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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设施保护

时间:2017-05-12 07:34 来源:免费论文网

篇一: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二百九十五号)

现公布《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2000.11.5目 录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确保广播电视信号顺利优质地播放和接收,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台、站(包括有线广播电视台、站,下同)和广播电视传输网的下列设施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一)广播电视信号发射设施,包括天线、馈线、塔桅(杆)、地网、卫星发射天线及其附属设备等;

(二)广播电视信号专用传输设施,包括电缆线路、光缆线路(以下统称传输线路)、塔桅(杆)、微波等空中专用传输通路、微波站、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转播设备及其附属设备等;

(三)广播电视信号监测设施,包括监测接收天线、馈线、塔桅(杆)、测向场强室及其附属设备等。

传输广播电视信号所利用的公用通信等网络设施的保护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广播电视设施的规划和保护纳入城乡建

设总体规划,并加强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管辖的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并采取措施,确保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义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广播电视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均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返 回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五条 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负责广播电视设施的维护和保养,保证其正常运行。

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广播电视设施周围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

第六条 禁止危及广播电视信号发射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使用效能的下列行为:

(一)拆除或者损坏天线、馈线、地网以及天线场地的围墙、围网及其附属设备、标志物;

(二)在中波天线周围250米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以天线外250米为计算起点兴建高度超过仰角3度的高大建筑;

(三)在短波天线前方500米范围内种植成林树木、堆放金属物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建筑施工,或者以天线外500米为计算起点兴建高度超过仰角3度的高大建筑;

(四)在功率300千瓦以上的定向天线前方1000米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以天线外1000米为计算起点兴建高度超过仰角3度的高大建筑;

(五)在馈线两侧各3米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在馈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种植树木、种植高杆作物;

(六)在天线、塔桅(杆)周围5米或者可能危及拉锚安全的范围内挖沙、取土、钻探、打桩、倾倒腐蚀性物品。

第七条 禁止危及广播电视信号专用传输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使用效能的下列行为:

(一)在标志埋设地下传输线路两侧各5米和水下传输线路两侧各50米范围内进行铺设易燃易爆液(气)体主管道、抛锚、拖锚、挖沙等施工作业;

(二)移动、损坏传输线路、终端杆、塔桅(杆)及其附属设备、标志物;

(三)在标志埋设地下传输线路的地面周围1米范围内种植根茎可能缠绕传输线路的植物、倾倒腐蚀性物品;

(四)树木的顶端与架空传输线路的间距小于2米;

(五)在传输线路塔桅(杆)、拉线周围1米范围内挖沙、取土,或者在其周围5米范围内倾倒腐蚀性物品、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六)在传输线路塔桅(杆)、拉线上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

第八条 禁止危及广播电视信号监测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使用效能的下列行为:

(一)移动、损坏监测接收天线、塔桅(杆)及其附属设备、标志物;

(二)在监测台、站周围违反国家标准架设架空电力线路,兴建电气化铁路、公路等产生电磁辐射的设施或者设置金属构件;

(三)在监测台、站测向场强室周围150米范围内种植树木、高杆作物、进行对土地平坦有影响的挖掘、施工;

(四)在监测天线周围1000米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以天线外1000米为计算起点修建高度超过仰角3度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超高的物品。

第九条 禁止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和损害其使用效能的下列行为:

(一)在广播电视设施周围500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

(二)在天线、馈线、传输线路及其塔桅(杆)、拉线周围500米范围内进行烧荒;

(三)在卫星天线前方50米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以天线前方50米为计算起点修建高度超过仰角5度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超高的物品;

(四)在发射、监测台、站周围1500米范围内兴建有严重粉尘污染、严重腐蚀性化学气体溢出或者产生放射性物质的设施;

(五)在发射、监测台、站周围500米范围内兴建油库、加油站、液化气站、煤气站等易燃易爆设施。

第十条 新建、扩建广播电视设施,应当遵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址,避开各种干扰源。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信号发射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电磁波防护和卫生标准;在已有发射设施的场强区内,兴建机关、工厂、学校、商店、居民住宅等设施的,除应当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电磁波防护和卫生标准。

第十二条 在标志埋设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两侧2米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及平整土地的,应当事先征得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的同意,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十三条 在天线、馈线周围500米范围外进行烧荒等活动,可能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应当事先通知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十四条 在天线、馈线周围种植树木或者农作物的,应当确保巡视、维修车辆的通行;巡视、维修车辆通行,对树木或者农作物造成损失的,由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对高度超越架空传输线路保护间距要求的树木,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有权剪除其超越部分。

第十五条 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收听、收视设备,调整、安装有线广播电视的光分配器、分支放大器等设备,或者在有线广播电视设备上插接分支分配器、其他线路的,应当经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由专业人员安装。第十六条 在天线场地敷设电力、通讯线路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讯线路的,应当事先征得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在专业人员的指导下进行施工。

第十七条 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的专用供电、供水、通信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予以保障。

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对重要的广播电视设施配备备用电源、水源等设施。

第十八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尽量避开广播电视设施;重大工程项目确实无法避开而需要搬迁广播电视设施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

得有关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广播电视设施迁建的单位承担。迁建新址的技术参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九条 确需在已有广播电视信号空中专用传输通路内兴建建设工程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得有关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因建设工程阻挡空中专用传输通路,需要建立广播电视空中信号中继站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所需费用并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三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兴建设施或者爆破作业、烧荒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设施,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种植树木、农作物的;

(二)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的;

(三)钻探、打桩、抛锚、拖锚、挖沙、取土的;

(四)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

篇二:关于进一步加强电力电信广播电视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通知

公安部

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国家能源局

总参谋部

公通字[2011]6号 文件

关于进一步加强电力电信广播电视

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为进一步加强电力、电信、广播电视(以下简称“三电”)设施安全保护工作,切实保障“三电”设施安全平稳运行,更好地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三电”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重要性

“三电”设施是国家重要的基础设施和社会公用设施,关系国计民生。切实保障“三电”设施安全,事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事关

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近年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工作部署,切实加强“三电”设施日常管理和维护,深入开展打击盗窃破坏“三电”设施违法犯罪专项整治行动,有力保障了重要“三电”设施安全运行,服务了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当前“三电”设施安全保护工作面临的形势依然严峻,盗窃破坏及外力损坏“三电”设施案件频发,造成严重危害;一些地方对废旧金属收购、加工市场(站点)监管不严,被盗“三电”设施的销赃渠道畅通;针对重要“三电”设施的恐怖袭击威胁不容忽视;“三电”设施不断增多,安全保护任务日益艰巨繁重。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要充分认识盗窃破坏“三电”设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严重危害,充分认识确保“三电”设施安全的重要意义,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不断加大安全保护力度,切实保障“三电”企事业单位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及“三电”设施安全运行。

二、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

各地要建立健全“三电”设施安全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完善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各司其职、有关方面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形成企地共建、专群结合、综合治理、标本兼治的工作局面。各级联席会议要定期通报情况,加强信息交流,深入排查问题,强化督导考核,共同推进工作。各地要把“三电”设施安全保护纳入本地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规划,加强统筹协调,督促部门履行职责,及时研究解决

重大问题。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要加大投入,为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三、依法严厉打击违法犯罪活动

各地要进一步加大打击整治力度,坚决遏制盗窃破坏“三电”设施违法犯罪活动,坚决防止案件反弹,切实巩固工作成效。要滚动排查并挂牌整治一批盗窃破坏案件高发、窃电问题突出、废旧金属收购站点泛滥的重点地区,挂牌督办一批重特大案件,限期完成督办整治任务。要建立完善区域协作和信息共享机制,严厉打击团伙作案、流窜作案以及制售传播窃电器材等违法犯罪活动。对现行案件,要如实立案,及时查处。公安机关要加强与检察院、法院的沟通协调,依法办案,防止以罚代刑、降格处理。

四、切实加强安全防范和治安保卫

“三电”企事业单位要严格按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国务院令第42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切实履行安全防范主体责任,加强内部人员教育管理和工程劳务外包施工队伍监管,认真落实人防、物防、技防等安全防范措施,严防企业内部人员和线路代维、工程外包施工人员内外勾结、监守自盗等案件的发生。要实行“三电”安全防范设施建设与“三电”工程建设同规划、同设计、同施工、同验收、同使用。要加大新技术、新产品研发应用力度,因地制宜开展重要“三电”设施报警系统与公安机关110报警服务台联网,积极推进电信光缆“光进铜退”。要加大力量投入,加强案件多发线路、时段的巡护防控。“三电”治安保卫重点单位要按照国务院令第421号规定,设置与治安保卫任务相适应的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

治安保卫人员,对重要部位、重要设施实施重点保护,制定完善突发事件处置预案,加强实战演练,切实做好处突应急工作准备。公安机关和有关行业、系统主管部门要依法加强对安全防范和治安保卫工作的指导、监督、检查,督促整改,消除隐患,堵塞漏洞。“三电”行业、系统主管部门、监管机构要督促“三电”企事业单位加强治安保卫机构和队伍建设,坚决扭转一些单位工作弱化的被动局面。

五、切实加强行政执法工作

“三电”行业、系统主管部门、监管机构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工作机制,认真履行职能,切实加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依法加强对“三电”设施保护区内施工作业的审批管理,加大对违法违章作业、野蛮施工等外力损坏“三电”设施行为的查处力度,及时消除危及“三电”设施安全运行的隐患。

六、积极推进综合治理

各地要将“三电”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目标和基层平安创建活动内容,层层落实领导责任制、单位部门责任制、岗位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进一步细化考核机制,加强督导检查,严格考核奖惩。对因工作不力或失职渎职,导致突出问题得不到有效解决的,要严格进行责任倒查。要深入开展企地共建、警企共建、军地共建和群防群治工作,切实把安全保护工作落实到基层、落实到单位。

七、切实加强废旧金属收购业监管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6号)、《再生资

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8号)等法律法规,切实加大对废旧金属收购业的监管力度,督促业主严格遵守站点备案、物品登记、流向查验和情况报告等制度,引导建立行业自律机制。要建立健全信息通报、处罚抄告等制度,严肃查处和打击无照经营、收赃销赃等违法犯罪行为。“三电”企事业单位要切实规范报废的“三电”设施器材销售工作,统一销售凭证,实行定点销售。要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开展废旧金属收购站点专项整治,坚决切断违法犯罪分子的销赃渠道。

八、大力开展宣传教育工作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要大力宣传有关法律法规、盗窃破坏“三电”设施的严重危害和保护“三电”设施安全的重要意义,教育引导群众积极参与、支持安全保护工作,不断提高全社会保护“三电”设施安全的自觉性和主动性。要在重要“三电”设施沿线农村、城乡结合部、外来人口聚居区、废旧物品收购站点集中地加强宣传教育,使宣传工作进村庄、进社区、进单位、进校园、进家庭、进网吧、进收购站点。要建立完善举报奖励制度,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要充分发挥综治、教育、文化、共青团、妇联等部门的职能作用,紧紧依靠学校、村(居)委会等单位和基层组织,加强对中小学生、失学儿童、农村留守儿童的宣传教育,有效防范未成年人盗窃破坏“三电”设施案件的发生。

公 安 部 中央综治办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

资委

篇三:关于保护电力、电信、广播电视设施的通告

黑龙江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

黑龙江省公安厅

黑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黑龙江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黑龙江省通信管理局

黑龙江省广播电影电视局

关于保护电力、电信、广播电视设施的通告

为保障电力、电信、广播电视设施安全和经济建设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特通告如下:

一、电力、电信、广播电视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盗窃、破坏电力、电信、广播电视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电信、广播电视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电信、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有责任向有关部门报告。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电信、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盗窃、破坏电力、电信、广播电视设备和线路设施;

(二)擅自移动或损坏杆塔、拉线、电线、电缆、光缆、天线、

馈线及无人值守载波增音站、微波站等设施;

(三)向杆塔、拉线、电线、电缆、光缆、天线、馈线等电力、电信、广播电视设施射击、抛掷物体;

(四)擅自攀登杆塔、拉线及其他附属设备或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擅自在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或接用电器设备;

(五)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栓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

(六)在杆塔、拉线等设施基础的安全保护区内,采石、取土、打桩、钻探、挖掘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七)在架空电力、电信、广播电视线路和地下电力通讯电缆(光缆)的安全保护区内,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它影响安全供电、通讯、广播电视传输畅通的物品,兴建建筑物、构筑物,种植可能危及电力、电信、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植物;

(八)在危及电力、电信、广播电视设备和线路设施安全的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

(九)移动或损坏电力、电信、广播电视设施永久性标志或标志牌;

(十)其它危害电力、电信、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电力、电信、广播电视设备和线路设施的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桩、钻探、挖掘、修路、建房、架线等作业,或进行其他危及电力、电信、广播电视设备和线路设施安全的活

动时,必须经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电力、电信、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或活动。

四、对检举、揭发盗窃、破坏电力、电信、广播电视设施违法犯罪行为,协助公安机关破案有功,保护电力、电信、广播电视设施安全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电力、电信、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物质奖励。

五、对危害电力、电信、广播电视设施安全,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一一年五月六日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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