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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待遇

时间:2017-03-27 06:15:24 来源:免费论文网

篇一:给法院书记员的建议

给法院书记员的建议

司法体制改革实施后,法官的很多辅助性工作将由法官助理和书记员来完成,书记员面临的任务越来越重,要求越来越高,书记员的综合素质将直接影响着办案质量和效率。书记员管理制度改革作为当前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没有现成的经验可以借鉴,也没有固定的模式可以效仿,我们只能本着“摸着石头过河”的方式,在实践中摸索前进。结合调研中发现的问题,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对书记员队伍管理进行规范,为法院系统配备高素质的书记员队伍。

(一)重视书记员队伍建设。书记员作为审判力量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应该和法官、法官助理的改革一并考虑,全面规划、统筹兼顾。否则,很有可能因为缺乏新的实施办法,或工作的滞后,而在司法改革的过程中,与法官、法官助理制度的改革不相衔接。因此,要真正实现司法体制改革中的人员分类管理,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三者必须统一考虑,同时推进。因为,一个案件的审判离开这三者中的任何一个都不行,而这三者中有一个的关系没有理顺都会影响到其他两个的工作。同时,各级法院亟需要重视书记员队伍建设,稳定数量,提升质量,保障审判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设立书记员管理机构。书记员的工作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其工作好坏直接关系到审判案件的质量和效率。实行书记员单独序列管理是司法体制改革的方向,应当进一步完善有关书记员任职资格、职责、考核、晋升、奖惩等办法,并在各级法院设立专门的书记员管理机构,对书记员进行统一管理、统一调度、统一培训、统一考核。这样既便于对书记员进行系统、专业的培训和定期轮岗,又能对书记员工作统筹安排,最大限度的合理利用人力资源。

(三)规范书记员的来源渠道。如何解决目前书记员队伍人员严重不足的问题?刚颁布的《五年改革纲要》提出“完善人民法院购买社会服务的机构,凡属事务性管理服务,原则上都要引入竞争机制,通过合同、委托等方式向社会购买”。这不失为当前书记员管理制度改革的一种有效方式。因此,在无法大量增加编制专门补充招录书记员的情况下,可通过合同、委托等方式向社会购买,由省一级法院向财政争取专项经费支持,制定招录计划,由各级法院根据书记员缺编情况报送招录计划,面向社会公开招录。招录经培训合格后,由省级法院统一委托专门的人事代理机构签订合同,缴纳社会保险,再将其派遣到各个法院从事书记员工作。这样既符合司法体制改革关于“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的精神,又能保证书记员队伍的质量和稳定性。但在招录时应注意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适当照顾本地生源,保证到岗后能安下心、留得住;二是学历应以大学专科学历为起点的法律及其相关专业。

(四)对书记员实行等级制工资晋升标准。有竞争才会有提升。不同的等级标准是最直接、最有效的方法。因此,在制定书记员工资制度时,对其实行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工龄工资相结合的记薪方式,根据书记员职业的自身特点,设立专门的技术等级制度,结合当地企事业单位人员的工资标准制定书记员的基本工

资标准,根据书记员的工作年限、表现、技能等综合考核情况,对书记员划分相应的等级档次,每年由书记员管理部门对其综合表现和专业技能进行考核,连续两年考核合格的可以晋升一级工资,年度考核不合格的,不予晋升等级,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降低其等级或解除劳动合同。在保证基本工资统一标准的前提下,实行工资等级制,使得他们各自的努力程度直接和工资收入挂钩,以保证书记员队伍的良性竞争和循环。

(五)加强业务技能培训。书记员所从事的工作决定其必须具有一定的法律专业知识和相关的业务知识,熟悉法律程序,精通诉讼文书的制作和计算机操作技能。通过调研发现,基层法院大多都没有对书记员进行过专门的培训,队伍业务素质普遍不高,影响了审判工作质量。因此,对于每年招录的合同制书记员,统一由省级法院进行培训,培训合格后委托人事代理机构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予以聘用。省级法院也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适时对全省书记员分批进行业务技能培训,组织开展经验交流、技能竞赛等方式提高书记员的业务素质。

书记员管理体制改革是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法院人员分类管理改革的重要步骤,它也要以职业化为方向,充分考虑书记员的职业定位,在通盘考虑法院各项改革的同时整体推进,建立一套书记员任用、考核、晋升、淘汰的管理机制,实现书记员队伍的稳定,以高素质的书记员队伍促进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公正高效。

篇二:谈基层人民法院之法官助理

谈基层人民法院之法官助理

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是提高法官队伍整体素质的重要途径,在今后一个相当长的时期,是人民法院队伍建设的一条主线。而法官助理的设立则是法官职业化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提出设立法官助理,其目的是通过合理划分审判工作职责,理顺法官与其他各类审判辅助人员的关系,保证法官专司案件的审理 工作,有利于逐步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

一、法官助理工作的性质

原有的一审一书审判模式,法官承担了阅卷、庭前准备、调解、撰写法律文书甚至送达、等一系列繁杂事务,并不能专心致力于审判。法官助理的设立,使法官从琐碎的杂务性事务中解脱出来,一心一意裁判案件,从而使法官的案件审理真正走向了专业化。因此法官助理的工作性质有以下几个方面。

1、法官助理是法官审判案件的辅助人员,工作上受法官指导。

法官居于审判模式核心地位。法官助理与助理审判员不同,不再具有案件裁判权,而是从事与审判有关的辅助性工作。因此,法官助理是法官的助手,为法官的审判提供服务,工作上受法官指导。法官助理不可以成为合议庭成员,无权对案件的最终裁判表态,也不得干涉法官对案件的处理。因此法官助理在工作安排上应当围绕法官的案件裁判进行,法官助理从事的大量事务性工作,使法官从事务性工作中解脱出来,法官助理的工作对法官具有一定的依附性。

2、法官助理的审判辅助工作具有相对独立性。

法官职业化从一定意义上说也是审判职权重新分配的改革,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组成的审判系统中,审、助、书应各司其职,不得越位,否则就会影响司法效率和公正。法官助理的设立排除了法官庭前与当事人接触的机会,避免其庭前预断、先入为主,而只能通过庭审活动实现公正。因此法官助理的设立,在法官与当事人之间设立了一条隔离带。法官助理的工作围绕法官的审判核心进行,法官对法官助理工作可以进行指导安排,但法官不能干涉法官助理的工作,同时法官助理能以自己对案件的认识为法官最终作出裁判提供参考,通过庭前准备为法官顺利审结案件创造条件。因此,在法官职业化后的审判组织系统中,法官助理的工作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当然,我们也要认识到,这种独立性只是相对的,是存在于法官的监督与指导之下。

3、法官助理与法官既互相配合、又相互监督。

法官助理在法官的指导下工作,服从法官的工作安排。法官应注重对法官助理的培养。但法官助理与法官之间关系的过分亲密、盲目服从、附合、依附不利于案件的公正审理。因此,法官助理不应完全依附于法官,其从事的审判辅助工作对法官的裁判权也有监督和制约作用。同时法官助理虽没有案件裁判权,但将来通过缺额选任,总是要担任法官的。因此,其可以对法官的裁判方案提出建议或参考方案,但不具备法律效力,仅供法官参考而已。

二、法官助理职责的确定。

“辅助性”应成为法官助理工作的主要标准。目前基层法院人员编制偏紧,“法官”人数虽多,但实际其中的非办案人员占去了很大一部分,因此,对法官助理不宜再作细化分工。法官助理对其辅助性工作应是“全能的”,既包括程序性的,也包括实体性的;既包括行为性的,也包括文字性的。其工作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程序性事务:

庭前审查:(1)原、被告基本情况。(2)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提交的主要证据(3)被告答辩的事实、理由,提交的主要证据。(4)双方争议焦点。(5)当事人申请调查证据时,依法调查、收集、核实相关证据。(6)确定开庭时间、地点,并通知法官。

2、与实体处理有关的事务:

(1) 在法官指导下,主持当事人诉讼证据交换、庭前调解等。(2)起草阅卷笔录及庭审提纲。

(3)旁听法官庭审,了解庭审情况。(4)起草调解书,填写案件审判流程信息表及执法档案,并监督书记员向双方当事人宣判判决或送达调解书。

总之,法官助理的制度尚处于构建探索阶段,以法官审判权行使为核心,为法官提供高效、周密的服务应是法官助理辅助性工作的本质所在。通过法官助理的制度的不断丰富、完善,将有效地推动法官职业化进程,在更高层次上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部分地方人民法院开展法官助理试点工作的意见

为建设一支职业化法官队伍,实现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分类管理,保证法官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提高审判效率,最高人民法院经征得中组部同意后决定,在部分地方人民法院开展法官助理试点工作。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法官助理试点工作的主要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确定试点法院。试点法院设法官助理。明确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三者之间的职能划分和在审判活动中的相互关系。在审判工作中,试行“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的审判人员组合模式。

二、法官助理试点工作的基本原则

(一)遵循审判规律,审判工作与审判辅助工作适当分离的原则;

(二)分类管理的原则;

(三)确保案件审判质量和效率的原则;

(四)统筹兼顾、稳步推进的原则;

(五)老人老办法、新人新政策的原则。

三、法官、法官助理的配备

试点法院应当以保证依法公正、高效地完成审判工作为前提,以案件数和审判工作量的发展变化为基本因素,并综合考虑本院的法官素质,机构设置,法院辖区的面积、经济发展水平、人口等情况确定所需的法官员额。

试点法院应当根据公开、平等、竞争的原则,通过考试、考核相结合的方式,选任法官和法官助理。

法官、法官助理和书记员的配备比例以及管理模式,可以根据试点法院的实际情况提出方案,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征得干部主管部门和上一级人民法院同意后确定。

四、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的职责

(一)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法官助理是协助法官从事审判业务的辅助人员。书记员是审判工作的事务性辅助人员。法官助理、书记员在法官指导下工作。

(二)法官的主要职责是:核实案件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提出或者决定适用法律的意见。具体工作为:审核诉讼材料;开庭审判(包括诉讼中的调解);合议庭合议;制作裁判文书。

(三)法官助理在法官指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1、审查诉讼材料,提出诉讼争执要点,归纳、摘录证据;

2、确定举证期限,组织庭前证据交换;

3、代表法官主持庭前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须经法官审核确认;

4、办理指定辩护人或者指定法定代理人的有关事宜;

5、接待、安排案件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来访和阅卷等事宜;

6、依法调查、收集、核对有关证据;

7、办理委托鉴定、评估、审计等事宜;

8、协助法官采取诉讼保全措施;

9、准备与案件审理相关的参考资料;

10、按照法官要求,草拟法律文书;

11、办理排定开庭日期等案件管理的有关事务;

12、完成法官交办的其他与审判业务相关的辅助性工作。

(四)书记员在法官指导下,按照《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履行职责。

五、担任法官助理的条件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严守审判纪律,清正廉洁,恪守职业道德;

篇三:关于法官助理使用问题的若干思考

关于法官助理使用问题的若干思考

我国传统的“一审一书”模式客观上造就了法官与书记员之间的师徒关系。在这样的审判模式中,大量的事务性工作由法官和书记员共同完成,法官为繁重的事务性工作所累。在传统审判方式中,法官既负责案件事实的调查,又要对案件适用法律,法官是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在大量民事、经济纠纷涌入司法程序的今天,传统的办案方式已经无法消化日益增加的案件。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过程中诞生的法官助理制度很好地解决了这一问题。法官与法官助理之间是一种指导与服务的协作关系。它要求法官助理必须从法官的角度考虑问题,时刻为法官公正高效审判做好辅助性工作,使法官从繁重的事务性工作中解脱出来,专司审判。法官助理不仅提高了诉讼效率,还成为法官的重要来源之一。设立法官助理制度,其目的就是通过合理划分审判职责,科学配臵法院内部司法职权,理顺法官与其他辅助人员的关系,保证法官专司审判,提高审判的质量与效率。法官助理制度作为一种新生制度,是审判机制改革中具有突破性意义的制度创新,是人民法院根据需要作出的重要探索。如何建立并发挥法官助理制度的积极作用,是司法改革应该追求的目标。任何改革都是作为过程存在的,都有一个产生、发展和完善的过程。法官助理制度改革也不例外,该项制度在实践落实中有其不完善的地方,突出表现在法官助理的现实使用情况与设立此项制度的目的

之间存在着明显不吻合的地方。身为一名法官助理的笔者,试图通过本文以法官助理的使用问题为切入点,探讨法官助理使用实践中存在的相关问题。

一、法官助理使用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法官助理的使用应该符合设立此项制度的初衷与目的,即在合理划分审判职责,科学配臵法院内部司法职权,理顺法官与其他辅助人员的关系后,法官助理切实履行其职责,保证法官专司审判,使法官从繁琐的事务中“解放”出来,使法官能有充裕的时间和精力,静下心来研究相关法学理论和法律适用问题,以提高审判质量与效率,推进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然而,实践中,不同法院对如何使用法官助理这一问题存在着不同的方式,如有的法院将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按照3:2:1的比例配臵审判资源,称之为“三二一”审判机制;有的法院将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按照1:1:1的比例配臵审判资源,称之为 “三个一”审判机制。在对法官助理的不同使用方式中,严重有悖于设立法官助理制度之目的的地方突出表现在:

1、部分法院的法官助理与书记员工作职责不清,存在两者实际工作范围交叉过大的问题,甚至有的法院穿新鞋走老路

随着书记员单独序列制度的实施,应该说法官助理与书记员之间的关系很好界定。从二者的职责来看,二者是一种互相配合、互相协助的关系。不难看出,法官助理现在从事的工作大部分是原来“一审一书”模式下书记员从事的工作。但究其本质,法官

助理与书记员在录用标准、工作内容上存在质的区别:法官助理从事的工作包括送达、调取证据、协助法官进行案情调查,在法官的指导下撰写法律文书等等,而书记员的工作范围仅限于庭审记录、装订卷宗等文秘性工作,其余的便与书记员无关,充其量书记员还需完成法官或他人交办的其他一些事务。基于两者不同的工作性质,决定了其录用标准亦有差异,法官助理的选拨标准要高于书记员。然而,目前很多法院的实际情况是法官多、助理少,法官助理与书记员之间的工作职责范围不清,存在着两者实际工作范围交叉过大的问题,无法真正体现法官助理的独立价值。有的法院因为案多人少的原因,将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按照1:1:0的原则配臵审判资源,使法官助理实质上仍然承担着“一审一书”模式下书记员的全部工作。这样的法官助理除了及时完成法官交办的各项工作,还要完成卷宗的整理装订、信息录入、案卷归档等工作,以及庭上的各项琐碎性事务,难免分身乏术。这种做法违背了设立法官助理制度的目的与初衷,等于穿新鞋走老路,等于没有改革。

2、部分法院的法官助理被任命后很快就担当起执行员或者代理审判员的角色,并未在法官助理的岗位上得到很好的锻炼

有的法院将刚被任命为法官助理的人员直接作为实质的执行员对待,安排其负责执行实施工作。这亦显然违背了设立法官助理制度的目的。原因在于,这样的法官助理从事的工作并非司法辅助工作。当然,这并不意味着不可以存在执行法官助理。事实

上,相当多的法院通过一定程序的选拔,将参加法院工作不久的人员任命为法官助理,他们被任命后或是从事实质属于书记员的工作,或是担当着实质上属于执行员的角色,或是在任命不久后通过短期的预备法官培训后,很快就走上了见习代理审判员的岗位。总之,他们中的很多人并未真正从事过法官助理工作,或是从事法官助理工作的时间很短暂,并没有在法官助理的岗位上得到很好的锻炼。笔者认为,没有在法官助理的岗位上得到很好锻炼的人员并不有利于其自身业务的提升、工作经验的积累,并不利于法院队伍建设。相反,那些在法官助理岗位上得到过很好锻炼的人员,他们在业务的广度与深度、生活阅历的积累、处理事务的效率与效果等方面通常会得心应手。

二、使用法官助理实践中存在问题的主要原因

1、法院行政编制实际运作中的现实困难是迫使部分法院难以真正全面落实法官助理制度的重要原因

在当前的司法体制下,法院的人事权和财权都是由地方党委、人大和政府负责,法院的任何改革都离不开当地党委、人大和政府的支持,否则就会面临进退两难的困境。所以,法官助理制度、法院人事管理制度改革不是法院自身能完全解决的课题。法院的人事是由地方党委组织人事部门核准定编,当地的财政部门也是据此编制来核算法院的经费及工资待遇的。如果法院超编自行聘用工作人员,因此增加的工资待遇及其他相关费用,当地财政并不负责,只能由法院自身解决。如果将书记员转化为法官助理,

必然出现书记员缺乏的问题。由于多数法院的书记员数量本就不足,书记员转任法官助理后需要重新招录书记员,如何补充书记员又是新的问题。如果编制允许,当然可以通过招录的方式来解决,但是如果编制不允许,不能补充书记员,审判工作也很难顺利开展。再有,很多法院出现了法官断层的“法官荒”现象,为及时充实法官队伍,很多法院出于充实法官队伍、调动干警工作积极性、增加执行力量等因素的考虑,或将刚被任命为法官助理的人员直接作为实质的执行员对待,安排其负责执行实施工作,或将担任法官助理不久的人员任命为见习代理审判员,让其走上了实质属于审判或执行的岗位。常言道,巧妇难为无米之炊,在目前我国相当多的法院都存在案多人少矛盾的现实情形下,法院着眼于自身进行内部人员的调配也在情理之中。因此,也就产生了上述被任命为法官助理的人员实质从事着书记员工作、刚被任命为法官助理的人员很快就走上了实质是代理审判员的岗位等现象。

2、法官助理制度作为一种新生事物,需要时间的磨合、实践的摸索,法官助理改革推进具有渐进性和联系性的特点

事物发展存在阶段性的特点。各地法院由于所在地区经济发展的不平衡性、地方党委和政府的支持力度不同乃至具体庭室的状况不同,期望法官助理的改革一刀切、一个模式、一步到位是不现实的。由于法院书记员制度已推行多年,而法官助理制度只是在近些年才着手施行,相关制度就两者的工作衔接、人员配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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