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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术案例分析

时间:2016-12-30 07:33:51 来源:免费论文网

篇一:国际贸易术语案例分析(详细的、有答案的)

FOB贸易术语案例

案例一-船货衔接

1996年11月,我国F省粮油进出口公司与巴西某公司签订一份出口油籽的合同。合同采用 价格 术语 ,买方需于1997年2月份派船到厦门港接货。合同还规定:“如果在此期间内不能派船接货,卖方同意保留28天,但仓储、利息、保险等费用皆由买方承担。”

3月1日,卖方在货物备妥后电告买方应尽快派船接货。但是,一直到3月28日,买方仍未派船接货。于是卖方向买方提出警告,声称将撤销合同并保留索赔权。买方在没有与卖方进行任何联系的情况下,直到1997年5月5日才将船只派到厦门港。这时卖方拒绝交货并提出损失赔偿,买方则以未订到船只为出拒绝赔偿损失,双方争议不能和解、卖方选起诉到法院。 买方做法是否合理?

法院经取证调查,认为买方确实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派船接货、因此法院判决:卖方有权拒绝交其,并提出赔偿请求、后经双方协商,卖方交货,但由买方赔偿仓储、利息、保险等费用。 本案例是涉及 FOB 价格 术语 下船货衔接的问题。按照 FOB 术语 成交的合同属于装运合同,这类合同中卖方的一项基本义务是按照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完成装运。然而,由于FOB条件下是由买方负责安排租船订舱,所以,就存在一个船货衔接问题,处理不当,自然会影响到合同的顺利执行。根据有关法律和惯例.如果买方未能按时派船,卖方有权拒绝交货,而且由此产生的各种损失均由买方负担,因此,在FOB术语下成交的合同,对于装运期和装运港要慎重规定,订约之后,有关备货和派船事宜,双方要加强联系,密切配合,保证船货衔接。

在此案例中,我方作为卖方尽到了自己的责任。在装运期临近时,卖方电告催促买方派船接货.但买方仍没有及时派船接货。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安方有解除合同之权利,并要求买方赔偿损失。

本案中我方公司据理力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做法是值得提倡的。后来从有利于交易的角度出发.我方公司未行使解除合同之权而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也是适当的。如果行情发生了变化或其它原因使合同给我方带来损失时,我方当然可断然行使解除合同之权。

案例二:

我国某内陆出口公司于2000年2月向日本出口30吨甘草膏,每吨40箱共1200箱,每吨售价1800美元,FOB新港,共54000美元,即期信用证,装运期为2月25日之前,货物必须装集装箱。该出口公司在天津设有办事处,于是在2月上旬便将货物运到天津,由天津办事处负责订箱装船,不料货物在天津存仓后的第二天,仓库午夜着火,抢救不及,1200箱甘草膏全部被焚。办事处立即通知内地公司总部并要求尽快补发30吨。否则无法按期装船。结果该出口公司因货源不济,只好要求日商将信用证的效期和装运期各延长15天。

分析:

我国一些进出口企业长期以来不管采用何种运输方式,对外洽谈业务或报盘仍习惯用FOB、CFR和CIF三种贸易术语。但在滚装、滚卸、集装箱运输的情况下,船舷无实际意义时应尽量改

用FCA、CPT及CIP三种贸易术语。该出口公司所在地正处在铁路交通的干线上,外运公司和中远公司在该市都有集装箱中转站,既可接受拼箱托运也可接受整箱托运。假如当初采用FCA(该市名称)对外成交,出口公司在当地将1200箱交中转站或自装自集后将整箱(集装箱)交中转站,不仅风险转移给买方,而且当地承运人(即中转站)签发的货运单据即可在当地银行办理议付结汇。该公司自担风险将货物运往天津,再集装箱出口,不仅加大了自身风险,而且推迟结汇。

案例三:

2002年11月8日,我国甲国贸股份有限公司与韩国乙株式会社签订出口各式夹克衫贸易合同,贸易术语为FOB,合同规定,付款方式为信用证,乙株式会社指定韩国丙综合株式会社承运将该批货物从中国上海出运至韩国釜山,丙综合株式会社为此签发了以甲国贸股份有限公司为托运人的正本提单。托运人为甲国贸股份有限公司,通知方为丁股份有限公司,收货人为根据某银行指示。由于韩国乙株式会社一直没有付款买单,甲国贸股份有限公司现仍持有上述提单正本。经调查,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已由前述提单通知人以银行保函形式未凭正本提单向丙综合株式会社提取。即涉案货物已由丙综合株式会社在目的港未收回正本提单即向他人进行了交付。据此,2003年10月8日,甲国贸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我国海事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相应经济损失

5.9598万美元及该款自2002年11月起的利息损失。

2004年6月25日,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是一起具有涉外因素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本案原、被告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均未主张适用外国法,同时争议双方均引用中国法律支持其各自的诉辩主张,由此可视作纠纷诉至法院后争议双方对中国法律已作选择适用。此外,本案涉及的运输合同起运地、提单签发地均在我国境内,因此我国与本案争议具有密切的联系,根据国际私法中的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也可以适用中国法律。综上,法院决定适用中国法律界定争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本案证据表明涉案货物正本提单项下货物已由通知人提供银行保函而未提交正本提单向被告提取货物,据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应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航运惯例,理应就此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1、综合会社向国泰国贸公司赔偿货款损失5.9598万美元及利息损失。

此外,依据被告乙株式会社提交的公司证明,其是一家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境外企业,但由于被告在本案中出具自己的提单承载涉案货物,因此其实际充当了无船承运人的角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七、八、二十六条以及我国交通部《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的公告》第一、三条的相关规定,其本无权未经许可自行在我国境内签发提单从事无船承运人业务。鉴于被告的前述违法经营行为,其在本案中向原告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赔偿责任的同时,依法应由我国相关职能部门对其擅自在我国境内签发提单从事无船承运人业务的行为予以查处。

【评析】

本案涉及无单放货与无船承运人两个法律与业务问题。

1、无单放货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71条的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提单是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签发的货物收据,它证明已按提单所列内容收到货物。提单又是一种货物所有权的凭证。提单代表着提单上所记载的货物,提单持有人可以凭提单请求承运

人交付货物,而船长、船公司或其代理人也必须按照提单所载内容,将货物交付给提单的善意持有人。因此提单具有物权凭证性质。本案被告综合会社在未收回涉案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凭银行保函将涉案提货单交付给非正本提单持有人,该行为直接侵害了正本提单持有人依法享有的物权,对此必须承担法律责任。

2、无船承运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七条规定,“无船承运业务,是指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以承运人身份接受托运人的货载,签发自己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向托运人收取运费,通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完成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担承运人责任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本案韩国综合国际海运株式会社没有向我国交通部办理提单登记,更没有交纳保证金。擅自在我国境内签发提单从事无船承运人业务,因此是违法的,应予以查处。

近年来,在我国对外贸易中,客户使用FOB条款并指定境外船公司、货代或无船承运人安排运输,并在信用证结算上又设置的客户检验证书等软条款的情况与日俱增,有些被指定的境外货代或无船承运人存心不良,与买方合谋串通,搞无单放货,使出口企业货、款全落空。也有些客户特意设置境外货代或无船承运人来国内进行骗货。而我国出口企业业务人员对出口货物业务不精通,对航运市场情况不掌握,风险防范意识淡薄,在没有了解或充分了解国外贸易买家是否合法存在和资信等级的情况下,为节约出口成本,较多与外商签订FOB为贸易条款的出口合同从而将货物的运输权利、运输方式和选择承运人的权利交给外商,很少使用CIF和CIF的贸易方式。此外,在运输环节由外商掌握的情况下,中小企业盲目听从境外贸易买家及其(国内和国外)代理的指令,将货物实际交给境外买家(或其代理)在装货港的代理人。发生纠纷后,这些企业坚持认为货物交给买家代理人,买家代理人就是承运人的错误观念。一些出口企业在收到境外海运公司签发的提单时从未要求出具提单的船公司或货代公司出具保函,对提单或提单签发所显示的承运人是否合法存在不作审查。出口企业为规避FOB合同下被无单放货的风险,货主要尽量做到以下几点:

1、签订出口合同时,应尽量签订CIF或CFR条款,力拒FOB条款,避免外商指定船公司、境外货代或无船承运人安排运输,由我方掌握安排运输的主动权;签约前应注意掌握外商的资信等情况。

2、如外商坚持FOB条款并指定船公司、境外货代或无船承运人安排运输,可接受知名的船公司,尽量避免接受指定的境外货代或无船承运人。如外商仍坚持指定境外货代或无船承运人,为不影响出口,必须严格按程序操作,对指定的境外货代或无船承运人的信誉要进行严格的调查,了解是否有我国合法代理人向交通部办理无船承运人资格的手续,同时货主要求我国的货代或无船承运人出具保函,承诺被指定境外货代或无船承运人安排运输的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必须凭信用证项下银行流转的正本提单放货,否则要承担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只有这样,一旦出现无单放货,才能有依据进行索赔。但不能接受未经我国有关部门批准在华经营货代业务的货代企业或境外货代企业以及资信情况不明的公司签发的提单和安排运输。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在FOB条款下,卖方以交出装船单证证明完成交货义务并取得货款,买方以付款取得装船单证实现提货之权利。

3、境外货代提单必须委托经我国有关部门批准的货代企业签发,货主可要求代理签发提单的货代企业出具在目的港凭正本提单放货保函。在海运实务中,在提单尚未收到、货物已送之承运人指定或委托的装港代理仓库的情况下,出口企业可要求其根据卖方的指令装船并出具保函做法较为普遍。出口企业必须明确,在FOB合同中,运输由买家负责,即承运人由买家指定,故货物送到承运人的装运港代理就是将货物向买家交付。

4、在FOB价格条款下,出口企业应力拒信用证条款中“客户检验证书”等软条款,该条款系信用证交易的特别条款,是银行承兑或垫付货款的前提条款;如外商坚持使用“客户检验证书”,

出口企业可接受,但在发货前将“客户检验证书”的印鉴与外商在银行预留印鉴相比对,印鉴比对不一致必须拒绝发货。

5、外商资信不明的,即使先前双方有贸易来往,在FOB贸易条款下,出口企业尽可能结汇成功后继续分批出口。尽量避免结汇未成而多次集中出口。出口企业的外贸人员需强化信用证贸易和海上货物运输的实务操作。

出口企业应熟悉FOB条款。FOB价格条款决定贸易合同的性质。在FOB价格条款下,卖方负责在贸易合同规定的期限和装运港将货物装上买方指定的船舶并通知买方;负责货物越过船舷前的费用和风险;负责办理货物出口手续并取得相应文件;负责提供相关的装运单据。买方负责订舱租船和支付运费;将船名船期及时通知卖方;负担货物越过船舷前的费用、风险和投保及费用;负责货物进口和收货手续;接受装运单据并按合同支付货款。若采用FOB条款,中小企业应严格依照现行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对FOB条款的规定和解释签订贸易合同,谨防落入FOB陷阱。

案例四-船货衔接

我某公司以FOB条件出口一批冻鸡,合同签订后接到买方来电,称租船较为困难,委托我方代为租船,有关费用由买方负担。为了方便合同履行,我方接受了对方的要求,但时间已到了装运期,我方在规定的装运港无法租到合适的船,且买方又不同意改变装运港,因此到装运期满面时,货仍未装船。买方因销售即将结束,便来函以我方未按期租船履行交货义务为由撤销合同。 问:我方应如何处理?

标准版答案:

1、 我方应拒绝撤销合同的无理要求。

2、 这个安全涉及FOB术语总是根据FOB术语,买方负责租船订舱、输运输、支付运费。为了卖方装船交货方便,卖方也可以接受买方的委托,代为租船订舱,但费用和风险应由买方承担,卖方不承担租不到船的责任。

3、 结合本案例,因为卖方代买方租船没有租到,买方又不同意改变装运港,因此卖方不承担因自己未租到船而延误装运的责任。买方也不能因此撤销合同。

试答答案:

1、 我方可以对买方提出的撤销合同不予接受,并要求买方赔偿相关的损失。

2、 本案例涉及FOB术语,在FOB术语条件下,除非合同双方有明确的相关约定,否则按照国际惯例,卖方只负责交货,买方负责派船接货,这也就是说,即便卖方接受了买方的委托负责办理租船订舱运货,都属于代办性质,其风险和费用仍应由买方承担。

3、 在上述的安例中,我方作为卖方只是接受了买方的委托,负责代为输买方租船订舱事宜,按昭惯例是不承担租船订舱的风险的。在货物的装运期内,我方在规定的装运港无法租到合适的船,及时通知了买方,而买方并没有作出积极的反映,不愿意改变装运港至可能租到船的港口或改变运输方式,导致装运期满时货物仍无法运出,这应该由买方承担一切后果。买方更无权以“未按期租船履行交货义务为由撤销合同。并且,假若我方按照合同规定将货物运至装运港,不论最后如何解决合同,我方都可保留追究买方未按时派船接货而导致我方货物仓储等费用的损失。所以说我方对于卖方无理的撤销合同要示可以拒绝,并或要求买方赔偿相关损失。

案例五-船舷为界

有一份出售一级大米300吨的合同,按FOB条件成交,装船时经主人公检验,符合合同规定的品质条件,卖方在装船后已及时发出装船通知,但航行途中,由于海浪过大,大米被海水浸泡,品质受到影响,当货物到达目的港时,只能按三级大米的价格出售,因而买方要求卖方赔偿损失。 试问:在上述情况下卖方对该项损失应否负责?

标准版答案:

1、 在上述情况下卖方对该项损失不需负责。

2、 这个案例涉及FOB术语问题。根据FOB术语买卖双方的风险界点在装运港的船舷,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以前的风险卖方承担,越过船舷以后的风险买方承担,在本案例中,卖方已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货在装运港装船时及时发出了装船通知。

3、 结合本案例。这一批一级大米在在装运港已经公证人检验品质合格,说明卖方交货时,货物的品质是良好的。大米之所以发生变化,完全是由于运输途中被海水浸泡的结果,而这个风险已经越过装运港的船舷,应该由买方自己承担,卖方对该项损失不需负责。

案例六-装船费用的负担问题

我出口大米一批,价格条件是FOBS广州,当货物装到买方指定的船上后,发现相当部分货物因舱不清洁而发生严重污损,为此,客户向我方提出索赔。

试问:客户要求是否合理,为什么?

标准版答案:

客户的要求不合理,国为我出口大米的价格条件是FOBS广州,即FOB船上交货并理仓,买方承担租船订舱的义务,卖方租的船应该适航、适货,我方的责任就是将大米装船并理舱,并无清洁船舱的责任。所以因船舱不洁所致的货物污损,责任不在我方,在买方。

案例七-船舷为界

贸易术语FOB的案例:某公司进口一批货物以FOB成交,结果在目地港卸货时,发现货物有两件外包装破裂,里面的货物有被水浸过的痕迹。经查证,外包装是货物在装船时因吊钩不牢吊在船甲板上摔破的,因包装破裂导致里面的货物被水浸泡。请问,这种情况下,进口方能否以卖方没有完成交易义务为由向卖方索赔?

答案:不可以。FOB贸易方式下,责任风险的划分是装运港的船弦。外包装是货物在装船时因吊钩不牢吊在船甲板上摔破的,也就是说,过了船弦界,就不是卖方的责任啦。

案例八-船舷为界

买卖双方按照FOB条件达成一笔大麦种子的买卖合同。合同规定大麦种子的发芽率必须在90%以上。卖方在装船前对货物进行了检验,结果符合合同的规定。然而,货到目的港,买方提货后由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却发现大麦种子发芽率不到60%。于是,买方要求退货,并提

篇二:国际贸易术语专题案例分析

国际贸易术语专题案例分析:

1.关于DAP的案例分析:

案例:西安某公司以FOB条件出口一批冻鸡。合同签订后接到买方来电,称租船较为困难委托我方代为租船,有关费用由买方承担。为了方便合同履行,我方接受了对方的要求。但时至装运期我方在规定装运港无法租到合适的船只,且买方又不同意改变装运港。因此,到装运期满时货仍未装船,买方因销售季节即将结束便来函以我方未按期租船履行交货义务为由撤销合同。此情此景,我公司该何去何从?

分析:我方应该拒绝买方撤销合同的无理要求。按照FOB成交的合同,应由买方负责租船订舱。买方可以接受买方的委托,并由买方自负风险和费用条件下,代买方办理租船订舱,但卖方不承担租不到船的责任及其由为租到船带来的延误装运的责任,所以买方撤销合同的理由不成立。

案例:西安阳光公司从韩国月牙公司进口一批货物,签定“CFR烟台”合同,货物在鲁东半岛附近海域沉没。韩国月牙公司未及时向我方发出装船通知,我方未办理投保,无法向保险公司索赔。故我方要求对方承担责任,但韩国月牙公司以货物离港,风险已经转移给我方为由拒绝承担责任。问:韩国月牙公司的行为是否合理,究竟由谁承担责任?为什么?

分析:韩国月牙公司的行为不合理,应由韩国月牙公司承担责任。按照CFR条件达成的交易,卖方在货物装船后必须及时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以便买方办理投保。如果货物在海运途中遭受损失,由于卖方未发出装船通知使买方漏保,那么卖方不能以风险在装运港船上转移为由免除责任,在此案例中,月牙公司未及时向我方发出装船通知使我方未办理投保,

货轮沉没,韩国月牙公司应承担责任。

4.关于CIF的案例分析:作业题

案例:2012年11月11日,我上海明珠出口公司按CIFCanberra向澳大利亚某商出售一批云花,由于商品季节性比较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到货期限条款:卖方保证运货船只不得迟于12月12日驶抵目的港。如货轮迟于12月12日抵达目的港,买方有权降价或拒收货物。问这一合同的性质是否属于CIF合同?

分析:本案合同性质已不属于CIF合同。因为:CIF合同是“装运合同”,卖方必须在合同规定装运期内在装运港将货物交至运往指定目的港的船上,即完成了交货义务,对货物运输途中发生损失的风险、交货后的费用及货物是否及时安全到达目的地,卖方概不负责。而本案合同条款规定:“卖方保证运货船只不得迟于12月12日驶抵目的港。如货轮迟于12月12日抵达目的港,买方有权扣价或拒收。”不符装运合同的性质反而变更为到达合同。

篇三:国际贸易实务-案例分析

1、A公司按凭样品成交的方式,从国外B公司进口当饲料用的谷物,由于B交货品质太好,使A公司的国家海关误以为是供人食用的谷物而课以重税,使A商增加了税收负担。因此,A要求B赔偿因交货品质与样品不同而造成的关税差额损失。请问,如起诉到法院,将如何判决,原因如何?

2、中国A公司曾向B外商出售一批农产品。成交前,该公司给外商寄送过样品。签约时,在合同品质条款中规定了商品的具体规格。签约后,卖方经办人员又主动电告买方,确认“成交商品与样品相似”。在货物装运前,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局进行了检验并签发了品质规格合格证书。但该批货物运到目的地后,买方认为,所交货物品质比样品低,要求减价。卖方认为,合同并未规定凭样成交,而且所交货物,经检验符合约定的规格,故不同意减价。于是买方便请当地检验机构检验,出具了交货品质比样品低7%的证明,并据此提出了索赔要求,卖方拒赔。由于合同中未规定仲裁条款而发生争议后,双方又达不成仲裁协议,买方遂请中国仲裁机构协助处理解决此案争议。你认为中国仲裁机构会如何处理?我方应该吸取哪些教训?

3、我国内地某公司按L/C付款方式向HK出售一批货物,买方开来的信用证中,指定包装运输标志为三角形中一个“ 東 ”字(繁体“东”字),卖方刷制包装唛头时,使用了简体“东”字,开证行以包装唛头与L/C不符为由拒绝付款,后经卖方向开证行说明“东”是“東 ”的简体,并经开证人与开证行联系,后才予付款,结果遭受晚收货款30天的利息损失。试分析我们从中应该吸取的教训。4、我出口风扇1000台,国外来证规定不许分批装运。装船时发现有40包包装破裂,风罩变形或开关脱落。为保证质量,卖方认为:UCP600有规定,即使不许分批装运,数量上可以有5%的溢短装。于是,少装40台。但却遭到议付行的拒付。问:议付行的拒付是否有理,为什么?

5、我向国外出口纯毛纺织品数批,买方收货后未提出任何异议。但数月后买方寄来服装一批,声称是用我方面料制作,服装有严重的色差,难以销售,要求赔偿。问:我方应如何处理?

6、国外某商人拟购买我“菊花”牌扳手,但要求改为“鲨鱼”牌,并不得注明“Made in China”问:我方可否接受?应注意什么问题? 律与惯例,凭样品成交时,卖方交付的货物应与样品一致。在通常情况下,如交货品质优于起的争议。但是,如果出现本案情况,或者因

市场情况发生变化,买方觉得这笔交易对自己不利时,就有可能以交货品质与样品不符为由而提出索赔,甚至拒收货物。

2、分析:本案原来订立的合同,本来是一个凭规格合同买卖的合同,但由于签约后,卖方又确认所交货物与签约前寄送的样品相似,这可以理解为对原合同品质条款的补充,从而改变了此笔交易的性质,使其变为既凭规格买卖、又凭样品成交的交易。按照国际贸易有关法律和惯例的解释,凡是既凭规格又凭样品达成的交易卖方所交货物,必须既符合约定的规格,又必须与样品达成一致。否则买方有权要求减价、索赔,甚至拒收货物。教训:1,要正确履行合同并按合同规定办事。本案合同系规定凭规格买卖,履约时,只要按合同规定的规格及时交货就行,根本没有必要再确认“交货品质与样品相似”,这是多此一举。反而增加了卖方承担的责任,给履约造成实际困难,并导致不必要的损失。2,要正确理解和运用凭样成交的做法。凭样成交时,要求交货品质与样品完全一致,故履约时容易产生争议,一般不宜轻易采用此法,特别是与其他表示品质的方法同时并用,更应慎之又慎。当采用凭样成交时,应保存好样品,以利对照。为了宣传商品,对交易前寄送的样品,应明确表示仅供参考,以免对方产生误解。3,合同条款应当完备。本案合同中没有约定仲裁条款,发生争议后,双方在仲裁地点方面又达不成协议,致使解决争议带来一定的困难。

加坡和马来西亚等国家,它们习惯上使用繁体字,加之,本案合同项下的交易是凭L/C付款方式,故不宜随意将来证中使用繁体字的规定改为简体字,以免发生误解或引起麻烦。还要指出,唛头本属于货物包装的标记,原则上应与指定的字体和符号相同,不得随意改动。否则,会导致不良后果。

规定主要是针对大宗散装货,按数量计量的情况,但不适用于包装货物和按个数计件者。 不予考虑赔偿“的原则,对买方提出的索赔要求可以不予理会。至于所制服装的色差,完全有可能是由于对方加工部门将不同批次的原料任意混用所致,对此,我方不负任何责任。 6、对方这一要求事实是定牌中性包装。一般来说可以接受。应注意的问题:(1)在接受指定牌号或商标时要了解该商标或牌号是否在国外已有第三方进行注册。(2)为安全起见,在合同中列明:如发生工业产权争议应由买方

1、某口岸出口公司按CIF London向英商出售一批核桃仁,由于该商品季节性较强,双方在合同中规定:买方须于9月底前将信用证开到,卖方保证运货船只不得迟于12月2日驶抵目的港。如货轮迟于12月2日抵达目的港,买方有权取消合同。如货款已收,卖方须将货款退还买方。问这一合同的性质是否属于CIF合同?若对方一定要我方保证到货时间,则应选用什么术语?

2、我某公司按每公吨242美元FOB Vessel New York 进口200公吨钢材,我方如期开出48400美元的信用证,但美商来电要求增加信用证金额至50000美元,不然,有关出口捐税及签证费用应由我另行电汇,试分析美方此举是否合理?

3、美国出口商与韩国进口商签订了一份CFR合同,合同规定由卖方出售2000公吨小麦给买方。小麦在装运港装船时是混装的,共装运了5000公吨,准备在目的地由船公司负责分拨2000公吨给买方。但载货船只在途中遇高温天气发生变质,共损失2500公吨。卖方声称其出售给买方的2000公吨小麦在运输途中全部损失,并认为根据CFR合同,风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时已经转移给买方,故卖方对损失不负责任。买方则要求卖方履行合同。双方发生争议,后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问:仲裁机构将如何裁决?

4、某公司以FOB条件出口一批冻鸭。合同签订后接到买方来电,称租船较为困难,委托我方代为办理租船,有关费用由买方负担。为了方便合同履行,我方接受了对方的要求。但时至装运期我方在规定装运港无法租到合适的船,且买方又不同意改变装运港。因此,到装运期满时货仍未装船,买方因销售季节即将结束便来函以我方未按期履行交货义务为由撤销合同。试问:我方应如何处理?

5、我某公司按CIF条件向欧洲某国出口一批草编制品,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一切险,并规定了用信用证方式支付。我出口公司在规定的期限、指定的我国某港口装船完毕,船公司签发了提单,然后去中国银行议付款项。第二天,出口公司接到客户来电,称装货的海轮在海上失火,草编制品全部烧毁,客户要求我公司出面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否则要求我公司退回全部货款。问:对客户的要求我公司该如何处理?为什么? 质。因为CIF合同属于“装运合同”,卖方在规定的装运港将货物交到运往指定目的港的船上,即完成交货义务,而且风险划分界限在货物越过装运港船舷,所以卖方并不负责货物一定能安全到达目的港。而本案中规定卖方保证到货与“装运合同”的规定相抵触。另外,CIF术语属于典型的象征性交货,卖方凭单交货,买方凭单付款,而本案规定“如货款已收,卖方须将货款退还买方”与象征性交货的特点相抵触。||若对方要求我方保证到货,则应选用D组术语。 案情可知,本案依据的贸易惯例是《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根据该惯例的规定,买方要支付卖方协助提供出口单证的费用及出口税和因出口产生的其他费用,而我方开出的信用证中没有包括此项费用,所以美商要求合理。 为按照《2000通则》的规定,本来CFR术语下,风险划分的界限是货物越过装运港船舷,此后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将由买方承担,但是风险的转移需具备一个前提条件,即货物需要特定化。而本案中货物装船时是混装的,并没有对货物进行特定化,则风险不转移,所以该案中货物遇高温天气变质的损失由卖方承担。

4、 答:我方应拒绝买方撤销合同的无理要求。因为按照FOB成交,应由买方负责办理运输,卖方可以接受委托代办,但是卖方不承担租不到船的风险,本案中卖方租不到船,买方又不同意改变装运港,所以卖方不承担延误装运的责任。

《2000通则》的规定,CIF术语属于“象征性交货”,卖方凭单交货,买方凭单付款,只要卖方提交的单据符合要求,买方就应该付款,不管货物是否安全到达。而且风险转移的时间是货物越过装运港船舷,此后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将由买方承担。本案中我方已经向银行提交了符合要求的单据,并已经议付了货款。现在货物损失,我方不负责,买方自己承担该损失,但是他可以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因为卖方将保险单背书后,买方即成为保险单上的被保险人,而且买方对货物有可保利益。

6、我某进出口公司向新加坡某贸易公司出口香料15吨,对外报价为每公吨2500美元FOB湛江,装运期为10月份。我方10月16日收到买方的装运通知,为及时装船,公司业务员于10月17日将货物存于湛江码头仓库,不料货物因当夜仓库发生火灾而全部灭失,以致货物损失由我方承担。问:该笔业务中,我方选用的贸易术语是否妥当?若不妥,应选用何种贸易术语?

7、我某公司按CFR术语与英国A客户签约成交,合同规定保险由买方自理。我方于9月1日凌晨2点装船完毕,受载货轮于当日下午起航。因9月1、2日是周末,我方未及时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3日上班收到买方急电称:货轮于2日下午4时遇难沉没,货物灭失,要求我方赔偿全部损失。试分析应由哪方承担该损失?为什么?

8、新疆某公司和日本客商洽谈一项出口合同,计划货物由乌鲁木齐运往横滨,我方不愿承担从乌鲁木齐至出口港天津新港的货物风险,日本客商坚持由自己办理运输,则采用何种贸易术语使双方都满意?

1、我向美国某公司出口五金器材一批,价值数十万美元。付款方式为即期D/P托收。因货物须经日本转船而由某船公司出具转船联运提单。货到美国后因原进口公司倒闭,全部货物被另一家公司以伪造提单取走。待我正式提单及其他单据寄达国外后,已无人赎单付款,委托国外银行凭提单提货时也提货不着。随凭正本提单向船公司索赔,船公司以他是第一承运人为理由拒赔。问:船公司的这种做法能否成立?

2、我某外贸公司与国外A公司达成一笔出口合同,信用证规定“数量9000公吨,7-12月份分批装运,每月装1500公吨”。卖方在7-9月份每月装1500公吨,银行已分批凭单付款。第四批货物原定10月15日装运出口,但由于台风登陆,第四批货物延迟至11月2日才装船运出。当受益人凭11月2日的装船提单向银行议付时,遭银行拒付。后来受益人又以“不可抗力”为由要求银行付款,亦遭银行拒绝。问:在上述情况下,银行有无拒付的权利?为什么? FCA术语成交。本案采用集装箱运输,若采用FCA术语成交,比采用FOB术语有以下好处:(1)可以提前转移风险(2)可以提早取得运输单据(3)可以提早交单结汇,提高资金的周转率(4)可以减少卖方的风险责任 则》的规定,CFR合同中风险转移的原则是,一般情况下,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后,风险即由买方承担。但如果卖方未及时履行发出装船通知这一义务,则货物越过船舷后的风险仍由卖方承担。本案CFR合同中卖方虽已完成货物装船义务,使货物越过船舷,但由于疏忽没有及时将装船情况通知买方,耽误了买方投保。根据《2000通则》的规定,风险未发生转移,仍由卖方承担。 8、答:应选用EXW或FCA术语。因为根据“日本客商坚持由自己办理运输”的要求,可排除C组和D组术语,因为这两组术语下都是卖方负责办理运输;根据“我方不愿承担从乌鲁木齐至出口港天津新港的货物风险”的要求,可排除FAS和FOB术语,因为这两个术语下,卖方都需承担货物装船前的风险。而EXW或FCA术语可满足双方的要求。但采用EXW术语的前提是买方能办理出口通关手续,采用FCA的前提是交货地点应在乌鲁木齐。

是由第一承运人签发的包括运输全程并保证在目的港提货的提单。如货物在第二程船上发生灭失或损失,则第一承运人可以不负直接责任。现货物已经安全到达目的港,则与第二程船无干。第一承运人必须负责。

2、银行有权拒收单据和拒付货款。受益人也不能以不可抗力为由,要求银行凭单付款。因为:(1)根据《UCP500》的规定,一个限量分批交货信用证,其中任何一批未按时按量装运,则本批以及以后各批信用证均告失效。(2)根据《公约》规定,合同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而不能履行合同或按时履行合同时,该当事人可以免除违约责任,但《公约》不适用于信用证。根据《UCP500》的规定,银行不承认受益人因不可抗力而改变信用证条款的权利。

3、我某公司按CFR条件、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以集装箱装运出口成衣350箱,装运条件是CY/CY。货物交运后,我公司取得“清洁已装船”提单,提单上表明:“Shippers load and count”,在信用证规定的有效期内,我公司及时交单议付了货款。20天后,接买方来函称:经有关船方、海关、保险公司、公正行会同对到货开箱检验,发现其中有20箱包装严重破损,每箱均有短少,共缺成衣512件。各有关方均证明集装箱外表完好无损,为此,买方要求我公司赔偿其货物短缺的损失,并承担全部检验费2500美元。问:对方的要求是否合理?为什么?

4、山东某公司向国外出口一批花生仁,国外客户开来不可撤销信用证,证中的装运条款规定:“Shipment from Chinese port to Singapore in May, Partial shipment prohibited”.我公司因货源不足,先于5月15日在青岛港将200公吨花生仁装“东风”轮,取得一套提单;后又在烟台联系到一批货源,在我公司承担相关费用的前提下,该轮船又驶往烟台港装了300公吨花生仁于同一轮船,5月20日取得有关提单。然后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将两套单据交银行议付,银行以分批装运,单证不符为由拒付货款。问银行的拒付是否合理?为什么?5、国外开来不可撤销信用证,证中规定:最迟装运期为2003年12月31日,议付有效期为2004年1月15日。我方按信用证的规定完成装运,并取得签发日为2003年12月10日的提单,当我方备齐议付单据于2004年1月4日向银行议付交单时,银行以我方单据已过期为由拒付货款。问银行的拒付是否有理?为什么?

6、我某外贸公司以FOB上海与香港M公司成交铁矿砂一批,港商即转手以CIF价格条件转手给澳大利亚某公司,港商信用证规定:价格条件为FOB上海,目的港为悉尼,但提出在提单上表明“运费已付”。问港商为何这样做?我们应该如何处理才使我方的利益不受损害?

7、我某公司与美国某客商以FOB条件出口大枣5000箱,5月份装运,合同和信用证均规定不允许分批装运。我方于5月10日将3000箱货物装上“喜庆”轮,取得5月10日的海运提单;又于5月15日将2000箱装上“飞雁”号轮,取得5月15日的海运提单,两轮的货物在新加坡转船,均由“顺风”号轮运往旧金山港。试分析我方的做法是否合适?将导致什么结果?为什么?

为:CY/ CY,意指整箱装运,整箱交货,即货物由出口方自行装箱,自行封箱后将整箱货物延至集装箱堆场。箱内货物的情况如何,船方概不负责。货物运抵目的港后,由集装箱堆场负责将整箱货物交给收货人,并由收货人开箱验货。本案中,经有关船方、海关、保险公司、公证行会同对到货开箱检验,发现其中有20包装严重破损,每箱均有短少共缺成衣512件,各有关方均证明集装箱完好无损,说明货物包装的破损和数量的短少是由于装箱时的疏忽造成的,因而,我方不能推卸责任。

四十条b款的规定:"运输单据表面注明货物系使用同一运输工具并经同一路线运输的,即使每套运输单据注明的装运日期不同及/或装货港、接受监管地、发运地不同,只要运输单据注明的目的地相同,也不视为分批装运。",本案中我方500吨货物虽然分别在青岛和烟台分两次装船,取得两套单据,但系装到开往同一目的地的同一轮船上,不属于分批装运。所以,银行拒绝付款无理。

方取得了签发日期为12月10日的提单,于1月4日到银行交单议付。尽管我方未超过信用证规定的有效期到银行议付,但我方提交的提单已构成了过期提单。根据《UCP500》第四十三条a款的规定:"除规定一个交单到期日外,凡要求提交运输单据的信用证,还须规定一个装运日后按信用证规定必须交单的特定期限。如未规定该期限,银行将不予接受迟于装运日期后二十一天提交的单据……"因此,我方提交的过期提单银行是有权拒付的。 方承担。我方可采取以下两种做法以确保我方的利益不受损害:1)要求港商修改信用证,将"运费已付"改为"运费到付";2)要求港商在装船前将从中国口岸到悉尼的运费付给我方,在此基础上同意在提单上表明"运费已付"字样。 7、答:我方的做法不合适,将导致银行拒付的结果。本案中,来证规定不允许分批装运,而我方于5月10日将300箱货物装上"喜庆"轮,取得5月10日的海运提单,又于5月15日将2000箱装上"飞雁"轮,取得5月15日的海运提单,尽管两轮的货物在新加坡转船,均由“顺风”轮运往旧金山港,但向银行提交的是分别由不同名货轮,在不同时间装运的两套单据,这将无法掩盖分批装运这一事实。所以银行可以单证不符为由,拒付货款。

1、我按CIF出口45头银铃牌餐具100箱,投保平安险。在装船时有10箱因吊钩脱落而落海。(1)对此损失保险公司是否赔付,为什么?(2)如果按CFR条件成交,结果又如何?

2、有一份FOB合同,货物在装船后,卖方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买方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仓至仓条款一切险”(All Risks with Warehouse to Warehouse Clause),但货物在从卖方仓库运往码头的途中,被暴风雨淋湿了10%的货物。事后卖方以保险单含有仓至仓条款为由,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此项损失,但遭到保险公司拒绝。后来卖方又请求买方以投保人名义凭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赔,也遭到保险公司拒绝。试问在上述情况下,保险公司能否拒赔?为什么?3、某外贸公司按CIF术语出口一批货物,装运前已向保险公司按发票总值110%投保平安险,6月初货物装妥顺利开航。载货船舶于6月13日在海上遇到暴风雨,致使一部分货物受到水渍,损失价值2100美元。数日后,该轮又突然触礁,致使该批货物又遭到部分损失,价值为8000美元。问:保险公司对该批货物的损失是否赔偿?为什么?

4、我按CIF条件向中东出口货物一批,根据合同规定投保水渍险附加偷窃提货不着险。海运途中因中东战争货船被扣。而后进口商因提货不着便向保险公司索赔,问:保险公司是否赔付,为什么?

5、我按CIF向欧洲出口棉布一批,根据合同规定投保水渍险。海运途中,因舱内食用水管漏水而使其中30包遭受水渍。问:保险公司对此损失是否赔偿?为什么?我方应该怎么办?

6、我某公司出口花生糖一批,投保一切险。由于货轮陈旧,速度慢,加上沿途揽载,结果航行3个月才到达目的港。卸货后,花生糖因受热时间过长全部潮解,无法销售。问这种情况保险公司是否应赔偿?为什么

7、我某外贸公司与澳大利亚某商达成一项皮手套出口合同,价格条件为CIF悉尼,支付方式为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投保协会货物保险条款ICC(A)险。生产厂家在生产的最后一道工序未将手套的湿度降低限度,然后用牛皮纸包好装入双层瓦棱纸箱,再装入集装箱。货物到达目的港后,检验结果表明,全部货物湿、霉、玷污、变色,损失达8万美元。据分析,该批货物出口地不异常热,进口地不异常冷,完全属于正常运输。问:(1)保险公司对该批货物是否负责赔偿?为什么?(2)进口商对受损货物是否支付货款?为什么? 范围。

买方办理保险。保险条款虽然规定的是“仓-仓”但因货物越过船舷之前买方无保险利益,所以保险责任其实是“船舷-仓”。

物越过船舷之前买方无保险利益,无权向保险公司索赔,而卖方因不是被保险人,也无权索赔。

运货物保险的规定,在投保平安险的情况下,货物如果遭受了承保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事故,在此前或此后由遭受了海上自然灾害,则保险公司赔偿被保险人的全部损失。

4、保险公司不赔付。因战争而导致的提货不着属于战争险的承保范围。即不属于水渍险也不属于偷窃提货不着险的承保范围。

5、保险公司不赔付。因为因舱内食用水管漏水而使货物遭受水渍的损失属于淡水雨淋险的承保范围,不属于水渍险的承保范围。该损失是由于船方的过失造成的,我方可凭清洁提单向船公司索赔。

失保险公司都负责赔偿。本案属于保险公司“除外责任”。即CIC1981年“除外责任”第4条的规定:被保险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质缺陷、特性及市价跌落、运输延误所引起的损失或费用。因此,花生糖变质是由于运输延误造成的,所以保险公司不赔偿,可凭清洁提单向向船公司索赔。 保险条款”,货物本身的内在缺陷或特性所造成的损失或费用属于保险除外责任。

(2)进口商必须支付货款。CIF是象征性交货,卖方不需要保证到货。只要单单相符,单证相符就必须付款。可凭商检证书和合同向卖方索赔。

8、我方按CIF纽约出口冷冻羊肉一批,合同规定投保一切险加战争险、罢工险。货到纽约后,适逢码头工人罢工,货物因港口无法作业不能卸载。第二天货轮因无法补充燃料,以致冷冻设备停机。等到第五天罢工结束,该批羊肉已变质。问进口商向保险公司索赔是否合理?

8、不合理。因为罢工险,保险公司只对因罢工造成的直接损失负责赔偿,对于间接损失,如由于罢工而引起的劳力不足或不能运用,致使堆放码头的货物遭到雨淋日晒而受损、冷冻机因无燃料而中断致使货物变质等等不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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