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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生就业协议书》的适用与法律问题探讨论文

时间:2019-02-27 11:30:02 来源:免费论文网

《毕业生就业协议书》的适用与法律问题探讨论文 本文关键词:协议书,法律问题,毕业生就业,探讨,论文

《毕业生就业协议书》的适用与法律问题探讨论文 本文简介:摘要:根据规定,《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是由毕业生、用人单位和高等学校签订的,并作为制定就业计划和派遣的依据。经过几年的实施,该协议书的使用已经被毕业生、用人单位、高校所接受和适应。然而,由于其法律规定的不尽完善,存在协议书的称谓容易与劳动合同混淆等问题,需要对就业协议书的法律性质做进一步的探讨。 

《毕业生就业协议书》的适用与法律问题探讨论文 本文内容:

  摘要:根据规定,《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是由毕业生、用人单位和高等学校签订的,并作为制定就业计划和派遣的依据。经过几年的实施,该协议书的使用已经被毕业生、用人单位、高校所接受和适应。然而,由于其法律规定的不尽完善,存在协议书的称谓容易与劳动合同混淆等问题,需要对就业协议书的法律性质做进一步的探讨。

  关键词:就业协议书;实施;立法;就业意向书

  原国家教育委员会(现国家教育部)1997年3月24日颁布并实施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第24条规定:“经供需见面和双向选择后,毕业生、用人单位和高等学校应当签订毕业生就业协议书,作为制定就业计划和派遣的依据。未经学校同意,毕业生擅自签订的协议无效。”该规定提出了毕业生就业协议书(以下简称就业协议书)是明确毕业生、用人单位和学校在毕业生就业工作中权利和义务的书面表现形式,由国家教育部或各省、市、自治区就业主管部门统一制表,并由学校签发、毕业生与用人单位签字盖章后生效,生效的就业协议书是国家、学校制定派遣计划、为毕业生办理报到证的重要依据。随后,伴随着高等学校停用《毕业生派遣报到证》、启用《毕业生就业报到证》,毕业生从“国家计划派遣”发展到“学校推荐、自主择业、供需见面、双向选择的计划和派遣”,这不仅是形式上的变化,更是高校毕业生就业制度内涵的变革。就业制度发生变革,制定计划和派遣的依据当然也随之变化,这里一个重要的变革就是三方签订的就业协议书。经过几年的实践,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就业分配制度与方式已经被毕业生、用人单位、高校所接受和适应。然而,由于就业协议书的法律规范不尽完善,有关就业协议纠纷时有发生,而纠纷的解决基本上是按个案处理,存在着一定的不公平,由此给毕业生就业工作带来诸多遗留问题。在此,笔者对就业协议书适用过程中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探讨,以利于就业协议书的实施

  一、就业协议书的法律性质

  目前对就业协议书的法律性质一般认为:就业协议书具有民事合同的法律属性。而笔者认为:就业协议书不仅具有民事合同的法律属性,还具有行政合同的法律属性。

  1. 就业协议书具有民事合同的法律属性

  就业协议书作为明确毕业生、用人单位和学校在毕业生就业过程中发生的权利和义务的书面表现形式,具有民事合同的法律属性,这是大家所认可的。就业协议书具备了民事合同的基本特征:(1) 就业协议是毕业生、用人单位双方在互利的基础上通过自主选择、自愿协商而达成的,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其表达充分体现了民法中的自愿原则,而学校根据规定的职责,尊重双方的选择。(2)协议中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无论是用人单位还是毕业生,在签定协议时都是处于平等的地位,不存在隶属关系,也不存在管辖关系;学校在此关系的地位与其他双方关系也为平等关系,根据双向选择的原则,履行自己的职责。(3)协议产生民事法律后果,学校依规定程序办理相应手续,毕业生享有到用人单位工作的权利,而用人单位负有接受毕业生就业的义务。由此认定,就业协议书具有民事合同的法律属性。

  2. 就业协议书具有行政合同的法律属性

  就业协议书作为明确毕业生、用人单位和学校在毕业生就业工作中所承担的权利和义务的书面表现形式,具有行政合同的法律属性。一般来讲,行政合同的主体一方是行政机关,其目的是为了执行公务,实现特定的国家行政管理目标。像过去计划分配一样,国家依据协议书制定分配计划,虽然计划的来源与过去国家派遣的依据不同,但计划的制定和毕业生派遣仍然属于国家行政行为。就业协议书的一方——高等学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用人单位推荐毕业生,并在协议书中签字盖章,这是国家赋予的职责。学校承担教育学生、为毕业生就业办理相关手续的职能,尽管其性质是事业单位,但其职责行为是代表国家行使行政行为,实现国家行政管理目标。既然高等学校承担国家行政职责,其行为就应视为行政行为。因此说,由毕业生、用人单位和高等学校签订的就业协议书具有行政合同的法律属性。

  二、就业协议书的法律效力与作用

  任何协议书都是法律文书,依法签订的协议书必然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根据法律规定,协议书一经签订,任何人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无论是作为一种民事合同,还是具有行政合同的属性,就业协议书一经毕业生、高校、用人单位以及用人单位主管部门签字盖章,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人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就业协议书一经签订,就成为编制毕业生就业方案、办理报到证和将来毕业生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的依据。实践中,就业协议书在毕业生签字和用人单位签字盖章后即生效;经学校鉴证登记后列入学生就业方案,在规定的时间内到主管部门办理报到证。由于协议书采用规定的文本格式,设置的内容又非常简单,加上一些用人单位对此了解不够,签订内容又简化,协议书的作用实际上仅仅就是办理报到证的依据,事实也是如此。由于简单的内容无法包含毕业生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权利义务内容,同时根据国家《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确定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而劳动合同的签订是不以就业协议书为基础的。因此,就业协议书的作用就是办理报到证,这一作用在相关规定中也非常明确。一旦办理了报到证,就业协议书就完成了自己的使命。个别毕业生在2年择业期内,或因个人原因、或因用人单位原因,需要协商解除就业协议,双方在协议书的备注栏中达成新的意向并签字盖章,退回学校并领取新的协议书重新办理就业手续,这是国家给予毕业生就业的政策优惠。

  三、就业协议书适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1. 对就业协议书认识不到位,适用渠道不尽通畅

  关于就业协议书的规定前文已经提到,只有行政法规,而无国家法律规定,这就使得一些毕业生和用人单位对就业协议书不够重视、认识不到位。由于是国家教育部颁布的法规,一些用人单位甚至不了解协议书的作用,把协议书等同劳动合同,不与毕业生签订就业协议书,只签订劳动合同;一些毕业生也不能充分理解协议书的作用,尽管在校期间有这方面内容的学习指导与要求,但在校时不重视、不理解、不关心就业协议书的签订与择业期的规定,不按时办理报到证,最终导致国家统招生身份的丢失;另外在一些地方政府部门招考地方公务员和一些事业单位的进人时,其报考条件之一就是要有报到证,岂不知,办理报到证的前提是就业协议书,没有就业协议书是不能办理报到证的……。种种现象表明,或因宣传不到位,或因理解不到位,使一些毕业生和用人单位对就业协议书的认识不到位,适用渠道不通畅。

  2. 相关法律规范简单,责任不明确,权利义务关系得不到保障

  任何协议,都是由当事人协商签订的。由于就业协议书的法律规定不够明确,又采用格式文本,内容简单是其特点。当然,就办理报到证来讲,其内容足矣。然而,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其中的违约责任是由协议双方自己协商的,这一点本无可厚非,但是,在毕业生置身于买方市场的就业形势下,用人单位的优势无处不在,就业协议书中往往仅约定单方——毕业生的违约责任,存在着明显的不公平。也有一些人认为,作为办理报到证的文件,只签订主要内容即可,备注栏基本空缺。种种现象表明,由于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存在先天不足,因此,在发生纠纷时,特别是后续劳动法律关系产生纠纷时,无据可依,使一些正当权利得不到保护。同时,内容简单的协议书还会带来更严重的问题:毕业生如果有悔意,提出解约,用人单位或不同意解约、或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要求缴纳违约金,一些毕业生不想或无力缴纳违约金,干脆就放弃自己的档案关系而成为一名“打工者”;若用人单位没有兑现约定的待遇或当毕业生毕业时单位已经不存在,毕业生均得不到赔偿,甚至因改派手续不全,而无法改派,以致出现“口袋档案”、“口袋报到证”,从而导致大学生身份丢失。这些现象显现就业协议书在权利义务的不平等和法律约束力方面存在欠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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