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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品管理办法

时间:2018-11-09 10:24 来源:免费论文网

篇一:押品管理办法

通海兴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押品管理办法

为完善和规范通海兴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抵押资产的管理,确保抵押资产的完整和安全,保障我公司授信业务第二还款来源的充足有效,防范风险,特制定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押品管理是指我公司对全公司信贷类的抵押品、质押品的实物管理、抵(质)押登记凭证管理和抵(质)押物价值管理。

第一章 出入库管理

一、抵(质)押品正常入库管理

信贷员办理的抵(质)押信贷业务,在放款的当日,应把相关的抵(质)押品其登记证明资料原件交风险管理部档案管理员入库,并办理入库手续,具体程序按以下步骤操作。

(一)填制《通海兴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抵(质)押品凭证入库通知书》,入库通知书上一式两份,由交递抵(质)押品的信贷员签字后,同抵(质)押品其登记证明资料原件一同交递给风险管理部的档案管理员。

(二)档案管理员向信贷部落实抵(质)押品登记证明资料原件的真实性,并核实入库通知书的准确性之后在入库通知书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入库通知单一份交信贷员做归档处理,档案管理员将另一份入库通知单和抵(质)押品凭证一同办理入库。

(三)档案管理员根据入库通知书登记《通海兴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抵(质)押品凭证管理台账》)。

二、抵(质)押品正常出库管理

信贷员在项下的信贷业务全部的条件下,应办理相关的抵(质)押品出库手续。出库具体程序按以下步骤操作:

(一)信贷员应审核还款凭证,与放款台账和抵(质)押品台账核对,确保拟出库的抵(质)押品凭证与到期已收回的贷款相对应。同时要确认信贷系统中与抵(质)押品凭证相对应的信贷业务余额已经结清。

(二)信贷员填制《通海兴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抵(质)押品凭证出库通知书》,出库通知书一式两份,一份留存,一份作为财务会计部抵(质)押品凭证出库依据。由信贷员签字后提交总经理审批。

(三)总经理在向信贷部了解该笔信贷业务的真实性之后,在《通海兴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抵(质)押品凭证出库通知书》上签字后,由信贷员递交档案管理员。

(四)档案管理员应严格核对出库通知书的相关要素与入库通知书中相关要素的一致性。审核无误后,档案管理员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办理抵(质)押品凭证出库。

(五)档案管理员取回相应抵(质)押品凭证,交信贷员并在《通海兴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抵(质)押品交接登记簿》上签收,根据出库通知书登记抵(质)押品台账。

三、抵(质)押品临时出入库管理

(一)办理临时出库限于以下情况:

1.在不变更抵(质)押物进行借新还旧时需先进行新贷款的抵(质)押登记;

2.在同一抵押物项下已部分还款需部分释放抵押物;

3.银行承兑汇票质押的到期前办理托收手续的;

4.定期存单质押需支取利息的;

5.土地置换成在建工程的,或在建工程抵押的建成后需转为房产抵押的;

6.抵(质)押人更名需对抵(质)押凭证进行更名的;

7.抵押物行政归属管理部门要求变更权证等有关手续的;

8.诉讼或仲裁需要提供信贷资料的。

(二)对需要临时借用抵(质)押品凭证的,档案管理员除按照上述流程进行审批外,还需在审批意见上明确抵(质)押凭证的返还时间,原则上出库最长不得超过15天。档案管理员凭总经理签字办理出库手续。

(三)对临时借出的抵(质)押品凭证,应在抵(质)押品台账备注栏注明归还时间,督促借用人按时归还。

(四)部分出库时,除按照上述流程审批外,应根据部分出库审批文件对拟出库的抵(质)押物价值进行确认。然后根据确认的价值在抵(质)押品登记台帐上做好记录。

第二章抵(质)押品管理

一、抵押品管理

(一) 抵押品是指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我公司有关制度,在国家指定的有权登记行政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并在我公司已办理抵押登记的各种抵押物。主要包括如下的抵押品:

1.房屋所有权;

2.机器设备;

3.车船、航空器材;

4.其他抵押物品。

(二) 我公司信贷员定期或风险管理岗人员不定期检查抵押物管理和维护情况。

(三) 信贷员应按我公司授信业务贷后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抵押物进行实地检查。必要时可聘请我公司认可的中介机构参与,发现问题,及

时处理,维护我公司抵押权利。

(四) 对抵押品的检查,要把握以下重点内容:

1.抵押手续。应每六个月一次与登记机关核对,确保抵押手续合法有效。

2.权属。抵押品权属是否改变,是否出租、转让、出售、征用、重复抵押等。

抵押人提出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处分抵押品的,必须要求其向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该授信业务的原审批流程进行审批,抵押物出租时抵押人要求其向我公司提出书面备案,我公司信贷员与承租人签订当我公司实现抵押权时,承租人放弃对抵押权抗辩的申明。

经审批同意,抵押人可以全部或部分转让抵押品,但抵押人转让抵押品所得的价款必须用于提前清偿其所担保的我公司债权;同时应保证剩余抵押品的抵押率不高于我公司规定的抵押率。

经审批同意出租的抵押物,其租金收入原则上存入我公司指定专户或偿还我公司债权。

3.状态。抵押房屋及其他地上定着物形态、结构是否改变,有无毁损,是否改变用途,抵押人是否进行了正常的维护;机器设备、交通运输工具是否完好,使用是否正常,技术水平是否落后,交通运输工具是否办理年检,抵押人在使用过程中是否正常维护;在建工程投资是否按计划到位,建设期是否拖延,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工程总投资是否超概算,是否按时进行竣工验收,是否及时完成必要的抵押手续;其他抵押财产应根据其特征进行检查。

4.价值。不仅要查看账面价值的变化,而且要根据市场行情,分析判断抵押品市场价值的变化,评价抵押担保的充足性。

财务会计部依据抵押品入库通知书中标明的抵押物入帐价值进行会计核算。需要价值重估的,应委托我公司指定评估机构或专职人员对抵押物进行价值重估,对重估价值变动的,须将重估价值书面通知财务会计部,财务会计部门据此对抵押物的入账价值进行相应调整。

5.变现能力。要了解市场,尤其是当地市场供需情况,分析抵押物变现的

可能性,在现有市场环境下,能变现多少,将来趋势如何。

6.保险。抵押品保险到期后是否及时续保,是否发生理赔事项,有无赔偿,我公司是否受偿。

抵押品因灭失所得赔偿金应存入我公司指定的账户。

抵押品灭失后,我公司应就抵押物灭失后所得赔偿金数额不足清偿部分,要求授信客户或抵押人提供新的担保。

二、质押品管理

(一) 质押品必须由我公司或我公司指定机构进行日常管理。

由我公司指定机构管理的质押品必须是不适宜由我公司直接管理或我公司不具有直接管理能力的质押品;我公司在指定质押品管理机构前,必须与该指定机构签定相关监管或保管协议。

(二) 根据我公司指定机构管理的资质不同,对质押品的检查应按我公司授信业务贷后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质押物进行实地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维护我公司质押权利。

(三) 对质押品的检查,要按以下要求进行:

1.股份。通过查看公司财务报表及相关信息,结合现场考察,了解公司生产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分析公司净资产变化情况;查看公司股份结构是否改变、有无改变的意向;公司其他股份有无质押;评价质押股份的价值是否依然充足,担保手续是否依然有效。

2.股票。随时掌握股票市价波动情况,了解公司经营状况、财务状况以及发生的重要事项,分析股票价格变化趋势,评价质押股票的价值是否依然充足,担保手续是否依然有效。

3.汇票、存款单、债券、仓单、提单等有价证券。重点查看利率、汇率变化情况,发行人实力与信誉,质押物市场交易情况,评价质押物价值是否依然

篇二:银行抵质押品授后管理规定

抵质押品授后环节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对公授信项下抵(质)押品授后环节的变更、释放、部分释放涉及抵押权人、抵押人、登记机构多方关联关系,在操作层面蕴含多个风险点,为最大限度规避操作风险,明晰操作流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章 抵质押品变更、释放的基本原则

第二条 遵循偿还贷款金额高于对应释放抵(质)押品权利价值的原则,保证贷款余额与所剩余的抵押品评估价值比例不高于原批准贷款抵押率。

第三条 先释放市场价值低、难以变现的押品。

第四条 未经原有权批准部门批准,不得以有价证券、房地产等变现能力强的抵(质)押品置换、变更为其它抵押物。

第五条 拟部分释放的抵(质)押品会影响剩余授信抵押权利主张的,及剩余授信抵(质)押品价值无法确定的,未经原有权批准部门批准不得部分释放。

第六条 拟部分释放的抵质押品会影响剩余授信抵(质)押品抵押设定的,未经原有权批准部门批准不得部分释放。

第七条 国家法律法规禁止分割的抵(质)押品不得部分释放。

第三章 抵质押登记管理

第八条 《物权法》颁布实施后,房产、土地、动产主管部门颁布的登记管理办法,淡化了原有的行政管理色彩,强调客观中立的角色定位,登记机关更多地是体现记录和见证职能,因此在设定抵(质)押登记时,授信业务发起单位必须提高操作风险的自我防控意识。

第九条 在以最高额抵押形式发生的授信后续提款时,存在其他债权人申请查封或轮后设定抵押的可能,使我行最高额抵押方式下授信,后续提款面临约定抵押物悬空的风险,因此,每一次提款前均应向登记机关查询、核实登记薄记载情况,确认该抵(质)押物国家有权机关查封或存在其它妨碍抵(质)押设定的情况。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贷款中,授信批复如要求用开发土地抵押,在授信过程中逐步变更为在建工程抵押或房产抵押,应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贷款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时,虽然《物权法》明确规定“地随房走”,在房地产登记部门没有实际上合二为一的情况下,为了避免未建房的空地或分期开发形成的暂时空地没有涵盖在在建工程之中,或土地被另行设定重复抵押,向房管部门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时,应该一并在土地部门办理土地抵押登记。

第十二条 对于在建工程抵押的范围如何界定,登记部门和司法部门都有不同见解和认定,主要分歧在于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设定时工程形象进度还是包含将要完工的全部工程,为了避免歧义造成不必要麻烦,在办理在建工程抵押时,要尽量清楚约定为全部建设工程,包括以后将建成的。如登记机构在受理登记时出现按形象进度实际面积登记的,授信发起单位应根据工程进度增加在建工程抵押登记面积,其办理频率由授信发起单位据实掌握,但最长间隔时间不应超过两个月。

第十三条 最高额抵押担保是我行授信形式的一种,业务部门对公授信发起环节应充分考虑借款人财务经营状况和企业特征,为便于授后管理,设计不同的抵押担保方式,同时在授信审批部门审批授信总量时,应尽量明确具体抵质押品所对应的授信金额。避免不加区别采用最高额抵押担保,造成后续抵押品变更或部分释放的操作风险。

第四章 抵(质)押品部分释放管理

第十四条 除债务结清,抵(质)押品正常释放退还外,其它释放退还抵(质)押品首先必须遵守前述第二章所规定的原则;贷款分类已进入不良的抵

(质)押品释放,由省分行资产处置委员会审议报有权批准人同意后办理。

第十五条 对借款人提供单笔授信,或核定授信总量中“收回再贷”的业务,需对应已设定为我行抵押物的抵(质)押品,原则上应先归还原有授信,再释放抵(质)押物。

第十六条 登记机关要求变更在建工程抵押前,必须先解除原有土地抵押,才能办理在建工程或房产抵押的;或核定授信总量中“借新还旧”的业务操作,新旧授信对应同一抵(质)押品,我行原授信没有结清前,需先行释放抵押物换证的,为避免抵押悬空的阶段性风险,应要求借款人提供可覆盖授信金额的保证金或有能力的第三人担保等临时保证措施。

(注:有能力的第三人是指业务发起单位根据保证人的经营规模、财务状况、或有债务、现金流量等情况综合判断保证人是否具有担保能力,担保能力应经得起后评价 。)

第十七条 若上述情形中借款人因客观条件限制,确实无法提供保证金或有能力的第三人担保等临时保证措施,我行又认定确有同借款人继续合作的必要,业务发起单位提出申请,由省分行授信执行部牵头发起,风险、法律和业务行(部)参加,召开联系会议研究确定,同时,业务单位须向省分行出具一把手签字的防止办理变更登记中出现操作风险的承诺书,才能进行抵质押品权证释放变更。 同时银企双方应在重新签订的抵押合同中对原有授信责任进行约定,借款人承诺新设定抵押对原授信余额本息继续承担保证之责。

第十八条 凡涉及收费权质押的,质权设立时,除需在人民银行应收账款登记系统进行登记外,同时须在法定行业主管部门办理质押登记。

第五章 房地产开发贷款抵押品释放管理

第十九条 属于一次性全额还款或剩余部分授信全部偿还的,按照结清偿还办理押品权证的释放手续。

第二十条 属于部分还款部分释放押品的,在设定抵押时已对总抵押面积下单项房地产确定了抵押权利价值的,其还款金额应不低于要求释放的对应押品的权利价值。

第二十一条 在设定抵押时未对单项房地产确定抵押权利价值,且所设定房地产抵押为单一房地产类型的,其还款金额应不低于:

单一房地产类型还款金额=实际授信金额×(每平方米房地产最近评估价值×释放房地产面积/最近房地产总评估价值)

第二十二条 在设定抵押时未对单项房地产确定抵押权利价值,且所设定房地产抵押为混合房地产类型的,其还款金额应不低于:

同种类型房地产还款金额=实际授信金额×(同种类型房地产每平方米实际销售价格×释放对应房地产面积/最近房地产总评估价值)

本次还款金额=本次混合类型房地产还款金额之和

(注:同种类型房地产每平方米实际销售价格以房地产买卖(交易)合同注明的实际销售价格为准。)

第二十三条 原房地产开发贷款授信批复时已明确规定有抵押率的,还款后需部分释放押品,可直接套用原规定抵押率计算,以不高于原抵押率为限释放抵押品。

第二十四条 分次释放抵(质)押品后剩余价值不足原设定抵(质)押品设定价值30%,且授信余额未结清的,原则上不允许再进行分次释放。

第二十五条 以中行住房按揭贷款偿还房地产开发贷款的,为减少业务环节,由业务发起单位根据风险部门和个人金融部门同意按揭贷款的批复,向授信执行部提交《出具房地产开发贷款抵押证明申请书》(附件一),授信执行部审核后出具《开发贷款抵押品确认单》(附件二),授信执行部在《开发贷款抵押品确认单》中列明房地产开发贷款在我行设定抵押的房地产名称、位置、面积、权利价值等要素,并表明一旦按揭贷款落实,偿还的开发贷款部分同意释放对应抵押物,业务发起单位凭此单到个人金融部门办理住按揭贷款报批手续,取得住房按揭贷款偿还开发贷款后,对公授信押品保管部门释放对应开发贷款项下押品权证,由业务发起单位办理住房按揭贷款的抵押。避免对公授信项下押品释放同个人住房贷款抵押设定互为前提难以操作。

第二十六条 业务发起单位基于综合因素的考虑,同意我行提供开发贷款的房地产项目由其他金融机构叙做按揭贷款,或客户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含住房组合贷款)需部分释放我行原开发贷款项下房地产押品的,应先行偿还我行房地产开发贷款,然后按前述第二章规定办理。

第六章抵(质)押品释放操作流程

第二十七条 属授信结清释放抵(质)押品的,按照《银行押品权属证书管理实施细则》规定,由业务发起单位填制一式三份《押品权属证书退还通知单》和一式二份《授信偿还/结清通知单》并加盖公章, 交授信执行部审核办理。

第二十八条 以中行住房按揭贷款偿还房地产开发贷款所涉及对公房地产贷款抵押品的释放, 业务发起行(部)填制一式三联《出具开发贷款抵押证明申请书》,发起单位经办人、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武汉市各支行报授信执行部,市州二级分支行报二级行风险管理部审核(以下简称押品管理部门)后,经双签后报分管副总经理或总经理,市州二级分支行报分管副行长或行长审批。

第二十九条 押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出具《开发贷款抵押品确认单》,由业务发起单位交个人金融部门,凭依办理住房按揭贷款报批。

住房按揭贷款落实并偿还了原开发贷款后,业务发起单位再按照《银行押品权属证书管理实施细则》办理开发贷款抵押品释放手续。

第七章 抵(质)押品日常管理

第三十条 省分行授信执行部在押品管理工作上直接对口各市州二级行、武汉市各支行风险管理部或综合管理部,各行根据业务量大小,应在风险管理部(综合管理部)中确定不少于一名专(兼)职押品管理人员,负责相应具体事宜。

第三十一条 各行风险管理部(综合管理部)负责押品台帐登统、报表报送、日常监控及零时性其他任务。必须按季上报《中国银行对公贷款抵(质)押品情况调查表》(报表表一、表二),市州分支行每月须报送押品台帐,报表前应对数据认真核对,确保各报表同会计表内外帐数据一致。

押品权证集中保管的凭据《押品契证资料收据》由各行风险管理部(综合管

篇三:资产抵押管理规定修改

资产抵押管理规定

1.资产分类

1.1.按是否具有实物形态:可分为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

1.2.按来源不同:可分为自有资产和租入资产;

1.3.按流动性不同:可分为流动资产和非流动资产;

1.4.从法律意义上可以分为动产与不动产;

1.4.1.不动产:是指土地、建筑物及其他附着于土地上的定着物,包括物质实体及其相关权益;

1.4.2.动产:是指能够移动而不损害其经济用途和经济价值的物,如金钱、生产设备等;

2.保障债权实现的担保方式

2.1.保证担保

根据《担保法》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2.1.1.保证方式

2.1.1.1.一般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2.1.1.2.连带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2.1.2.不能提供保证担保的单位及个人

2.1.2.1.不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

2.1.2.2.国家机关。

2.1.2.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2.1.2.4.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但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2.1.3.保证合同签订要求

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

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2.1.3.1.保证合同应包含的内容

2.1.3.1.1.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2.1.3.1.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2.1.3.1.3.保证的方式;

2.1.3.1.4.保证担保的范围;

2.1.3.1.5.保证的期间;

2.1.3.1.6.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2.1.3.2.保证担保相关重要规定

2.1.3.2.1.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

2.1.3.2.2.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2.1.3.2.3.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2.1.3.2.4.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2.1.3.2.5.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2.2.抵押担保

根据《担保法》规定抵押担保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可以抵押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担保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担保方式。

2.2.1.可以作为抵押担保的财产

2.2.1.1.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2.2.1.2.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2.2.1.3.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2.2.1.4.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2.2.1.5.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

权;

2.2.1.6.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2.2.2.不可以作为抵押担保的财产

2.2.2.1.土地所有权;

2.2.2.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

2.2.2.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2.2.2.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2.2.2.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2.2.2.6.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2.2.3.抵押合同应包含的内容

2.2.3.1.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2.2.3.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2.2.3.3.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

2.2.3.4.抵押担保的范围;

2.2.3.5.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2.2.4.办理抵押登记的国家机关

2.2.4.1.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2.2.4.2.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2.2.4.3.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2.2.4.4.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2.2.4.5.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2.2.5.办理抵押登记需提供文件

2.2.5.1.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2.2.5.2.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

2.2.6.抵押担保相关重要规定

2.2.6.1. 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2.2.6.2.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2.2.6.3.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2.2.6.4.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2.2.6.5.登记部门登记的资料,应当允许查阅、抄录或者复印;

2.2.6.6.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

2.2.7.抵押权的实现

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2.2.8.最高额抵押

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

2.3.质押担保

2.3.1.动产质押

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2.3.2. 权利质押

指以债务人或第三人享有的实体财产以外的可以让与的财产权利作为质押标的,在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将该权利转让并优先受偿以担保债权的实现;

2.3.2.1.可以质押的权利

2.3.2.1.1.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2.3.2.1.2.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

2.3.2.1.3.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2.3.2.1.4.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2.3.2.2.权利质押担保注意事项

2.3.2.2.1.应签订权利质押合同

2.3.2.2.2. 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签订合同时收取权利凭证;

2.3.2.2.3.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

质登记;

2.3.2.2.4.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

2.4.留 置

指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2.4.1.留置注意事项

2.4.1.1. 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物灭失或者毁损的,留置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4.1.2. 债权人与债务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债务人应当在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未约定的,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后,应当确定两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

2.5、定 金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2.5.1.定金担保方式注意事项

2.5.1.1. 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

2.5.1.2.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3.为什么要进行资产抵押

抵押是欠款合同的一个重要特征,存在抵押品时,债权人资金的安全性将提高,资产抵押是保障债权实现的一种有效的担保方式。通常可作抵押的资产有房屋、车辆、有价证券、国债券、各种股票、房地产等。贷款到期,欠款者必须如数归还,否则债权人有权处理抵押品,作为一种补偿。办理资产抵押要到对应的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否则资产抵押无法有效对抗第三人。

4.现有业务哪些需要担保

4.1.资金授信;

4.2.分期付款;

4.3.福田公司担保的银行按揭业务;

6.资产抵押的法律程序


抵押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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