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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执行款项

来源网站:免费论文网2017-01-27 13:53:11
经典文章

篇一:法院执行申请书

执行申请书

申请人:

被申请单位:

申请人诉被申请单位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业经贵院于 号民事判决书审理终结。该判决书明确规定了被申请单位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煤炭款人民币 元及自 年4月17日起按照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其利息损失,截止到 年4月30号为 元及案件受理费元,并被申请单位继续支付给申请人自2015年5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其利息损失,现该判决书已生效,但被申请单位未能如实履行义务,故申请人依法向贵院申请对被申请单位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

执行标的:

一、货款18400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4月17日起按照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其利息损失4022.24元和案件受理费131元及执行费;

二、继续支付给申请人自2015年5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其利息损失。

此致

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篇二:执行中涉及刑事案件的款项如何处理

执行中涉及刑事案件的款项如何处理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民间资本空前活跃,渗透到社会

的各个方面。一方面民间资本促进了地区、行业的发展,尤

其是小型民营企业。他们由于规模小、行业冷僻,不为人看

好,因此,在银行贷款方面受到不少制约,限制了他们的发

展。另一方面,由于小型民营企业发展前景存在不确定性,

大起大落的情况时有发生,特别是在遭遇全球经济不景气,

银根紧缩的情况下,风险就凸显出来。再有一个方面,由于

借款人疏于对款项的监控管理,且数额巨大,一旦风险降临,

往往不知所措。

在民间资本空前活跃的前提下,各地小额担保公司如雨

后春笋应运而生。借款利息节节攀升,有的甚至达到百分之

十。虽然民间资本短期内繁荣了社会经济,促进了经济的发

展,表面上一派欣欣向荣的景象。但在这虚假繁荣的背后潜

伏了巨大风险,由此也引发了一系列刑事案件。如非法集资、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信用卡诈骗等。

据不完全统计,2011年下半年,人民法院受理民间借贷

纠纷的案件大幅度增长。此类案件的共同特点就是涉案人数

多,标的大。少则一、二人,多则数十人。一旦处理不好极

易影响社会稳定。

本文需要释明的是执行中涉及刑事案件的款项如何处

理,供大家参考。

简要案情如下:卢某等四位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曹某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执行标的近50万元。执行中,被

执行人曹某提出其伙同范某、阮某共筹集资金3000多万元

借给了邱某、何某,其中就有在卢某等四位申请执行人处借

的款项。前不久,被执行人曹某向法院陈述,邱某因涉及刑

事案件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冻结了

涉案款2000多万元。卢某等四位申请执行人请求法院到公

安机关协调返还被骗的款项。

一种观点认为,公安机关可以返还被骗的款项。理由是

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过程中冻结了涉案物品、款项,理应返

还被害人。在实践中,公安机关曾经多次开展返还被害人被

盗的车辆的活动。以及犯罪嫌疑人盗窃、抢劫被害人物品被

当场抓获的情况下,都是及时将被盗、被抢物品返还被害人

的。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公安机关是否能够返还涉案款需要

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特别是涉案人数众多的

情况下,尤其要谨慎。正确的方法是在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

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向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

包含移交相关证据材料以及涉案款项。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

嫌疑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且证据确实充分,向人民法院提起公

诉附带民事赔偿。在人民法院判决后,各被害人依据人民法

院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判决书领取涉案款项。如涉案款

不足清偿全部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则应当由人民法院主持分

配。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在当前涉及刑事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信用卡

诈骗等情况下,受害人的情况也有所不同,比较复杂,不仅

有个人也有单位。在不同的案件中,每个受害人的具体情况

也有千差万别。有的有抵押担保财产,有的没有抵押担保财

产。有的抵押担保财产被重复抵押等。因此,公安机关在侦

查处理此类案件时,就无权处分涉案的款项。从刑事诉讼法

的法律规定上看,公安机关只是负责刑事案件的侦查,收集

犯罪证据,公安机关所采取的冻结保全措施是保证案件最后

的权利归属,类似于人民法院诉前保全措施。不同于简单的

刑事案件,如车辆被盗、个人财物被盗、被抢。这些案件的

被害人人员少,案情简单明了,不涉及到财产的分配。因此,

公安机关可以立即将涉案款物立即返还被害人,这也是便民

利民原则的体现。

在本案中,据公安机关调查的信息情况看,犯罪嫌疑人

邱某、何某涉嫌多个罪名,分别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票

据诈骗罪,涉案标的达一亿元之多。被害人有个人也有单位。

本案因涉案人员较多、数额巨大,且分别在不同的地点,侦

查活动刚刚开展,需要多个公安机关联合办案,本案尚未侦

查终结,故不可能返还被害人款项的问题。

那么,如果犯罪嫌疑人假如不构成犯罪,涉案款项如何

处理呢?

根据法律规定,如果经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发现犯罪嫌

疑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公安机关应当撤销案件。对于在侦

查过程中冻结的银行账户应当解除冻结,对于查封的其他财

产也应当解除查封。

这里就存在一个问题,冻结、查封的财产是返还犯罪嫌

疑人还是转交给其他部门,或是受害人?

如果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公安机关应当撤销

案件,解除对涉案款物的查封、冻结。公安机关无权将涉案

款项提交给任何单位或个人。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的法

律关系发生了变化,不再是刑事法律关系当中的犯罪嫌疑人

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而是转化为普通的民事法律关系。我

们知道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平等的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

是对等的。平等主体之间因侵权行为产生纠纷受民事法律关

系调整。

在本案中,如果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人民法

院因执行案件需要,可以向主办案件的公安机关下达协助执

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请求公安机关扣留上述查封冻结的

财产。对于其他尚没有起诉的债务人,可以告诉他们依照法

律规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交财

产保全申请。人民法院根据原告人的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

施,向公安机关发出财产保全裁定,从而保证债务人的权益

得到实现。这样做,才能有效防止因返还财产给债务人,导

致债权人利益无法实现情况的发生。

篇三: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管理规则

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管理规则(试行)

为了进一步规范执行行为,提高执行工作效率,确保及时有效地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一、总则

第一条 执行实施流程管理遵循公开、公正、高效的原则,规范执行实施的各个环节。

第二条 执行流程的各个环节、各个方面的情况和信息,除依法应当保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发生妨害执行的情形外,均应向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公开。

第三条 强化执行实施权的内部分权和制约,坚持分段集约执行与执行人员包案执行相结合,实行繁简分流。

第四条 执行实施案件的立案时间、承办人、案件进度、执行结果等依法可以公开的信息均应在电脑上予以记录,并允许当事人查询案件进程。

第五条 执行实施流程应当连续不间断地进行,但执行案件出现依法中止执行、暂缓执行、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等情形的除外。

二、执行准备

第六条 执行机构收到本院立案机构移转的执行实施案件后,应当在3日内完成下列工作:

(一)收案登记;

(二)分配案件;

(三)初步审查;

(四)制作并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

(五)对于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立即采取执行措施。

第七条 执行案件的分配遵循随机原则。出现同一被执行人的系列案件等特殊情况的,由负责分案的人员报请执行机构负责人指定分配。

第八条 经审查,对于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执行实施案件,应当退回立案机构处理。

第九条 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前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的,按照下列执行标的类型的不同确定指定履行期间:

(一)涉及金钱债权执行的,指定履行期间最长不超过10日;

(二)涉及非金钱债权执行的,指定履行期间最长不超过7日;

(三)同一执行依据对同一被执行人确定的债务,既涉及金钱债权执行,又涉及非金钱债权执行的,指定的履行期间最长不超过15日。

第十条 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者被执行人地址不实导致法律文书被退回的,应当在30日内办理公告送达手续。公告送达期间不影响执行程序的进行,但不得对相关财产采取处置措施。

三、财产调查与控制

第十一条 承办人收案后,应当在7日内要求申请人提供财产线索。

申请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的,不影响财产调查和控制工作的进行。

第十二条 承办人应在收案60日内完成财产的调查和控制工作,案情复杂的经执行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申请执行人已经提供了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者被执行人已经申报了确实财产的,必须在5日内采取财产控制措施;其中情况紧急能够立即采取财产控制措施的,必须立即采取控制措施。

第十三条 查找确实的财产线索不能即时办理财产控制手续的,应当自获得确实的财产

信息之日起5日内对已经查实的财产采取控制措施。

第十四条 财产控制措施完成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并要求申请执行人至少于查封、扣押、冻结到期之日前15日内书面申请采取续封(扣、冻)措施。第十五条 对控制财产不能即时变现的,承办人应当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做和解工作。和解不成的,应当立即进入财产变现程序。

第十六条 承办人在上述期限内没有查控到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者查控到的财产与债权总额之间差额较大的,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更换承办人。申请执行人不申请更换的,由原承办人继续查找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第十七条 财产查控期间,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全部债务的,应当在10日内办理结案手续,已经控制财产的应当在7日内解除财产控制措施。

第十八条 通过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双方当事人亦不能达成和解,符合结案条件的,承办人应当在15日内层报有关领导审批结案。

四、财产变现

第十九条 对于银行存款或者其他资金,应当自冻结之日起1个月内采取扣划措施。第二十条 对于需要变现的财产,应当自财产控制之日起1个月内移交给负责委托评估的机构办理委托评估手续,负责委托评估的机构应当在7日内办理对外委托评估手续。第二十一条 在评估过程中,应当办理下列事项:

(一)评估过程中,评估机构无法获取评估资料的,应当在10日内强制提取。

(二)勘查现场并复核拟拍卖财产的权属状况。

(三)评估报告作出后,应当在5日内完成送达程序,并告知当事人如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可以在10日内提交书面异议。

(四)评估报告无法直接送达的,应当在15日内办理公告送达手续,并在公告中写明不领受评估报告的法律后果。

(五)在收到当事人的评估异议后3日内移送异议审查机构审查。

第二十二条 需要变现的财产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拍卖的,应当在评估报告异议期满或异议处理完毕后3日内移交负责委托拍卖的机构办理委托拍卖手续。负责委托拍卖的机构应当在7日内办理委托拍卖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在委托拍卖过程中应当办理下列事项:

(一)在拍卖前对拍卖财产进行权属调查,并在拍卖之日5日前通知当事人及相关权利人到场。

(二)拍卖财产被占用的,配合和组织竞买人勘验现场。

(三)如实向竞买人介绍拍卖标的物情况。

(四)拍卖时到场监拍。

(五)再行拍卖前,告知当事人再行拍卖的日期并到场参加拍卖会。

(六)财产拍卖或变卖完毕、买受人缴纳全部案款后,在10日内出具并送达成交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七)动产拍卖两次流拍的,在5日内将拍卖财产交付申请人抵偿债务,申请人拒绝接受或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动产退还被执行人。

(八)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在5日内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申请执行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60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

第二十四条 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7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

其他申请执行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财产变现价值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承办人应当穷尽调查措施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查找的结果应告知申请执行人,并由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六条 财产变现期间,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全部债务的,应当在10日内结束财产的变现程序并办理结案手续,在7日内解除财产的控制措施。

五、非金钱债权的执行

第二十七条 执行依据确定履行特定行为的,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对于可以代替履行的行为,应当自执行通知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0日内雇佣相关单位或者人员代为履行。由此产生的费用和迟延履行金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10日内支付。拒不支付的,在10日内转化为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程序。

(二)对于不可代替履行的行为,执行通知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除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10日内支付迟延履行金外,还应当在60日内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训诫、罚款、拘留等制裁措施。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不支付迟延履行金的,在10日内转化为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程序。

第二十八条 执行依据确定交付特定物的,应当自执行通知书指定的履行期间期满之日起45日内强制交付该特定物。需要清点数量,勘验场地的,应当在执行通知书限定的自动履行期限期满之日起60日内强制交付。

需要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应当同时向有关机关或者单位送达办理过户登记的协助执行法律手续。

第二十九条 执行依据确定交付的特定物灭失或者已经被合法转让的,应当自上述事实确定之日起10日内,由申请执行人代垫费用,聘请估价机构对该特定物进行估价。估价结论应当在3日内送达被执行人,限定其在10日内提出异议。

被执行人对估价结论无异议或者异议被驳回的,应当在10日内转化为对财产的执行。第三十条 执行依据确定交付种类物的,应当自执行通知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0日内,按照执行依据确定的数量和质量将种类物自被执行人处交付申请执行人。

第三十一条 不能按照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数量和质量执行种类物的,应当自上述事实确定之日起10日内,由申请执行人代垫费用,委托估价机构估价。估价结论应当在3日内送达被执行人,限定其在10日内提出异议。

被执行人对估价结论无异议或者异议被驳回的,应当在10日内转化为对财产的执行。

六、案款给付与结案

第三十二条 案款到达执行法院账户后,应当在5日内办理案款给付审批手续,并通知申请人领款;但有下列情形的,可以暂不给付:

(一)有其他申请执行人参与分配和受偿的;

(二)本案申请执行人因在另案有未清偿债务或涉嫌犯罪等原因导致案款被保全或冻结的;

(三)拍卖财产的过户手续尚未办理完毕的;

(四)上级法院法院决定维持现状的;

(五)其他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情形。

上述情形消失或相关事项办理完毕后,应当立即给付。

第三十三条 给付案款时,应当按照司法解释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扣留申请执行费和评估、拍卖等费用。

第三十四条 结案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财产变现后足够清偿债务的,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二)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履行特定行为的,该行为履行完毕或者代替履行费用、迟延履行金执行完毕;

(三)执行依据确定交付不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特定物的,该特定物交付申请执行人占有或者折价赔偿价款执行完毕;

(四)执行依据确定交付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特定物的,该特定物交付占有并办理过户登记或者折价赔偿价款执行完毕;

(五)执行依据确定交付种类物的,该种类物按照执行依据确定的数量和质量交付申请执行人占有或者折价赔偿款执行完毕;

(六)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或者有部分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应当符合法律或者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结案规定。

第三十五条 金钱债权执行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执结,非金钱债权执行案件一般应当在收案之日起3个月内执结。

非诉执行案件一般应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执结,其财产控制和变现期限应当相应缩短。非金钱债权执行转为金钱债权执行的案件应当在6个月内执结。

有特殊情况需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逐级报请批准。

第三十六条 下列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一)执行通知书指定的履行期间;

(二)公告送达执行法律文书的期间;

(三)暂缓执行、法定中止执行的期间;

(四)办理财产过户手续的期间;

(五)执行异议审查的期间;

(六)就法律适用问题向上级法院请示的期间;

(七)财产的评估、拍卖、变卖期间;

(八)与其他法院发生执行争议的协调处理期间;

(九)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不计入办案期限的期间。

第三十七条 下列情况,办案期限重新计算:

(一)非金钱债权执行程序转化为金钱债权执行程序的;

(二)更换承办人的。

第三十八条 在本规则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完成相应工作的,应当办理延长期限的报批手续。

第三十九条 结案应当履行相关报批手续,并完成信息管理系统的各项录入工作。第四十条 执行实施案件应在结案后1个月内立卷归档。

七、恢复执行

第四十一条 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的申请,执行机构应当在7日内对该申请进行审查,裁定是否恢复执行。

第四十二条 恢复执行的申请应当指定新的承办人进行审查。

第四十三条 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财产或被执行人具备履行条件并提供相关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者具备履行条件的证据的,应当恢复执行;

(二)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应当恢复执行;

(三)和解案件的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以超过申请恢复执行期限为由提出抗辩,经审查属实的,不予恢复执行,告知当事人可依据和解协议另行起诉;

(四)执行法院排除妨害后,被执行人在1年内又实施重复侵权行为的,应予恢复执行。

第四十四条 恢复执行的,已经中止执行的案件,使用原案号;已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应当重新立案并立分案号。

第四十五条 恢复执行的案件应当另行指定承办人办理。申请执行人同意原承办人继续办理的,可以由原承办人继续办理。

八、附则

第四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则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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