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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诉证据开示的制度建设与完善

时间:2019-10-07 11:53:39 来源:免费论文网

我国刑诉证据开示的制度建设与完善 本文关键词:制度建设,证据,开示,完善,我国

我国刑诉证据开示的制度建设与完善 本文简介:一、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开示的制度构建  我国应该规定证据开示主体为控辩双方及无辩护律师的告人,即控辩双方双向开示:控示己方证据,这是双方共同的义务,而我国现行刑诉法和有关司法解释,都只规定了公诉方对辩护方的开示,但对辩护方在开庭前向公诉方开示其己具有的和可能提出的证据未作任何规定。这一现状从司法实践角

我国刑诉证据开示的制度建设与完善 本文内容:


  一、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开示的制度构建

  我国应该规定证据开示主体为控辩双方及无辩护律师的告人,即控辩双方双向开示:控示己方证据,这是双方共同的义务,而我国现行刑诉法和有关司法解释,都只规定了公诉方对辩护方的开示,但对辩护方在开庭前向公诉方开示其己具有的和可能提出的证据未作任何规定。这一现状从司法实践角度看,一旦辩护方在法庭审判过程中突然提出有关证明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或者有精神疾病的证据,公诉方往往会感到措手不及,既可能造成审判的拖延和混乱,也可能导致法庭做出错误的判决。针对我国刑事辩护现状,如果只强调控辩双方进行证据开示显然不够,大量的无辩护律师的被告人将面临无法在庭前知悉控方证据的尴尬境地。笔者认为,仿效控辩双方证据开示,也可考虑对无辩护律师的被告人进行证据开示,如在开庭前 10 日内,向被告人送达控方起诉书副本,同时也送达控方案件证据材料,使得被告人在庭审时所作的被告人辩解。更具针对性、有效性,从而充分保障被告人的知情权。

  (一)证据开示的内容证据。开示由控辩双方依法进行,各国一般都规定控方应当向辩方开示其所掌握的有利于被告方和不利于被告方的全部证据材料,若能做到这点,辩护律师就能在庭前有的放矢地准备在开庭时进行辩护,我国应规定:公诉人代表国家起诉,有责任收集全部材料而且有义务将全部材料提供给律师,特别值得一提的是证人证言的开示,从目前我国刑事讼诉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来看,都只强调控方在起诉时向审判机关移送证人名单,并无证人证言的内容,加之证人几乎都不出庭作证,这样势必造成辩方无法对证人证言进行有效质证,因此,控诉方应有义务将证人证言在开庭前向辩护方开示,以便辩护方在充分了解证人证言内容的其础上,当庭进行有效质证,使得审判法官能更全面审查案件事实,关于辩方是否向控方开示证据,考虑到控辩对等,我认为也应当开示,但是由于控辩双方实际上地位是不对等的,辩方的开示应是有条件的,基于职责律师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律师在调查中可能会收集到一些对被告人不利的材料,不能要求辩方向控方提供一些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材料。

  (二)证据开示的时间。目前国际上通行的原则是在起诉前开示,如法国、比利时、荷兰、德国等大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在法庭审判前有一个预审程序,预审法官主持侦查起诉,证据开示活动在庭前进行。这样既有利于通过控辩双方所掌握的证据,公诉机关确定案件是否提起公诉,又有利于辩护方尽早熟悉案情,充分准备。根据我国司法实践,本人建议证据开示应在开庭前十日内进行。
  
  (三)证据开示的地点。律师到检察机关或人民法院去阅卷,应安排专门的阅卷场所,保障律师充足的阅卷时间,专心阅读卷宗材料,并提供律师、查阅、摘抄、复制卷宗材料的物质方便,如配备电脑、打印机等,律师在庭审前能了解案件的全面事实。

  (四)证据开示的方式。首先应由公诉方向辩护方全面开示证据,然后由辩护方向公诉人开示公诉人没有掌握,准备在法庭出示的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证据开示完毕,对方应对开示的证据进行简要总结,确定案件事实部分争议焦点所在。由法官助理审查证据,全面掌握双方证据开示的情况,法院不介入双方实体的证据开示,只介入解决开示过程中的程序争议,比如解决辩护律师提出的控方未开示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的申请。(五)违反证据开示制度的后果。我国在建立证据开示制度时,可以规定下述救济和制裁措施:1.命令违反义务方进行证据开示或检查;2.法庭可批准诉讼一方基于另一方违反开示义务而提出的延期审理申请;3.法庭可以禁止未经开示的证据在法庭上出示、使用;4.根据情况适用其他措施,如对违反开示义务导致诉讼延期者,法庭可给予经济处罚或者要求给予对方经济赔偿。

  二、完善我国证据开示的对策

  (一)完善相关法律制度。首先,建议进一步完善《刑事诉讼法》,写入辩方开示证据义务的内容。其次,建立我国的证据制度,证据开示制度作为证据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脱离整个证据法则是难以运行的,我国目前尚没有证据法典,因此迫切要求制定一部较完备的证据法典。在法律上建立举证时限制度,明确证据失权后果,举证时限制度是证据开示制度的基础,建立举证时限制度就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控辩双方,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要承担证据失权的后果。逐步健全证人作证的保护制度,加强对证人作证的补偿和保护措施,使证人能切实担负起作证义务。同时对《检察官法》和《律师惩戒条例》等予以修改,规定并完善对检察官、律师违反证据开示义务的处理等一系列措施。要求检察官和律师依诚信原则进行证据开示。
  
  (二)赋予法官对证据开示的司法审查权,由于诉讼的裁判权在法院,因而在证据开示方面,可赋予法院作出对诉讼双方是否履行开示义务实行监督的权利,其主要表现:其一,对是否开示具有争议的证据作出裁决,在控辩双方对于特定的证据是否属于开示的范围发生争议,法律对于一方当事人请求开示的证据缺乏明晰的规定。检察官与辩护律师之间不愿意以非正式的方式开示证据等,法院可以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是否应当开示的裁定。其二,对违反法定开示规则的行为给予制裁,并给予受害方适当的救济,对于违反法定证据开示规则一方,法院可以令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并给予对方当事人适当的救济。
  
  (三)大力推进诉讼体制改革,在我国目前的诉讼体制下,积极推进我国诉讼制改革,建立符合司法客观规律,又适应中国国情的诉讼体制,彻底解决那些制约公正与效率实现的瓶颈。问题,为证据开示制度的良好运行创造一个良好的法制环境,值得指出的是,证据开示制度的健康运行有赖于司法环境的不断改善,需要建立许许多多与之相配套的其他制度。总之,真正建立我国的证据开示制度仍须一段时间,仍需要我国法律学界的学者们和实务界的人士的努力!

  参考文献

  [1]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2]粱宝俭.人民法院改革理论与实践[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杜,1999.
  [3]宋英辉.刑事诉讼目的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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