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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28条

时间:2016-10-13 07:31:33 来源:免费论文网

篇一:经济法第二次作业及答案

题目1

甲向某编辑部乙去函,询问该编辑部是否出版了有关司法考试的教材和参考资料,乙立即向甲邮寄了司法考试的资料五本,共120元,甲认为该书不符合其需要,拒绝接受,双方因此发生了争议。从本案来看( )。

选择一项:

a. 甲乙之间合同未成立

c. 甲乙之间合同已经成立

d. 甲乙双方已经完成要约和承诺阶段 b. 合同是否成立无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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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答案是:甲乙之间合同未成立

题目2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采取的追究违约责任的方式是( )。

选择一项:

a. 合并适用违约金和定金条款

b. 只能适用违约金条款

c. 只能适用定金条款

d. 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反馈

正确答案是: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题目3

《合同法》第28条规定,“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 )”。

选择一项:

a. 既不为新要约,也不为承诺

b. 为新要约

c. 为新承诺

d. 为原要约

正确答案是:为新要约

题目4

关于要约和承诺的撤回、撤销表达正确的是( )

选择一项:

a. 要约和承诺均不得撤销

b. 要约和承诺可以撤回,承诺可以撤销

c. 要约和承诺均不得撤回

d. 要约和承诺可以撤回,要约可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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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答案是:要约和承诺可以撤回,要约可以撤销

题目5

下列属于实践合同的是()

选择一项:

a. 社会公益事业之外的捐赠合同。

b. 教育服务合同;

c. 房地产买卖合同;

d. 社会公益事业的捐赠合同;

正确答案是:社会公益事业之外的捐赠合同。

题目6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先交货。交货前夕,甲公司派人调查乙公司的偿债能力,有确切材料证明乙公司负债累累,根本不能按时支付货款。甲公司遂暂时不向乙公司交货。甲公司的行为是( )。

选择一项:

a. 行使不安抗辩权

b. 违约行为

c. 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d. 行使顺序履行抗辩权

正确答案是:行使不安抗辩权

题目7

定金的金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款的()%。

选择一项:

a. 20

b. 10;

c. 5;

d. 15;

正确答案是:20

题目8

在权利质押中不可以质押的权利有( )

选择一项:

a. 房产

c. 存款单

d. 汇票

正确答案是:房产 b. 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题目9

甲收藏一套清代红木家具,价值约5万元,甲的其它财产价值为10万元。甲欠乙50万元。后来,甲将红木家具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其从国外回来的表弟丙,则下列表述正确的是( )。

选择一项:

a. 若丙明知此买卖有害于乙的债权,则乙可行使撤销权

b. 若丙不知甲欠巨额外债,则乙只能行使代位权

c. 不管丙是否明知此买卖有害于乙的债权,乙均可行使撤销权

d. 只有在丙明知此买卖有害于乙的债权的情况下,乙才可行使代位权

正确答案是:若丙明知此买卖有害于乙的债权,则乙可行使撤销权

篇二: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权利性质及其适用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要正确适用本条,关键在于正确解释本条权利的性质。迄今发表的文章,有的解释为留置权,有的解释为优先权,有的解释为法定抵押权。按照民法原理,留置权的对象仅限于动产。担保法第八十二条对此有明文规定。本条规定的权利客体是建设工程,属于不动产。因此,将本条解释为留置权是错误的。而要判断本条究竟属于优先权还是法定抵押权,必须考察本条的立法背景和过程。

合同法起草始于1993年。当年10月,立法机关委托包括笔者在内的8位民法学者拟定的合同法立法方案,针对社会上严重存在的拖欠承包费问题,规定:“为保护承包人利益,可规定承包人对建设工程有法定抵押权”。据此,由12个单位的学者起草的合同法建议草案第三百零六条规定:“建设工程完工后,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建设费用和报酬的,承包人对建设工程有法定抵押权”。由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建议草案基础上提出的合同法草案(1995年10月试拟稿)也在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承建人对其所完成的建设工程享有抵押权”。1996年5月27日至6月7日在北京西郊召开的合同法修改工作会议上,与会专家一致同意保留承包人法定抵押权。在后来的修改中,考虑到法律条文仅规定承包人享有法定抵押权,而该法定抵押权的内容、效力如何实现仍有待于解释,不如直接规定其内容、效力和实现方式,更有利于法律适用。因此,1997年5月14日的合同法征求意见稿采取了直接规定其内容、效力及实现方式的条文表述,其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完成后,建设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建人应当催告建设人支付价款,催告的期限不得少于两个月。建设人逾期不支付的,承建人可以与建设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建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这是按照法定抵押权的内容所作的规定。

1997年6月9日至18日在北京昌平召开的专家讨论会上,与会专家对本条未有任何异议。1998年7月10日至14日在北京通县召开的民法起草工作小组会议上,笔者发言指出这一条即是“法定抵押权”时,亦未有任何人表示异议。可见,在这两次重要的专家会议上,对本条法定抵押权性质的认识未有分歧。1998年8月提交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的合同法草案(第一次审议稿)第二百八十五条,只是将“完成”改为“竣工”,将“承建人”改为“承包人”,并用“合理期限”代替“不得少于两个月”的“催告期”。同年12月提交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的合同法草案(第三次审议稿)第二百八十条,所作惟一修改是,规定承包人必须“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拍卖”。这一修改具有重大意义。1999年1月7日至11日在北京召开的合同法专家讨论会上,注意到有的建设工程不适于折价和拍卖,建议增设除外规定。因此,1999年1月29日提交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的合同法草案(第四次审议稿)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此即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从以上立法过程可知,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从设计、起草、讨论、修改、审议直至正式通过,始终是指法定抵押权。在历次专家讨论会上,未有任何人对此表示异议,未有任何人提出过规定承包人优先权的建议。所谓在立法过程中曾发生激烈争论,形成3种不同观点,最后采纳了优先权主张的说法,是完全不符合事实的臆测。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所规定的既然是法定抵押权,当然其成立直接根据法律规定,不

须当事人间订立抵押合同,也不须办理抵押权登记。其成立条件是:一,建设工程已竣工。建设工程若未竣工,则不发生法定抵押权。建设工程未竣工而中途解除建设工程合同的情形,亦不发生法定抵押权。二,须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所生债权。这里所谓建设工程合同,应当作狭义解释,仅指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的施工合同,勘察合同和设计合同不包括在内。订立总承包合同后,再由总承包人订立分承包合同、转承包合同,仅总承包人享有法定抵押权,分承包人、转承包人无此权利。三,其债权为依建设工程合同所应支付的价款。此所谓“价款”非指市场交易中的商品价款,而是发包人依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应支付给承包人的承包费。包括承包人施工所付出劳动的报酬、所投入的材料和因施工所垫付的其他费用,及依合同发生的损害赔偿。亦即:报酬请求权、垫付款项请求权,及损害赔偿请求权。四,法定抵押权的标的物为承包人施工所完成的,属于发包人所有的建设工程(不动产)及其基地使用权。包括组装或固定在不动产上的动产。不包括建设工程中配套使用并未组装或固定在不动产上的动产。五,须不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此所谓“不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应当解释为法律禁止流通物。包括:公有物,如国家机关办公的房屋建筑物及军事设施;公用物,如公共道路、桥梁、机场、港口,及公共图书馆、公共博物馆等。但国家机关的员工宿舍不属于公有物。法定抵押权的行使条件是:承包人向发包人发出催告通知后经过一个合理期限,而发包人仍未支付。此合理期限,应当从发包人收到催告通知之日起算。此催告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至于合理期限究竟是多少天,应由法院按照建筑行业习惯及建筑工程合同具体情形判断。在发生法定抵押权与约定抵押权并存的情形时,无论约定抵押权发生在前或在后,法定抵押权均应优先于约定抵押权行使。主要理由是:一,法定权利应当优先于约定权利;二,从法律政策上考虑,法定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中相当部分是建筑工人的劳动工资,应予优先确保;三,建设工程是靠承包人付出劳动和垫付资金建造的,如果允许约定抵押权优先行使,则无异于以承包人的资金清偿发包人的债务,等于发包人将自己的欠债转嫁给属于第三人之承包人,违背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四,承包人法定抵押权,是法律为保护承包人的利益而特别赋予的权利,具有保护劳动者利益和鼓励建筑、创造社会财富的政策目的。如果建设工程为商品房,且在竣工之前发包人(开发商)已经分别与消费者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在发包人拖欠承包费用时,即可能发生承包人法定抵押权与消费者权利的冲突。

在已经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情形下,消费者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就该房屋而言,法定抵押权已归于消灭,自不待言。在开发商尚未交房或虽交房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的情形下,该房屋仍属于开发商所有,仍在法定抵押权的标的物范围内。但考虑到,如果允许承包人行使法定抵押权,无异于用消费者的资金清偿开发商的债务,等于开发商将自己的债务转嫁给广大消费者,严重违背特殊保护消费者的法律政策,因此应不允许承包人行使法定抵押权。实质是承包人利益与消费者利益比较,消费者属于生存利益应当优先,承包人属于经营利益应退居其次。法定抵押权的行使方式:一是由发包人与承包人协议折价;二是承包人申请人民法院拍卖。此与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抵押权行使方式不同。该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诉讼的性质,属于对人诉讼,应以抵押人为被告,是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之间关于抵押权行使的争议,当然适用诉讼程序。而按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承包人既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这里规定的不是“提起诉讼”,而是“申请法院拍卖”。立法意图是要改变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权行使方式,由“对人诉讼”改为“对物诉讼”,即向法院申请执行抵押权。

在民诉法专门规定此种抵押权执行程序之前,应当准用民诉法第三编规定的执行程序。法定抵押权人向法院申请,须提出证明法定抵押权存在及法定抵押权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据。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通知发包人。发包人就法定抵押权是否成立及是否符合执行条件提出异议的,应当终止执行程序,驳回承包人之申请。此种情形,应由承包人另外提起确认之诉,以确认法定抵押权之成立,待获得生效胜诉判决后,始能申请法院依法拍卖。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梁慧星

篇三:合同法条文精解

第一章 一般规定

一、立法目的(第1条)

权利本位兼顾社会本位

二、合同的定义及适用范围(2条)

不适用身份合同

三、合同的法律效力(8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

四、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1、平等原则(3条)

2、合同自由原则(自愿原则)(4条)

3、公平原则(5条)

4、诚实信用原则(6条)

5、合法原则、公序良俗原则(7条)

6、合同严守原则(8条)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一、合同订立的主体资格(9条)

具有相应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二、合同形式(10、11条)

1、类别:口头、书面、其他

2、选择:可自愿选择,但法定或约定书面形式的应采书面形式

3、书面形式的含义:合同书、信件、数据电文等有形表现形式

(小结:形式原则不限)

三、合同内容(12条,解释二1条):

1、 内容由当事人自定;

2、当事人、标的和数量为必备条款,其他为一般条款。(小结:内容原则不限)

四、合同订立的方式(13条)

要约、承诺方式

五、合同的成立

1、成立标准(25条) 承诺生效

2、成立时间

①一般情况:承诺生效之时(25条)

②合同书形式:签字、盖章时(32条)

③确认书形式:签订确认书时(33条)

3、成立地点

①一般情况:承诺生效的地点(34条)

②数据电文订约:收件人主要营业地>经常居住地

③合同书形式:签字盖章地(35条)

4、合同签订地的认定。(司法解释二第4条)

①约定签订地与实际签章地不一致的——约定签订地为准。 ②双方签章地不一致的——最后签章地为准。

5、实际成立

(1)未采书面形式的合同因实际履行而成立

(2)未签字盖章的合同因实际履行而成立(36、37条)

六、合同订立阶段的义务和责任

1、先合同义务(43条)保密义务

2、缔约过失责任(42、43条):有违背诚信原则之行为

①恶意磋商②瞒骗(欺诈)③泄密④其他。

七、特殊合同的订立

1、指令性计划合同,国家订货合同:当事人有订约义务(强制缔约38条)

2、格式合同(格式条款)

(1)内容确定:以公平原则定权义,以合理方式醒免责(39条)

(2)无效情形:除一般无效外,免已责,加他责,除他主权亦无效(40、41条)

(3)解释规则

A非格式条款优于格式条款。B通常解释优于非通常解释。C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若者解释优于有利解释

八、要约、承诺规则(见附表)

补充:

1、承诺期限的确定及起算(23、24条)

(1)确定:要约确定期限的在确定期限;未确定的,对话方式即时,非对话方式合理期限。

(2)起算:信件载明日期>邮戳日期;快速方式:到达承诺人

2、逾期承诺的后果

(1)一般,为新要约(28条);

(2)未迟发而迟到的承诺: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外,为有效(29条)

3、承诺,对要约的变更(30、31条)

(1)实质性变更为新要约,对一般条款的变更为实改

(2)非实质性变更,原则有效。

八、要约、承诺规则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一、已成立合同的效力状态

(一)合同有效

一般:自成立时生效(44条) 特殊:批准、登记、条件成就、期限届至生效(44—46条)

(二)合同效力待定(未追认前不生效)(主体瑕疵)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的合同(47条)

2、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48条)

3、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51条)

(三)合同无效(自始不生效-56条)(内容瑕疵)

1、损害国家利益的欺诈、胁迫合同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52条)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

6、免除人身伤害及故意重大过失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的(53条)

(四)合同可变更、撤销(54条)(意思表示瑕疵)(未变更撤销前有效,撤销后自始无效)

1、重大误解、 2、显失公平 、 3、欺诈、胁迫、乘人之危。 注:这里的“效力”指履行效力,不生效指不产生履行效力,但不一定不产生其他效果。

二、各种效力状态的后果或处理

(一)合同有效

1、恶意促成或阻碍条件成就的后果,发生相反结果(45条二款)

2、附解除条件,附终止期限合同在条件成就、期限届满时失效。


合同法2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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