骗其熟悉朋友的事实,这也可以证明其对涉案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涉嫌实施的走私毒品犯罪活动是不知情的;同理,涉案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蓄意隐匿案件事实,蓄意隐瞒、欺骗吴某的众多在案事实,可进一步印证吴某是不知情的。

首先,在整个案发过程中,吴某没有任何异常举动,不存在任何隐匿案件事实的行为,不存在欺骗其熟悉朋友的事实,跟以往的合作、交易相比,没有任何异常之处。即便是海关监管部门发现涉案货物里面夹藏有涉案毒品,其依然坦然面对,积极和海关监管部门沟通,了解事情真相,期望妥善处理事情。上述客观事实,可以从侧面印证吴某对涉案的毒品犯罪活动是不知情的。

其次,本案案发后,若吴某是事先知情的,且因其是香港籍永久性居民,曾在国外长期生活过,为了躲避处罚,很可能如涉案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一样潜逃国外。涉案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能潜逃国外的客观事实,恰好证明在本案案发后至相关人员被刑事拘留这段时间里,他们有足够的潜逃时间。但本案并非如此,吴某及其涉案朋友对涉案的走私毒品犯罪事实确实是不知情的;也确实是因不知情,才导致本案自始至终都没有出现吴某等人“畏罪潜逃”的客观事实。

最后,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处心积虑地隐瞒案件事实,蓄意欺骗吴某的客观事实,也可以进一步印证吴某对涉案的毒品犯罪活动是不知情的。如:涉案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蓄意隐瞒货物真实情况的事实、隐瞒涉案麻醉药剂被运输到涉案仓库的事实、隐瞒其走私毒品、潜逃和欺骗吴某的事实,都可以证实本案不存在吴某案发前便知悉并主动参与走私毒品犯罪的客观事实。

其七,基于罪刑法定的原则,基于涉案麻醉药剂系新型毒品的客观事实,基于吴某教育背景、生活经历、职业经历等方面的特殊性,再结合在案客观事实,本案应认定吴某对涉案的毒品犯罪活动是不知情的。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所规定了“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等毒品类型,并没有包括含芬太尼成分的涉案麻醉药剂。同时,涉案的麻醉药剂是新型毒品,社会大众对此了解甚少。而吴某因长期在国外生活,在国内接受的教育甚少,且主要从事翻译工作,社会阅历有限,既不吸毒,也没有接触过毒品,更没有直接接触涉案的麻醉药剂,导致其根本就无法对涉案的芬太尼毒品有准确的概念和认知。因此,根据在案事实,结合上述众多因素,本案应认定吴某对涉案的走私毒品犯罪事实是不知情的。

综上所述,就本案而言,虽然本案可能存在走私毒品犯罪的事实,但客观事实表明吴某并没有走私毒品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众多事实可证明,吴某对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涉嫌贩卖、运输、走私毒品的犯罪事实确实是完全不知情的,其本人确实是被蒙骗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为了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为了维护吴某的合法权益,敬请贵院依法采纳我们的意见,对吴某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谢谢!

此致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黄坚明律师

梁栩境律师

2015年6月23日

篇三:关于某某不构成犯罪的法律意见(模版)

? 关于王××职务侵占一案不构成犯罪,本案属于民事纠纷的

法律意见书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广东鹏翔律师事务所接受王××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王××的辩护人,我通过查阅自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和罗湖笋岗派出所侦查所得的相关证据,经分析探讨,辩护人认为:本案系一起民事合同纠纷,不是刑事案件,王××不构成职务侵占也不构成侵占罪,平安保险公司以侵占罪为由向贵院提起刑事自诉,在证据和法律依据上均明显不足,故贵院应当立即撤销案件,当庭释放王××。

一、本案王××与平安保险公司关于保险费的争议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涉嫌侵占的刑事案件。

1、王××和平安保险公司之间签订了一份《保险代理合同书》,双方存在着具有典型民事特征的合同法律关系。

双方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书》的序言明确列明:“本合同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就双方的代理关系达成本合同”。从该合同书中的内容可以明确得出双方法律地位平等,适用的准据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特别是合同第一条更明确说明:本合同的订立并不直接或间接的构成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这些内容充分说明双方之间存在着符合民事合同关系的最直接的法律特征。

2、本案中保险代理合同的标的是保险费和代理费。

王××按约定向平安保险公司交付保险费,平安保险公司按约定向王××交付代理费,代理费的多少与王××代理所得的保险费成正比,因此,保险费和代理费均属本案《保险代理合同书》履行的标的额,也是双方履行的主要义务,我们既不能因为平安保险公司未及时向王××支付代理费而指控其侵占,同样也不能因为王××未及时向平安保险公司交付保险费,而指控其侵占。

3、王××未向平安保险公司及时交付保险费,依据《保险代理合同书》仅构成滞留保险费,王××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而不是刑事责任。

关于王××仅构成滞留保险费,这不但有《保险代理合同书》为依据,而且也为平安保险公司自诉状所列的内容加以证实。《保险代理合同书》第八条明确说明了何为“滞留保险费”,双方明确约定没有及向平安保险公司交付收到的

保险费和没有及时向客户交付保险费的行为属于滞留保险费,平安保险公司在自诉状第二段也明确将王××未交保险费的行为定性为滞留保险费的行为,从这里可以看出王××未交保险费的行为应定性为滞留行为,这不但有《保险代理合同书》作依据,也为平安保险公司所认可,更可以确认这是保险行业在习惯上和具体业务的操作上均不认为这是侵占,仅认为这是滞留的行为而已。

4、对王××滞留保险费的处理,双方在《保险代理合同书》第十八条的违约责任明确约定,由王××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支付滞纳金。

以上说明,平安公司应该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本次争议,而不是通过刑事自诉,这是错误的,也是严重违法的行为。

二、收取的保险费只要没有交付保险公司,在法律上应视为王没有完成代理行为,该款仍属于投保客户所有,即使要对王××追究刑事责任,也是投保客户,他们才是受害者,而不是保险公司。

1、从保险公司日常的业务操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只要保险费保险公司没有实际收到,保险公司与投保客户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就没有建立,双方之间就不存在着权利和义务关系,而在法律上保险公司对投保人也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这在许多保险单上都有这一项约定,尤其是保险公司没有向投保人出具正式保险单和开具发票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与投保客户之间根本就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那么作为保险代理人王××向客户预收的保险费,就并不是保险公司的钱,而是投保人的钱。以此而论,在这种情形下由平安保险公司向贵院提出王××侵占一案的刑事自诉就没有法律依据。

2、王××作为独立主体的代理人,与保险公司和投保客户之间起的是中介作用,王只有将收取的保险费交到保险公司,才能发生款项的所有权转移,保险公司和投保客户之间的保险合同才能生效,换有言之,本案现在的投保款与保险公司无关。

综上所述,这是一件民事合同纠纷,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通过正当的民事诉讼途径来解决本案的争端,却违法的采用了刑事手段,而本案无论从证据和本案双方保险代理关系及保险公司及投保客户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分析,平安保险公司控告××侵占一案无论在法律依据上还是在事实证据上均不能成立,王××无罪,贵院和平安公司都应当对错误羁押承担法律责任。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广东鹏翔律师事务所

辩护律师:梅春来

关于朱X借款3200万元不构成刑事犯罪的法律意见书

我们受应当事人朱X之父朱XX的委托,在XXX公安局经侦处正在侦查的朱X涉嫌职务侵占一案中依法给朱X提供法律帮助。我们本着基本的职业操守和良知,对此案依法作了调查,并查询了大量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政府规章、权威判例及研讨资料,现慎重地提出法律意见,望阁下重视,督促有关部门及人员公正处理本案。

一、基本情况简述

2005年6月4日公安机关经侦处在证据欠缺的情况下,仅仅凭当事人李XX的指控,对朱X采取刑事拘留,并于7月9日逮捕,至今羁押近150天。既不移送检察院起诉,又不改变强制措施,将不符合刑事立案标准的经济纠纷案,作为刑事案件处理的问题。

二、案件背景:

1、环球与万馨之间的关系

2000年9月A公司(朱某控股)与B公司(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投资组建C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中A公司出资1200万元,占60%股权,B公司出资800万元,占40%股权。朱X出自对B公司的信任,应B公司要求,在C公司董事会的5名成员B公司就占3人,C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由B公司的副总经理李XX担任董事长兼总经理,掌控C公司的实际运营。

2、C公司对西安投资4000万与A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

(1)对西安的投资。

2000年12月15日C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李XX亲自主持召开C公司董事会,C公司董事会通过决议,决定对西安X项目投资4000万元,占该项目41%股权。于2000年12月和2001年1月分两次将4000万元汇入西安项目。

由于政府的违约,西安项目搁置。2001年下半年,朱X经调查发现,C公司投资款4000万元已经被他人挪用,随即朱X立即向李XX汇报了这一情况,指出这是典型的投资决策失误,并提出了各种补救措施的建议,但未得到明确的指示。

李XX作为万馨法人代表、总经理的投资判断与决策失误,是导致4000万元损失的根本原因。

(2)A公司对西安项目的负债与A公司对C公司债权。

由于当时C公司对西安投资后其北京项目资金不足,李XX要求朱X继续向C公司融资。2001年3月,朱X以A公司名义向西安项目公司借款2000万元, 西安项目开具了借条,并直接将其借款汇给了C公司。2001年6月, A公司又向西安项目借款1200万元,同时开具了1200万元的借条。西安项目开具1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由A公司在长沙贴现后,将1155万元汇入A公司的帐号,A公司又将其中1000万元于当天借给了C公司。

综上事实,充分证明:朱X的两笔借款均是在C公司总经理李XX的融资要求下进行的,并且在得到这两笔资金后,都是在第一时间就将款项汇入C公司,丝毫没有占为己用。并且借款名义均为A公司,与C公司毫不相干,何谈侵占C公司财物!

(3)法律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章第271条职务侵占罪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 构成此罪。在给案件定性前我们应当明确事件的法律关系,本案主要涉及两个法律关系:

第一,C公司与西安项目共同投资,与该项目的投资债权关系,此关系中C公司享有4000万元41%的股权,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根据所持股份的比例获得公司盈利,同时承担相应亏损,这种亏损包括投资的风险以及公司未来营运的亏损。C公司对外投资经过了董事会批准的法定程序,4000万元投资的损失与公司任何一名股东都没有直接的民事法律关系,仅凭缺少证据的推断与猜测将朱X当作替罪羊,掩盖其投资决策失误,与法不公。

第二、A公司向西安项目所借3200万元是债权债务关系,A公司的借款履行了合法的手续,债务人向债权人开据了借条,根据借款合同的有关规定,借款人有在合同期间使用借款的权利,并承担偿还借款义务。双方之间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

从上述两点事实的分析不难发现:1、投资4000万与借款3200万两个民事行为之间以及两个债权债务关系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2、A公司是3200万的借款方,作为债务人将承担还款的义务。3200万是公司的债务,不仅朱X个人,包括公司也不享有此款项的所有权,因此也就不存在朱X占有公司财物的事实。结合职务侵占罪的认定,此案缺乏“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这一十分重要的犯罪构成客观要件。

三、关于本案的处理意见。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朱X并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把经济纠纷案作为刑事案件处理,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此案证据欠缺,仅仅凭借推理和缺乏证据的举报,将朱X采取强制措施并逮捕长达近150天,于法不公。

基于上述分析,我们在此郑重请求:立即变更对朱X强制措施;撤销对涉案人员职务侵占罪的指控。 此致!

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

李阳 律师

2005年10月31日 对杜导斌”寻衅滋事”案进行立案审查的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本人接受家属委托并经得犯罪嫌疑人杜导斌同意担任他在刑事侦查阶段的辩护律师。6月9日下午,辩护人与本案另一个


不予起诉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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