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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救助工作制度

时间:2017-03-19 06:03:32 来源:免费论文网

篇一: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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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内容为跨考网整理,如您还需更多考研资料,可选择法硕考研一对一咨询进行解答。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

中央政法委 财政部 最高人民法院等

中央政法委 财政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切实做好司法过程中对困难群众的救助工作,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现就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提出以下意见。

一、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义和基本原则

开展国家司法救助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内在要求,是改善民生、健全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矛盾凸显期、刑事犯罪高发期。随着越来越多的矛盾以案件形式进入司法领域,一些刑事犯罪案件、民事侵权案件,因案件无法侦破、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或赔偿能力不足,致使受害人及其近亲属依法得不到有效赔偿,生活陷入困境的情况不断增多。有的由此引发当事人反复申诉上访甚至酿成极端事件,损害了当事人合法权益,损害了司法权威,影响社会和谐稳定。近年来,各地积极探索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涉法涉诉信访救助等多种形式的救助工作,对解决困难群众燃眉之急,及时化解矛盾纠纷,收到了良好的效果。但是,司法救助工作总体上仍处于起步阶段,发展还不平衡,救助资金保障不到位、对象不明确、标准不统一、工作不规范等问题亟待解决。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求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健全国家司法救助制度,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司法救助工作指明了方向。实现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对受到侵害但无法获得有效赔偿的当事人,由国家给予适当经济资助,帮助他们摆脱生活困境,既彰显党和政府的民生关怀,又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司法的权威和公信。

国家司法救助,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坚持辅助性救助。国家司法救助是对遭受犯罪侵害或民事侵权,无法通过诉讼获得有效赔偿的当事人,采取的辅助性救济措施。重点解决符合条件的特定案件当事人生活面临的急迫困难。对同一案件的同一当事人只进行一次性救助。对于能够通过诉讼获得赔偿、补偿的,一般应当通过诉讼渠道解决。——坚持公正救助。严格把握救助标准和条件,兼顾当事人实际情况和同类案件救助数额,做到公平、公正、合理救助,防止因救助不公引发新的矛盾。

——坚持及时救助。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办案机关应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据职权及时提供救助,确保及早化解社会矛盾。

责救助。

二、国家司法救助的对象——坚持属地救助。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不论其户籍在本地或外地,原则上都由案件管辖地负

对下列人员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的,应当予以救助:

(一)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使重伤或严重残疾,因案件无法侦破造成生活困难的;或者因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二)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危及生命,急需救治,无力承担医疗救治费用的。

(三)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而死亡,因案件无法侦破造成依靠其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生活困难的;或者因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依靠被害人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四)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使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因案件无法侦破造成生活困难的;或者因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五)举报人、证人、鉴定人因举报、作证、鉴定受到打击报复,致使人身受到伤害或财产受到重大损失,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六)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等,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造成申请执行人生活困难的。

(七)对于道路交通事故等民事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八)党委政法委和政法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需要救助的其他人员。

涉法涉诉信访人,其诉求具有一定合理性,但通过法律途径难以解决,且生活困难,愿意接受国家司法救助后息诉息访的,可参照执行。

申请国家司法救助人员,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一般不予救助:对案件发生有重大过错的;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查明犯罪事实的;故意作虚伪陈述或者伪造证据,妨害刑事诉讼的;在诉讼中主动放弃民事赔偿请求或拒绝加害责任人及其近亲属赔偿的;生活困难非案件原因所导致的;通过社会救助措施,已经得到合理补偿、救助的。对社会组织、法人,不予救助。

三、国家司法救助的方式和标准

(一)救助方式。国家司法救助以支付救助金为主要方式。同时,与思想疏导、宣传教育相结合,与法律援助、诉讼救济相配套,与其他社会救助相衔接。有条件的地方,积极探索建立刑事案件伤员急救“绿色通道”、对遭受严重心理创伤的被害人实施心理治疗、对行动不便的受害人提供社工帮助等多种救助方式,进一步增强救助效果。

(二)救助标准。各地应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具体救助标准,以案件管辖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准,一般在36个月的工资总额之内。损失特别重大、生活特别困难,需适当突破救助限额的,应严格审核控制,救助金额不得超过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判决的赔偿数额。

(三)救助金额。确定救助金具体数额,要综合考虑救助对象实际遭受的损害后果、有无过错以及过错大小、个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所必需的最低支出、以及赔偿义务人实际赔偿情况等。

四、国家司法救助程序

使用国家司法救助资金应当严格遵循以下程序:

(一)告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案件、处理涉法涉诉信访问题过程中,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应当告知其有权提出救助申请。

(二)申请。救助申请由当事人向办案机关提出;刑事被害人死亡的,由符合条件的近亲属提出。申请一般采取书面形式。确有困难,不能提供书面申请的,可以采用口头方式。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供本人真实身份、实际损害后果、生活困难、是否获得其他赔偿等相关证明材料。

(三)审批。办案机关应当认真核实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综合相关情况,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救助和具体救助金额的审批意见。决定不予救助的,及时将审批意见告知当事人,并做好解释说明工作。

(四)发放。对批准同意的,财政部门应及时将救助资金拨付办案机关,办案机关在收到拨付款后2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领取救助资金。对急需医疗救治等特殊情况,办案机关可以依据救助标准,先行垫付救助资金,救助后及时补办审批手续。

五、国家司法救助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一)国家司法救助资金的筹集。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广泛参与的资金筹措方式。各地国家司法救助资金由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列入预算,统筹安排,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已经建立的刑事被害人救助资金、涉法涉诉信访救助资金等专项资金,统一合并为国家司法救助资金。中央财政通过政法转移支付,对地方所需国家司法救助资金予以适当补助。同时,各地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政策措施,积极拓宽救助资金来源渠道,鼓励个人、企业和社会组织捐助国家司法救助资金。

(二)资金管理和监督。各级政府财政部门严格资金管理,确保管好、用好救助资金。政法各单位在年度终了1个月内,向救助领导小组报送当年发放救助资金的明细情况,接受纪检、监察和审计部门监督,确保专款专用。对个人、企业和社会组织捐助救助资金的,应当告知救助的具体对象,确保资金使用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三)责任追究。对截留、侵占、私分或者挪用国家司法救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发放国家司法救助资金造成重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骗取国家司法救助资金的相关人员,严格依纪依法追究责任,并追回救助资金。

六、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组织领导

(一)明确工作机构。各地成立由党委政法委牵头,财政和政法各单位等共同参加的国家司法救助领导小组,负责研究制定国家司法救助的制度规范和配套措施,测算资金需求,定期检查各单位工作落实情况。政法各单位应当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救助工作。

(二)加强组织协调。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形成合力。政法各单位按照职责范围和案件管辖分工,分别对救助申请进行审批。案件需移送下一办案环节或其他政法单位的,办案机关应将国家司法救助有关材料随案卷一并移送。

(三)建立衔接机制。对于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就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查并减免相关诉讼费用,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提供法律援助,保障困难群众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对于未纳入国家司法救助范围或者实施国家司法救助后仍然面临生活困难的当事人,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办案机关协调其户籍所在地有关部门,纳入社会救助范围。

(四)制定实施办法。各地根据本意见精神,制定本地区国家司法救助制度实施办法,并在实践中不断总结完善,确保救助工作有章可循、有据可依,公开透明、公平公正,充分发挥救助效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实施办法,在本意见下发3个月之内,报中央政法委员会、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备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政法委、财政厅(局)自2015年起,每年2月底前,将本地区上一年度执行司法救助情况,分别报中央政法委员会、财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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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人民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细则(试行)

2016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网公布《人民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细则(试行)》(下称《救助细则》)。《救助细则》明确规定了检察院应当予以救助的七类具体情形,其中指出“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死,依靠其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或者其赡养、扶养、抚养的其他人,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检察机关应当予以救助。

《救助细则》共7章40条,除总则和附则外,主体部分有五大板块,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进行国家司法救助的对象和范围、救助的方式和标准、救助工作的具体程序、救助资金保障和管理,以及救助工作中违法责任追究等,涵盖了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主要方面。

《救助细则》明确指出,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是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遭受犯罪侵害或者民事侵权,无法通过诉讼获得有效赔偿,生活面临急迫困难的当事人采取的辅助性救济措施。在开展国家司法救助工作过程中,检察院应当遵循辅助性救助、公正救助、及时救助、属地救助四大原则。

《救助细则》对检察机关国家司法救助的对象和范围作出了严格限定,明确规定了检察院应当予以救助的七类具体情形:一是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重伤或者严重残疾,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二是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危及生命,急需救治,无力承担医疗救治费用的。三是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死,依靠其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或者其赡养、扶养、抚养的其他人,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四是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使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五是举报人、证人、鉴定人因向检察机关举报、作证或者接受检察机关委托进行司法鉴定而受到打击报复,致使人身受到伤害或者财产受到重大损失,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六是因道路交通事故等民事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七是检察院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需要救助的其他情形。

《救助细则》规定,救助申请应当由救助申请人向办理案件的检察院

提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救助申请人,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审查国家司法救助申请的检察院需要向外地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委托有关检察院代为进行。

在救助资金保障和管理方面,《救助细则》强调,各级检察院应当积极协调政府财政部门将国家司法救助资金列入预算,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各级检察院计划财务装备部门应当建立国家司法救助资金财务管理制度,强化监督措施。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应当在年度届满后一个月内,将本院上一年度国家司法救助工作情况形成书面报告,并附救助资金发放情况明细表,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部门和上一级检察院,接受监督。

人民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细则(试行)

(2016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对象和范围 第三章 方式和标准 第四章 工作程序 第一节 救助申请的受理 第二节 救助申请的审查与决定 第三节 救助金的发放 第五章 救助资金保障和管理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人民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根据《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结合检察工作实际,

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是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遭受犯罪侵害或者民事侵权,无法通过诉讼获得有效赔偿,生活面临急迫困难的当事人采取的辅助性救济措施。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开展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辅助性救助。对同一案件的同一当事人只救助一次,其他办案机关已经予以救助的,人民检察院不再救助。对于通过诉讼能够获得赔偿、补偿的,应当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二)公正救助。严格把握救助标准和条件,兼顾当事人实际情况和同类案件救助数额,做到公平、公正、合理救助。

(三)及时救助。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据职权及时提供救助。

(四)属地救助。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应当由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负责救助。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承担下列国家司法救助工作职责:

(一)主动了解当事人受不法侵害造成损失的情况及生活困难情况,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告知其可以提出救助申请;

(二)根据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审查国家司法救助申请的需要,提供案件有关情况及案件材料;

(三)将本院作出的国家司法救助决定书随案卷移送其他办案机关。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承担下列国家司法救助工作职责:

(一)受理、审查国家司法救助申请;

(二)提出国家司法救助审查意见并报请审批;

(三)发放救助金;

(四)国家司法救助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计划财务装备部门承担下列国家司法救助工作职责:

(一)编制和上报本院国家司法救助资金年度预算;

(二)向财政部门申请核拨国家司法救助金;

(三)监督国家司法救助资金的使用;

(四)协同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发放救助金。

第二章 对象和范围

第七条 救助申请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救助:

(一)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重伤或者严重残疾,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二)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危及生命,急需救治,无力承担医疗救治费用的;

(三)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死,依靠其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或者其赡养、扶养、抚养的其他人,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四)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使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五)举报人、证人、鉴定人因向检察机关举报、作证或者接受检察机关委托进行司法鉴定而受到打击报复,致使人身受到伤害或者财产受到重大损失,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六)因道路交通事故等民事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七)人民检察院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需要救助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救助申请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予救助:

(一)对案件发生有重大过错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查明案件事实的;

(三)故意作虚伪陈述或者伪造证据,妨害诉讼的;

(四)在诉讼中主动放弃民事赔偿请求或者拒绝加害责任人及其近亲属赔偿的;

(五)生活困难非案件原因所导致的;

(六)通过社会救助等措施已经得到合理补偿、救助的。

第三章 方式和标准

第九条 国家司法救助以支付救助金为主要方式,并与思想疏导、宣传教育相结合,与法律援助、诉讼救济相配套,与其他社会救助相衔接。

第十条 救助金以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准确定,一般不超过三十六个月的工资总额。损失特别重大、生活特别困难,需要适当突破救助限额的,应当严格审核控制,依照相关规定报批,总额不得超过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判决的赔偿数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根据已经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尚未公布的,以公布的最近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准。

第十一条 确定救助金具体数额,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救助申请人实际遭受的损失;

(二)救助申请人本人有无过错以及过错程度;

(三)救助申请人及其家庭的经济状况;

(四)救助申请人维持基本生活所必需的最低支出;

(五)赔偿义务人实际赔偿情况;

(六)其他应当考虑的因素。

第十二条 救助申请人接受国家司法救助后仍然生活困难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有关部门依法予以社会救助。

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所在地与救助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情况、给予国家司法救助的情况、予以社会救助的建议等书面材料,移送救助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建议当地有关部门予以社会救助。

第四章 工作程序

第一节 救助申请的受理

篇三:关于司法救助制度的思考

关于司法救助制度的思考 司法救助制度是国家法律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审

判机关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通过对当事人缓交、减交或免交诉讼费用的救济措施,减

轻或者免除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当事人的负担,保证其能够正常参加诉讼,依法维护其合法权

益的法律制度。2000年7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

司法救助的规定》(简称《规定》),对司法救助的概念作了明确的解释,对司法救助的范围和

条件作了详细的规定,同时还对司法救助的申请、缓交诉讼费用的期限、减交诉讼费的比例

以及司法救助申请的审批等问题,都作了明确的规定。正确理解和执行《规定》,对于保证当

事人的诉讼权利,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原则,实现肖扬院

长在九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工作报告中“让那些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但经济困难交不起诉讼费

的群众,打得起官司;让那些确有冤情但正义难以申张的群众,打得赢官司”的郑重承诺,

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 思考一: 审判机关收取的诉讼费是财政性资金,是国家的财

政收入。诉讼收费是法律规定的基本制度,而司法救助则是对诉讼收费基本制度所难以包容

的特殊问题的必要救济和补充,应坚持法无明文规定的不救助,法有明文规定的必须救助的

原则。在执行《规定》时,既要强调对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但确有经济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

救助,又要注意防止冒用司法救助之名,随意减、免当事人的诉讼费用,造成国家财产的流

失。在实践中应着重把握好以下几点: 司法救助的条件和范围。根据《规定》,申请司法

救助的条件有两个:其一,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而且必须是当事人能够举证说明

或者侵害行为是显而易见的,有胜诉的希望或可能的。其二,当事人经济上确有困难,难以

承担部分或全部诉讼费用。《规定》对司法救助的范围详细列举了十一项内容,概括起来有两

个方面:一是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公民个人。即追索赡养费用、抚养费、抚

育费、抚恤金、养老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等生活确有困难的公民个人。这是司法救助

的主要方面。二是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和民政部门主管的社会福利企业。如福利院、敬老

院、优抚医院、精神病院、SOS儿童村。这是司法救助的一个特殊的方面。只有符合上述条

件和范围的当事人才能申请司法救助。 第二,司法救助申请的审批。司法救助的对象主

要是经济上的“贫弱群体”,关键是经济上“确有困难”。因此,在司法救助的审批过程中应

注意:(1)当事人除递交司法救助申请外,还应提供足以证明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如:

提供本人及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政府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的证明等。当事人正在接受

法律援助机构提供的法律援助的,在向人民法院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同时,应提交法律援助

中心统一印制的公函和文书。(2)确定缓交诉讼费的期限。基于《规定》、《人民法院收费办

法》和案件的审理期限等综合因素考虑,经审查同意当事人缓交诉讼费的,可通知当事人先

预交50%的诉讼费,余下部分,一审案件缓交期限最好不超过两个月,二审案件最好不超过

一个月。(3)通知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

定》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同意当事人缓交诉讼费后,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开始对案件进

行审理。”因此,经审查同意当事人司法救助申请后,立案机构应履行二项通知义务:一是通

知当事人人民法院关于司法救助的决定;同意当事人缓交诉讼费的,应同时通知当事人缓交

期限的具体时间以及不按时交纳诉讼费的法律后果。二是将案件司法救助的决定随案通知相

关的业务庭,以便业务庭视诉讼收费的具体情况对案件进行处理。如:同意当事人缓交诉讼

费的,缓交期限届满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诉处理;人民法院决定对一方当事人司法救助的,

对方当事人败诉的,诉讼费由对方当事人交纳,等等。[!--empirenews.page--] 诉讼费

的最后支付。人民法院司法救助的决定,是对“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经

济确有困难”的一方当事人作出的,而非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对于人民法院实行司法救助的

案件诉讼费的最后负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

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都作了相应

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第八条规定:

“人民法院决定对一方当事人司法救助的,对方当事人败诉的,诉讼费由对方当事人交纳。”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三条规定:“人民法

院对于法律援助机构决定减、免费提供法律援助民事诉讼代理的,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援助

条件,应当先行对受援人作出缓收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的决定,待案件审结后再根据案

件的具体情况决定诉讼费的支付。”因此,人民法院实行司法救助的案件,在案件审结时应根

据以下原则确定诉讼费的最后支付:经审查决定对一方当事人实行司法救助的案件,对方当

事人败诉的,诉讼费应由对方当事人交纳;双方当事人分担诉讼费的,接受司法救助方的当

事人分担的诉讼费,按司法救助的决定办理,对方当事人分担的诉讼费应向法院交纳。对于

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的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的当事人,经法院审查决定实行司法

救助的,诉讼费的最后支付亦应根据该原则把握。只有这样,人民法院才能在受理各类民事、

行政案件时,认真地开展司法救助工作,做到既能够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

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的规定精神,让所有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但经济上确

有困难的当事人,都能及时得到司法救助,都能够打得起官司,都能够充分地利用法律手段

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又能够保证不造成国家财产的流失思考二: 可以这样理解,就人

民法院而言,司法救助的方式就是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诉讼费作为当事人在诉讼过程

中必须交纳的费用,其作用主要有:一是支付法院在审判过程中的各项开支,保证法院有充

足的工作经费,维持法院工作的正常运转;二是通过令诉讼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的方式,促使

当事人认识到行使诉讼权利是一件十分严肃的事情,在提起每一项诉讼前要深思熟虑、认真

负责,不随意挑讼。实践中,人民法院通过 对那些确实需要提起诉讼程序,而经济确有困难

的当事人提供诉讼费的缓交、减交、免交等方式的司法救助,体现了社会的公平,收到了很

好的社会效果,深受人民群众的拥护和欢迎。随着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不断健全和完善,实

行司法救助的范围应有所放宽,实行司法救助的对象应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理由一:法

人从其设立时起,就享有许多和自然人相同的权利,如:名称权、名誉权、著作权、财产所

有权,等等。那么,自然人的权利受到非法侵害后,由于经济困难而无法提起诉讼的,可以

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同样,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权利受到非法侵害后,由于经济困难

而无法提起诉讼的,也应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这样才符合司法公正的原则。理由

二:从法院受理的各类纠纷案件来看,法人与法人之间、法人与自然人之间、法人与非法人

组织之间的纠纷,占受理案件数相当的比例。由此可见,法人与自然人、法人与法人、法人

与其他非法人组织之间的矛盾占社会矛盾总量的大部分。把法人列为司法救助对象的范围,

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稳定,正如肖扬院长在《建立有中国特色的

法律援助制度》一文中所指出的“确定法人作为受援对象,有利于解决不少企业经济上处于

窘境但又需要法律帮助的问题,特别是有利于解决某些经济上有严重困难的国有或集体企业

在生产经营中遇到的法律纠纷,以稳定经济秩序、依法调整经济关系与化解社会矛盾,保障

社会的稳定。”理由三:从审判工作实践来看,最高人民法院曾在一定阶段针对特殊的案件,

做出过司法救助的规定,而这些规定所涉及的司法救助对象,大都为法人。如:最高人民法

院2000年3月17日法函(2000)20号《关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减收积压房地产案

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的请示〉的函》,同意到2000年12月31日止,对海南的积压房地产案

件按50%减收案件受理费和申请执行费。这类案件的司法救助对象则大都为各商业银行等法

人。另外,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年5月8日琼高法(1998)33号《关于涉海南发展银

行案件加强审理和执行的意见》也规定,“对涉及海南发展银行的案件,应由法院收取的费用

(含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鉴定费等)一律缓交,在案件执行中优先收取。”理由四:

我国的民事法律制度承认非法人组织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资格,在非法人组织与其他单位、

公民进行民事活动发生民事权利义务争议时,法律赋予了他们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的权利。

那么,非法人组织只要符合司法救助的条件要求,也应成为司法救助的对象。值得一提的是,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作为司法救助的对象,应针对一定的阶段,针对一定的特殊案件,同时,

还应履行严格的审批手续。[!--empirenews.page--] 思考三: 最高人民法院过去曾

制定公布过一些对部分民事案件当事人缓交、减交、免交有关诉讼费用的规定,但都没有完

整的体现出司法救助的全部内涵。《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第一

次将“司法救助”作为一个概念明确提出并加以了解释,对当事人可以申请司法救助的范围

也详细列举了十一项内容,增加了可操作性。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司法救助尚存在需要补

充和完善的问题。如:司法救助范围的十一项内容中多次强调“生活确实困难”,但对“生活

确实困难”没有规定具体的标准,什么是“生活确实困难”?什么样的情况才符合“生活确

实困难”的标准?在实际操作中往往带有主观随意性。又如《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

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司法救助的,应当提交书面申

请和足以证明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据材料。”但因为对属于救助范围的十一种情况,什么样的情

况,应提交什么样的证据材料,应由哪一级部门出具证明材料,是民政部门出具,还是所在

地的办事处、乡镇出具,或是单位出具?没有详细的规定,所以不好把握。另外,还有法人

能否作为司法救助对象的问题。因此,要使司法救助在审判实践中更趋规范化,最高人 民法院应针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进一步作出明确的规定,以便各级人民法院能够认真开展

司法救助工作,让所有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都能及时得到司法救助,

都能打得起官司,都能充分运用法律的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司法救助工作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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