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一:关于进一步加强摩托车行业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2005年2000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
进一步加强摩托车行业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办产业〔 2005 〕 2000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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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有关企业:自《摩托车生产准入管理办法》实施以来,摩托车行业面貌发生了较大变化 : 企业间重组联合步伐加快,行业结构得到优化,企业质量、品牌意识增强 , 生产集中度有较大提高,市场竞争秩序进一步规范。但摩托车行业在发展中,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为加强摩托车行业的宏观管理,进一步贯彻执行《汽车产业发展政策》和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节约型社会的战略决策 , 规范市场竞争行为,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鼓励已列入《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 ( 简称《公告》 ) 的摩托车企业之间进行兼并重组,做大做强。企业发展重点应放在大力提高开发能力 , 培育自主品牌,增强核心竞争力方面。
(一)《公告》内独立序号企业之间进行重组,一家公司成为另一家集团公司的下属子公司,集团公司必须对所属子公司控股 50% 以上。子公司注册资金不少于 2000 万元(人民币,下同)。
(二)集团公司应切实加强对下属子公司的管理,履行应负的职责。新设立子公司登记注册的名称应明示与集团公司的关系 ; 集团公司内部商标可以互用,但必须按《商标法》有关规定,办理商标许可互用相关手续。鼓励子公司企业与集团公司商标逐步统一 , 努力实施品牌经营战略。已是母子公司关系的企业,按照上述精神在两年内予以规范。
二、新建摩托车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新建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摩托车企业(含集团公司新建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子公司,简称子公司,下同),项目总投资不得低于 2 亿元,注册资金不得少于 8000 万元。
(二)集团公司建立非独立法人分公司 ( 简称分公司 , 下同 ) ,项目总投资不少于 2000 万元,其中用于固定资产投资不少于 1000 万元(包括不少于 500 万元以上的设备工装等)。
新建子公司、分公司的集团公司其摩托车年产销量前三年应累计达到 90 万辆 ( 以国家统计局数据为准 ) 。
(三)子公司申请变为独立序号企业、已被撤消摩托车生产资质的原《公告》内企业再申请从事摩托车生产,均按新建企业对待,必须符合上述要求。
三、新建摩托车企业(含子公司、分公司)必须到所在地省级政府投资管理部门备案,同时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
(摩托车生产准入申请)》等相关材料。国家发展改革委凭省级政府投资管理部门出具的新建企业项目投资备案和企业提供的能证明企业投资情况的相关文件,安排现场生产准入考核。 现场生产准入考核时,考核组可以根据主管部门授权,核查投资情况。
四、《公告》内企业之间要求采用委托加工方式生产摩托车,必须由双方企业共同向我委提出书面申请和协议书,子公司应通过集团公司提出申请,同时向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委托加工的产品由委托方按新产品申报《公告》。
五、《公告》内企业转让商标,要符合《商标法》有关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国家商标局出具的《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及其他附件办理相应手续。同时《公告》中取消转让方有关商标产品。受让方转让商标的产品 ( 包括集团公司内部商标互用 ) 按新产品申报。上述诸条申报材料要求及程序见附件一。
六、三轮摩托车生产企业 , 除应符合上述有关要求外,还应符合根据《摩托车生产准入管理办法》及《摩托车生产准入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制定的有关考核条款的补充规定 ( 见附件二 )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应依据本通知精神,认真了解本地区企业情况,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做好本地区摩托车行业的规范管理工作。
上述规定自通知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
一、摩托车生产准入申报材料要求及程序说明
二、三轮摩托车生产准入条件现场考核补充规定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二〇〇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附件一: 摩托车生产准入申报材料要求及程序说明
篇二:20120907 关于进一步规范汽车和摩托车产品出口秩序的通知
商务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质检总局 国家认监委关于进一步规范汽车和
摩托车产品出口秩序的通知
2012-09-07 10:17 文章来源:商务部产业司
文章类型:原创 内容分类:政策
【发布单位】商务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质检总局 国家认监委
【发布文号】商产发[2012]318号
【发布日期】2012-09-06
【实施日期】2012-09-06
为进一步转变汽车和摩托车出口发展方式,提高出口增长的质量和效益,促进产业健康发展,依据《对外贸易法》、《海关法》、《商检法》、《汽车产业发展政策》、《认证认可条例》,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决定对汽车和摩托车(含非公路用两轮摩托车、全地形车,产品目录见附件1、2)生产企业实行出口资质管理,对出口经营企业实行生产企业授权经营管理,并对生产企业授权实行分类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报出口资质的生产企业应具备的条件
(一)汽车、摩托车生产企业应列入工业和信息化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具备有效的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CCC认证)。
(二)低速汽车生产企业应列入工业和信息化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
(三)非公路用两轮摩托车生产企业应具备有效的ISO9000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获得国家推行的自愿性产品认证或相关国际认证。
(四)全地形车生产企业应具备有效的ISO9000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获得相关国际认证。
(五)所有产品类别的生产企业须具备与出口保有量相适应的维修服务能力。
二、分类管理
(一)自2013年起,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依据对生产企业上报的境外售后维修服务网点 的审核情况、企业出口规模,对生产企业出口授权实行分类管理。
符合出口资质条件的生产企业,可根据自身所属企业分类,授权一定数量的出口经营企业(含企业集团所属的进出口公司)出口本企业的产品;双方须在授权约定中对出口产品的质量保证、售后服务等连带法律责任予以明确。
(二)2013年汽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分类管理标准。
1、汽车生产企业。
一类企业(可授权出口经营企业7家):境外售后维修服务网点达到50个;且年出口(2011年出口量或以2012年上半年所折算的全年出口量,下同)达到10000辆的乘用车、载货车、低速汽车生产企业,年出口达到2000辆的大中型客车生产企业。
二类企业(可授权出口经营企业5家):境外售后维修服务网点达到10个;且年出口达到2000辆的乘用车生产企业、年出口达到1000辆的大中型客车生产企业、年出口达到5000辆的载货车、低速汽车生产企业。
三类企业(可授权出口经营企业3家):境外售后维修服务网点达到5个;且年出口达到500辆的乘用车生产企业、年出口达到200辆的大中型客车生产企业、年出口达到1000辆的载货车、低速汽车生产企业。
四类企业(可授权出口经营企业1家):不满足第一、二、三类企业要求,但建有境外售后维修服务网点的汽车生产企业。
五类企业(仅限自营出口):未建有境外售后维修服务网点的汽车生产企业。
2、摩托车(含非公路用两轮摩托车、全地形车)生产企业。
一类企业(可授权5家出口经营企业):境外售后维修服务网点达到10个,且年出口达到100000辆的摩托车和非公路用两轮摩托车生产企业;境外售后维修服务网点达到5个、且年出口达到10000辆的全地形车生产企业。
二类企业(可授权3家出口经营企业):境外售后维修服务网点达到5个,且年出口达到10000辆的摩托车和非公路用两轮摩托车生产企业;境外售后维修服务网点达到3个,且年出口达到5000辆的全地形车生产企业。
三类企业(可授权1家出口经营企业):不满足第一、二类企业要求,但建有境外售后维修服务网点的摩托车生产企业。
四类企业(仅限自营出口):未建有境外售后维修服务网点的摩托车生产企业。
对于同时生产多种汽车或摩托车车型的企业,以其可授权出口经营企业最多的汽车或摩托车车型为参照标准,确定其所属企业分类。
(三)商务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依据出口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分类管理标准。2014年起,未建有境外售后维修服务网点的生产企业不得授权或自营出口。
三、申报程序
(一)符合条件的生产企业须于每年9月10日前,将申请表(见附件3、4)、海关报关单复印件等出口证明材料、企业境外售后维修服务网点总体建设及变动情况,报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机电办)。
(二)各地商务主管部门(机电办)对企业材料进行初核并征求当地海关意见后,将相关材料和汇总表(见附件5、6)于9月30日前报至商务部(产业司)。
(三)商务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于每年10月公示下一年度《符合申领汽车和摩托车出口许可证条件企业名单》(以下简称《名单》),并于12月正式发布。
四、资质管理的执行
(一)每年12月15日起,商务部授权的许可证发证机构凭《名单》开始发放下一年
度出口许可证。出口许可证适用于一般贸易、加工贸易、边境贸易、捐赠方式出口的汽车和摩托车。
(二)企业持合同、出口许可证等必要凭证和批准文件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出口汽车和摩托车产品应在生产地检验,并通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生产企业质量保证工作的检查。
进口国对汽车和摩托车产品有准入的法律法规要求的,企业须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提交所出口产品符合相应准入要求的证明;进口国准入法律法规不明确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质检总局指定的相关技术规范实施检验。
(三)企业持出口许可证和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出境货物通关单》向海关办理出口手续。
(四)商务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根据出口企业在海外市场的经营情况、《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管理情况、出口产品日常检验和监管情况、企业强制性产品认证情况,适时提出预警,并动态调整《名单》。
(五)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况可对其进行通报、警告、暂停或取消从事汽车或摩托车出口资格。
1、提供虚假资质证明材料的;
2、其产品被相关部门认定为侵犯知识产权的;
3、伪造生产企业授权证明的;
篇三:关于申请摩托车出口许可证有关注意事项的通知
关于申请摩托车出口许可证有关注意事项的通知
为做好摩托车出口管理工作,提高许可证签发工作的效率和服务质量,我局将从2010年3月15日起在出口许可证发证系统中启用摩托车出口资质管理功能模块,对摩托车生产企业、授权出口经营企业及出口车型等资质管理要求实行程序自动核验。现将有关注意事项通知如下:
一、出口企业申请摩托车出口许可证时,出口商和发货人应按照商务部、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公告的年度具有摩托车、非公路用两轮摩托车和全地形车出口资质企业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内容填写。
二、出口企业填写摩托车出口许可证申请表时,应注意以下事项:
1.目录中的生产企业已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的:出口商和发货人栏可全部填写该生产企业;也可以将出口商一栏填写为授权出口经营企业,发货人一栏填写该生产企业。
2.目录中的生产企业未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的:出口商一栏要填写授权出口经营企业;发货人一栏填写该生产企业。
3.目录中的授权出口经营企业未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的,请尽快向本地区备案登记机关申请备案登记。
4.目录中的生产企业未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的,可向本地区备案登记机关申请备案登记,或向我局上报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由我局暂在系统内以临时代码代替。联系电话:01084095551-7532,传真:01084095463。 特此通知。
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摩托车公告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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