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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案件代理词

时间:2017-03-11 06:47:30 来源:免费论文网

篇一:交通事故原告代理词

交通事故原告代理词

我受娄烦县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担任本案五原告的代理人,今天依法出庭,参加本案审理。通过庭前了解案情,调查取证,结合法庭调查,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基本事实:

2011年5月19日14时许,原告乘坐***驾驶的晋**少林客车在娄烦县下静游村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被告四***驾驶的鲁**挂解放半挂货车相撞,导致原告 xxx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四***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三十八条 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之规定,承担次要责任。四原告无责任。原告的受伤与***、被告***的行为有因果关系。由***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公交娄字认字2011第00012号)中的内容,可见,***应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 被告四***应对此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四原告无责任。

二、被告一***应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赔偿责任, 被告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驾驶的晋**少林客车为被告一***所有,司机***为***雇员,因司机***在事故中当场死亡,故***所承担责任依法由***全部承担。

被告三**公司为晋**少林客车挂靠管理单位,依法应对事故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特殊侵权纠纷,在车辆挂户关系中,被挂户人和挂户人是其内部关系,在其外部关系中,挂户车辆是以被挂户人名义从事的营运活动,挂户人支配车辆并享有车辆运行利益,被挂户人同意且放任挂户人以其名义进行具有交通安全危险的民事活动,如发生交通事故挂户车辆负事故责任则被挂户人与挂户人二者构成共同侵权,所以应当由被挂户人与挂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被挂户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据其内部挂户合同约定向挂户人追偿。

三、被告五***在次要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四***

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五***为鲁**挂解放半挂货车实际所有人,

被告四***为鲁**挂解放半挂货车驾驶员,他们俩之间为雇主与雇员的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此货车所有人即被告五***应在负次要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

任,被告四***负连带责任。

四、本案应当先由***公司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

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对于保险金额中超出强制险部分的,由***公司以及***公司公司在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受害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肇事车辆鲁**挂解放半挂货车在伤害事故发生前已在***公司公司投保且在保险期间内,晋**少林客车在伤害事故发生前已在***公司投保也在保险期间内。

(一)、强制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对于保险金额中超出强制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的依

据:

《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合同法》第73条关于债权人对次债务人行使代为权的规定,也在法理上赋予了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请求权。

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他字第1号文规定了,对于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须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言下之意,受害人可以直接起诉保险公司,并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五、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于法有据,于理相通,于情相符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等规定,六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56456.8元(其中***185385.2元、***76436.3元、***59502.3元、***35133元)。

(一)除原告***外其他三原告医疗费共计147434.3元。 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9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四原告住院治伤期间的医疗费147434.3元被告理应支付:

1、原告***医疗费:1488.8元(县医院部分)+2843.5元(太原医院部分)+1.2万元(取内固定术费用)= 16332.3元。

2、原告***翻修手术费用12万元。

3、原告***医疗费:1102元(县医院部分)+1万元(取内固定

术费用)= 11102元。

对后续治疗费情况说明:,

发生交通事故后,医院对原告***、***因骨折进行了内固定术,内固定必须取出。***医院作出的二次手术费用证明取左手内固定术费用分别12000元、10000元;医院对原告郝银进行了左股骨头臵换术,诊断证明书、***医院二次手术费用证明***后期需做髋关节翻修手术,翻修手术费用一次约需6万元,以翻修两次计算,翻修手术费用约需12万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7条规定,被告理应赔偿。

(二)、四原告误工费共计18300.7元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原告从2011年5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入院治疗,到2011年9月16日,共131天,四原告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分别为:

1、原告***误工费:2600元÷30天×131天=11397元;

2、原告***误工费:4736.3元÷365天×131天=1703元;

3、原告***误工费:800元÷30天×131天=3497.7元;

4、原告***误工费:4736.3元÷365天×131天=1703元;

(三)、四原告护理费共计69744.4元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

篇二:交通事故经典代理词

交通事故代理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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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时间:2009年03月19日 关键字:代理词,赔偿 阅读次数:4743 案件简述: 本案事实清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两个十级伤残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加今日的法庭审理,开庭前我们认真地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现提出代理意见如下:

一、本案事实清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两个十级伤残 根据某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08]第00043号)的认定,被告某某驾驶的车主为另一被告某某公司的机动车未靠右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其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某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认定,客观公正、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62天,出院后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肩关节功能丧失达11%,符合十级伤残标准。”“被鉴定人某某左膝关节功能丧失达10.7%,符合十级伤残标准.”。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某某的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附加一个十级伤残”。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系福建省司法厅批准的合法鉴定机关,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公正的。

二、原告主张的赔偿要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充足证据,应予以支持

根据《民法通则》第98条、106条、119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必要的营养费、伤残鉴定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及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一)残疾赔偿金62020元

经过对原告的伤残鉴定,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35条的规定及福建省200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残疾赔偿金为:15505×20×10%×2=62020元。

(二)误工费16961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病历记载住院日期为62天,住院时间从2008年4月5日至2008年6月5日。医生建议休息的时间为半年即183天。原告属于有固定收入的范围,其所在单位某某映像(中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为:245×69.23=16961元。

(三)护理费1225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护理期限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时至今,其母亲一直在护理原告,原告住院62天,医生建议的休息时间为半年即183天。2007年度福建省卫生行业的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7926元,折合每天76.51元,原告酌情主张50元每天的护理费,符合解释规定,应当得到支持。护理费为:245×50=12250元。

原告由于交通事故致头部流血,左肩部、左膝肿痛、胸痛、腹痛等不适在医院抢救治疗了62天,其间进行过手术治疗。至出院时,医生叮嘱定期复查,复查后再决定是否手术。后经司法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因此,原告关于护理费的请求请法院给予支持。

(四)交通费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5000元

《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除在某某市医院治疗外,因病情需要,又转至福建省福州中西医结合医院福州市第二医院继续治疗。治疗还需有人陪护,原告为此支出交通费用626元,有票据予以证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24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原告两个十级伤残已成事实,且左锁骨骨折和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一般都是保守治疗,加强营养属于众所周知的常理。

(五)被抚养人的生活费44220元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8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吴秀芬系原告的被抚养人,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055.13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为:

11055×20×10%×2=44220元。原告受伤致两个十级伤残,给其造成的收入损失远远是巨大的,客观上确实影响了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用的负担

(五)伤残鉴定费700元

原告出院后,为了确定伤残程序,到了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花费700元。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根据该解释规定,原告因自己的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伤害,并且造成终身残疾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不能与正常人一样过着正常的生活,原告主张5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又合情合理,因此应当得到支持。

三、本案中,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了解,肇事车闽AZ6708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投保,因此该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先赔偿原告的损失。

其余的三被告应当互负连带责任。根据证据1显示,被告某某公司是大客车闽AZ5708的实际车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9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此可见,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应当连带赔偿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谢谢!

代理人: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00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篇三:代理词(交通事故原告)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因受原告的委托,由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参加本案的诉讼,现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关于本案基本事实。

22014年5月25日,被告王鑫鑫驾驶苏F653BA号小型轿车经海安镇祖师庙村八组地段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与亦经此路段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海安县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王鑫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共治疗8天。原告在病情好转的的情况下出院,医生建议全休1个月,并在一个月后门诊复诊。2015年2月5日经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

二、本案赔偿责任的划分。

该案主要是因被告王鑫鑫驾驶不当,造成交通肇事侵权而引起,并造成了张英堂重伤的后果。被告王鑫鑫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以上事实已由交警大队在处理交通事故时调查清楚。两被告应当承担张英堂受伤的赔偿责任,其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王鑫鑫负责。

三、关于各项赔偿项目的主张和理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1、医疗费7256.1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原告所花费的门诊治疗费用7256.1元应当予以支持。

2、住院伙补及营养费744元。

3、误工费993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鉴定意见书中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50天,原告属于有固定收入的范围,所在单位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为 3312元/月,因此误工费与事实相符,于法律有据,应予支持。

4、护理费9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受伤后,由护理人员进行护理,护理费用为9000元。

5、伤残赔偿金17949.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江苏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958元,十级按12年计算,共计17949.6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精神上造成巨大的创伤和打击,留下后遗症,给其本人和家庭都带来了巨大的精神打击,其本人伤残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主张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又充分考虑了我们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因此应当得到支持。

7、车损1000元。在该起事故中,原告实际修理费用为1000元。

8、交通费500元。原告为处理该起事故以及多次到医院治疗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属于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的损失范围,被告应当予

以赔偿。

9、鉴定费1560元。鉴定程序是构成伤残受害人必须进行的程序,因此支出的鉴定费用属于必要费用,属于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受害人的损失范围,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综上,代理人认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52945.7元,减去被告王鑫鑫支付的8000元,还应承担44945.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鑫鑫应当依法承担对被害人的连带赔偿责任。

代理人: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

陈娟律师 180681702132015年4月29日


交通事故案件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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