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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价监局

来源网站:免费论文网2017-01-25 06:20:42
经典文章

篇一:湖南省物价局关于监测的收费标准

湖南省物价局 文件

湘价服(2001)18号 发文时间:2001-2-4

关于重新审定环境监测专业技术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省环保局,各市州物价局:

我局《关于调整我省环境监测专业技术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湘价费(1998)82号)试行两年以来,各方面反映较好,既促进了环境监测技术服务工作的开展,又得到社会各界的认同。现予以修订并重新发布。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环境监测站履行政府主管部门赋予的职能,开展下列工作时不得收费: 1、开展本辖区内环境质量(地面水、地下水、环境、空气、噪声、放射性、生物、生态)常规监测,定期提供环境质量变化状况的各类监测报告,以及环境质量报告书,环境质量预测报告等。

2、对本辖区内的重点工业污染源排放的污染物状况及处理设施实施例行监督监测,编报辖区内各类污染物排放状况报告。 3、环境污染纠纷调处和污染事故调查等。

二、各环境监测站在确保完成政府部门综合性环境监测任务的前提下,接受委托、利用其技术和人才优势对 下列范围开展环境监测专业技术服务的,可收取专业技术服务费:

1、承担各项环境背景值调查,提供水环境、土环境、生物、沉积物、放射性等环境背景数据技术报告;

2、承担环境评价和环境效益分析;

3、接受单位委托,承担各种污染物、各类样品项目的监测分析;

4、接受单位委托,进行水、气、渣、烟尘、噪声、电磁辐射、振动、放射性和机动车尾气等污染源监测;

5、接受委托,对污染纠纷与污染事故的现场监测和技术仲裁;

6、对本系统外提供监测数据和工业污染调查结果(含污染源档案、研究报告、技术报告、图文数据库等);

7、接受有关单位委托,进行单项治理技术和综合整治与防治技术的咨询服务,对科研成果鉴定提供监测分析数据和报告;

8、举办监测技术培训班,代培监测分析人员;

9、接受有关单位委托、承担其他方面的服务项目;10、环境产品的质检监测;

11、对限期治理项目、新建扩建项目竣工验收监测和运行中的抽样监测。 三、湖南省环境监测专业技术服务收费标准见附表。

四、环境监测专业技术服务必须坚持单位自愿的原则,不得利用环保部门的行政职能强行服务并收费;未接受委托和提供服务不得收费;服务未达到国家或省里有关规定的要求的,应降低标准收费,降低收费标准的幅度由各州、市物价部门确定。

五、环境监测专业服务收费属重要服务价格,由省统一管理。各环境监测机构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到当地同级价格部门办理《湖南省服务价格登记证》,持证到地税部门办理购票手续,自觉接受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本通知从2001年2月1日执行。

附 件:湖南省环境监测专业技术服务收费标准

一、样品分析收费标准

(系指送检在实验室内进行监测的,不包括现场采样部分)

1.水质样品分析项目收费标准

篇二:湖南省物价局

湖南省物价局

湖南省财政厅 文件

湘价费〔2007〕87号

关于规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和公用人防工程维护费

征收范围和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市(州)物价局、财政局:

根据《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04号)和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财政部《关于颁发〈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2003〕国人防办字第18号)规定,为进一步规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和公用人防工程维护费征收管理,促进我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工作,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和公用人防工程维护费征收范围和标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1、在县城及以上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含开发区、工业园区、科技园区、保税区、风景区、重要经济目标区和物流园区等)新建(含改建、扩建和危房翻新住宅项目)民用建筑(除工业生产厂房外),必须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规定的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小于地面首层建筑面积的、按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需要调整的,或者确因地质等原因难以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应按分级管理权限,经人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依法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2、防空地下室应当与地面建筑同步竣工验收,并由建设单位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向人防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质量认可,经认定质量合格的,不再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否则,应限期采取就地整改措施,凡拒绝整改或者确实无法整改的,应依法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3、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免建或者减少修建防空地下室面积,不得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和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4、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见附表。凡不能一次达到省定收费标准的市(州)、县(市),由市(州)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级及所属县(市)的具体实施办法,报省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5、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征收实行分级管理。凡国家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立项审批的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因故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省人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省人防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市(州)、县(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立项审批的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因故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市(州)、县(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分别由市(州)、县(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收取。

二、公用人防工程维护费

1、凡省行政区划范围内的企业、事业单位(财政全额预算拨款单位和各类学校除外)和个体工商户均应依法按年度缴纳公用人防工程维护费。

2、公用人防工程维护费征收标准:企业、事业单位和雇员年平均在7人(含7人)以上的个体工商户按单位上年度工资总额的0.4%缴纳;个体工商户雇员在7人以下的,每年每户按30元缴纳。

3、职工已全部进入低保的单位免征公用人防工程维护费;职工只发基本工资的单位减征50%;单位内部有人防工程的可在全额缴纳的公用人防工程维护费中申请返回25%,用于单位内部人防工程维护和管理;其他经财税部门确认的亏损企(事)业单位可申请适当减免。

4、目前尚没有公用人防工程的县(市)暂不征收公用人防工程维护费。

5、公用人防工程维护费的征收,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委托相关部门代征,并到同级财政、价格部门办理相关手

续。

6、公用人防工程维护费的征收实行分级管理。省属和中央驻湘单位应缴纳的公用人防工程维护费由省人防行政主管部门收取; 市(州)、县(市、区)属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缴纳的公用人防

工程维护费分别由市、县级人防行政主管部门收取。

三、其他有关规定

1、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和公用人防工程维护费属行政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额缴入同级财政,纳入财政预算,支出要严格执行《人民防空财务管理规定》和《人民防空会计制度》,切实做到专款专用,各级政府不得挪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

2、省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应该加强对本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征管工作的监督管理,各执收单位应持本通知到当地同级价格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非税收入票据购领证,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3、各执收单位应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的收费范围、收费对象和收费标准收费,按规定实行收费公示,自觉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省价格、财政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不定期对全省收费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4、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和公用人防工程维护费上下级分成比例按照省财政厅湘财综〔2005〕35号文件规定执行。

5、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2007年7月1日至发文之日仍按省物价局、省财政厅湘价费[2006]92号文件执行。过去有关文件凡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湖南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表

湖南省物价局 湖南省财政厅

二○○七年七月十二日

附表:

湖南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表

篇三:湖南省物价局76号文件

湖南省物价局 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关于印发《湖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二○一○年六月七日

湘价服【2010】76号

各市州县物价局、房产局:

为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经召开价格决策听证会及广泛听取意见,并报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湖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贯彻执行。 附件:

湖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湖南省价格监督管理条例》、《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3〕1864号)和《物业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发改价格〔2007〕2285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收费及监督管理。

未实施专业化物业服务的全省公共机构物业及原房改房的收费参照本办法,由省物价局会同省机关事务局另行制定。

业主自行组织管理物业的,其物业服务及收费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并由业主大会在属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具体实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共用配套的设施设备和公共或共用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政府提倡建设单位、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全省物业服务收费的政策,指导全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工作。

市、州、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产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负责当地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合理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七条 物业公共性服务收费、代收代办收费和特约服务收费,根据物业服务企业所提供服务的项目、性质、内容、特点等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管理。 住宅的公共性服务、车辆停放服务和装修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非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满足部分业主(使用人)需要或接受委托开展的特约服务和代收代办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双方当事人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事先约定,不得强行服务,强行收费。

第八条 住宅的公共性服务项目根据服务内容、服务要求和设施设备配置等情况分为:管理综合服务,公共区域清洁卫生服务,公共区域秩序维护服务,公共区域绿化养护服务,以及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保养及维修服务等五项,等级从低到高,最高级为五级。

第九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住宅公共性服务收费,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物业服务分项目、分等级收费基准价,并定期公布(现阶段全省分项目、分等级服务及收费基准价详见附件一《湖南省住宅物业服务分项目分等级基准价标准》)。 市、州、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产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的硬件设施、环境和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服务成本、物价指数等因素,在省定基准价上下30%的幅度内制定当地住宅物业服务分项目分等级指导价,并对同一住宅区内多种住宅类别制定各住宅类别的收费系数,每两年应公布一次。

第十条 住宅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应按照质价相符的原则,分别选择项目等级组合确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各物业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的总和。

业主大会成立前未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的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在当地公布的住宅物业服务分项目分等级指导价内核定。

鼓励建设单位通过规范的招投标方式选择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以招投标方式选择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审核物业服务收费资格。

未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的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由建设单位根据物业特点和服务要求,选择服务项目、服务等级并拟定收费标准,填列《住宅前期公共性物业服务收费申报审核表》(见附件二)。建设单位在核定的收费指导价范围内,在房屋交易合同中与物业买受人预先

约定物业服务内容、服务规范、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及计费起始时间等内容,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约定应当一致。

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未在房屋交易合同中与物业买受人预先明确的,业主有权拒绝付费。

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依法、依程序决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自然终止。住宅公共性服务收费具体标准由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同意和物业服务企业在公布的指导价范围内,根据选择的服务项目及等级、小区规模、服务要求、服务质量(获优秀物业管理称号及住户满意度等情况)、服务成本、物价指数、盈利水平、物业新旧程度等因素,协商确定一个合同期内的执行标准。必要时可邀请属地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社区参与协调。

第十一条 因提供本办法(附件一)未涵盖的服务内容和设施设备而需增加物业服务成本的(如提供备用电源、柴油机发电机组、自备供水加压泵、消防设施等非常用的公共设施等专项服务),可根据其服务方式、时间另行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住宅区,因建设单位原因分期开发、分批交付使用,给先期入住业主造成噪音、粉尘污染和交通不便的,由建设单位给予业主相应补偿,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

第十三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前期物业管理期间由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已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同意后依法、依规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各级价格、房产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的引导与规范,促进物业相关各方合理约定服务收费及有关事项。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收费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约定。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亏均由物业服务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物业服务费用采用包干制的,住宅区公共性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服务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

服务计费方式。物业服务费用采用酬金制的,住宅区公共性物业服务收费可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

第十五条 实行酬金制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物业服务的各项资金的收支建立台账,每年不少于一次向全体业主公布并接受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大会的质询。实行包干制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年不少于一次向全体业主公布住宅区内公共性物业服务项目和服务工作情况,听取业主大会的意见。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费用构成为:

1、人员费用,包括管理服务人员工资、按规定提取的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根据有关政策规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等。

2、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和维护费用,包括二次供水、加压设备的维护保养费用、电梯的运行维护费用、消防、监控、智能化等设施的运行维护及检测费用,不包括保修期内应由建设单位履行保修责任而支出的维修费、应由专项维修资金支出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3、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包括所需的购置工具费、消杀防疫费、化粪池清理费、公共管道疏通费、清洁用料费、(除垃圾处理费以外的)环卫所需费用等。

4、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包括维护物业管理区域秩序所需的器材装备费及通讯设备管理费用、秩序维护人员的人身保险费及由物业服务企业支付的服装费等。其中器材装备不包括共用设备中已包括的监控设备。

5、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包括管理、养护绿化所需的绿化工具购置费、绿化用水费、补苗费、农药化肥费等。不包括应由建设单位支付的种苗种植费和前期维护费。

6、物业服务企业办公费用和固定资产折旧费用,办公费用是指物业服务企业为维护管理区域正常的物业管理活动所需的办公费用,固定资产折旧费用是指在物业服务项目内由物业服务企业拥有的、与物业服务直接相关的、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固定资产年限分摊费用。

7、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是指物业服务企业购买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所支付的保险费用。

8、管理费分摊,是指物业服务企业在管理多个物业项目情况下,为保证相关的物业服务正常运转,而由各服务项目承担的费用。

9、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是指业主或者业主大会按规定同意由物业服务费开支的费用(如文体、联谊、比赛等必要的社区文化活动等)。

10、法定税费。

11、合理利润,住宅物业服务成本利润率最高不得超过8%。

第十七条 为供热、中央空调等动力设备发生的能源费用、运行维护费用应分别计入其供应价格中,不得另外向业主(使用人)收取。

第十八条 住宅公共性物业服务费按照法定产权面积计收。已办理产权证的,以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未办理产权证的,按购房合同标明的建筑面积计算。

由业主购买(使用)的车库、层高达到2.2米杂屋的公共性物业服务费按照同类型住宅收费标准的50%收取。另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

改变使用性质的住宅用于办公的应按照同类住宅收费标准加收100%,用于商业的应加收200%。改变使用性质的杂屋、车库,用于居住的应按照同类住宅收费标准收取,用于办公的按同类住宅收费标准加收100%,用于商业(包括商业经营,为经营配套的仓储、员工食堂等)的按同类住宅收费标准加收200%。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费由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出租,或者因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物业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根据购房合同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经物业买受人查验收房后,物业服务费由买受人交纳;物业买受人在查验收房时物业存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购房合同约定的条件,整改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交纳;物业买受人无正当理由拖延办理交付手续的,物业服务费从建设单位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的次月开始计收,由物业买受人交纳,但首先由建设单位垫付并负责追缴。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已办理交付手续但未使用的物业,物业服务费按照90%交纳。

物业服务费按月计收,经双方约定可以预收,但最长预收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二十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至出售房屋交付之日的当月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出售房屋交付之日的次月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的当月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买受人按照房屋销售合同约定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承担;房屋销售合同未约定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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